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薛宏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宏達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王建祥將車牌000-000 號機車停在福利中心騎樓下,並將其皮夾放入該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後即離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自己之機車騎至對面道路旁停放後,穿上一件深藍色外套作為掩飾,徒步走回王建祥上開機車旁,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並拿取王建祥置放其內之皮夾1 個,再走到福利中心旁○○街暗處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旋將該皮夾放回原處,並騎乘機車逃逸。嗣王建祥發覺皮夾內之現金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薛宏達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車牌000-000 號機車是我在使用,但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誰;畫面中的人衣服袖子長度到手錶上方,我平常穿衣服是到手腕處不會拉起來;警方查扣的紅色運動鞋我有試穿過,根本不合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建祥於107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機車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騎樓下停放,接著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皮夾並抽出100 元後,又把皮夾放回置物箱,隨後就到全聯福利中心旁理髮店理髮,約21時自理髮店出來並到全聯福利中心逛了一圈,21時5 分許回到機車停放處拿取皮夾進入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時以悠遊卡付款,後來要到永豐銀行存錢時,才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不見;因當日有收取5 萬多元貨款,4 萬多元放入皮夾,中間有一些消費支出,最後估算皮夾內之現金為35,000元;剛好那天領到該筆現金,平常很少帶那麼多錢,當天是去理髮,本來打算理完髮後要去ATM 存錢等情,業經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7-38 頁),並有王建祥提出之騏崴國際有限公司請/取款簽收單1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警卷第12-21 頁),核與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應堪信實。 ㈡被告雖否認為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惟查:⑴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前述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案發當時確有一名騎乘銀色機車、穿著長袖淺色襯衫(未紮進褲子)、藍色牛仔褲、紅色運動鞋(鞋子前方底部狀似深色)、右手戴手錶、左手戴有手鍊狀物品之嫌犯,見告訴人將皮夾放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即離開進入全聯福利中心隔壁店家之機會,先將自己之機車騎至對面道路旁停放,穿上一件深藍色外套作為掩飾,再徒步走回告訴人機車旁,徒手扳開告訴人機車坐墊,並在機車置物箱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轉至一旁○○街暗處竊取皮夾內之現金,再將皮夾放回告訴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1-92 頁)。⑵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該名嫌犯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為000-000 號、車主為被告本人,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4頁)。由原審法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影像中嫌犯之樣貌、身形、右手戴手錶、左手戴手鍊狀物品之外觀,均與000-000 號涉案機車之車主即被告本人極度相似,警方更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1 雙鞋底為深色之紅色運動鞋,有嫌犯特徵影像照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20、25-27 頁)。⑶本院審理中,命被告試穿上開紅色運動鞋,由被告鬆開鞋帶並將腳趾頂住鞋內前緣,結果腳後跟後方尚有約一指寬度之空隙(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核與一般人平日買鞋選擇尺寸之常情相符,並無被告所辯不合腳之情形。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明確表示車牌000-000 號機車均由其本人使用,並未租借他人等情(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40、77頁),益徵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陳稱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犯不知道是何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條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⑴被告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且已經監視器攝錄完整行竊過程,猶飾詞卸責,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四伯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⑵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至於車牌000-000 號機車及扣案之安全帽、襯衫、牛仔褲、紅色運動鞋、妙禪外套等物,均係一般人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衣物,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之現金7,500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