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水生於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區00路00之0 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時,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委託楊祖昱前往告訴人郭政育位於嘉義市○○○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郭政育佯稱因○○公司欲申請股票上市,亟需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周轉,並約定於3 個月後之106 年4 月18日償還,致告訴人郭政育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8日,在上址住處,將現金500 萬元交予楊祖昱,楊祖昱並提供由被告所簽發之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及由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水生,下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4 月18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紙供作還款之擔保;嗣又以上開支票到期恐退票為由,再委託楊祖昱向告訴人郭政育借款,致告訴人郭政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 月23日、同年4 月6 、14、15日,分別在上址住處交付楊祖昱現金50萬元、26萬元、85萬元、40萬元,總計201 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 紙及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同年2 月2 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供作還款之擔保。嗣於同年4 月18日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郭政育請求被告還款,竟遭置之不理,且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郭政育提示上開500 萬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郭政育之指述;㈢證人楊祖昱之證述;㈣百發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4 月18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500 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同年2 月2 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賴水生並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 紙;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公司查詢結果1 紙、百發公司查詢結果1 紙;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34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6 年2 、3 月因為公司資金上短缺,所以要借錢,有開500 萬元的支票委託證人楊祖昱借款,請他去調現,我都拿真的投審會審查通過的外資公文、我公司股票的正本及機台質押契約給證人楊祖昱,後來只拿到200 萬元,沒有拿到500 萬元,後來開出的4 張票據也都是要支付前面所取得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目前已有還款部分金額,並不是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楊祖昱之證述,被告有表明資金缺口,並因證人楊祖昱及告訴人之要求提供本票、支票、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及股票,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郭政育於借款前確實已知悉被告公司有資金短缺情形,且經評估該公司擁有專利及有外資注入及信任與證人楊祖昱的過往合作,而為借款。而被告所提供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函文、本票、支票、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及股票均為真實,且○○公司股票自102 年7 月4 日至107 年10月8 日均陸續有買賣成交紀錄,金額確有進入被告妻子王碧蓮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足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另證人郭政育既已知悉被告所開立支票可能遭退票,復再借款給被告,被告亦從未表達一定會讓5 百萬支票如期兌現,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情;本案被告乃提供一定擔保品,且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均為真實,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提出錯誤之資訊而出借款項,從而本案被告並不構成詐欺罪。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擔任○○公司董事長,曾於106 年1 月16日,委託楊祖昱代其籌措資金,並提供由賴水生所簽發之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及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4 月18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500 萬元支票1 紙予楊祖昱供作借貸還款之擔保,楊祖昱乃以上開合約及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郭政育借款,被告另再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 紙及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同年2 月2 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供作還款之擔保,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郭政育提示上開500 萬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52 頁),核與證人楊祖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郭政育說被告資金短缺,要支付廠房、薪水等費用,該公司投審會說有外資進來可以投資看看,等幾個月外資進來之後,都可以償還,先讓被告度過這段時間,如果股票上市就可以照原價買,且被告公司當時的無塵室有機台、也有給股票質押書及500 萬元的支票,是我覺得借的金額比較大,這樣比較保險,我有先詢問過被告及證人郭政育同意之後才開立,我有跟證人郭政育說票載到期日即106 年4 月18日會還錢,這是被告說的,被告說外資預估那個時候會進來(見原審卷第218-219 頁)相符,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500129040 號函(下稱投審會函文)、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4 月18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紙影本、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各1 紙及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同年2 月2 日、票號 000000000 號之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影本、○○公司股票影本5 紙(見偵卷第9-14頁、第16-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就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緣由,證人郭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祖昱說因為外國的投資還沒有進來,所以資金暫時不夠,所以需要借度,而且被告的公司我也問過我的朋友,被告的公司在針頭專利技術方面是真的,也有營業登記,我自己研究之後,在加上股票、機台質押及外國投資的承諾書,我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機台質押是我提出要求的,目的是為了多一層保障,而且我有請證人楊祖昱去廠房用直播的方式看廠房及內部的情形、股票質押是因為我跟證人楊祖昱之前合作後好幾次很信任,所以我沒有去注意股票的價值(見原審卷第276-278 頁),核與證人楊祖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郭政育還問我說被告要借那麼多,我好像有跟他說,因為被告資金短缺,要支付廠房、薪水等費用,等過幾個月外資進來後,都可以償還,先給他度過這段時間;我有跟郭政育說被告公司資金短缺及積欠員工薪資(見原審卷第218 、232 頁)相符,足認楊祖昱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以外國投資資金尚未匯入,現因資金短缺須借款為由,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欲申請股票上市,而需500 萬元周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已有誤會。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政育於借款前確實已知悉被告公司有資金短缺情形,且經評估該公司擁有專利及有外資注入及信任與證人楊祖昱的合作過往,始同意借款,且被告透過楊祖昱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言明係因公司資金短缺暫時需借度,未有隱瞞之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 ㈣被告於委託楊祖昱為其借款時,確實有交付股票正本予其作為擔保乙情,業據證人楊祖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90 頁),證人楊祖昱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哥哥一起借錢給被告,大概一、二十萬,是在本件106 年1 月到4 月之間,沒有算利息,他說他外資會進來,股票會賣給我及我幫他借錢的那些人便宜一點,他拿了投審會的公文,所以才相信被告;我在106 年1 月份左右先詢問郭政育,說有一間公司投審會有外資會進來,是拿手機所照的投審會公文給郭政育看,然後我跟他說有外資進來可以投資看看;是我要求被告要寫機台、股票質押書及提供股票做擔保,在寫跟提供擔保之前我有先詢問過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之後才這麼做,5 百萬的支票也是我要求被告開立的(見原審卷第217 - 219 頁),顯見被告係先行持投審會函文向楊祖昱借款並委託楊祖昱後,楊祖昱始出面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借款時尚徵得雙方同意要求被告提出多重擔保予告訴人,告訴人亦係見被告已提出各種借款擔保及投審會函文之情形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無利用不知情之楊祖昱或與楊祖昱共謀向告訴人詐欺之情事。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書面文件並無作假之情形,況且○○公司股票自102 年7 月4 日至107 年10月8 日均陸續有買賣成交紀錄,且金額確有進入被告妻子王碧蓮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4 、105 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王碧蓮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7-166 頁),益證被告所交付給證人楊祖昱之股票確實有市場價值,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㈤再者,被告所持以借款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500129040 號函內容確實有提及外資投資○○公司之情,且該投資案於107 年間仍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意展延至107 年9 月23日乙節,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 年3 月5 日經審一字第10700044230 號函暨附件、107 年7 月23日經審一字第1070015673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53- 165 、294 頁),亦難認該投資案屬虛構。且以該投資案一再申請展延,亦可知悉被告事後無法如期還款,係因外資遲遲無法依約匯入所致,此亦非其於借款時所得預見,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之情。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嗣又以上開支票到期恐退票為由,再委託證人楊祖昱向告訴人郭政育借款,致告訴人郭政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 月23日、同年4 月6 、14、15日,分別在上址住處交付證人楊祖昱現金50萬元、26萬元、85萬元、40萬元,總計201 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 紙及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同年2 月2 日、票號000000000 號之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供作還款之擔保乙節。惟證人楊祖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在500 萬元的支票要到期之前跟我說這張票應該不會過,問我看看能不能再借錢讓票不要跳維持信用,我就再去找證人郭政育說這張票可能不會過要再借錢,後來是我拿被告的票分4 次跟證人郭政育拿票面金額之現金(見原審卷第221 頁),足認被告於委託楊祖昱借款時,即已告知其之前所簽發予告訴人之500 萬元支票可能無法如期兌現,並無任何隱瞞之情形。參以證人郭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楊祖昱說被告說500 萬元的票據無法兌現,還差200 萬元才能兌現,所以再向我借200 萬元,我跟楊祖昱談好要有票據擔保,楊祖昱是分次拿給我票據,我也是分次拿錢給楊祖昱,而楊祖昱說被告的支票回籠率不足,所以無法再開支票而問我開本票可不可以,所以最後才開3 張本票;會繼續借錢給被告,最主要是因為被告有透過楊祖昱老實跟我說,被告的票軋不過去,借這兩百萬是因為被告拿到這兩百萬之後,會把錢存到支票銀行裡面去,我手上的五百萬的支票就可以兌現(見原審卷第275-276 、279 頁),可見楊祖昱亦將被告表示500 萬元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乙情如實轉告予告訴人。至於郭政育所證稱借2 百萬元是因被告會將錢存到銀行裡以便兌現5 百萬元支票乙節,就此部分證人楊祖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是否有答應你再借得兩百萬之後,同意讓郭政育拿五百萬的支票去兌現?)沒有。他沒有說」、「剩下(300 百萬元)部分我叫被告自己去籌。被告跟我說不一定籌的出來,他去努力。這個情形我沒有跟郭政育說」(見原審卷第228 、235 頁),顯然被告非但未為此承諾,甚至告知楊祖昱並不保證可籌得其餘300 萬元,惟楊祖昱亦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是尚難以告訴人郭政育此部分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告訴人對於被告此時財務狀況捉襟見肘、已陷困頓之情實已瞭然於胸,仍於評估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及有外資投資之前景下允諾借款,顯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時,係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不能以被告事後週轉不靈無法還款,即認被告為詐欺行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應屬明確。 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公司查詢結果1 紙、百發公司查詢結果1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34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及其所經營公司確實有資金短缺或財務困難之情,然此部分早已為證人郭政育借款前所知悉,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透過楊祖昱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對於其公司財務狀況既仍據實以告而無任何隱瞞,復提供相當之擔保,且所提供之文件亦無任何作假之情,告訴人對於被告公司狀況亦有所瞭解,仍於評估後允諾借款,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質押之股票持有人並非被告,且依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得證明被告並無還款能力;被告所稱提供擔保之股票,未登記質押或過戶於告訴人名下,無任何擔保之價值存在,被告為一深悉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情形之商業人士,其明知所提出之「股票質押契約」並無任何擔保效力存在,卻利用告訴人不熟悉有價證據轉讓、質押程序之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出借款項,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投審會函文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等人有向投審會申請境外資金入股乙事,並無法證明確實有該外資存在,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投審會函文及相關申請投資之文件內容,可見預定要投資○○公司之資金尚有林子鈞自籌資金6000萬美金,已與被告辯稱外資一直無法到位是因為巴西對於境外投資的管制很嚴格所致云云有間,且倘若此投資計畫確實為真,為何被告無法利用林子鈞自然人應到位之出資先解決公司債務?顯然被告申請投審會引進外資乙事,根本自始即屬詐術之一環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於借款後仍正常營運,業據證人楊祖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頁),是縱使被告於借款時無還款能力,惟其預期日後公司於外資挹注之下仍有能力還款予告訴人,實與常情無違。又關於被告所提供擔保之股票,證人楊祖昱係證稱:我要求被告要寫機台、股票質押書及提供股票做擔保,在寫跟提供擔保之前我有先詢問過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之後才這麼做(見原審卷第219 頁),足證該股票係被告應楊祖昱之要求所提供並出具股票質押書,且亦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況以告訴人所證稱:機台質押是我提出要求的,目的是為了多一層保障,而且我有請楊祖昱去廠房用直播的方式看廠房及內部的情形、股票質押是因為我跟楊祖昱之前合作後好幾次很信任,所以我沒有去注意股票的價值(見原審卷第278 頁),足認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係經評估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被告提供機台質押及對於楊祖昱之信任所為,被告所提供擔保之股票根本非其借款重點,其亦未在意股票價值。更何況以告訴人於借款前曾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為評估及研究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於接觸被告之前,有投資過牛樟,也有投資線上遊戲公司,我一年的獲利是3 、4 百萬元(見原審卷第281 頁),足見告訴人實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且以其所稱要求提供多重擔保並研究被告公司狀況等情,難認係不知股票質押契約之效力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此由證人楊祖昱所證稱:我跟郭政育是看到投審會的公文,所以覺得○○公司是1 個有前景的公司,所以如果本件沒有擔保還是會借他7 百萬(見原審卷第236 頁),即可證明就該股票及股票質押契約而言,告訴人根本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是尚難以告訴人事後無法就股票取償,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依香港商京富投資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函文所載:「…三、MR Hwu Kuan Hsiu出售巴西TDA ’S 『土地改革債券』買賣合約書面作業及相關司法認證手續業已完成,現等待巴西中央銀行監管「買方繳付外匯」核撥『本次交易價款』予土地債券買賣作業實體銀行【巴西儲蓄銀行】辦理交割作業,交割文書金額審查完成後,由巴西儲蓄銀行撥付買賣價金入Hwu Kuan Hsiu 於巴西儲蓄銀行開立之『土地改革債券』買賣專戶中具結收訖,完成本交易案。…六、Mr Hwu Kuan Hsiu確認第一筆投資股金可於107 年04月09日前匯入京富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竹南分行戶名:香港商京富投資有限公司OBU 專戶…後再轉入○○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全數投資股金:新台幣陸拾貳億貳仟陸佰伍拾陸萬元正,合計美金約貳億壹仟貳佰捌拾柒萬元於核准期間四個月內分批匯入香港商京富投資有限公司OBU 專戶後再申請轉入○○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完成本投資案。…香港商京富投資有限公司(KING LUCK INVESTMENT LIMITED)負責人:林子鈞」(見偵2 卷第57-59 頁),顯見香港商京富投資公司亦表示須待巴西投資股金匯入該公司專戶後,始將全部投資股金轉入○○公司。是上訴意旨以被告無法利用林子鈞之出資先行解決公司債務,認被告所稱引進外資資金乙事應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實屬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