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2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景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代理景騰公司與臺南市○區○○段000之7、000、000、OOO○OOO○OOO地號土地 (下合稱舉喜段土地)之共有人丙○○、葉仲展、葉金龍、葉文芳、葉銀柱、林次郎就上開土地簽定「臺南市舉喜段透天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後,明知景騰公司已於105年3月28日解散,且因上開合建契約遲未能履行,丙○○等人於105年4月間已明確表示欲解除契約,亦明知丙○○等人並未同意景騰公司將上開合建契約轉讓予他人承擔,竟為圖獲取款項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景騰公司已解散、丙○○等地主明確表示欲解約之事,透過不知情之許總基等仲介人員與乙○○接洽上開合建契約之轉讓事宜,並進而於105年6月24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中山店」(下稱新光三越中山店)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乙○○佯稱其會搞定地主、其會處理地主這邊的事、名義變更沒有問題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誤認丙○○等共有人同意轉讓合建契約,遂於同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朱益民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大廳,與甲○○(代理景騰公司)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約定由乙○○承擔及受讓景騰公司關於上開合建契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同時約定將上開合建住宅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景騰公司變更為乙○○,乙○○即因而依約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甲○○ 申辦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甲○○提領花用。嗣因乙○○多次要求甲○○依轉讓契約先變更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甲○○均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丙○○亦表明不同意景騰公司轉讓合建契約,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19頁),本院認該些證 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之事實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代理景騰公司與舉喜段土地共有人丙○○、葉仲展、葉金龍、葉文芳、葉銀柱、林次郎(下稱丙○○等共有人)等人之代理人丙○○,於104年1月22日簽定合建契約後,於105年4月間,丙○○以存證信函向景騰公司表示欲解除合建契約,被告則委由許總基等仲介與告訴人乙○○接洽上開合建契約轉讓事宜。被告與丙○○於105年6月24日上午同往律師事務所洽談解約之事,被告另於同日上午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光三越中山店晤談契約轉讓事宜,被告並代理景騰公司於同日下午,在朱益民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大廳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承擔及受讓景騰公司關於上開合建契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同時約定將該合建契約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由景騰公司變更為告訴人,被告當場交付景騰公司大小章與建照,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依約匯款150萬元至 被告申辦之上述臺灣銀行○○分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上開簽約、匯款過程無訛,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讓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合建契約書、臺灣銀行木柵分行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05年4月6日存證信函、上開建造執照之存 根在卷可稽。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與本件爭點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從未隱匿丙○○等共有人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丙○○等共有人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且丙○○並非全然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只是希望找大公司來承接,其無詐欺犯意。網路上均可查到景騰公司解散資料,無從隱瞞,且此與契約轉讓無涉,不能以其未告知公司解散,即認定有詐騙犯意。在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時,乙○○清楚知道丙○○等共有人尚未同意轉讓合建契約,未取得地主同意前,無法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等情,是告訴人堅持要先簽約,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轉讓契約,並將建照、印章等交付告訴人,實無詐欺故意。至於告訴人匯至上述帳戶之150萬元,係乙○○先借其 周轉之借款,並非頭期款,否則其不須簽發75萬元本票2張 作為擔保,並與告訴人約定,如果地主同意轉讓,這筆錢就作為轉讓契約價金的一部分,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2.審酌上開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爭點為: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上述轉讓契約,並因此匯給被告150萬元,是否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前,應已確知丙○○要解除與景騰公司之合建契約,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且全無轉圜之空間。 ⑴證人丙○○證稱:我代表舉喜段土地共有人與被告代表之景騰公司簽合建契約,後來因合建案拖得有點久,且發現景騰公司解散,被告無誠信,所以想解約,且不願由第三方承接。去新光三越中山店星巴克那天,就是先與被告到附近律師事務所談解約,談完後才去,在星巴克有看到告訴人,曾寒暄應付一下,但未為任何承諾,我應該已明白表示景騰公司不存在,這是一份有問題的契約,我不願把合建契約轉給他人,我與告訴人在星巴克第一次見面,也沒提過要找臺南知名甲級營造廠來承接合建契約等語(他5602卷48、49頁、原 審卷133-135、145、154-155頁)。參之丙○○於105年4月6日即曾寄送存證信函予景騰公司表達解除合建契約之意,並於106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所示之土地合作 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180號判決在案等節,有存證信函、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原審卷173-175頁、179-185頁),丙○○欲解除與景騰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意願十分明顯,且應為被告所知悉。 ⑵針對丙○○是否已清楚向被告表達要解除與景騰公司之合建契約,且不同意轉讓乙節,證人丙○○證稱:在105年6月24日,其除向被告表示要解約外,亦未同意被告找人來談轉讓合建契約;且105年6月24日下午,其未答應被告找人談合建契約轉讓,亦從未向被告表示合建契約轉讓乙事可以再談,已清楚向被告表達只想解除合建契約等語(本院卷262-263頁)。因此,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前,應可清楚了解 丙○○要解除與景騰公司間合建契約,不同意轉讓,及不願被告找人前來洽談合建契約轉讓之意願。 2.告訴人指述其係因被告訛稱可搞定地主轉讓合建契約,始會與景騰公司簽立轉讓契約,並支付150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⑴告訴人乙○○證稱:其為建商,最初是仲介李正義、徐文福等人介紹此案,仲介表示對方景騰公司主要是在做開發,手上有好幾個案子,要撥一個合建分售案子出來,其不知被告如何跟地主談的,但其當天到新光三越中山店洽談,就是要談合建轉讓。其覺得地主肯出來,應該是同意轉讓,而且地主未表現不同意或明確拒絕,就沒特別再問地主,只有跟地主點頭、打招呼,當時情境讓其感覺地主已同意。下午簽約前,有到朱益民建築師事務所跟建築師說可能之後由其接手,瞭解一下這個案子的來龍去脈,並麻煩建築師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建築師說如果原本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同意變更就可以,之後才到樓下大廳與被告簽轉讓契約,要簽約前,沒確認過景騰公司信用,被告當下對其說已辦好,可以去辦理變更登記,一再保證會負責變更過來,簽約後,被告交付合建契約、公司大小章,後來依約匯給被告的150萬元 ,是合建契約轉讓頭期款,待變更完再支付其他款項,並非借款,因為其已同意先付150萬元,需要有擔保,所以,跟 被告拿了公司大小章、建照。如果是借款的話,被告不須交給我這些東西;後來一直無法完成變更,被告又避不見面,去查才知道景騰公司已解散等語(偵緝220卷56、117-119;原審卷105-120頁)。 ⑵本案係李堅榮因友人許總基說景騰公司要轉讓合建契約,問是否有認識之朋友可介紹,李堅榮因而於105年2、3月間, 告知從事仲介之友人李正義,適李正義透過代書徐文富認識告訴人,所以李堅榮就將本案介紹給李正義,後續讓李正義去處理。105年6月24日當天徐文富先去律師那裡看如何處理,後來說要將合建案轉給告訴人,被告表示如果有成,他可以掌控地主,地主丙○○當天主要都是跟被告在講,被告同意要配合告訴人變更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被告是說他會負責等情,業經證人李堅榮、李正義證述在卷(他8923卷72-73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長慶證稱:告訴人表示6月 24日要去接洽地主,其陪同告訴人前往,當天在星巴克與地主講完後,再去建築師事務所,當時地主沒有講要轉讓合建契約,但被告一直在跟地主喬這件事,地主後來先離開,被告下午在建築師事務所表示這部分他可以處理,沒有問題等語(同上卷73頁)。參酌證人即建築師朱益民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到事務所詢問如何變更起造人,其未見過地主,只記得告訴人說要接手這案子,其有說須原起造人跟地主都要蓋同意書才可變更,當時無人提到地主不同意等語(原審卷155-164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簽約過程、被告在簽約 前是否曾對告訴人提及地主同意部分,其可以處理等情,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前,告訴人尚不知丙○○等共有人已明確對被告表示要解約及不願轉讓合建契約,且被告於簽約前確實對告訴人表示,其有辦法處理地主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之事。 3.綜上,本案係丙○○因合建契約拖延,加上發現景騰公司解散,故於105年4月6日已寄送存證信函予景騰公司表達解約 之意,且丙○○同年6月24日至新光三越中山店與被告見面 前,雙方甫到律師事務所談論解除合建契約之事,丙○○在過程中,已一再向被告表示要解約,無轉讓合建契約之意。因此,被告應確知丙○○因上述緣由,已影響與被告合作意願,堅持解約,且無意轉讓合建契約,當日見面,丙○○係為解約而來,並非為洽談合建契約轉讓而來。且公司為解散登記,代表公司無心經營,或者財務與經營上出現狀況,一般而言,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概括受讓契約之權利義務者,為求嗣後契約順利履行,就該契約兩造當事人之轉讓意願與履約能力,應為受讓者締約與否之考量重點。苟無特殊利潤或受欺瞞等特別情況,一般殊無明知對造當事人反對由第三人承接契約,或者契約其中一造債信不良,或者公司已解散,竟猶仍執意冒險締結受讓契約者。然被告竟刻意隱瞞上情,明知其無法說服丙○○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且景騰公司業已解散,竟猶仍於同年6月24日下午,在朱益民建築師事務所 一樓大廳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前,向告訴人訛稱其可處理地主同意轉讓事宜,沒有問題,使告訴人誤信而與已解散登記之景騰公司簽立轉讓契約,並依約匯款150萬元,而嗣後 被告果無法取得丙○○等共有人之同意轉讓,且避不見面,其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者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如果要詐騙告訴人,就不會讓地主丙○○與告訴人見面云云。惟如前所述,丙○○於105年6月24日與被告見面,係為談解除合建契約,並非談合建契約轉讓之事,但被告透過仲介邀約告訴人見面之理由,係邀告訴人與地主見面談合建契約轉讓,目的全然不同,而被告對告訴人卻完全隱瞞上情,實難認其無欺瞞告訴人之意。況且,以當時被告、告訴人及地主丙○○三方均在場之情形下,被告若無欺瞞丙○○欲解約之意,大可安排三方直接就轉讓合建契約議題,進行洽談,但當日被告並未讓告訴人與丙○○直接洽談,而使二人僅止於寒暄、問候,反徵被告利用兩面手法,使告訴人誤信其既可邀出地主出面討論,合建契約轉讓應有商議空間,益顯其詐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簽約前已知悉地主丙○○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被告僅承諾繼續說服丙○○,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丙○○同意合建契約之轉讓,且公司解散150萬為借款,並非 頭期款,其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依證人乙○○、丙○○、李堅榮、李正義、林長慶及朱益民之證述,何以可認定告訴人在簽約前不知地主丙○○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且被告簽約前確實對告訴人承諾可讓地主同意同意變更起造人等情,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約前已知悉地主丙○○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公司解散登記雖屬網路可查詢之公開資料,且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則,一般民眾在私人交易過程中,未必均會查詢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自不能以該公司解散登記資料為網路可查得,即認被告無刻意隱瞞之情事。又公司解散過程中,雖於清算範圍內,視為不解散,但並非公司解散登記後,可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仍有一定限制。況公司解散代表公司無心經營,或者經營與財務方面出現問題,涉及履約能力,此當然會影響當事人締約意願,自屬當事人決定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何況被告為丙○○要求解約,其中原因之一即景騰公司發生退票,且已解散,被告自應深知公司解散會影響當事人締約意願。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立轉讓契約前,隱瞞景騰公司解散、丙○○欲解約及無意轉讓合建契約,且表示可以處理地主同意轉讓之事等情,應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應不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該150萬元是借款,然其亦稱:未約定利息及何時清償云云(本院卷221頁),已與一般借款之情狀不同。且依 其代理景騰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轉讓契約第1條第2款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字號(105) 南工造字第00419號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甲方(指景騰公司 ,下同)更改為乙方(指告訴人乙○○,下同)。」,第4 條第3款、第4款則分別記載:「乙方於簽約時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另於本標的之建造執照轉讓完畢同時支付甲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甲方簽發本票二張,作為建造過戶前之擔保,待過戶完成後返還甲方。」,其中第4條第4款更係以手寫方式補充登載(偵卷(一)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明確約定告訴人支付之150萬元 ,係依據轉讓契約支付之對價,並非借款。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隱匿交易重要資訊、傳遞不實訊息等舉動,係於轉讓契約之磋商過程中陸續進行,均係基於使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藉此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且時、地接近,自應整體評價為一詐欺行為,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欺罔告訴人,使之同意簽立轉讓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素行、兼衡其詐騙手段、詐得財物不低,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已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被告所持其若有詐欺犯意,不會邀同告訴人與地主丙○○見面;依證人丙○○、林長慶之證述、可見告訴人已知悉地主丙○○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被告全無隱匿地主不同意轉讓合建契約之事,且景騰公司解散屬公開資訊,支付之150萬元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借款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 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