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15 、15928 、163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李敏郎業因本案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係有期徒刑5 月),足見聲請人確有因李敏郎不實陳述偽證而獲不相當罪責之情事,是已有再審規定適用。 ㈡被害人陳永發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對聲請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陳永發敗訴確定,雖刑事判決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惟於民事庭審理時,陳永發出示「還款收據」為證,此「還款收據」為原審審理時不曾出現之書證,若非陳永發訴請民事訴訟,恐永難出現,試想倘是恐嚇取財,豈有索討收據或開立收據之情事,此已符新事實新證據要件,有再審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係因陳永發、李敏郎以詐術誆騙聲請人,謊稱投資走私毒品愷他命入台可獲豐厚利潤,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31 萬元予李敏郎及新臺幣2000餘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陳永發等人,嗣後陳永發、李敏郎認此為走私毒品犯罪行為之購毒款項,不但法律不保障,聲請人亦應不致或不敢要索催討而避不見面,致衍生此案,本件聲請人才是受害人,不但被騙損失鉅款,不僅獲罪責刑罰,又再被強制扣繳犯罪所得300 萬元,不可謂無冤,爰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楊宗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楊宗霖、共同被告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之供述,及證人吳恒誠、陳孟宏、張恩偉、葉柔佩、陳永發、陳敏雄、陳賓裕、林錦微、李敏郎、洪景庭、高慶中、陳進和等人之證言,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簽呈、法院就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收據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林錦微傷勢照片、新化警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書證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扣案,認聲請人楊宗霖:⑴關於強押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且恐嚇迫使陳永發簽立借據得利並取得300 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及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渠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⑵關於假冒警察進入民宅查看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渠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⑶關於強押陳孟宏剝奪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⑷關於強押林錦微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楊宗霖傷害林錦微所為,另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渠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被害人李敏郎被訴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李敏郎明知楊宗霖為上開㈤【強押毆打林錦微、剝奪林錦微行動自由而要求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之犯行,係因前述運輸毒品之糾紛而起,楊宗霖要求伊交出之物品為500 公斤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為查明其是否涉嫌運輸毒品犯行而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並就檢察官訊問楊宗霖是否綁走林錦微而勒索500 萬元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實在』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亦即李敏郎所涉犯偽證罪,係其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2 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為脫免自身可能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而就檢察官訊問「楊宗霖綁架你太太林錦微,向你勒索500 萬,是否實在」乙情,答稱「實在」,可見李敏郎係就其是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做偽證,並非針對聲請人楊宗霖及其他共犯有無對林錦微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行為做偽證,況楊宗霖妨害林錦微行動自由期間,確實係要求李敏郎交出500 公斤愷他命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則李敏郎經原審判決判處偽證罪刑之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係屬二事,是聲請意旨以李敏郎涉犯偽證罪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㈢被害人陳永發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還款收據」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於103 年8 月間預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愷他命來臺,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231 萬元予李敏郎、約2,000 萬元至2,300 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陳永發所覓得之綽號「老兄」不詳男子,然疑遭侵吞。聲請人楊宗霖不甘損失乃邀約相關人等談判,103 年9 月5 日,陳永發偕子陳敏雄至臺南市七股區「曾文溪活海產店」赴約,聲請人楊宗霖不滿陳永發未允賠償,知威嚇索討合夥走私毒品出資並不合法,猶夥同楊一郎、李政修及張恩偉(原名張恩瑋)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暨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持不詳槍枝挾持陳永發及陳敏雄上車,且由張恩偉以手銬銬住陳永發雙手,夥同在外等候而僅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恒誠駕車押往高雄市○○區○○路OOO 號楊一郎住處。聲請人楊宗霖與共犯楊一郎、李政修等人隨而毆打陳永發及陳敏雄致多處體傷,致使陳永發心生畏怖簽立金額1,000 萬元之借據3 紙交付(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2,700 萬元),聲請人楊宗霖因而獲得其上所示債權之不法利益。其後,聲請人楊宗霖與共犯楊一郎等人復將陳永發押往屏東山區續予毆打,陳永發懼而提議其可透過莊順強保證還款,楊宗霖等人嗣得莊順強首肯擔保後,始於6 日凌晨4 、5 時許釋放陳永發父子。楊宗霖於數天後在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租屋處,取得陳永發因恐嚇懼怕所交付自籌及莊順強代墊之合計300 萬元等事實,聲請人上開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聲請人楊宗霖坦承在卷,並經共犯楊一郎、李政修、吳恒誠、張恩偉供述及被害人陳永發、陳敏雄證述綦詳,復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及共犯確實有以妨害自由、恐嚇之不法手段向陳永發、陳敏雄(由莊順強代墊)父子取得300 萬元。 ⒉觀諸卷附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內容所載,係表明陳敏雄給付300 萬元給洪景庭,而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第5-6 頁記載:「…五、得心證之理由:……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所示,被告楊宗霖與訴外人楊一郎、李政修及張恩偉等人固有於103 年9 月5 日強押毆打原告陳永發、陳敏雄2 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恐嚇迫令原告陳永發簽立借據金額各1000萬元之借據3 紙得利(見澎湖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66號卷第6 至11頁)……。惟原告陳永發、陳敏雄2 人早於103 年9 月6 日獲釋,原告陳永發猶交付150 萬元交莊順強,並由莊順強為原告陳敏雄代墊150 萬元、信用保證50萬元,而由莊順強於103 年9 月11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楊宗霖……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告楊宗霖於收受莊順強所交付之300 萬元後,曾委請訴外人洪景庭於103 年9 月25日搭機至澎湖找原告陳永發、陳敏雄2 人,原告陳敏雄尚簽立『還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可知該「還款收據」內所載的300 萬元,即係本案陳永發父子遭聲請人脅迫後所交付之300 萬元無訛,縱使聲請人事後要求陳敏雄簽立「還款收據」,亦無從改變聲請人及共犯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不法手段向陳永發父子取得300 萬元之事實。 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實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以其受陳永發、李敏郎誆騙投資走私毒品愷他命入台可獲豐厚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31 萬元予李敏郎及新臺幣2000餘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陳永發等人,不料遭李敏郎、陳永發侵吞,致衍生此案,聲請人才是受害人云云,然此乃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其個人主觀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持相異之評價,衡情於客觀上顯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均難謂有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