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靠行之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OOOOO號、OO-OO號、UOOOO號、OOOOO號、OOOOO號平板子車,然實際由被告管領之車輛,向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供擔保辦理分期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 因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持被告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詎被 告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號、OOOOO號、OOOOO號平板子車(下統稱系爭3部平板子車)遷移、藏匿,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嗣因告訴人透過委外協尋手續,尋回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時,發現系爭3部平板子車 其中OOOOO號車牌及車身鐵牌置於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 工具箱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林明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穩泰公司負責人盧玉芳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70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穩泰貨運王思傑車籍明細表、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拖車牌證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OOOOO號車牌、車身鐵牌 翻拍照片等證據,以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5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01828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5月28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02569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認定各該車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 裁定確定後,仍然存在,卻遭被告遷移、隱匿,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債權之情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其並未將系爭3部平板子車遷移隱匿,前揭平板子車自始即不存在,而係 其自高雄貨運公司購買之車籍,預計要重新打造新的子車。這是節省貨運稅金的方法,其驗車時,係將上開車牌號碼的車牌懸掛在相同尺寸的子車上送往監理站檢驗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以靠行穩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OOOOO號、OOOOO號、OOOOO號、OO-OO號、OOOOO號平板子車,實際由被告管領之車輛供擔保,向告訴人日盛公司辦理分期借款400萬元後,因未依約還款 ,經告訴人持被告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然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終未能找到系爭3部平板 子車,僅發現其中一部UM-73號平板子車之車牌及車身鐵牌 置於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工具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明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穩泰貨運王思傑車籍明細表、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拖車牌證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OOOOO 號車牌、車身鐵牌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林明峰固指稱:「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指被告)是在105年3月31日穩泰公司中,當時有我、經辦陳春生、王思傑、盧玉芳在場,當時談論本件後續差額要如何處理。我們只取回OOOOOO、OOOOO、OOOOO三台車,有問被告剩下4台 車到哪裡去,他當我們的面說4台車被他處理掉,我們找不 到,105年4月14日我們透過尋車公司找回OOOOO車輛,剩下 3台車的車牌跟車身號碼鐵牌都是105年5、6月間王思傑交給盧玉芳的,是盧玉芳告訴我說王思傑告訴她車體已經處理掉了。我們是在105年6月21日向盧玉芳收取3萬元後,撤銷OOOOO號、OOOOO號、OOOOO號的動產擔保登記,因為我們認為實際上找不回來了。」等語(105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67至6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35頁),因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舉措。然證人林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不會實際勘驗車體,因為相信監理站請領牌照書登記的資料是真的(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動產擔保承辦人陳春生證述 :只要借款人提出車輛牌照登記書,公司就會認為車體是存在的,不須看到抵押貸款的車輛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2、 163頁)。審諸證人即系爭車輛靠行之穩泰公司負責人盧玉 芳亦證稱一般司機帶車靠行其公司,要繳納「行費」,都會認定有實車,不會實際查看。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平板子車靠行其公司時,其不知道是否確有實車,還是只有車籍資料。直到被告繳不出車貸,公司找不到車子,才知道被告只有買車籍而已(偵四卷第53頁)。綜合證人林明峰、陳春生及盧玉芳等人前揭證詞,不論被告將系爭車輛靠行穩泰公司或是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向告訴人辦理分期借款時,均無人查核確保系爭3部平板子車的車體真實存在,則被告所辯其自 始未購買車體,僅購入系爭3部平板子車的車籍資料乙節, 即非全然無稽。 (三)詰之證人林明峰證述其於案發後去瞭解營業拖車業界作法,發現業主都有一個標準能讓監理站檢驗過關的平板子車,每次驗車都是將標準車體的子車掛上其他車牌,讓只有車籍沒有實際車體的子車或者是車體不合格的子車均能檢驗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而系爭3部平板子車其中OOOOO號之 車牌及車身鐵牌確實卸下另置於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工具箱,業如前述,恰可佐證印有平板子車車身號碼之鐵牌,確實得任意拆卸、替掛於其他平板子車無誤,即無從排除被告所辯系爭3部平板子車僅有車籍資料,並沒有實際車體, 每次定期檢驗都是將系爭3部平板子車的車牌懸掛在相同尺 寸的子車上送往監理站檢驗乙情為真。雖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本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檢驗過程都要核對該半拖 車(即平板子車)之車號及車身(架)號碼。車輛之車身號碼於新車出廠時,即有製造廠商以手工或機械方式刻印在車輛上,該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時,尚未發現以不同號碼牌懸掛進行檢驗情形。半拖車於車輛檢驗車重量測時,以曳引車聯結方式進行軸重方式來紀錄車重,所以會有車重不同情形產生。另車重不同也可能為車輛本身改加設備,或檢驗時車輛有負載物件未全空車等語,有該監理站108年5月15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11186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3頁)。然 參酌證人林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取回來兩台子車OO-OO、OOOOO,是跟OOOOOO號曳引車同時間取回來的。依據監理站的車籍、牌照登記書的資料OOOOO、OOOOO(兩部子車)的型式,長、寬、高全部都一模一樣,但是取回來的車子實際上不一樣的,車體就不一樣。兩台板車回來的時候長度不一樣、高度也不一樣,但是監理站的登記資料是一模一樣的,我們覺得奇怪,還買捲尺去量,發覺其中一台比較短的特殊車子,驗車基本上是不可能驗得過,因為就跟牌照登記書上面的長、寬、高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確實無法排除營業拖車業主於車輛定期檢驗過程,有置換車牌鐵牌矇騙監理機關以獲得檢驗合格之情事,此由系爭3部平板子車分別於104至107年間之車檢紀錄,確實呈現同 一部平板子車呈現煞車測試之前軸、第二軸及總煞車力之軸重、煞車力標準、平衡度標準、車重等數值結果不一情形,有系爭3部平板子車檢驗紀錄在卷可徵其情(偵四卷第65至 75頁)。 (四)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持被告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固然因未能查獲系爭3部平 板子車,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然本案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系爭3部平板子車自始無實際車體,其僅購入車籍資 料之情形。系爭3部平板子車之車籍資料亦經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向穩泰公司負責人盧玉芳收取3萬元後,撤銷其上動產擔保登記,亦經證人林明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 ,即難謂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將系爭3部平板子 車之「車體」遷移、藏匿,或處分系爭3部平板子車之「車 籍」,而有毀損債權之行徑,自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 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涉有毀損債權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前揭被訴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林明峰、盧玉芳證詞及系爭3部平板子車之檢驗紀錄,主張被告確有將前揭3部平板子車遷移、藏匿之事實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毀損債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