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 周興徹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13451、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88年10月12日聲請人與陳長盛在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於13日凌晨和陳長盛共同勘查作案地點,於14日中午與陳長盛、張宏閔在臺南市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計畫」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聲請人88年10月12日、13日均投宿於臺南市○○路「哥爸妻夫」飯店,88年10月12日晚間至13日中午前,並無自該飯店外出,此有證人黃明慧及住宿登記紀錄、房間電話之通聯記錄及二位當時櫃台服務人員可資佐證。 ⒉請參見鈞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第二頁(三)所載,陳長盛於一審到案時供稱:伊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到老地方餐廳是為了向聲請人要債…5 點多時聲請人回來載我出去四處逛,我們在加油站跟張宏閔碰面,聲請人有下車跟張宏閔講話,又上車載我逛到中華東路說要跟朋友借錢,聲請人又要我載他的朋友,他叫我到統一超商等他,他要在那裏等我,我在那裡與他碰面。惟查: ⑴聲請人並未欠陳長盛錢,他是託聲請人找熟識修理廠將其姊自小客車前輪旁撞凹之鈑金修理好。然後聲請人向陳長盛和張宏閔說明有事處理,即離開老地方餐廳前往連發當鋪處理洪天富之汽車借款糾紛(此有承辦員警曾至該當鋪查證過此項存在事實)。 ⑵當天下午是張宏閔和陳長盛二人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後,陳長盛叫聲請人載他到生產路加油站(此有通聯記錄可佐證)。聲請人因不知道張宏閔到來之目的,到了加油站基於禮貌下車邀其吃晚飯。另聲請人因證人黃明慧14日當天輪休不上班約好到高雄,而向陳長盛借車及答應幫忙修車,所以載陳長盛到臺南市中華東路一家全家超商前,婉拒搭載張宏閔後即離開(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聲請人根本未曾到過統一超商等候或案發現場之涉案犯行。再則,有通聯記錄可佐證當晚 8時多聲請人到臺南市和緯路找認識的穆姓鈑金修車師時,陳長盛扣聲請人呼叫器,要聲請人趕快將車開到臺南市五期沙卡里巴異人館餐廳還他。 ⒊陳長盛於一審89年 3月16日到案庭訊前,已先經由律師閱卷,而找尋到聲請人胞兄周興斌,要其89年 3月15日到臺南看守所面會,轉告聲請人於警訊、偵訊筆錄供述他涉案的不利證詞,必須在明天 3月16日出庭時附和他的陳述(此有證人周興斌及當日接見紀錄可資佐證)。是89年 3月16日下午庭訊後,陳長盛以50萬元交保與聲請人進入法警室時,遇見偵查員黃玉璋提問,陳長盛怎會交保,當時聲請人僅能無奈回答,有人找到高雄胞兄住處說得很難聽,致無法確實舉證。原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自89年 3月16日起訴訟期間,受到外力壓迫而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致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 ㈡擄人勒贖係以意圖取得贖金為目的,是需對擄人目標之經濟背景具有某程度之認知。惟: ⒈聲請人甫於88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假釋出獄,與社會脫軌14年歲月,係居於次級文化生活面向,與本案蘇姓被害人之生活層面南轅北轍,毫無認知。原判決仍僅以共同被告張宏閔89年 3月25日一審到案時供稱: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作為聲請人犯罪認定。鈞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第二頁(四)張宏閔供稱:…伊在車上向聲請人表示已經完成介紹幫忙的任務,故獨自下車回家,後來聲請人打電話叫伊回去統一超商,伊就回去,聲請人說李朝欽、曾耀宗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聲請人說他們有車會自己回去,聲請人就開車載伊回去。惟張閔洪根本不曾介紹李朝欽與聲請人認識,也未曾說過話。再則,聲請人又是以何支電話號碼叫伊回統一超商,且張閔洪如沒有在案發現場,又哪裡知道統一超商之位置?實則,聲請人拒絕搭載張宏閔,要他下車後即離開。直至當晚 8點多陳長盛以其行動電話扣聲請人呼叫器,要聲請人趕快把車開到臺南市五期沙卡里巴異人館餐廳還他(此由通聯紀錄可佐證此項存在事實)。 ⒉另由原判決張宏閔之證述:伊於88年10月14日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此由證人翁進財於之偵查中證稱:伊有告訴張宏閔關於聲請人,並提供伊姊姊之電話給張宏閔),足證是張宏閔主動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並無約張宏閔14日在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計畫。 ⒊實則,張宏閔未到案期間,已透過被告李直育等人家屬略知聲請人自述供詞。因此,張宏閔於一審到案時,為推卸刑責矛盾供述。原判決未發現上述存在事證,致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未發現聲請人遭受警告、脅迫,無法為自己有利之舉證,致漏未審酌攸關聲請人涉案之重要證據,而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為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外,亦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固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且法律修正施行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再審,經撤回聲請,或經法院「專以」證據不具「新規性/嶄新性(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裁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雖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然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後重行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施行法條文既限定必以法院依舊法規定「專以」證據不具嶄新性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者,得重行聲請再審,則於法院依舊法規定,以證據不具確實性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者,倘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聲請再審,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主張:「88年10月12、13日,聲請人投宿於臺南市○○路『哥爸妻夫』飯店,並無外出,有該飯店登記紀錄及櫃檯服務人員可佐證及證人黃明慧及飯店內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並請求傳訊臺南市一分局承辦員警王玉璋查證上述情事。而聲請人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則主張:「張宏閔的獄友翁進財之二姐翁女士可證明,聲請人88年10月13日並不認識張宏閔,並沒有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14日在臺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之事,原判決未發現此存在證據,致誤認事實」。經本院審酌後,均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縱屬實在,亦不足以認聲請人未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乃先後以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94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則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94年度聲再字第65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既已敘明聲請人該部分再審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不具「確實性」,而非「專以」該證據不具「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再次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即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2項之規定有違。況聲請人雖主張其於88年10月12、13日 未曾離開飯店云云,然其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主張其於88年10月12日有前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之「小馬」釣蝦場,此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55、67號裁定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本案88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阿生(即同案被告陳長盛)是何人?)我朋友,住台中,他來台南找我談生意,他10月12日來台南找,14日也來,14日是中午1點多來,在公園路老地方吃飯,他呼叫我。當 天我跟張宏閔約在老地方吃飯…」(見88年度偵字第13451 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同年12月3日警詢中亦供稱:「 我於13日連絡張宏閔約定於14日中午在臺南市公園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0頁反面),顯見確係聲請人連絡張宏閔無誤。聲請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殊無可取。 ㈡又聲請人以其於88年10月14日中午與黃明慧相約並一起至臺南市安和路當鋪處理洪天富借款利息糾紛,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長盛、張宏閔二人在臺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計畫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92年度聲再更字第 3號、93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駁回,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再度聲請再審時,又以其於88年10月14日與同案被告陳長盛、張宏閔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後,曾離開該餐廳前往「連發當鋪」處理洪天富汽車借款糾紛,有其住處電話與當鋪間通聯紀錄及當鋪老闆、老闆友人杜振撫與助理可證,因其於審理期間遭洪天富要脅不可吐露該事,以致無法提出該項有利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寬認聲請人所指證人洪天富部分屬新證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經實體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與其先前於審理中反覆不定之辯解矛盾,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縱有該等情事,如何單獨或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而足認可受無罪或輕罪判決,不能認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於 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後,聲請人於 107年5月2日再次具狀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傳訊臺南市第一分局局長曾國森及偵查員黃玉璋為證,經本院將該次提出之證據與其先前提出之證據整體觀察而為實質認定後,仍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於 107年8月30日再次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既經本院多次實體審查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僅泛稱曾有員警前往當鋪查證上述事實,然仍未釋明縱有此一情事,如何單獨或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而足認聲請人可受無罪或輕罪之判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陳長盛、張宏閔所供情節不實,其並未積欠陳長盛款項,亦非由其選定擄人目標,且案發當日並非其撥打電話要求張宏閔返回統一超商,以及案發後遭受同案被告陳長盛壓迫,以致於同年月16日本案原審庭訊中附和陳長盛之說詞,資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並主張有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即聲請人胞兄周興斌、及聲請人 89年3月15日看守所接見紀錄可供佐證云云。然: ㈠經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聲請人積欠陳長盛款項,亦未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撥打電話將張宏閔叫回統一超商之事實,更未於判決理由中採認聲請人所指陳長盛、張宏閔二人上開供述內容,聲請意旨以陳長盛、張宏閔二人供述不實為由,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已有誤解。 ㈡又觀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長盛89年 3月16日於原審之訊問筆錄內容,當日聲請人僅稱:「(問:88年10月14日下午 2時許有無與張宏閔在老地方餐廳見面?)有」、「(問:當天見面的還有何人在場?)陳長盛。陳長盛當天來台南找我」、「(問:陳長盛如何知道你在老地方餐廳?)不記得是我找他來,還是他找我來的」、「(問:在餐廳談何事?)張宏閔來找我聊天,而陳長盛那天來台南找我,我們在那裡吃飯」、「(問:你在警訊中陳述你在88年10月12日和陳長盛在臺南市中華西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遇見王水龍,王水龍告訴陳長盛要綁架蘇姓被害人之事,然後你與陳長盛及張宏閔於10月14日約定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商討綁架細節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經核上開筆錄內容,聲請人並無一語附和陳長盛之說詞,則聲請意旨謂陳長盛對聲請人施壓以致於該次訊問中為不實陳述,實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於本案警詢中供稱:「88年10月13日凌晨 3時左右,『阿生』(指被告陳長盛)與我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綁架得逞將人交給『生仔』位置,再於88年10月14日作案時我與張宏閔同乘一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一起至現場」、「作案時由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與『阿生』同一部車(藍色克萊斯勒),『阿生』擔任駕駛…我與張宏閔同一部車,在作案地點前等候」、「我有帶他們到現場,當時我與張宏閔坐白色福特汽車,在附近等候,由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在蘇某住處前等候,直到蘇某返家,見其車進入地下室時,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三人隨之進入地下室綁架蘇某,而陳長盛則在外等候」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3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三人亦供稱:案發當日係由張宏閔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至臺南市大同路空軍醫院前之加油站與被告陳長盛、聲請人見面,在途中張宏閔有說明係要至臺南市抓人,且張宏閔等人與聲請人、陳長盛會合後,由聲請人、陳長盛帶路前往現場查看,後張宏閔與陳長盛換車駕駛,並由張宏閔自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內取出一把陳長盛預藏之玩具手槍,交予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之陳長盛,再轉交予李朝欽,嗣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蘇進生,並囑咐渠等將人押至前開統一超商交由陳長盛等人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8頁、第39頁正面、偵字第12823 號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50頁、第252頁、第253 頁),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綜據上開事證及被害人蘇進生、證人蘇正春指證情節、扣案證物等證據,認聲請人等六人係基於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謂其並未前往現場統一超商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理由實不能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雖聲請意旨提及有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周興斌及看守所接見紀錄可佐證其辯詞云云。然聲請人於原審89年 3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附和陳長盛說詞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周興斌及調閱看守所接見紀錄,顯然無從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又依聲請意旨即便聲請人所指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依然存在,然聲請人所指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宏閔、陳長盛二人曾以電話聯絡,以及聲請人與陳長盛於案發之後,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而其所指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之前曾出現在臺南市中華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事實。惟通聯紀錄本身既無通話內容可資查證,顯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無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謀議;而聲請人有無於案發之前出現在中華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亦與其於案發當時有無前往原判決所指會合地點無關,是自形式觀察,聲請人所指證據顯然均與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聲請人仍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其中經本院先前為實體上審認後,認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多次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者,聲請人再次以之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應認為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至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中,經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亦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者,應認為並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