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東泉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東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東泉受僱「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577號附近 與某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快車道右轉欲往右駛入該未命名道路,適蔡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承瀚,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70公里之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該交岔路口50公尺前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沿同向後方駛至,見邱東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正進行右轉,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邱東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蔡玉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承瀚因此人、車倒地,張承瀚並因頭部遭邱東泉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頭顱變形合併腦漿外溢、胸部、腹部、骨盆部多處挫擦傷合併生殖器受損及兩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合併左側大腿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頭顱變形、胸腹骨盆肢體擦挫傷而不治死亡。 邱東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張承瀚之母陳湘云、父張家豪訴請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東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44、7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蔡玉娟、周仕昌、被害人張承瀚母親陳湘云於警詢指訴相符(見相驗卷第7-15頁、第16-18頁、第 62-63頁),並有任建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被告駕照、 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22、27-33、38-59、64-76、78-80、83-96頁),事證已 臻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路段,被告及蔡玉娟當時行駛之方向有三汽車道,及一機車慢車道,車道間繪製白實線區隔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見相驗卷第31、42頁),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並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於接近事故發生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豎立冠億汽車修護招牌之無名道路前,並未先行駛入慢車道,即自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進行右轉彎,且未於中山路二段與欲右轉之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情為證人周仕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突然打方向燈並立即右轉一情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而原審勘驗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駕駛大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沿途商家所裝設監視錄影影像,亦均未發現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情形,應認被告未於擬右轉之交岔路口前40至50公尺曾顯示右轉方向燈。縱使採證人周仕昌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認被告確實於右轉之際曾顯示方向燈,然依周仕昌之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明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擬右轉之交岔路前方30公尺顯示方向燈,致同向後方駛至之蔡玉娟未能事先預見被告將進行右轉彎,被告又未禮讓後方由蔡玉娟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亦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達路口即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蔡玉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9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194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嗣原審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則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外側快車道逕行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玉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6年3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2203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76頁)。其後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則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水上鄉中山路二段外側快車道,至高旺螺絲公司旁無名巷口,直接由外側快車道右轉,未打方向燈、右轉彎未注意往來人車為肇事主因;蔡玉娟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張承瀚,沿水上鄉中山路二段北向南行駛機慢車道內側約以時速80公里行駛,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60011327號函(見 原審卷第189頁)及所附鑑定報告(外放)存卷可按。上開 三次鑑定結果,因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係先分析肇事現場情況,再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影像記錄鑑識解析、兩車運行軌跡鑑定、兩車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鑑定,進而分析本案事故原因以得出責任歸屬之結果,自較為翔實完整而可採取,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搭載被害人之蔡玉娟亦同有過失(詳後述)。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業據詳敘如上,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至於搭載被害人之蔡玉娟是否亦有過失一節,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均認蔡玉娟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與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蔡玉娟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同有過失並不一致,因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依據卷內監視錄影影像輔以其他電腦軟體,計算蔡玉娟騎乘車輛速度,並還原案發前後被告與蔡玉娟騎乘車輛行進狀況後,一一說明認定蔡玉娟亦有過失之依據,說理詳細,且蔡玉娟之車速亦依監視錄影資料所估算,相當客觀。另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其他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有多輛機車,見被告駕駛大貨車進行右轉後,均紛紛及時煞車,而未碰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僅有蔡玉娟騎乘之機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碰撞被告駕駛大貨車,益徵蔡玉娟騎乘機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較可採信,故蔡玉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玉娟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大貨車執行業務,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及所負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卻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並行駛至慢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湘云與張家豪和解,賠償損害,並坦承犯行,以及蔡玉娟搭載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仍任職任建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信日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