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雅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玄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雅玄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1萬3千元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崇學路工程(包含木作及水電工程)的統包: 1告訴人黃依雯雖指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程是獨立承攪,其他工程是委託被告處理,然告訴人何以僅就木作、水電工程簽立合約,其他工程則未簽立合約書,且將委託被告處理的工程,列入木作工程合約書中,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所稱是用齊自強、吳安洲之名而與業主即告訴人簽約乙節,非不足採。 2細究告訴人自行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知告訴人於付款時係相當嚴謹,具標準作業程序,付款簽收簿設計有「日期」、「貴寶號」、「摘要」、「票據內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等欄位,可見告訴人是一頗具規模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知悉應留有詳細的付款證據為憑。但稽之該付款簽收簿上關於本件爭議之面額68萬元支票之記載方式,僅載明由被告於6月21日收受,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代理 簽收,顯見該筆款項是要交給被告。再參照付款簽收簿其他紀錄,有多筆是由告訴人直接交付票據給齊自強,倘木作工程是由齊自強單獨承攪,告訴人當無可能將支票交予被告,而告訴人亦可指定收款人「齊自強」,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再者,本件木作工程金額相較其他零星工程的金額高出甚多,縱如告訴人所稱因票據不足要合開一張,亦是將之交與木作工程的齊自強,由其負責分配,而非交給分配較少金額之被告。又齊自強多是全日待在工地現場,交由「齊自強」簽收,更便於交給被告,為何告訴人捨此不為,而要將包含齊自強的工程款項全部交給被告,而產生日後的糾紛,顯非合理。故由告訴人願意將木作及其他項目工程款合開為二張支票,並全交由被告,即可證本件工程是因被告為統包,非因支票張數不夠而合開一張。 3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助理謝姍晏於106年6月20日的對話紀錄,表明是由被告取得3樓的油漆跟木作款項,再由被告於工程 驗收時,將款項分配給齊自強及油漆工人;甚且謝姍晏還提醒被告「你看明天要不要先帶銀行本先讓小函拿去處理」「錢目大,放身上危險」;被告回稱:「好的」。是由謝姍晏與被告的對話,即可證被告確實為統包。 4告訴人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之木作裝潢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日期為106年5月9日,但合約載明開工日期為 預定為同年月2日,簽訂合約日期竟較開工日期為晚,可見 該合約書尚有疑義。又告訴人、齊自強、吳安洲等人固稱直接單獨承攪,無被告的統包身分居間協調,然渠等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均無任何處理事務的討論、完全未提出對話紀錄。另齊自強僅取得被告交付之40萬元,就不足的部分,為何未能積極主張自身權益向被告請求,足見告訴人及齊自強之說法均非事實。 5自106年4月14日起,齊自強即有提出手寫報價單,齊自強並於同年7月17日與被告核算2樓公主房的應得款,是以齊自強傳送與被告核對木作工程金額的截圖,對照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刑事檢呈暨陳報狀證物,報價木作總目錄修改稿影本之內容,足證齊自強知悉被告是統包,則其施作本件木作工程可取得之款項,應是當初報價給被告的金額,並非合約所載之全部工程款。再依齊自強報價單所載之金額與合約所載之工程款,其間有相當大的差價,此差價即為被告之利潤,益見被告就本件工程確是統包。 6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即陸續由告訴人、其助理謝姍晏、被告、被告職員卡滋(李雯歆)、被告職員(eMMa菡)共同成為LINE群組人員,於該群組中充分討論諸多工程及崇學路工程等事務的安排及聯繫處理,若被告僅是居間仲介,告訴人竟不直接與齊自強、吳安洲進行討論,反而與被告團隊有密切聯繫對話,及事務之安排、進行。再由告訴人提出8個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也有詢問被告 關於目前木作進度安排,由此可知被告確是統包。 7告訴人提出8個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母親一直在 質疑被告崇學路的工程已經來不及了,要如何善後,8月開 不了,6月無法完工還去韓國玩。若果真被告是無償協助, 衡情豈有質疑或指摘被告之理。又被告除給付齊自強40萬元外,另於106年6月28日曾交付一筆1萬5千元之款項與齊自強簽收,足見被告確實是統包。 ㈡有關仁德○○○○工程,被告亦是統包: 1謝姍晏於4人群組中,曾於106年6月11日,主動稱「明天要 約那個時間,討論吳大哥部分的燈具,還有拿○○○○的票給你們」、「兩張票,燈具電爐和冷氣」等,倘若被告不是該水電工程的統包,告訴人助理為何要主動交付這二張票。又被告並未向謝姍晏佯稱為吳安洲代墊款,要求告訴人將該支票給被告,且被告亦無去電告訴人。又關於被告去電告訴人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僅是告訴人之個人說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告訴人迄今未收到來自吳安洲請求給付20500元的追究,可 證告訴人亦無損害。又告訴人迄今僅證明有給付20500元予 被告,然該款項是為○○○○裝設之燈與熱水器,告訴人本有給付義務。於告訴人無法舉證被告有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罪無足成立。 三、經查: ㈠被告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工程(下稱崇學路 工程)之統包: 1告訴人黃依雯之崇學路工程原是交由速麗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麗屋公司)承作,被告則是速麗屋公司指派之監工,告訴人因此與被告認識;嗣因速麗屋公司就該工程有拖延,,被告因此向告訴人說可以介紹告訴人與原施作四樓之齊自強直接簽約施作,以節省費用,並於四樓後面裝潢做完,告訴人即與速麗屋公司終止該工程之合約,再由告訴人與齊自強簽定崇學路工程之木作工程。而速麗屋公司承作崇學路工程之範圍,包括翻修部分,四樓還有全棟的翻修,另四樓裝潢部分,木工亦由齊自強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5-196、208-209頁);並經證人齊自強證述:速麗屋公司承作崇學路工程,伊只有施作該工程四樓後面木工部分,速麗屋公司解散後,伊經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承作該工程木工部分,四樓木工部分則僅止於前面之木工(後面部分為速麗屋公司承作部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3、249頁)。經比對告訴人與齊自強簽訂之合約書、被告提出之崇學路工程木工部分之付款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該工程木作報價單,關於四樓木工施作部分,僅是該四樓前面(他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69、71、85頁),足認告訴人終止與速麗屋公司合約時,該工程四樓後面木工部分應已完成,是證人齊自強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有關建物木作部分,應是未完工之四樓前面及一、二、三樓木工部分,可堪認定。 2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與速麗屋公司終止崇學路工程後,是由其統包該工程云云。然稽之告訴人與齊自強簽訂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支付方式(他字卷第13頁),是依每樓層核計工程款,並於每樓層完工時支付各該樓層之工程款。除本件爭執之二、三樓木工部分,是由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面額68萬元、51萬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外,有關四樓之工程款26500元,則由證人齊自強親自取得,並於合約書五、付款辦法關於四樓套房部分親自簽收,載明付款日期為106年5月25日,另一樓工程款,亦是由告訴人付與齊自強等情,業據證人齊自強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03頁、原審卷第241、259-260頁),並有合 約書(他字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原審卷第89、91、93、95頁,四樓部分簽收簿所載日期雖為5月23 日,但支票到期日為5月25日,原審卷第89頁)可按。另崇 學路建物水電工程,則是由吳安洲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依該水電工程合約所載,工程款中之電表申請費是以現金付款,其餘工程款含訂金、尾款二期支付,訂金18萬元已於106年5月13日付款,由吳安洲親自簽收,其餘亦是由告訴人支付與吳安洲等情,亦據證人吳安洲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吳安洲部分,是約定簽約先付五成款,五成尾款則於工程結束,雙方結算後再給付吳安洲等語(原審卷第202頁) ;另被告就水電工程款是由告訴人直接支付與吳安洲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8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吳安洲簽訂之 水電工程合約書(他字卷第27-29頁)、付款簽收簿(原審 卷第89、93頁)在卷可稽。再佐以齊自強因未取得二、三樓之全部工程款,乃以催告函向告訴人請求支付短少之工程款592500元,又經證人齊自強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6頁), 復有催告函可按(他字卷第51頁)等情。依此,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崇學路工程是由被告統包,被告取得系爭2張支票 後,得依工程現況分配該工程款,扣除被告可取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交與齊自強,則何以該木作、水電工程須另由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與告訴人簽訂,且部分樓層之木作工程款是由證人齊自強親自領取簽收;另水電工程款則全數由告訴人付給吳安洲,均未直接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統一分配;再者,若果真部分款項是被告可取得之利潤,證人齊自強又豈能事後再向告訴人函催短少之工程款,而被告就水電工程部分又何以任由吳安洲領取未予異議,是被告所辯其是崇學路工程統包,及前揭㈠5所辯依齊自強報價單之價格與木作合約工程款之價差,即為被告應得之利潤云云,顯無可採。 3崇學路工程施作之項目並非僅限於木作、水電,尚包括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則此項工程究是採統包方式,或分項與廠商簽約施作,告訴人本有決定之權,尚難以告訴人僅就本件工程中之木作、水電,分別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工程合約,即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依被告所辯,其是因當時未自速麗屋公司離職,因此由齊自強、吳安洲代理其與告訴人簽約云云(原審卷第481-482頁)。惟此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證述其等是單獨簽約等語不符;衡之被告是於106年5月15日自速麗屋公司離職,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82頁),縱認本件木作、水電工程簽 約時,礙於被告未自速麗屋公司離職,而須以他人名義代為簽約,然既是「統包」,則應就該工程全部與告訴人簽約,且為避免就工程細項簽訂複數合約,衡情亦應由一人代理與告訴人簽約,豈有將木作、水電分別列出,由齊自強、吳安洲代理簽約,其餘油漆等部分則未簽訂合約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㈠1,亦無可採。 4關於付款簽收簿記載方式部分,被告雖辯稱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方式,應可知告訴人是因被告為統包,而直接簽發系爭2張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云云。然查,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 簿所載之項目,有「日期」、「貴寶號」、「摘要」、「票據內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等欄位,分別表示「付款日期」、「工程名稱」、「支付款項之工程項目」、「收取此筆款項之人」(原審卷第89-65頁),是該付款簽收簿之 記載方式,僅是就支付款項之客觀事實為記載,並由實際收取款項之人於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收,至於收款之人是否代他人領款,尚非該付款簽收簿應記載之事項,無從依該簽收簿記載方式得知。另佐以證人齊自強證稱:伊只作木工,四樓油漆好像沒有做到,5月23日簽收的2張支票(票載到期日均為106年5月25日),其中一張關於四樓油漆部分,伊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60頁);經比對證 人齊自強於106年5月23日簽收崇學路建物四樓套房天花板木作2萬6500元,及四樓日式及套房、天花板油漆合計4萬3000元款項方式,均是在該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收(原審卷第89頁),其中4萬3000元款項並未記載代理簽收 ,益足見該付款簽收簿僅是客觀記載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工程項及領取之人,至於簽收之人是否個人應收取或代理他人簽收該筆款項,尚無從自該簽收簿記載方式得知。自難以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收,即認此筆款項應由該簽收之人取得,並據以推論被告是統包工程,被告上開㈠2所辯,亦難採信。 5關於被告所指LINE群組對話部分: ①告訴人助理謝姍晏於106年6月20日以LINE傳送「黃小姐說,明天要我拿3樓的油漆跟木作的支票先給你簽收,然後 三樓驗收完,你在(再)自行分配給強哥跟油漆大哥,票是6/25的」之訊息、被告回稱「好」,謝姍晏再傳送「你看明天要不要先帶銀行本先讓小函拿去處理」「錢目大,放身上危險」之訊息;被告回稱:「好的」,固有LINE對話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7頁)。然證人黃依雯、謝姍晏 分別於原審證述是因支票所剩不多,且對被告之信任,因此將應支付之3樓木作工程款61萬8000元(該時尚未完工 )與已完工之3樓油漆費6萬2000元,合併簽發系爭68萬元支票交與被告,並告知該筆款項包含3樓木作及油漆應付 之款項,待齊自強完成3樓木作,再支付該工程款等情( 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三、㈠⒉④所載);而被告亦知悉該筆款項包含3樓應付齊自強之木作工程款61萬8000元, 又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84-485頁);另關於系爭 51萬6000元面額之支票,其中37萬4500元則是要支付齊自強2樓木作工程款,足見系爭2張支票票款支付之對象及金額均已特定,被告自難以其是統包即可自行依工程現況為分配,或將部分款項充作被告個人可取得之利潤,不支付與齊自強,是上開LINE對話「你在(再)自行分配給強哥跟油漆大哥」,應是指「該支票票款中之木作部分,應待三樓驗收完成後,再將木作款轉交與齊自強」之意,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統包之訊息,被告上開㈠3所辯,亦無足取。 ②另就106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33-87頁),雖是告訴人、謝姍晏、被告或被告職員間之 對話,並無證人齊自強、吳安洲之對話內容。但查106年2月至同年5月9日間,該工程是由速麗屋公司承作,被告為該公司指派之監工,是告訴人、謝姍晏與被告等人之對話,與本件無關。然被告既是速麗屋公司承作該工程時,指派之現場監工,已如上述;嗣於告訴人與速麗屋公司終止合約後,證人齊自強又是經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且除由告訴人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木作、水電工程外,被告亦有承作該工程其餘部分,均如上述,是於該工程施作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應有一定之信任度,是為延續該工程施工期間能順利進行,告訴人或謝姍晏與被告或被告之職員間有所聯絡或對話,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就該建物全部工程,是基於統包之性質。況稽之告訴人提出之崇學路工程聊天記錄(本院卷第159-197頁),告訴人就本件工程與 證人齊自強、吳安洲亦有連繫,被告所辯,告訴人與證人齊自強、吳安洲間無對話紀錄云云,顯無可採。又告訴人母親於106年7月18日雖在LINE群組中傳送「來不及了,如何善後」、「8月也開不了,你6月底」、「違約部分如何算」,「6月無法完工,還去韓國玩」之訊息(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97頁)。但被告既有承作部分工程,與 告訴人間又有一定之信任度,則是否能順利完工,須整體觀之,難依該訊息內容推論被告為統包。再者,告訴人母親傳送上開訊息後,告訴人即傳送「是否請吳大哥(吳安洲),強哥(齊自強)、ZERO(被告)三人約在崇學店,我們把剩下帳款理清,追加部分,沒和沒完成部分的帳一團亂,並看看拖延至今,﹍﹍」(原審卷第377頁、本院 卷第197頁),告訴人要求被告、齊自強(木作)、吳安 洲(水電)會算,若非因齊自強、吳安洲分別為木作、水電工程之直接承作人,告訴人豈有如此要求,益足見被告並非以統包方式,由齊自強、吳安洲代為與告訴人簽約甚明。此外,證人齊自強雖於106年6月28日曾自被告處收取15000元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款項簽收單可按(他字卷 第113頁)。但證人齊自強則否認該筆款項是其應收之木 作工程款,證稱:應該是我幫王雅玄叫的工班等語(他字卷第203頁)。再參酌該簽收單記載之項目有「類別」、 「日期」、「案場」、「金額」、「收款人簽名」等欄位,證人齊自強於106年7月10日簽收之40萬元(他字卷第113頁),「類別」欄記載「木作」,「案場」欄則記載崇 學路。然該筆15000萬元部分,「案場」欄雖記載崇學路 ,但「類別」欄則空白,復比對該簽收簿其他收款簽收情形,各「類別」欄均記載明確,獨該筆15000元之「類別 」欄空白,則此筆款項是否即為證人齊自強應收取之木作工程款尚有不明,復與證人齊自強上開證詞不符,尚難以證人齊自強簽收此筆款項,即逕認被告除支付齊自強40萬元木作工程款外,另又交付15000元之木作工程款,是被 告上開㈠6、7所辯,均無可採。 6又查,告訴人與齊自強、吳安洲於106年5月9 日簽訂合約,但合約載明「開工日期預定為同年月2 日」(他字卷第13、27頁),固在簽約日前。然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並未否認該工程中之木作、水電是由上開二人與告訴人簽約之事實,並對該合約所載之工程款客觀上不爭執;且開工日期既是「預定」,即為浮動日期,尚難以此即認該合約其餘內容有何不實。另告訴人就木作、水電工程之款項如何支付,是否應直接交與「齊自強」、「吳安洲」二人,或交由被告轉交,因告訴人與被告有上開信任關係存在,告訴人自可自行決定交付工程款之方式。又告訴人交付被告系爭2 張支票時,既已特定票款實際支付之對象及金額,被告就此款項交付方式亦未向告訴人提出異議,自難事後再以「統包」、「可依工程現況自行分配款項」,或擅自將部分款項充作個人可取得之「利潤」。被告上開㈠4所辯,顯屬無稽。 ㈡○○○○水電工程部分: 1此部分之電燈、熱水器安裝工程(即○○○○水電工程),是由告訴人直接委由吳安洲施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洲證述明確(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㈡⒉);另就系爭2萬500元支票交與被告之原因,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姍晏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㈡⒈)。 2證人謝姍晏於LINE群組中固有發送「明天要約那個時間,討論吳大哥部分的燈具,還有拿○○○○的票給你們」、「兩張票,燈具電爐和冷氣」之訊息(本院卷第65頁);且該二張支票(其中一張即為系爭2萬500元)嗣由證人齊自強代收後轉交與被告,為證人齊自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9-241 ),並有付款簽收簿可稽(原審卷第89頁);但關於交付該2張票之過程,證人謝姍晏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原本是整 間○○○○交給王雅玄,就冷氣跟電燈請她幫我們處理,可是電燈一直沒有出來,我們又急著要趕快叫別人;我們請她(被告)報價,一直沒有出來,我們又很急著,人家已經簽約要進駐了,我們就跟吳安洲說「吳大哥不然你先來幫我們估看看多少錢,我們給你做」,報完價後就發包給吳安洲施作,報價是2萬500元,開這張票時,吳安洲已做完,被告先打電話來,說她幫我們代墊;(被告為什麼會幫你們先拿錢給人家,這部分的工程又跟她無關,她又沒承攬,她只是負責冷氣,而且妳冷氣已經額外開一張出來了)其實在7月份 沒有任何問題的時候,我們對王雅玄是真的非常的信任等語(原審卷第462-466頁);佐以付款簽收簿摘要欄關於付款 工程名稱之記載方式,同日確有交付2張支票給齊自強簽收 (原審卷第89頁),若果真被告是統包交由吳安洲施作,衡情告訴人或證人謝姍僅須將該2張支票合開一張,再由被告 自行分配即可,何須同時簽發2張支票,並區分不同事由? 益足證證人謝姍晏上開證詞可採,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應是由告訴人交與吳安洲單獨施作,與被告是否統包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羅同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崇學路建物之鷹架是由被告委其施作,此部分款項亦是由被告支付,鷹架是自1-4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22- 225頁)。而該建物鷹架之施 作,固列入告訴人與齊自強木作合約之範圍(他字卷第15頁)。然該建物外觀除木作裝潢需使用鷹架,另被告報價的油漆及告訴人自行尋找的招牌廠商施工均需要鷹架,報價是列於一樓木作項目內,款項也是由齊自強於一樓工程款內簽收,並非付款給被告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 頁)。佐以告訴人與齊自強簽訂之合約,該鷹架之施工,是列在1樓木作部分,及此部分付款方式,是自四樓逐層支付 ,一樓部分是最後應付款部分,有合約書(他字卷第13、15頁),付款簽收簿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9- 95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可採。則鷹架部分縱認是由被告委請證人羅同興施作,亦是齊自強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後如何履行合約內容之事,即其或可自行施作,或再委請他人或委由被告找人施作鷹架,與被告是否統包無涉,證人羅同興此部分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61萬3 千元,雖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中就「追徵價額」之諭知內容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稍有不符。但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引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主文諭知方式僅是顯然之錯誤或漏列,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庸以此理由撤銷原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緣黃依雯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原委由速麗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麗屋公司)為翻修與裝潢,王雅玄當時任職於速麗屋公司,因負責管理該工程而結識黃依雯,嗣黃依雯因工程延宕而與速麗屋公司終止契約,並經王雅玄介紹而認識齊自強,經由齊自強而認識吳安洲,遂將上開建物之木作裝潢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崇學路木作工程、崇學路水電工程),分別交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而於民國106 年5月9日在工地現場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工程合約書,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王雅玄尋找廠商施作。其後,黃依雯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51萬6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王雅 玄,委請王雅玄兌領票款後,將其中屬3樓木作工程款61萬 8000元、2樓木作工程款37萬4500元(合計99萬2500元)交 予齊自強,詎王雅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僅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將其餘59萬 2500元占為己有。 二、黃依雯因認吳安洲於崇學路水電工程施作良好,遂另於106 年6月間,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建物之電燈、熱水器安裝工程(下稱○○○○水電工程),直接委由吳安洲承包,另由王雅玄介紹廠商安裝冷氣,詎王雅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7日), 以電話聯絡黃依雯之員工謝姍晏,佯稱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已先將水電工程款墊付予吳安洲云云,致黃依雯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將用以支付水電工程款之面額2萬500元支票1張,委由齊自強轉交王雅玄,王雅玄兌領票款後,並 未將款項交予吳安洲。 三、案經黃依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謝姍晏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客觀收受支票、兌領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崇學路及○○○○之工程,均是由伊統包云云。辯護人則抗辯:(一)齊自強、吳安洲就崇學路木作及水電工程,均是被告之下包,齊自強、吳安洲各以手寫報價單、估價單對被告先為報價,報價總金額各為157萬7650元、29萬7380元,被告再以此為基礎加 上承包利潤後,製作合約書及報價單向黃依雯提出報價,最後雙方磋商結果,木作、水電部分各為207萬2100元、39萬 9750元,較齊自強、吳安洲對被告報價多49萬4450元、10萬2370元,此差額即為被告之二成多利潤,被告並非無償義務幫忙,之所以由齊自強、吳安洲與黃依雯單獨簽約,係因當時被告尚未自速麗屋公司離職,無法以自己名義簽約所致,且由黃依雯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106年6月20日交付68萬元支票是支付「三樓木作與油漆」、同年7月1日交付51萬 6000元支票是支付「二樓木作與油漆、大圖輸出、塑膠地板、壁紙」,並未記載木作工程款之金額,再由謝姍晏曾於 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黃小姐說,明天要我拿3樓的油漆 跟木作的支票先給你簽收,然後3樓驗收完,你再自行分配 給強哥跟油漆大哥」,足證上開支票均要交由被告受領,再由被告分配給各下包廠商,故被告確為崇學路工程之統包,並未侵占木作款項。(二)○○○○○○之水電工程亦是由被告承包,否則被告不可能知道工程金額,亦不可能自行代墊款項予吳安洲,黃依雯也不會輕信被告而交付工程款支票,足證該水電工程之承包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並無詐欺情事。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黃依雯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面額68萬元、51萬6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委請被告兌領票款後 ,將其中屬3樓、2樓之木作工程款交予齊自強,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僅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黃依雯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 、付款簽收簿1張、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1份(他字卷第31、35、39、41頁)及被告提出之款項簽收單1張( 他字卷第11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雖抗辯其交予齊自強之金額不只40萬元,應至少有55萬元,然被告同時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故此一抗辯,自非有據。 2、關於崇學路木作工程,究係由齊自強單獨承包,抑或齊自強僅是被告之下包(即被告為崇學路建物裝潢工程之統包),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黃依雯於偵訊及本院指稱崇學路建物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係分別由齊自強、吳安洲承攬,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被告尋找廠商施作等情,核與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一致,並有黃依雯與齊自強、吳安洲於106年5月9日簽訂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 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各1份可稽(他字卷第13-25、27-29 頁)。 ②上開木作、水電工程之付款方式,證人黃依雯於本院證稱,吳安洲部分是簽約先付五成,尾款五成,齊自強部分則是按樓層付款(院卷第202頁),核與上開2份工程合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相符;又參以證人吳安洲於偵查及本院作證崇學路水電工程款都是由黃依雯直接支付(偵卷第78頁,院卷第278頁),證人齊自強於偵查及本院證稱4樓款項是直接向黃依雯領取(他字卷第203頁,院卷第241頁),由此可知,崇學路木作工程、水電工程之付款方式不同,水電工程款更是全由吳安洲親自向黃依雯領取。依一般常情,若被告係崇學路建物裝潢工程之統包,則黃依雯應只須對被告為付款,實無必要區分木作、水電或其他工項而各別約定不同之付款方式,亦無可能就水電部分全由吳安洲單獨向黃依雯領款,是被告辯稱其為統包,實可懷疑。 ③再就報價部分,辯護人固舉齊自強之手寫報價單、吳安洲之估價單(偵卷第33-49、51-63頁),主張齊自強、吳安洲係先向被告為報價,經被告加上利潤後製作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因被告當時尚未自速麗屋公司離職,故借用齊自強、吳安洲名義與黃依雯簽約。惟證人黃依雯對此業於本院詳述係因齊自強、吳安洲不會電腦,故一開始報價麻煩被告幫忙提供電腦檔及簽約之空白文件,後續討論後,由謝姍晏修改,最後完成的檔案就是簽約那份等語(院卷第205-206、227頁),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235-237、250-251、266-269、277-278頁),稽之上開證人所述,尚屬合理,本案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之手寫報價資料,遽認齊自強、吳安洲係向被告報價。又被告借用齊自強、吳安洲名義與黃依雯簽約一節,俱為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所否認,且自偵查至本院均證稱是直接與黃依雯報價、簽約,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事證,徒以原始報價與最後簽約金額之差距,主張係其統包之利潤及借名簽約云云,自難採信。 ④辯護人另以黃依雯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之68萬元、51萬6000元支票,均係包含木作及其他項目,無從知悉要交予齊自強之木作工程款為何,及謝姍晏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黃小姐說,明天要我拿3樓的油漆跟木 作的支票先給你簽收,然後3樓驗收完,你再自行分配給 強哥跟油漆大哥」(他字卷第107頁),抗辯上開支票票 款均係要交由被告受領,再分配予各下包。查,證人黃依雯於本院證稱上開支票中屬齊自強之木作工程款均係依照合約金額,合約金額被告知道,因為正式整理完的合約檔案有放在LINE上面,被告看得到,之所以未就木作工程款單獨開票,係因支票所剩不多,加上當時工程順利,亦相當信任被告,且3樓油漆已經完工,木作已完成八成尚未 驗收,故先開票讓被告兌領交付油漆廠商,之後再轉交木工部分,上開68萬元支票中,齊自強之3樓木作工程款為 61萬8000元,51萬6000元支票中,齊自強之2樓工程款為 37萬4500元等語(院卷第202-205、225-226、228-229頁 ),核與證人謝姍晏於本院所證一致(院卷第452-458頁 ),且有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為憑(他字卷第13-14頁) ,足見黃依雯係因支票張數有限,且信任被告,遂將3樓 、2樓各樓層應付項目之工程款,各別開立1張支票交予被告,其中屬齊自強應領之木作金額具體明確,堪認確係委請被告代為轉交齊自強無訛。 ⑤又被告兌領上開票款後,僅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被告雖辯稱齊自強為其下包,然若被告與齊自強間確有上下承包之關係或有其他私下約定,被告就其領取3樓、2樓之工程款後,何以其中屬齊自強之木作款項僅有40萬元,其計算依據何在,齊自強所應受領之3樓、2樓款項各是為何,被告應可輕易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但就此部分,被告自始無法為任何之舉證,其所辯齊自強乃其下包廠商云云,即無可信。 ⑥辯護人另抗辯被告不可能無償義務幫忙云云。查,本件崇學路建物之裝潢工程,木作、水電部各係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王雅玄尋找廠商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就油漆、壁紙等項目,確實有向黃依雯報價請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黃依雯於本院指謫被告有浮報價格情事,則被告於本建物之裝潢工程顯無所謂無償義務幫忙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⑦至證人即被告員工李雯歆於本院作證崇學路建物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統包,在與齊自強、吳安洲討論成本報價時,有提到被告加上之利潤,亦有與黃依雯說好是借用齊自強、吳安洲名義簽約云云,除與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歷次證詞迥異外,就水電工程款部分,證人李雯歆證稱吳安洲是開工先向黃依雯拿五成,完工再拿五成,被告方面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水電工程合約書的價金亦包含被告的利潤,有約定等吳安洲領取尾款後再結算,但事後被告並未向吳安洲拿取利潤,目前亦無追討(院卷第428-430頁),準 此,意謂係由下包先向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後,再與統包結算並給付統包應獲之款項,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所稱統包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事後未向吳安洲拿取或追討應分受之利潤金額,亦有違常情;另關於被告交予齊自強之40萬元,證人李雯歆證稱該40萬元是2樓的木作款項,但沒有扣 掉被告的利潤,因為齊自強說他急著用錢(院卷第447頁 ),而參照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他字卷第14頁),2樓 木作款項為37萬4500元,證人李雯歆又表示該筆2樓款項 已包含被告之利潤(院卷第448頁),意謂就2樓木作工程款,被告對齊自強為超額給付,實非合理,從而,證人李雯歆於本院所證被告為統包云云,顯難採信。 3、承上,崇學路木作工程係由齊自強所承攬,被告並非崇學路建物裝潢工程之統包,已可認定,則被告兌領黃依雯交付之支票後,既已受託將其中屬3樓木作工程款61萬8000 元、2樓木作工程款37萬4500元(合計99萬2500元)轉交 齊自強,事後卻僅交付齊自強40萬元,就所餘59萬2500元部分,即構成侵占。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謝姍晏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接獲被告來電,被告表示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已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之0「○○○○○○」建物之水電工程款墊付予吳安洲,黃依雯因而於106年6月12日,將用以支付該水電工程款之面額2萬500元支票1張,委由齊自強轉交被告,被告 兌領票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予吳安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依雯於偵查及本院、證人謝姍晏於本院證述詳實,且有黃依雯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他字卷第53、 33、41頁)。 2、上開○○○○水電工程(即安裝電燈、熱水器),係黃依雯直接委由吳安洲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於偵訊及本院作證明確(偵卷第77頁,院卷第206-207、220頁),核與證人吳安洲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一致(他字卷第72、201-202 頁,偵卷第77頁),堪認有權領取該筆水電工程款之人應為吳安洲,並非被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亦是該建物工程之統包,然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可信。 3、被告兌領該筆2萬500元票款後,為何未交予吳安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辯稱是由其他工程款抵扣,然業經證人吳安洲於本院否認有何抵扣情事(院卷第281頁),被告復 未就所謂他案工程款提出相關證明,所辯實難採信,是被告無故將該筆票款據為已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又由被告抗辯以他案工程款相抵扣可知,被告實際上未曾交付任何現金予吳安洲,則被告致電謝姍晏表示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先墊付予吳安洲云云,即屬不實,換言之,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事由欺騙黃依雯,藉以取得黃依雯開立之支票,核屬施用詐術無訛。 4、至辯護人辯稱○○○○之水電工程亦係由被告承包,否則被告不可能知道工程金額,亦不可能自行代墊款項予吳 安洲,黃依雯也不會輕信被告而交付工程款支票云云。查,被告致電謝姍晏僅表示代墊款項予吳安洲,並未提及墊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係黃依雯依據吳安洲先前報價而自行開立2萬500元之支票,業經證人黃依雯、謝姍晏於本院為一致之證述(院卷第220、463-465頁),故辯護人所謂被告知悉工程金額,即非事實;又被告並未代墊款項予吳安洲,前已敘明,黃依雯交付支票,實係誤信被告佯稱代墊工程款予吳安洲所致,辯護人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因承包○○○○水電工程而墊付款項予吳安洲、黃依雯亦係因被告承包該工程而交付支票云云,尚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受黃依雯所託轉交木作款項予齊自強共99萬 2500元,未能如實全部交付,僅交予齊自強40萬,將其餘59萬2500元占為己有,另以代墊款項予吳安洲之不實事由,向黃依雯詐取2萬500元票款得逞,所為俱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犯詐欺部分,金額非鉅,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合計61萬3000元,被告迄未返還黃依雯,於本院亦表示不願和解,是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