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雅銘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發電機壹臺(00000 牌,型號: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雅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慶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51分許,由王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慶仔」,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內之兵配廠,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兵配廠旁之停車場,再以不詳方式毀壞甲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在兵配廠內所設置鐵皮屋事務所(下稱本案工寮)窗戶之柵欄,入內竊取甲頂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發電機1 台(00000 牌,型號:000000),得手後王雅銘與「慶仔」合力將該發電機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而駕車逃逸離去。嗣因甲頂公司員工吳茂松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慶仔」,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要載「慶仔」去喝酒,路線都是「慶仔」指示的,開進去兵配廠後我看不對勁就又開出來,我都沒有停車,後來我聞到車上有一點酒味就不喝了,我就載「慶仔」回家云云。 ㈡經查:甲頂公司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配廠內所設置之鐵皮屋事務所(下稱本案工寮)窗戶,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21時53分,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入內竊取甲頂公司所有之發電機(00000 牌,型號:000000)1 台(價值約18,000元,下稱本案發電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茂松於警詢、承辦員警杜孟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6頁、原審卷第87-90 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同型號發電機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7- 11 頁、原審卷第33-34 、39-41 頁);而被告於同日21時51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慶仔」之男子,經過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兵配廠,嗣於同日21時56分行經兵配廠所在巷弄與公園北路之交叉路口後左轉行駛於公園北路之事實,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 頁、原審卷第43-47 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寮位於臺南北區兵配廠內,於案發時如駕駛車輛進入該處僅有公園路或公園北路之出入口,並無其他道路可與市區道路聯結乙情,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 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原審卷第57、61-79 頁)、GOOGLE地圖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45、47頁)。再者,遭竊之本案發電機尺寸為590 × 430 ×440mm ,重量約45Kg,有發電機資料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4 頁),佐以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顯示在107 年4 月11日21時52分15秒,確實有2 人進入失竊地之工寮,嗣於同時53分12秒,合抬一物品離去前往後方停車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截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33- 34、39- 41、140-142 頁),則以該發電機之體積、重量,一般人力並非得以徒手自兵配廠內搬運至公園路或公園北路上,甚且亦無法放置於自行車或機車之上,顯須自小客車或貨車載運始得離去,亦屬明確。而衡情一般竊嫌竊盜既遂後,並不會在竊盜現場逗留增加己身犯罪行為被發現之風險,理應會在短時間攜同竊盜所得之物離去,是於上開竊案發生之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或貨車且搭載乘客離去者,即應係本案行竊之人。 ㈣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34-35 、42-46 、113-121 、131-160 頁)內容可知:⒈於同日21時48分30秒至10時止,該兵配廠公園北路出口部分,並無銀色自小客車駛入之狀況;同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10時止,僅於21時43分41秒、51分58秒自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出口有銀色自小客車駛入該兵配廠並行經本案工寮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其於當日21時50分許,曾經駕駛本案銀色自小客車駛入兵配廠之停車場,自另一側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5頁),則以被告所述之時間,上開於同日21時51分58秒駛入兵配廠之銀色自小客車,應可認定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由其他巷子進入,同日21時51分58秒駛入兵配廠之銀色小客車非其所有云云,然該兵配廠僅有公園路、公園北路2 出入口,並無其他巷弄可供出入,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0、97頁)所指認其所進入之小路事實上亦均須經公園路抑或公園北路出入口始得入內,而無獨立對外聯絡之道路,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案發現場之客觀道路、出口狀況不符,應無可採。 ⒉上開銀色自小客車於21時51分58秒駛入兵配廠並行經本案工寮後,隨即於21時52分15秒,有2 人進入本案工寮,並於同時53分12秒,合抬一物品離去前往後方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40-142 頁),於21時53分53秒,1 輛銀色自小客車自本案工寮後方停車場駛出,往另一方即右邊停車場行駛離去(見原審卷第143 頁),嗣於21時54分47秒,1 輛白色客運小巴士行經該兵配廠內往公園北路出口方向行駛,隨後銀色自小客車立即於21時55分1秒自工寮後方右邊之停車場處出現於 畫面中,並於工寮後方右轉,與白色客運小巴士同方向離開,此期間並無其他自小客車或貨車行駛於兵配廠道路上(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則由證人○○○於本院所證稱工寮 後方右邊停車場原本有通路可出去,但案發時已遭圍欄封起無法出入(見本院卷第80-81頁)乙節,顯見緊接於白色客 運小巴士後方離去之銀色自小客車,即係於21時53分53秒自本案工寮後方停車場駛出之車輛,原欲自該右邊停車場離去,嗣因遭圍欄封起無法離開,始沿原路駛回後再緊跟白色客運小巴士後方離去無誤。 ⒊於21時55分30秒,上開白色客運小巴士出現於公園北路路口停等紅錄燈(見原審卷第45頁),該車於21時56分18秒左轉後,銀色自小客車即於副駕駛座搭載乘客緊接其後出現於畫面,並於21時56分23秒左轉(見原審卷第170 頁),且於21時56分41秒為公園北路外車道監視器攝錄其車牌為「0000-00 」(見原審卷第47頁),亦即被告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準此,由前開錄影顯示在密接之時間內,銀色自小客車自本案工寮後方右邊停車場駛出後即緊跟在白色客運小巴士後方,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是載「慶仔」,我開到兵配廠的停車場,我在另外一頭迴轉是因為我迴轉要離開兵配廠(見警卷第3-4 頁),益證於21時53分53秒,自本案工寮後方停車場駛出後往工寮右後方停車場方向行駛離去之銀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⒋再者,上開時間除被告所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外,21時53分12秒本案發電機遭竊後至22時止,自兵配廠公園北路出口離去之車輛,除前已論述之白色客運小巴士及被告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外,其餘僅有6 輛機車,另自兵配廠另一側公園路則無機車或汽車離去之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兵配廠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 121、131-160 頁),而依本案發電機之體積非微,以機車實無法載運乙節,亦如前述,且上開白色客運小巴士行經本案工寮後隨即離去,並無逗留之情形,則排除於竊盜後自兵配廠離去之機車,唯一能於行竊後載運本案發電機離去之交通工具,僅有被告所駕駛銀色自小客車。 ⒌據上,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於21時51分58秒駛入兵配廠並行經本案工寮後,隨即於21時52分15秒,有2 人進入本案工寮,並於21時53分12秒許,合抬一物品離去前往後方停車場,於21時53分53秒,1 輛銀色自小客車旋即自工寮後方停車場駛出,往右邊停車場行駛離去,嗣於21時55分1 秒該車又出現於右邊停車場並緊隨白色客運小巴士行駛至公園北路口離去,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尚搭載1 名乘客,則由被告銀色自小客車到達、離開兵配廠及本案發電機遭2 人合力竊取得手之時間順序,且排除於行竊後自兵配廠出口離去之白色客運小巴士及其餘機車,應係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搭載「慶仔」至兵配廠內竊取本案發電機,再駕駛銀色自小客車離去,堪以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天只是要載「慶仔」去喝酒而開錯路才路過兵配廠,沒有停留,且對那裡的路不熟所以慢慢開,不然撞到別人的車輛要賠錢云云,然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比對車輛由公園路入口進入兵配廠至公園北路出口,約僅需40至50秒,此例如:①21時50分32秒自公園路進入兵配廠之綠色大客車,係於21時51分18秒到達公園北路出口(見原審卷第139 、15 1頁);②21時54分47秒自公園路進入兵配廠之白色小巴士,於21時55分27秒到達公園北路出口(見原審卷第143 、15 6頁)。上開車輛行駛於兵配廠內之時間,與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自21時51分58秒自公園路進入兵配廠內,至21時55分59秒到達公園北路出口(見原審卷第140 、157 頁),逗留時間長達4 分鐘,縱使加計於本案工寮後方右邊停車場迴轉之1 分8 秒(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對比之下,被告顯然另有逗留、停滯於本案工寮附近之情事,而非如其所辯僅因開錯路、路過即離開。 ⒉再者,就被告何以至兵配廠之緣由,其係供稱:「慶仔」打電話叫我去公園南路靠近忠義路附近載他,有的路不認識,就亂開到兵配廠停車場,然後又載「慶仔」至原本地方下車,我就離開(見警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在公園南路與忠義路口載「慶仔」,他說要去店裡喝酒,我是下班回家後洗完澡從安定區出門,但是我聞到車上有一點酒味就不喝了,從兵配廠繞一圈出去後就載「慶仔」回家,我也回家了(見本院卷第90-91 頁)。惟被告既自承不知「慶仔」目前在何處且遍尋不著(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其等並非熟稔,佐以安定區與北區相隔非近,尚有相當路途,其何以會特地自安定區駕車至北區,僅為與「慶仔」相聚飲酒?更何況被告既已自安定區駕車至北區並與「慶仔」碰面,又豈會搭載「慶仔」於兵配廠繞行一圈後隨即送「慶仔」下車?其所辯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⒊抑有進者,兵配廠內除停車場外並無商店,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尤以案發時之夜間周遭更顯荒涼,被告與「慶仔」既為喝酒而駕車外出,於公園路及公園北路上即有眾多商店可選擇,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縱如被告所辯其不識路係依「慶仔」指示駕車,如僅為尋找飲酒地點,「慶仔」亦無理由刻意指引被告駕車駛入兵配廠內之道理。唯一合理之解釋,僅有其等係為至本案工寮內竊取物品而來,始有於夜間刻意駕車進入兵配廠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與「慶仔」確係竊取本案發電機之人,殆無疑義。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聲請接受測謊,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令被告接受測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閉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慶仔」係破壞本案工寮窗戶之柵欄後入內竊取本案發電機,該柵欄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80 號、90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上開條文告知被告,並無礙其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慶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且前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財產法益,再者,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 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 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又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與「慶仔」係破壞本案工寮窗戶之柵欄後,入內竊取發電機,而該窗戶既加裝柵欄,顯係為保護其內之財物,依前揭說明,當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甚明。原審未察,認上開條款之適用應限於保障住居安寧,而認被告所觸犯僅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其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任意竊盜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約18,0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補校畢業、離婚、從事汽車煞車皮製作行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價值18,000元之發電機,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