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建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施建福係為○○○飲食店之員工,因負有載運該店之便當送交客戶之職務,而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便當送交客戶之職務,而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同段116 號前欲右轉,然當時在00-0000 號車之右後方,適有同向而由樂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直行接近,施建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施建福竟疏於注意直行而來之000-000 號機車,即貿然右轉,而樂俊廷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樂俊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上下顎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致嗅覺喪失而達嗅能毀敗程度之重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建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1 、5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雖然承認於前揭時間,因送便當駕車至上開地點,欲右轉時,後方原本直行之告訴人樂俊廷騎乘機車,也在該處發生路倒,而受有前揭傷害的事實。但被告認為兩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勾到汽車之後照鏡才倒地,事故責任不在被告;另外他只是偶爾幫忙便當店,並不是便當店的員工,如果有過失,也不是業務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的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1-23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0頁,請上卷第8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339號函、成大醫院106 年8 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14851 號函及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14、21-22 頁),可以認為真實。 ㈡根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煞車痕,而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肇事時已占據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之路徑(見警卷20頁,編號13照片),輔以被告自承在轉彎前,有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認為距離有數台汽車之遠,始打右轉方向燈而右轉,導致自小貨車的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擦撞等情(見警卷第3 頁);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的自小貨車右偏時,他無法做任何防範措施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見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右轉而將車身向右切入告訴人機車直行時之路徑,至兩車擦撞,時間甚近,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駕駛座位置較高,所以只看到告訴人機車的左手把與自小貨車擦撞,但是既然被告的自小貨車已經擋住告訴人機車的直行路徑,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屬當然之理,且有卷附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右側照片呈現新生擦撞痕跡(見警卷第21-22 頁,編號16、17照片)足證。是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並不可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右轉時,雖已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側,然誤判兩車距離,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冒然右轉而肇事等情,可以認定。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30652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看法(見偵卷第15-17 頁)。 ㈣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重傷害及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是○○○飲食店之員工(見警卷第1 頁,職業欄);在檢察事務官詢間是也表示車禍當時是開車送便當,是在○○○便當店工作(見偵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然說是在○○○飲食店的員工,平常偶爾也要開貨車載便當去送給客戶,當天因為機車壞掉所以就開車載便當去(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是在○○○便當店工作,只是偶爾幫忙,但是也自承幫忙次數有十餘次(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被告歷次之陳述,足以認定被告是○○○便當店員工,其工作內容有反覆執行送便當之事務,而為送便當而開車外送,自屬附隨之事務,被告於駕車送便當途中,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行為,自應論以業務過失。是被告抗辯縱有過失,也不是業務過失,同樣無法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的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憑,助益犯罪事實之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雖然已經說明理由。但是: ⒈依照檢察官上訴書所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卷第8 頁)記載,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回診,病名:「左膝膝蓋骨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醫師囑言「…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宜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3 月及復健1 年」,其中「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前的診斷證明書只有記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見警卷第7 、9-10頁),而「髕骨」就是一般所說的「膝蓋骨」,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 年3 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診斷出左膝膝蓋閉鎖性骨骨折,經近9 個月之休養診療,確認尚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告訴人於判決後才提出供法院參考,原審法院在判決時來不及審酌。 ⒉量刑是不是正確或妥適,要看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更要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說肇事當天有託朋友去看告訴人,並包1 個新臺幣(下同)5,000 元的紅包給告訴人,隔日也有買東西去看告訴人,後來再去就遇不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認為他受到臚骨粉碎性骨折,嗅覺喪失,牙冠斷裂,左側髕骨骨折,導致左腳稍微萎縮,前十字韌帶斷裂受傷,不能走久或久站,傷害太大,除了健保外,之前手術,自己支出1 、20萬元,另外牙醫診所有關牙齒部分開價30萬元,告訴人也無法負擔(見本院卷第63-64 、66頁)。本件雖經過調解,但被告覺得告訴人所要求的金額太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除上開支付外,並無任何賠償。是告訴人正值青春,突遭此重傷害,除受身心的痛苦外,人生規劃已出常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很大,然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告訴人諒解,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雖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一度自白犯罪,並得自首減刑,然審酌上情,原判決所科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嫌過輕。 ㈡檢察官照著告訴人請求上訴的意思認為告訴人在106 年12月15日回診時,經醫師建議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宜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3 月及復健1 年,所以左膝復原後功能可能會遺留障害,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超乎原判決認定之範圍;且上開療程後恐留有嚴重後遺症,告訴人須經2 、3 年後或更久的時間,始能重返職場,然肇事後到現在,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達嗅能毀敗程度之重傷害及,造成告訴人承受嗅覺喪失而無從回復之苦痛,及上下顎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傷痛,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需扶養近90歲之母親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