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蕭宇傑 林明毅 林偉翔 蔡和原 吳明峰 陳柏諭 盧毓晨 陳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志豪(含執行刑)、吳明峰、陳銘偉部分撤銷。㈡黃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吳明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陳銘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其他上訴駁回(即蕭宇傑、林明毅、林偉翔、蔡和原、陳柏諭、盧毓晨部分)。 ㈥蕭宇傑、林明毅、林偉翔、蔡和原、陳柏諭、盧毓晨,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㈠黃志豪、蕭宇傑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因參加生日聚會產生糾紛,遭人毆打,認李英信亦參與上開糾紛過程,心有不甘,欲打架報仇,旋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LINE295 群組)通知群組人員其2 人被打一事,經群組內友人電話詢問後,黃志豪、蕭宇傑遂邀集林偉翔、蔡和原、吳明峰、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林明毅(此7 人與黃志豪、蕭宇傑所涉竊盜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之林冠志、黃宥升、陳邦麒、陳俊升、周子欽、陳易奇、蔡政哲、張正宜、顏佳鴻、朱國銓、蔡昇哲、黃志傑、陳柏諺等人(此13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先後在臺南市區之中國人理容院旁之停車場、臺17線七股區○○路口之超商前集合後,黃志豪、蕭宇傑、林明毅、林偉翔、蔡和原、吳明峰、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至4 時2 分許,分乘不同車輛至李英信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里○○○000 號對面之永順汽車修配廠(下稱本件修車廠),經在場之人喊「摃車」(台語)後,林偉翔、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林明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攜帶棍棒或在修車廠拿取棍棒、傳動軸等工具,接續敲擊、破壞停放在本件修車廠內、外之車輛及該修車廠鐵捲門、窗戶等設備,致該修車廠鐵捲門、木門、玻璃門、窗戶、馬力機、監視器鏡頭等設備及李英信所有之無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3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英信為顧客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1 輛分受有不同程度之毀損情況,期間並有人表示欲銷毀監視器主機,以免遭監視錄影,蔡和原及吳明峰即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一樓休息室內接續搬出電腦主機2 台砸損丟棄之,均足生損害於李英信。㈡黃志豪、蕭宇傑於上開時間到場後,復與林明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修車廠內休息室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李英信,李英信乃閃躲至修車廠內之汽車車底下,黃志豪等人始作罷離去,致李英信受有腦震盪、頭皮鈍擊傷及頭皮共19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 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肩關節活動疼痛及左手臂抬舉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李英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 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查,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及工廠物品損壞清單暨所附照片、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 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㈡被告黃志豪、蕭宇傑因遭人毆打,集結友人理論、報仇,經集結友人後,先後前往修車廠,旋接續下手實施毀損修車廠內之物品、車輛,見告訴人後即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故被告黃志豪、蕭宇傑與該下手毆打、毀損之友人,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均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又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5 月31日施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核被告黃志豪、蕭宇傑、林明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偉翔、蔡和原、吳明峰、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9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豪、林明毅、蕭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銘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志豪、吳明峰、陳銘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3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7 、327 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或緩刑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8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豪(含執行刑)、吳明峰、陳銘偉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志豪因遭人毆打,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糾集多數人欲理論報仇,與被告吳明峰、陳銘偉及其他同案被告6 人以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砸損告訴人車廠內之車輛及物品,並為了避免遭監視錄影發現其等犯行而砸損電腦主機,且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或持棍棒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擊傷及頭皮共19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 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肩關節活動疼痛及左手臂抬舉困難,所受傷勢非輕,受砸損之車輛、物品數量甚多,且金額尚鉅,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被告黃志豪為糾眾之人,被告吳明峰、陳銘偉受糾集前往,此種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方式不宜縱容,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6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92萬元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07 、327 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衝動犯案,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不得宣告緩刑之被告黃志豪、吳明峰、陳銘偉3 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志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未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已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蕭宇傑、林明毅、林偉翔、蔡和原、陳柏諭、盧毓晨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6 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論罪,並審酌被告蕭宇傑因遭人毆打,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糾集多數人欲理論報仇,與被告林明毅、蔡和原、林偉翔、陳柏諭、盧毓晨以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砸損告訴人車廠內之車輛及物品,並為了避免遭監視錄影發現渠等犯行而砸損電腦主機,且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或持棍棒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受砸損之車輛、物品數量甚多,且金額尚鉅,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被告蕭宇傑為糾集之人,及其餘被告因受糾集前往,此種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方式不宜縱容,被告6 人及同案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以92萬元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7 、327 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6 人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衝動犯案,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宇傑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明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林偉翔、蔡和原、陳柏諭、盧硫晨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輕之虞,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駁回部分之被告蕭宇傑、林明毅、林偉翔、蔡和原、陳柏諭、盧毓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緩刑,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6 人緩刑2 年。 六、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之棍棒等物,並未扣案,難認被告所有,部分為被告現場拿取,非其等所有,故不予沒收。七、被告蔡和原、吳明峰、陳銘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