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南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 內寮村 145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內寮村該公路與一產業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將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於發覺謝秋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謝秋雄所騎機車,因而致謝秋雄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右肺挫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黃國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秋雄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南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謝秋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秋雄於警詢中指訴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07頁至第20頁及第24頁),足證被告黃國南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謝秋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被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且為被告黃國南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國南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駕小客車由南左轉往西,被害人騎機車由西往東,我右手側路口有車要出來,注意力都放在右側,等轉入路口時就看到對方機車在我車前方,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發現對方機車時不到一公尺,而且路面狹小,無法再閃避,之後就發生碰撞。事發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害人謝秋雄於警詢中亦供稱「我騎機車由西往東直行,對方駕駛小客車由南左轉往西,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過來,我就停著要讓對方先過,但對方自小客車左轉後就直接撞上我車。對方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我機車前車頭,我車損在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01頁筆錄)。㈡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斜停在往東車道路邊,車身佔據往東車道全部,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倒停在小客車車頭前,機車車頭朝東,並遺有一長約一點三公尺之刮地痕。㈢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斜停在往東車道,被害人所騎機車在未抵達路口處倒停。--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應將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防危險發生,乃其竟貿然左轉,致於發覺謝秋雄騎乘機車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路口停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7頁),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於發覺被害人謝秋雄騎乘機車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路口停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謝秋雄所騎機車,因而致被害人謝秋雄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國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謝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410號函及檢送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謝秋雄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2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始不慎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無端受有上開傷害,且所受之傷害非輕,並造成其身心不適及生活上巨大不便,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金額差距甚大,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水電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下雨天即無法工作,目前仍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與電信公司通話費等債務,現每月需償還一定款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一名出生不久之女兒,家中尚有母親、配偶,並需負擔扶養母親、配偶與女兒之責任,另母親罹患肝癌第一期,現定期追蹤治療中,平日均由被告搭載就醫與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身體狀況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已屬中度刑以上之刑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犯後態度消極,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似失之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參考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