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2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 53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惠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惠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間(該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惠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14時許,假冒湯紫鈴之友人吳佩蓉撥打 電話予湯紫鈴,謊稱急需金錢使用,使湯紫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惠雯前揭帳戶內。嗣經湯紫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張惠雯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全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因而結識前往修車之蘇建偉。張惠雯見蘇建偉係澳門籍人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日21時許,於公司內向蘇建偉佯稱:可以學生優惠價格 代為購買蘋果牌IPHONE 6手機,每支原價為2萬9,500元,可便宜7,000元等語,致蘇建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2,000 元之訂金予張惠雯,委請張惠雯代訂蘋果牌IPHONE 6手機2 支;張惠雯嗣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蘇建偉佯稱:只買2 支手機拿不到貨等語,蘇建偉爰信以為真,並於103年10月 10日10時許再交付1萬2,000元訂金予張惠雯,委請張惠雯再代訂蘋果牌IPHONE 6手機2支。數日後,張惠雯再向蘇建偉 佯稱:先前訂購之手機因為廠商缺貨,廠商請渠等先至門市自行購買手機,待渠等拿到發票後方能退還訂金等語,而帶同蘇建偉至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旗艦門市(下稱燦坤門市),由蘇建偉自行付費購買蘋果牌IPHONE 6手機2支,迄未返還前開訂金2萬4,000 元,蘇建偉始知受騙。 三、張惠雯明知其並非知名廠商「花蓮復興路老牌炸蛋蔥油餅」(下稱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加盟業者,亦未獲授權為該廠商辦理加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初以「全國花蓮炸蛋蔥油餅」(下稱全國炸蛋蔥油餅)之商家名義招募他人加盟,經黃品羲(原名黃羿嘉)以不詳方式知悉後與張惠雯連繫,張惠雯隨後偕友人劉陳秋子(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品羲洽談加盟事宜,期間張惠雯向黃品羲謊稱其係「老牌炸彈蔥油餅」之加盟業者、曾至「老牌炸蛋蔥油餅」學習製作蔥油餅2年、劉陳秋子之先生 劉明光為「老牌炸蛋蔥油餅」老闆親戚等語,致黃品羲陷於錯誤,誤信張惠雯為「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加盟業者而同意加盟,因而先後共匯款22萬490元之加盟金至張惠 雯所指定由劉陳秋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陳秋子郵局帳戶)。嗣黃品羲發現張惠雯實際上並非上開「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廠商,始知受騙。 四、案經湯紫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蘇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及黃品羲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紫鈴於警詢中、蘇建偉、黃品羲及證人劉陳秋子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290725號卷,下稱警1卷,第17至18頁;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3至5頁;第六分局南市 警六偵字第1040366373號卷,下稱警3卷,第6至12頁、第30至31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353號卷,下稱偵8卷,第4、13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39號卷,下稱偵14卷,第5至6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28號卷 ,下稱偵17卷,第3至4頁、第12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19卷,第41至43頁),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2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三聯單、告訴人湯紫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國公司103年10月3日、10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蘇建偉指認張惠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蘇建偉入出境許可證、告訴人蘇建偉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全國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品羲指認張惠雯及劉陳秋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黃品羲與被告之和解書及票據資料、告訴人黃品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網路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儲字第1040086895 號暨所附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劉陳秋子臺南地檢署104年調偵字第1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被告網路招募加盟商廣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1卷第41至44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5頁;警2卷第6至8頁;偵8卷第14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77號卷,下稱偵9卷,第3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31號卷,下稱偵12卷,第55至63頁;警3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5頁、第32至34頁;偵14卷第8至10頁; 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16卷,第7至9頁;偵19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於103年10月3日及10日分別向告訴人蘇建偉收取1萬2,000訂金(共計2萬4,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其2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其就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徵求加盟之訊息,以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黃品羲施詐。然被告否認曾張貼該加盟訊息於網際網路平台,參酌卷附由告訴人黃品羲提出「全國炸蛋蔥油餅」徵求加盟訊息上,並無足資辨認該訊息係張貼於何網路廣告平台或社群軟體介面之資訊(警3卷第25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 將該徵求加盟之訊息,以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僅憑告訴人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由本院在不影響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認定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認犯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除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湯紫鈴、黃品羲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等所有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蘇建偉損害,然告訴人蘇建偉因出境,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情事,確有蘇建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顯然被告非無與告訴人蘇 建偉和解並填補損害之誠意。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並坦認犯行,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並另求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湯紫鈴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協助告訴人蘇建偉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及向告訴人黃品羲誆稱係「老牌炸蛋蔥油餅」欲徵求加盟廠商等藉口,分別詐得告訴人蘇建偉2萬4,000元之訂金及告訴人黃品羲22萬490元之加盟金,所造成之侵害 非小;犯後尚知悔悟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湯紫鈴、黃品羲達成和解,且悉數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湯紫鈴、黃品羲之諒解;另有意與告訴人蘇建偉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告訴人蘇建偉出境後,未再入境而未能尋求其諒解並與之和解;併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但須負擔母親化療費用,現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建偉所得訂金共2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湯紫鈴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難認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自告訴人黃品羲詐得之22萬490元部分,因 被告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黃品羲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