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在意受刑人累進處遇3 年以下或以上之區分分數,抗告人在監表現種種證明徹底悔悟,目前掛心家中父母,抗告人學習琴藝,亦有烘焙丙級執照,回歸社會適應工作無問題,請酌減刑度,給予抗告人早日提報假釋機會。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罪,各為:⒈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⒉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⒊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 月,⒌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各罪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法院為抗告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犯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搶奪案件,前科累累,於本案定刑案件,均屬累犯,且又均係犯與其前科犯罪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可見監獄之執行對抗告人而言,似乎感應力、矯正力不夠強烈,以致於抗告人於恢復自由後,不知收斂其放蕩之個性,不知尊重他人財物安全,犯案手段均係偷了就跑,查獲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竊盜罪部分),又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於本案定刑案件所顯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又其所犯竊盜罪部分雖罪質相同,但於2 個月內犯案4 次,經警查獲後又再犯,且於通緝期間經警逮捕,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堪信抗告人的個性與社會安全呈現敵視狀態,家庭對抗告人亦無約束力,對抗告人而言,過早假釋出監,只是讓抗告人早點再行入監,毫無益處。抗告人所犯上述刑度加總為2 年2 月,原審定其應執行為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依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檢視之,本院認為無過重之處。抗告人稱掛心累進處遇分數、已經悔悟、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沒問題云云,參其一犯再犯之前科紀錄,及本案定刑各案之犯罪型態與犯後態度等定刑事由,本院認抗告人所述可信度非常之低,抗告理由認應再減其應執行刑,即無可取。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