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啟栓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啟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簡啟栓前受李嘉中(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招攬而進行投資後,因見招攬他人投資可以抽取佣金有利可圖,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李嘉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彥恩」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簡啟栓偕李嘉中或依李嘉中之要求,於民國104 年11月底至105 年3 月期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約定之投資或借款內容,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招攬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多數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並相約簡啟栓可從中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抽佣,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人因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投資或借款日期,陸續以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與簡啟栓,並由簡啟栓轉交與李嘉中,再由李嘉中將之交與「郭彥恩」收受。嗣因郭鎮愷、邵柏翰等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告訴李嘉中涉有前揭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簡啟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1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受李嘉中之招攬而進行投資,且有於附表編號2 、3 所載投資期間,向邵柏翰、林安田分別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並有獲取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利益3,000 元、9,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僅向郭鎮愷收取40萬元,第1 次20萬元係伊向郭鎮愷之借款,伊有向郭鎮愷說伊是要投資李嘉中之當舖,第2 次李嘉中說他資金週轉不靈需要一筆錢,問伊能不能向別人借來借給他,所以伊就陸陸續續向郭鎮愷借款20萬元給李嘉中,另伊向邵柏翰、林安田所各收取之10萬元、20萬元,是伊向其等之借款,與投資無關,且郭鎮愷投資之金額40萬元已經取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4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1 月初某日止,共計2 個月期間,僅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人借貸各1 次,且該3 人與被告均具有特定關係,即編號1 郭鎮愷係被告公司同事,編號2 邵柏翰及編號3 林安田均係被告服役時之軍中同袍,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對象,以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收受之款項,無論就規模上、人數上及金額上,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均顯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有別,又未繼續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自難認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另郭鎮愷警詢指稱投資本金80萬元,偵訊改稱實際投資60萬元,復稱不確定是60萬元或是62萬5,000 元,至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其於105 年4 、5 月時有投資李嘉中,事後又投資多少沒有記,但包含在這62萬5,000 元裡面,除了62萬5,000 元外,沒有另外拿錢出來投資云云,對於其本人投資或借貸與李嘉中之本金金額究竟若干,前後反覆,已有違常,再參照其於偵查中提出與李嘉中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李嘉中尚多次未透過被告而私下向其借款,則郭鎮愷所稱其投資本金62萬5,000 元而尚未獲清償部分,即不能排除係其與李嘉中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無關,原審判決遽認被告與李嘉中共同以投資金融商品之名義,自104 年11月底至105 年3 月期間,招攬郭鎮愷投資62萬5,000 元,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5-196 、204-20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嘉中於偵查中證述:伊確有與被告共同招攬郭鎮愷、邵柏翰及林安田等提供資金給伊,並由被告從中賺取利益,當初是被告自告奮勇跟伊說可以幫忙伊找人來投資,至於被告獲利的部分,被告會自己跟找的人談好等語(見偵字第3670號卷106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筆錄置於原審卷第175 頁之證件存置袋)、證人即告訴人郭鎮愷於偵查中證稱:李嘉中於去年(104 年)11月底12月初那段期間透過被告到民雄一間7-11跟伊見面,李嘉中跟伊講他在從事炒金管會的某種商品,但他沒有講更多,李嘉中跟伊說每投資10萬元,起碼7 天就可獲利8,000 元,投資到105 年3 月間;李嘉中當初有跟伊說投資保證一定獲利,至於伊向李嘉中及被告投資之金額,以伊所提供存摺影本上面打勾之總金額為準等語(見偵5283卷第29-30 、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邵柏翰於偵查中證稱:最初係被告介紹伊第1 次投資的事,當時是被告跟伊說每投資10萬元每1 個月可獲利1 萬元,所以伊就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因為這是1 次性的投資,後來被告就將11萬元扣掉他抽的佣金3,000 元,交還給伊10萬7,000 元等語(見偵5283卷第136-137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安田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 月初透過被告介紹,伊跟李嘉中有在伊現居地住處附近的咖啡館見面,被告也有在場,李嘉中提出來的投資內容是土地,就是炒地皮,需要跟伊借錢,伊就當場交付20萬現金給李嘉中,但名義上是由被告跟伊借這20萬,再轉投資給李嘉中,並由被告答應要給伊每個月1 萬3,000 元之利息等語(見偵5283卷第112-113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提供之支票、本票、借據影本各1 紙、指認李嘉中照片(見警卷第32、38-41 頁)、郭鎮愷於105 年8 月26日提供之書證(包括新時貸財經行銷顧問社公示資料查詢、郭鎮愷存摺影本、李嘉中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金額各為10萬元、5 萬元〉、借據影本1 紙〈金額8 萬元〉,該等本票及借據影本,於107 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核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原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邵柏翰提供之書證(包括李嘉中簽發之借據影本2 紙、邵柏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5283卷第58-64 、98-10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安田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邵柏翰之和解書、郭鎮愷於106 年10月6 日提出之文件資料(包括郭鎮愷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李嘉中簽發之借據影本2 紙〈金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第97、131 、149-155 頁)、告訴代理人郭進昆107 年3 月9 日庭提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簽發之借據影本1 紙〈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該借據影本,於107 年3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核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原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亦供承:伊除自己投資李嘉中外,另有邀請、介紹林安田投資李嘉中,林安田出資20萬元,伊並抽取佣金;另伊亦有介紹邵柏翰、郭鎮愷投資李嘉中,邵柏翰投資李嘉中10萬元,伊有抽取佣金3,000 元,郭鎮愷投資部分伊亦有抽取佣金;是李嘉中跟伊說他不夠資金,叫伊儘量介紹朋友來投資,伊才會找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來投資,李嘉中不但知道伊有抽佣金,還叫伊儘量多抽一點等語(見偵5283卷第33-34 頁);其復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自承:邵柏翰一開始透過伊的介紹,有先投資李嘉中10萬元,方案是邵柏翰這10萬元每1 個月可獲利1 萬元,邵柏翰當時是把10萬元交給伊轉交給李嘉中,後來邵柏翰要回全部投資金額,李嘉中就連同本金及利息共11萬元交給伊轉交給邵柏翰,伊從中抽了3,000 元佣金,然後把剩下的錢轉交給邵柏翰等語(見偵5283卷第136 頁);其再於106 年3 月15日偵查中供承:伊承認有對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投資之金額進行抽佣,邵柏翰當時係約定投資中古車買賣,邵柏翰部分伊經手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1 萬元,郭鎮愷約定每投資10萬元,每7 日可獲利8,000 元,林安田則投資20萬元,每月可獲利1 萬3,000 元等語(見偵5283卷第173 頁),再佐以證人李嘉中於本院結證: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人是透過被告之介紹,伊才與其等有所接觸,其等才將投資款透過被告交給伊,被告並因此可以抽取佣金,所謂之借款實係投資;郭鎮愷部分大致約定每投資10萬元,每7 日可獲利8,000 元,邵柏翰部分約定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1 萬元,林安田則約定投資20萬,每月利息1 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 、121-122 頁)、證人郭鎮愷於原審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約定投資報酬內容、投資日期、實際回收金額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及於本院結證:伊經被告之介紹認識李嘉中,且被告有向伊說投資如何獲利之情形,且投資如有獲利,他要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7 頁)、證人邵柏翰於原審證述: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投資日期、實際投資金額10萬元、投資方式、實際回收金額10萬7,000 元及被告之抽佣(抽取3,000 元)內容完全正確,當初投資與當舖業的中古車買賣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證人林安田於原審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約定投資報酬內容、投資(借款)日期、實際投資金額20萬元、投資方式、實際回收金額(未回收)內容完全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基上,益證被告前揭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㈢、另就郭鎮愷實際投資金額為若干乙節,被告於原審固曾不爭執係62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195 、204-205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辯稱,郭鎮愷實際投資由其經手之金額為40萬元,且李嘉中已將此40萬元歸還與郭鎮愷,並將郭鎮愷實際投資金額為若干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44、46-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供承郭鎮愷確陸續交付其現金40萬元,並聲請再傳喚郭鎮愷以證明郭鎮愷經由其投資李嘉中之本金為40萬元,且早已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145 頁)。稽之郭鎮愷先於警詢(就李嘉中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訊問時)證述:伊投資本金80萬元,第1 次於104 年12月交付現金40萬元給李嘉中,事後陸續交付現金40萬元給李嘉中等語(見警卷第25-26 頁);於偵查中(就李嘉中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訊問時)則證述:伊於去年(104 年)11月底直到今年(105 年)3 月間共實際投資60萬元,伊分3 、4 次把現金60萬元交給李嘉中,警詢稱投資80萬元是因為伊把李嘉中口頭承諾給伊的獲利20萬元加進去算等語(見偵5283卷第30頁);後於偵查中再證稱:伊有提供證明伊向李嘉中及被告投資金額的存摺影本,上面打勾的就是伊投資的金額,總金額以打勾的資料為準,伊不確定是60萬元還是62萬5,000 元等語(見偵5283卷第137 頁);另於原審先結證:伊經過被告之介紹向李嘉中投資,由被告經手轉交給李嘉中之投資金額係62萬5,000 元,該等款項係伊從存摺影本上打勾的部分提款後交由被告再轉交給李嘉中的,伊將錢交給他們後,他們會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 頁),復再改證稱:存摺影本上打勾的部分伊提款後會拿給被告或是李嘉中,其2 人有時候一起來拿錢,有時候只有李嘉中過來拿,伊也有曾經單獨拿錢給被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又於本院結證:伊經過被告之介紹向李嘉中投資,伊由存摺影本上打勾部分提款後之投資款共62萬5,000 元,被告及李嘉中誰有空就由誰過來拿錢,拿錢後他們不一定會簽本票給伊,但該62萬5,000 元包括事後伊另外單獨投資李嘉中之5 萬元,偵5283卷第62至64頁李嘉中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係伊投資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告簽發之借據,亦是本件之投資款,包括在62萬5,000 元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65 、273-274 、282-286 頁)。經核郭鎮愷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就總投資金額、如何交付投資款項、投資金額究係交付與被告或李嘉中、投資金額62萬5,000 元是否包括其另外單獨投資李嘉中之5 萬元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再參以證人李嘉中於本院結證:郭鎮愷有未透過被告直接投資伊或借款(投資款)給伊2 、3 次,金額為15萬元以上,偵5283卷第62至64頁金額共23萬之本票及借據係伊所簽發,係伊與郭鎮愷間直接之借款(投資款),並未由被告經手,因為郭鎮愷要求要有保障,伊才會簽發該等本票及借據,會如此做是因為可以省掉1 筆被告抽的佣金,又伊還錢給郭鎮愷時會將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取回,郭鎮愷仍持有該等支票及借據,是因為這23萬元伊還欠著,至於伊透過被告去向何人取得多少投資款,伊不知道也不管,伊只直接對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 、111-112 、121-129 頁),又郭鎮愷據以佐證其投資金額之李嘉中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金額各為10萬元、5 萬元)、借據影本1 紙(金額8 萬元)、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簽發之借據影本1 紙(金額20萬元)(見偵5283卷第62-64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合計僅為43萬元,亦與郭鎮愷證述之投資總金額62萬5,000 元(依其存摺影本打勾部分之總計金額)、60萬元或80萬元等情,均不相符,則郭鎮愷投資之總金額是否為起訴書指稱之62萬5,000 元,實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其經手之投資款係40萬元,及前揭郭鎮愷存摺影本打勾部分之金額共62萬5,000 元,經扣除李嘉中證述其直接自郭鎮愷處取得之23萬元後,金額為39萬5,000 元,爰以有利於被告之39萬5,000 元為郭鎮愷由被告經手、招攬之投資金額,起訴書認係62萬5,000 元,容有未洽。 ㈣、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招攬郭鎮愷、林安田投資所抽取之佣金各為多少乙節,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簡啟栓之抽佣內容」欄雖載稱:郭鎮愷部分,李嘉中每給付郭鎮愷3 萬元,被告從中抽取1 萬2,000 元;另林安田部分,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林安田之1 萬3,000 元,其餘李嘉中所給付之獲利全歸被告取得等語。另證人郭鎮愷、林安田於原審並均證稱起訴書上開「簡啟栓之抽佣內容」欄所載內容完全正確(見原審卷第139 頁),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郭鎮愷、林安田投資部分,其確各抽取4,000 元、9,000 元之佣金。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郭鎮愷、林安田證述起訴書上開「簡啟栓之抽佣內容」欄所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郭鎮愷、林安田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即遽認起訴書上開「簡啟栓之抽佣內容」欄所載內容屬實,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依被告前揭供承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郭鎮愷、林安田投資部分,被告各抽取4,000 元、9,000 元之佣金。再者,被告雖辯稱郭鎮愷由其經手之投資金額40萬元,李嘉中業已將此40萬元歸還與郭鎮愷,並認卷附郭鎮愷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105 年7 月29日現金存款1 筆4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係李嘉中歸還郭鎮愷之投資款云云。然此為郭鎮愷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其並結證:伊郵局帳戶105 年7 月29日雖有現金存入1 筆40萬元之款項,但該筆款項並非李嘉中歸還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0 頁),另證人李嘉中亦於本院結證:郭鎮愷之投資款伊有還一些,但沒有全部還,伊還款之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比較多,金額不確定,大概有10幾萬元,匯款很少,但本件報案後(按郭鎮愷係105 年6 月23日製作調查筆錄)伊就沒有再還錢給郭鎮愷了,且伊之前還款部分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 、117-120 、134-136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李嘉中確有被告所辯之將40萬元投資款歸還郭鎮愷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憑。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102 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查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或借款約定之報酬利率,分別高達年息396%、120%、78% ,然國內金融機構於104 至105 年間公告1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1.310%以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臺灣銀行利率為1.230%至1.310%不等;合作金庫銀行為1.065%至1.310%不等;郵局為1.120%至1.128%不等),則在上揭「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1 年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僅約在1.310%以下,則本件被告招攬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人投資或借款,可獲得之報酬年息高達78% 至396%,堪認本件投資或借款之本金與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或利息已達甚為顯著,而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確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又被告為求抽取佣金,先後繼續反覆招攬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多數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或借款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向多數人為之,且符合刑法之業務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自該當於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等事項,本件被告為抽取佣金,而依李嘉中之要求招攬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其等收受款項再轉交與李嘉中,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另參以證人李嘉中於106 年8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找人投資當舖業放款、銀行支票票貼、金融商品等投資理由,是伊的上手「郭彥恩」跟伊說會去做這些投資,伊向投資人所拿到的錢都是轉交給「郭彥恩」,並從中抽取10% 之利潤,「郭彥恩」是73年次,臺南人,伊後來去打聽他的本名不叫「郭彥恩」,只知道他第3 個字是豪等語(見偵字第3670號卷106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筆錄置於原審卷第175 頁之證件存置袋),足見參與犯罪之被告、李嘉中及「郭彥恩」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行之遂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李嘉中及「郭彥恩」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與李嘉中、「郭彥恩」間,就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自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本件吸引資金投注模式分別為投資金融商品、投資中古車買賣與借款等名義,而給予高報酬之行為,實際上行違法吸金之犯行。衡量多年來世界經濟及利率政策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縱被告與李嘉中、「郭彥恩」等人未知悉我國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相關規定,或法律上如何評價此一社會事實,但佐以一般大眾傳播媒體經常報導政府查緝假藉投資名義行吸金之實之地下投資公司頻率非低,被告當能認知到當前社會上假藉任何投資名義非法吸金地下投資公司屢見不鮮,而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事實,另衡以被告之年齡、學歷、經歷、智識背景、生活經歷以觀,應具備一般人所具備常識與社會經驗,對其所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收取款項,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藉以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件情節觀之,被告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件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本件被告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自身亦因投資李嘉中受有不小之損失,且被告亦已與邵柏翰、林安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原審第97、131 頁)附卷足參,另郭鎮愷部分雖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逾郭鎮愷投資金額之半數即現金20萬元欲與郭鎮愷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可見被告有儘量促成和解之心意,僅因金額較多,被告財力有限,而無法達成和解,經考量被告參與經營時間不長,吸收之資金不高,而被告並非成立公司吸金,吸金之時間、規模,遠不及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之違法組織,被告所為,尚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且被告已供承部分客觀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以被告經營之規模程度、時間、金額,縱被告已與邵柏翰、林安田達成和解,而依法定最輕本刑予以量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招攬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投資或借款與李嘉中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應成立3 罪,為數罪併罰,容有違誤。㈡、郭鎮愷實際投資之金額係39萬5,000 元,原判決認係62萬5,000 元,容有未洽。㈢、本件被告招攬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投資或借款而抽取之佣金,分別為4,000 元、3,000 元、9,000 元,共計1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優先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郭鎮愷部分,被告未與郭鎮愷達成和解,且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原判決就該部分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抽取佣金,遂偕李嘉中或依李嘉中之要求,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名義,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向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對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造成危害,且使郭鎮愷、林安田蒙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參與期間不長,吸金規模非屬鉅額,所抽取之佣金非高,性質上與大規模吸金倒閉致生投資大眾鉅額損害情形迥然有別,惡性尚非甚重,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已與邵柏翰、林安田達成和解,另郭鎮愷部分雖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現金20萬元欲與郭鎮愷和解,足見被告有儘量促成和解之心意,又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難謂其犯後態度甚差,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學歷,已婚,有1 名小孩,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復於本院翻異其於原審之自白,改口否認犯罪,復未能與郭鎮愷達成和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應回歸適用前述刑法修正之規定。 ㈡、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銀行法第125 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參酌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具體言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外,正犯(含共同正犯)或共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所以科以刑責加以處罰,係因所參與者均為刑事不法行為,同屬「犯罪行為人」,皆為利得沒收之主體對象,故其等因其犯罪行為所賺取之報酬,縱非由犯罪程序中直接取得,基於沒收新法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本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為利得沒收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予以沒收。惟揆諸首開說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於修正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被告招攬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投資或借款而抽取之佣金,分別為4,000 元、3,000 元、9,000 元,共計1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來自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人遭吸收之款項,無庸發還與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優先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本件未扣案違法吸收之投資款項,其中邵柏翰之投資款項10萬元業已取回,自無庸諭知沒收,亦無發還邵柏翰之問題;另郭鎮愷、林安田之投資款項,分別為39萬5,000 元、20萬元,乃自郭鎮愷、林安田所吸收之款項,應分別發還郭鎮愷、林安田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經郭鎮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分得,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分得該等款項之共犯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投資人│約定投資報酬內容 │投資或借款/ │實際投資金額│實際回收金額│簡啟栓之抽佣內│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 │ │ │ │日期 │/投資方式 │ │容 │ │ │ │ ├─────────────┤ │ │ │ │ │ │ │ │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或利息 │ │ │ │ │ │ ├──┼───┼─────────────┼──────┼──────┼──────┼───────┼────────────┤ │ 1 │郭鎮愷│投資金融商品,每投資10萬元│104 年11月底│39萬5,000 元│無 │簡啟栓共抽佣4,│簡啟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 │ │,每7 日可獲利8,000元。 │至105 年3 月│/ 交付現金 │ │000元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 │ │ │期間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月息33% (年息396%)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計算式:(〈8,000/100,00│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7=0.11 )30(以30天│ │ │ │ │。 │ │ │ │為1月)= 33% (月息);33 │ │ │ │ │ │ │ │ │% 12=396%(年息)】 │ │ │ │ │ │ ├──┼───┼─────────────┼──────┼──────┼──────┼───────┼────────────┤ │ 2 │邵柏翰│投資中古車買賣,每投資10萬│104 年12月間│10萬元/ 交付│10萬7,000元 │簡啟栓共抽佣3,│簡啟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 │ │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 │某日 │現金 │ │000 元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 │ │ │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月息10%(年息120%)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林安田│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 萬3,│105 年1 月初│20萬元/ 交付│無 │簡啟栓共抽佣9,│簡啟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 │ │000元。 │旬某日 │現金 │ │000元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 │ │ │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月息6.5%(年息78%)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