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有汽車材料買賣糾紛,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請友人曾聖育致電丙○○,約丙○○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東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商談。同日20時8 分許丙○○偕同友人乙○○到場,雙方因商談不成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丁○○與在場友人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丁○○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甲○○則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雖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丁○○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丁○○主張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丙○○、乙○○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證人2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丁○○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丁○○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有動手拉扯丙○○上衣,甲○○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圓形椅子擊打丙○○,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丙○○犯行。丁○○辯稱:我沒有接觸到丙○○的身體,沒有打傷他等語;甲○○則辯稱:丙○○欠丁○○錢,那天我剛好過去,我聽丁○○說丙○○恐嚇要抓丁○○的小孩,丙○○想賴帳,我當時很生氣,拿起圓形鋁椅砸了丙○○一下,他閃開,有打到他右手臂,我要再打第二下時,丙○○就跑走了,我沒有打他頭部、胸腹部,應成立義憤傷害罪等語。 ㈡查丁○○與丙○○有汽車材料買賣糾紛,於107 年5 月21日請友人曾聖育致電丙○○,約丙○○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東昇公司商談。同日20時8 分許丙○○偕同友人乙○○到場,雙方因商談不成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甲○○曾拿起現場圓形椅子擊打丙○○;以及同日22時20分許,丙○○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丙○○、乙○○於本院所為證述,證人曾聖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憑;並有丙○○之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5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丙○○於107 年5 月21日22時2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除受有「有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之傷害外,尚有「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 ⑴丙○○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除受有「有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之傷害外,尚受有「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等情,有丙○○所提出傷勢照片8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4頁),甲○○則於本院供稱: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及第34頁的2 張照片,關於丙○○右手手臂的傷勢我承認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向柳營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謂:「病歷記載中有記錄:右前臂腫及壓痛,故當下其右前臂亦有受傷,惟診斷證明書有遺漏。」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 月24日(108 )奇柳醫字第0843號函暨病情摘要及丙○○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1 至133 頁),且有丙○○所提供上開傷勢照片可佐,則丙○○於107 年5 月21日22時2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除受有「有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之傷害外,尚有「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應可認定。 ⑵至於丙○○主張遭被告2 人於107 年5 月21日共同傷害,因而罹患急性精神病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雖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原審卷第69頁)。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謂:「……一般人在遭受嚴重暴力傷害或生命受到威脅後,有可能形成創傷後壓力反應,但通常隨著時間經過即可慢慢復原。依貴院所檢送之起訴書、開庭筆錄及擷圖畫面,病人遭受本案突如其來的毆打,可能於短時間內會因心理恐懼而出現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但臨床上鮮少因此種問題導致需要住院。由病人之病歷記錄可知,其前兩次住院,主因並非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問題,而是顯著的人格改變(退化幼稚)、情緒障礙合併幻聽等精神症狀,但依一般臨床經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會導致急性精神病,而急性之精神病亦不會有仿幼兒之退化行為,況且初發之精神病患幾乎皆無病識感且排斥住院。病人來院就診時為主動要求住院,於住院期間表現出仿幼兒之退化行為,皆與一般急性發作之精神病患者有異,且病人曾於第1 次住院期間曾表示想找對方報仇,再不讓他出院會發瘋,此亦與一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會出現害怕及逃避對方之現象明顯不同。綜此,病人之住院或有特定目的,其是否罹患急性精神病,需進一步追蹤觀察始能確定,而其表現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亦非典型,須考慮其是否有偽病或詐病之可能,故目前無法確認其上述二診斷與其在107 年5 月21日遭人毆打受傷之事件有關。」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5 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 108075028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則依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意見,尚難認為丙○○所罹患之「急性精神病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與被告2 人本案共同傷害行為有關,則丙○○主張其因被告2 人共同傷害行為亦罹患上開疾病云云,自不可採。 ⒉丁○○於案發時、地,有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甲○○有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等傷害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丁○○有拉我身體,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印象有拉到我的身體,手我不知道,好像有碰到我的頭,事情起因也是丁○○先口角,才導致別人開始打我,他先拉扯,造成別人一起打我。我到場的時候,那天曾聖育還沒到場,就是丁○○先跟我講話,講沒幾句話,丁○○口氣很不好就想打我,差不多3 分鐘曾聖育來,我問曾聖育說你叫我來看監視器,監視器在哪,結果曾聖育回答我說看什麼監視器?然後他們就一起動手,我只說這些話就開始打我了。除了用手以外,那個穿黑色的(指在庭穿黑色上衣的甲○○)拿圓形的椅子打我,忘記鐵的還是木頭製的,但是是圓形的椅子打我。(問:你印象中他用椅子打你身體哪個部位?)甲○○從頭上面打下來,我手去擋,有打到頭、手,也有用椅子打我的腹部。事情的經過是丁○○先以髒話罵我。丁○○有碰到我的身體。(問:丁○○碰到你身體的經過為何?)我坐在椅子,他手拉我的胸口把我拉起來,手好像有動到我的頭,換穿黑色的那個人(甲○○)拿椅子從我的頭打下來,我好像只記得這樣。【問:丁○○的手碰到你的身體部位,有無哪裡讓你受傷?(提示偵卷31頁下方丙○○受傷照片並告以要旨)】第2 張照片受傷那裡好像左臉有一條痕。這個傷應該是丁○○造成的。就是左臉頰被指甲揮到的那個傷等語(本院卷第317 至322 頁),且有丙○○所指證遭丁○○手指甲劃傷之照片電子檔標註後再截圖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7 頁)。依丙○○上開證述,丁○○於案發時、地,有徒手拉丙○○胸口將其拉起,在揮手拉扯過程中,丁○○的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以及甲○○有拿起現場圓形椅子用力擊打丙○○,打中丙○○頭部、手、身體、腹部等情,應可認定。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看到的情形發生速度很快,是丁○○手有揮過,因為丁○○坐在丙○○旁邊,甲○○站在丙○○後面,丁○○手過去打下去的時候,甲○○拿椅子上來敲,丙○○在那邊抵抗,手有擋住,手有受傷,丙○○繞過我前面跑掉。因為那時候(坐的)椅子是四方形的,他坐在我右邊。那時候是真的發生速度很快,有看到丁○○是有手過去這樣。現場丙○○沒有出口罵丁○○、甲○○。丁○○突然講話很大聲,然後動手打。甲○○剛好站在丙○○後面,有一個鐵椅子。丙○○跑掉以後,被告2 人有追出去,沒有找到丙○○,找了大概十幾分鐘有,他們騎機車,來來回回,進來又出去這樣,大概有十幾分鐘。在現場丁○○舉起右手,從丙○○的身上揮下去。他就直接揮下去、打下去,速度很快,因為丙○○馬上就站起來了。(問:丁○○有沒有打到丙○○的身上,什麼部位你有沒有注意到?)看不清楚,因為那時候很快。是甲○○有拿起圓形的鐵椅子打到丙○○的手。甲○○是從上面打下去。丙○○的手是擋著,就打到他的手,那個鐵椅子就掉在地上。甲○○要打第二下的時候,丙○○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依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丁○○坐在丙○○旁邊,甲○○站在丙○○後面,丁○○突然動手打丙○○,丁○○舉起右手揮下去的時候,甲○○拿圓形鐵椅子從丙○○上面打下去,丙○○在抵抗。因為發生速度很快,乙○○看不清楚丁○○有沒有打到丙○○身上何部位,而甲○○拿圓形鐵椅打丙○○時,丙○○用手擋住,有打到丙○○的手等情,亦可認定。 ⑶丁○○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9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 至173 頁、第185 至230 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光碟內有2 個檔案:第1個檔案為:【CH01】0000-0 0-00,20.08.00,在【影片時間20:14:08-20 :15:59】甲○○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往丁○○的方向走,並站在丁○○的沙發後面。丁○○:【幹你娘!(丁○○從沙發上走下來,持續對坐著的丙○○大吼大叫)幹你老爸!當作你爸塑膠的嗎?站起來,站起來啦!】丙○○:【今天算是你叫我來看影片。】丁○○:【幹你娘機掰啦!你爸……(聽不清楚),這樣你會爽嗎?幹你娘……(丁○○走近丙○○,並以右手撥開丙○○的右手)……(聽不清楚),幹你娘要抓我小孩,起來。】等情(本院卷第169 頁)。第2 個檔案為:【CH05】0000-0 0-00 ,20.08.00,在【影片時間20:14:08-20 :15:59】甲○○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丁○○的方向走,丁○○自沙發上走下來,仍神情激動的對著坐在沙發上的丙○○吼叫,丙○○左手撐額低頭。甲○○走至丁○○的沙發後面停下來,雙手撐腰。丁○○仍持續對丙○○吼叫,並以右手抓住丙○○的右手向左拉後放開,再以右手不斷指著丙○○,曾聖育以左手抓住丁○○背部衣服,欲勸阻丁○○,丁○○右手一把揪住丙○○之領口,往後拉,欲將丙○○拉起身,此時甲○○彎腰以右手拿起地上的圓形椅子,用力往丙○○頭部擊打一下,丙○○舉起右手抵擋,確實有打到丙○○之頭部,丙○○往旁邊閃避後起身,甲○○又持圓形椅子往丙○○頭部及身體用力擊打一下,丙○○仍舉起右手抵擋,有打到丙○○之身體及頭部,乙○○站起身,擋在丙○○與甲○○中間,甲○○對著丙○○大罵,乙○○欲勸阻甲○○,被甲○○推開,甲○○再持圓形椅子往前走,朝丙○○身體打去,丙○○轉身舉起左手抵擋,並往後退,無法確認有無打到丙○○左側身體或手部,丁○○先往丙○○方向逼近,丙○○繞過沙發往畫面右下方逃跑,甲○○持圓形椅子追了出去,丁○○也跟著追出去,三人均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丁○○於案發時、地,有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甲○○有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等,應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丙○○、乙○○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堪認丁○○於案發時、地,有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甲○○有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等傷害犯行。再對照丙○○於遭被告2 人傷害後,隨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受傷部位與上開遭被告2 人傷害之經過及細節亦相符,足見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遭丁○○徒手揪住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及甲○○持圓形鐵椅用力擊打其頭部、身體所造成,自有因果關係。乙○○於本院雖證稱:甲○○有拿圓形鐵椅打丙○○一下,丙○○的手擋著,就打到丙○○的手,鐵椅就掉在地上,甲○○要打第二下的時候,丙○○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惟乙○○此部分有關甲○○持圓形鐵椅擊打丙○○一下,打到丙○○的手之陳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不符,亦與證人丙○○上開所證述者不一致,乙○○此部分所述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衡情應係事發突然致未能清楚記憶所致,此部分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及丙○○所證述者為符合事實而可信。則丁○○辯稱:沒有碰觸丙○○的身體,沒有打傷他云云,及甲○○辯稱只有拿圓形椅子打丙○○一下,打到他右手臂,要再打第二下時,丙○○就跑走了,沒有打丙○○頭部、胸腹部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於本院作證時雖陳稱其忘記甲○○所拿圓形椅子,是鐵的還是木頭製的等語,惟顯非屬鋁製的椅子。再者依乙○○於本院上開證述,則明確證稱甲○○是拿圓形鐵椅子打丙○○等語無誤。甲○○辯稱其係拿圓形鋁椅打丙○○,並非拿圓形鐵椅打丙○○云云,應非實情,自不足採。 ⒊甲○○傷害丙○○之犯行,不符刑法第279 條義憤傷害罪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且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被害人之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如非在現場所激起,亦與刑法第279 條所定之條件不合。 ⑵查甲○○雖辯稱:丙○○欠丁○○錢,那天我剛好過去,我聽丁○○說丙○○恐嚇要抓丁○○的小孩,丙○○想賴帳,當時很生氣,才拿圓形椅子打丙○○,應成立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丁○○與丙○○2 人間有汽車材料買賣糾紛,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前,丁○○、丙○○及其他在場人有如下對話內容: 丁○○:我跟你說,聽我說完,好嗎?我很了解你,你說的你每件事情……如果說到錢你就無法處理,我不知道,如果聽到你媽,阿我不知道,現在你女友怎樣,阿我無法處理,那天說完你回去讓你了解,現在來今天來很簡單,我說過了,看要處理不處理,這樣而已。 丙○○:話不是這樣講。 丁○○:不然要怎麼講?不然你現在在罵我是什麼意思?我隨便你。 …… 丙○○:我就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就問我女友啊!我就跟 你說有調到你就放給我看。 曾聖育:現在沒在這裡。 丙○○:原本……現在有一條是說泡水的問題,你聽懂嗎 ?現在有泡水沒泡水都不重要,我女友現在的意 思是音響的問題。 曾聖育:這樣說起來怎麼調也沒用啊! 丙○○:就是音響的問題而已,我怎麼說也都是跟你說音 響。 …… 丁○○:好,來你先聽我講,你先聽我講,因為她說一樣 我就要記哪一樣,我是在吃飽閒閒。你先聽我講 完(大吼),你先聽我說完。 丙○○:(稍微起身後又再坐下)現在是要怎樣? 丁○○:(丁○○站在沙發上,右手拿圓形凳子)現在是 要怎樣?幹。 乙○○:慢慢講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丙○○有積欠丁○○錢而表示要賴帳之意。次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在衝突發生前僅丁○○有口稱:「幹你娘機掰啦!你爸……(聽不清楚),這樣你會爽嗎?幹你娘……(丁○○走近丙○○,並以右手撥開丙○○的右手)……(聽不清楚),幹你娘要抓我小孩,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上開話語係出自丁○○,並非出自丙○○之陳述。再者,參酌乙○○於本院證稱:(問:你記不記得當天你跟丙○○到現場坐下談事情以後,丁○○跟甲○○有沒有指著丙○○說抓人種種的不是?)這個我沒有聽到,因為在現場之後我就在那邊滑手機,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問:有沒有聽到他們罵丙○○說你為什麼抓人?)我沒有聽到。(問:那你有沒有聽到丙○○當場說要抓丁○○的小孩?)這個我不曉得,因為在現場沒有聽到這個等語(本院卷第392 至393 頁、第395 頁)。則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乙○○所為證述,尚難認為丙○○於案發當場有陳述提及恐嚇要抓丁○○的小孩之事,則甲○○辯稱:丙○○欠丁○○錢,那天我剛好過去,我聽丁○○說丙○○恐嚇要抓丁○○的小孩,丙○○想賴帳云云,已難信有上開事實存在。況甲○○於本院曾供承:丙○○欠丁○○錢,我是剛好過去,我聽到他們在講,我聽丁○○跟我說丙○○要恐嚇抓丁○○的小孩,丙○○在現場時沒有說要抓丁○○的小孩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94頁),堪信丙○○於案發現場亦未有以言語恐嚇要抓丁○○小孩之事,足認甲○○所主張使其激起義憤之丙○○違反正義行為並未存在當場,且依甲○○所述上揭情事,在客觀上亦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自與刑法第279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甲○○辯稱其傷害丙○○之行為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2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查依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甲○○起初坐在沙發上滑手機,丁○○坐在甲○○左手的沙發,而丁○○與甲○○所坐沙發的中間有一圓形椅子。其間甲○○曾繞過沙發往外走,消失在畫面中。於丁○○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甲○○即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往丁○○的方向走,站在丁○○的沙發後面。當丁○○以言語吼叫辱罵丙○○時,以右手抓住丙○○的右手向左拉後放開,再以右手不斷指著丙○○,曾聖育以左手抓住丁○○背部衣服,欲勸阻丁○○,丁○○右手一把揪住丙○○之領口,往後拉,欲將丙○○拉起身,此時甲○○彎腰以右手拿起地上的圓形鐵椅,用力往丙○○頭部、身體擊打三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片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第185 至230 頁)。丁○○、甲○○2 人於對丙○○為前開傷害犯行時,由上述經過情形及細節顯示,其等2 人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傷害犯罪目的之默示的犯意聯絡,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之。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前揭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2 人共同傷害丙○○之手段,及丙○○之受傷情形為「由丁○○毆打丙○○頭部,甲○○持圓形鐵椅毆打丙○○胸腹部,致丙○○受有頭部、左臉、右肩膀、右胸壁、右腹壁挫傷」等傷害。惟查,被告2 人係「丁○○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甲○○則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雖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有未洽。②原判決依「丁○○毆打丙○○頭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挫傷」(按右肩膀、右胸壁、右腹壁挫傷係遭甲○○持圓形鐵椅毆打丙○○胸腹部所致)之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量處丁○○拘役40日,惟丁○○本案之犯罪手段實係以「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犯罪所生損害則為「左臉挫傷」之傷害,堪認丁○○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應有較原判決之認定為輕情事,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自難認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亦有欠當。 二、上訴說明: ㈠被告2 人上訴主張:①丁○○僅有拉扯丙○○上衣,未出手毆打丙○○頭部、臉部或身體,丙○○及乙○○之證述均不實。原判決認「丁○○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挫傷」等語,與事實不符。②甲○○因丙○○言行違反正義,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持圓形鋁椅毆打丙○○二下,丙○○一次以右手臂抵擋,一次側身閃過,丙○○除右手臂之傷勢係甲○○行為所致,其餘所謂臉部、頭部及其他部位傷勢,與甲○○無關。③丙○○右手臂傷勢係甲○○所為,並非丁○○所致,而甲○○上開傷害之舉,事出突然,丁○○與甲○○並無傷害犯意聯絡。請為丁○○無罪諭知。④丁○○與丙○○間的債務糾紛與甲○○無關,實因丙○○的行為違反正義,一般人聞此言行當忍無可忍,故甲○○當場激於義憤而出手毆打丙○○,應成立義憤傷害罪,請依犯罪情節對甲○○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依丙○○、乙○○於本院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丁○○於案發時、地,有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甲○○有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等傷害犯行。再對照丙○○於遭被告2 人傷害後,隨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受傷部位與上開遭被告2 人傷害之經過及細節亦相符,足見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遭丁○○徒手揪住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及甲○○持圓形鐵椅用力擊打其頭部、身體所造成,自有因果關係。丁○○上訴主張其僅有拉扯丙○○上衣,未出手毆打丙○○頭部、臉部或身體,丙○○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⒉丁○○於案發時、地,有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丙○○有關「左臉挫傷」之傷勢自為丁○○傷害行為所致。甲○○於案發時、地,有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丙○○有關「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勢應為甲○○傷害行為所致,以及甲○○毆打丙○○所持者為圓形鐵椅,並非圓形鋁椅,業據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1 頁),被告2 人上訴主張為圓形鋁椅云云,與事實不符,已詳為論敘如前。甲○○上訴主張丙○○除右手臂之傷勢係甲○○行為所致,其餘所謂臉部、頭部及其他部位傷勢,與甲○○無關云云,與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⒊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片擷圖所示,丁○○、甲○○2 人於對丙○○為前開傷害犯行時,顯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傷害犯罪目的之默示的犯意聯絡,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丁○○上訴主張其與甲○○間並無傷害犯意聯絡云云,難認有理。 ⒋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乙○○所為證述,尚難認為丙○○於案發當場有陳述提及恐嚇要抓丁○○的小孩之事,則甲○○辯稱:丙○○欠丁○○錢,那天我剛好過去,我聽丁○○說丙○○恐嚇要抓丁○○的小孩,丙○○想賴帳云云,已難信有上開事實存在。況甲○○於本院曾供承:丙○○欠丁○○錢,我是剛好過去,我聽到他們在講,我聽丁○○跟我說丙○○要恐嚇抓丁○○的小孩,丙○○在現場時沒有說要抓丁○○的小孩這句話等語,堪信丙○○於案發現場亦未有以言語恐嚇要抓丁○○小孩,足認甲○○所主張使其激起義憤之丙○○違反正義行為並未存在當場,且依甲○○所述上揭情事,在客觀上亦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容忍之憤怒,自與刑法第279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甲○○上訴主張其傷害丙○○之行為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自非有據。 ⒌至於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查,甲○○於案發時、地,有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三下,丙○○分別舉起右手、左手抵擋,仍遭擊中頭部及身體,丙○○有關「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勢應為甲○○傷害行為所致,是甲○○之實際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顯較原判決所認定者為重。再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甲○○拘役40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有理。 ⒍有關丁○○上訴主張僅有拉扯丙○○上衣,未碰觸丙○○身體,否認與甲○○共同傷害丙○○部分,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丁○○上訴主張案發時、地,其並未造成丙○○如同前揭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全部傷勢,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就上開撤銷原因之①②所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丁○○因與丙○○間有汽車買賣材料糾紛,甲○○則為丁○○好友,案發時、地,丁○○與丙○○在協調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 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訴諸暴力,丁○○以徒手揪住丙○○領口並揮手用力推拉丙○○,其右手指甲劃傷丙○○左臉頰,甲○○拿起現場圓形鐵椅用力擊打丙○○頭部及身體,應予非難,丁○○致丙○○受有前揭左臉挫傷之傷勢,甲○○致丙○○受有前揭「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右前臂腫及壓痛」之傷害,丙○○整體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丁○○犯後否認犯行,甲○○則僅承認部分犯行,被告2 人迄未與丙○○進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丁○○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車輛買賣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擺設夾娃娃機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0幾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是甲○○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雖較原判決所認定者為重,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2 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甲○○部分,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