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存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賴存媛與第三人吳諾亞(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另案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朋友關係,吳諾亞曾擔任告訴人林秀金所經營餐飲店之會計且與林秀金交情深厚,因而知悉林秀金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印鑑章等物置放在林秀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住處房間之衣櫥抽屜內,吳諾亞於民國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竟未經林秀金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持林秀金之印鑑章及支票簿至合作金庫商業銀○○○○分行(下稱合庫○○○分行),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共計六本後,即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偽以林秀金名義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後,持交予不知情之被告轉持向他人調現周轉使用。嗣吳諾亞將其未經林秀金之授權或同意而私自偽造林秀金之支票一事告知被告後,被告竟與吳諾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諾亞於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部分支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由被告所偽填,或授權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許寶貴自行填寫),並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以表示上開支票均係由林秀金所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再分別由被告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而行使之,調現所得款項再由被告、吳諾亞等人朋分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之與吳諾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秀金及洪明堂之證述,證人吳諾亞於原審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案件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票根及支票翻拍照片,手寫記帳單,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簽收單,支票影本,合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分行106 年2 月22日(106 )合金○○○存字第105000014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106 年5 月11日(106 )合金○○○存字第1060000038號函及所附支票領取簿簽收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吳諾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吳諾亞是透過我朋友陳淑芬的關係,持林秀金的支票向我周轉現金,因為我知道吳諾亞與林秀金是很好的朋友,而且吳諾亞自己也表示她幫林秀金管理財務,一直叮嚀我不能讓支票跳票,所以我才會相信吳諾亞有得到林秀金的授權,同意吳諾亞持林秀金的客票借錢;後來因為支票跳票,林秀金會因此負擔票款債務,所以吳諾亞才會在另案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案件表示沒有得到林秀金的授權,吳諾亞此舉是為了保護林秀金,但我根本不知道吳諾亞簽發支票沒有得到林秀金的同意,我並未與吳諾亞共同偽造林秀金的支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吳諾亞係朋友關係,吳諾亞曾擔任林秀金所經營餐飲店之會計且與林秀金交情深厚,並於103 年間與林秀金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住處。吳諾亞於103 年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均持林秀金之印鑑章,及支票簿至合庫○○○分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蓋用林秀金之印鑑章,及書寫林秀金之簽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在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簽收單上,蓋用林秀金之印鑑章。復於領得上開空白支票簿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於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NN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上開支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並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蓋用林秀金之印鑑章,以示上開支票均係由林秀金所簽發,再由不知情之賴存媛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使用而行使之。嗣吳諾亞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空白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上開票號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部分支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由賴存媛所填寫,或授權由不知情之許寶貴自行填寫),並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蓋用林秀金之印鑑章,開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票號NN0000000 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再分別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使用而行使之。吳諾亞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下稱「另案訴727 號案件」)刑事判決其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2 年不等之刑期,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金於警偵及原審中之陳述,證人吳諾亞於另案訴727 號卷警偵及原審中之供述,證人洪明堂、唐雪貞、侯文忠、郭郁婕、林士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支票票根及支票翻拍照片,②支票領取證1 紙,③合庫銀行支票影本27張(未兌現部分),④合庫○○○分行106 年2 月22日合金○○○存字第1050000149號函檢送之林秀金支票影本38張( 已兌現部分),⑤被告與吳諾亞共同使用林秀金支票記帳單手稿1 份,⑥被告手寫記帳單影本1 份,⑦合庫○○○分行105 年8 月18日合金○○○存字第1050000086號函檢送之林秀金歷史交易明細1 份,⑧合庫○○○分行104 年10月13日合金○○○存字第 1040002565號函檢送之林秀金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簽收單1 份,⑨被告提出之合庫銀行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⑩合庫銀行票號NN00 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⑪吳諾亞提出之被告與吳諾亞共同使用林秀金支票帳款過程紀錄明細表,⑫合庫○○○分行107 年05月10日(107 )合金○○○存字第106000396 號函暨林秀金支票帳戶已兌現之支票1 份,⑬合庫○○○分行107 年05月10日(107 )合金○○○存字第1060003997號函暨林秀金已兌現支票原本之影本76張,⑭合庫○○○分行107 年10月26日(107 )合金○○○存字第107002755 號函暨林秀金之之存戶領用空白票據逾期報表(五年),⑮合庫銀行存款憑條,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⑰被告賴存媛提出之互助會明細,⑱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被告:吳諾亞)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於茲應審究者為吳諾亞盜領林秀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共計六本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 其中票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之支票後,是否將其未經林秀金之授權或同意而私自偽造林秀金支票一事告知被告,被告竟與吳諾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票號NN0000000 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分述如下: ⒈吳諾亞雖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案件為被告身分時自承:我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林秀金之空白支票後,未經林秀金之同意,擅自以林秀金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周轉之用,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票號NNO0000000號、NNO000000 號2 張支票被告不知情外,其餘支票我都有跟被告賴存媛表示支票是瞞著林秀金開的云云。然查: ⑴吳諾亞於上開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查中供稱:我約於95年間到林秀金的餐廳應徵當員工,初是負責外送工作,後來在工作4 、5 個月後,她經營的餐廳改組,她邀員工入股,我就負責她店裡面的會計工作,我將帳目做好給她看,如果有要開票,她就把支票給我,約過了3 、4 個月,她就把支票、印章交給我保管,我只要每個月把帳目給她看,如果有比較大筆的資金支出,我還是會知會她。約在103 年間我自己要做小生意,但手頭有點緊,我跟陳淑芬商量,她告訴我賴存媛有辦法調到現金,也就是當時陳淑芬介紹賴存媛跟我認識,之前雖然我有跟賴存媛見過面,但沒有深交,陳淑芬請賴存媛幫我調現金,當時陳淑芬與賴存媛偶爾會到我們餐廳捧場,也知道我在餐廳負責會計工作,陳淑芬曾經透過我向林秀金借過7 萬元,我與她聊天之間可能也曾經告訴她我保管了林秀金支票,陳淑芬建議我向林秀金借一張票,拿支票跟賴存媛調現金,時間約在103 年3 、4 月間,我拿了林秀金的一張支票開了20萬元,向賴存媛調現金,陳淑芬跟我說如果要賴存媛幫我調現金的話,賴存媛要求要取走票面金額的一半,等到支票到期,我與賴存媛各存入10萬元到林秀金的甲存帳戶,以免支票跳票,這是我第一次開林秀金的票。(問:總共使用林秀金多少張支票?)超過50張,我從103 年1 月20日領第一本支票25張,每次領支票都是我去領的,銀行的人都以為我是林秀金,我只要拿支票存根去就可以向銀行領取支票,因為當時我們的店就在銀行對面。(問:之後為何又繼續用林秀金的票?)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賴存媛表示有資金需求她會幫我調,但是每一筆資金她都要取票面金額的一半,她說她也要用,我想說大家好朋友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卷第120 至121 頁)。又供稱:我之前是負責林秀金餐飲店裡面的會計事務,銀行業務都是我去跑,存摺、印章等文件都是我在收,也知道放哪裡,我自己去領取支票簿部分林秀金不清楚等語(偵卷四第20至21頁)。嗣於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拿存摺,林秀金的支票都是我在存放,……我是拿林秀金的印鑑自己蓋印等語(另案訴字第 727 號卷一第32頁)。依吳諾亞在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查及一審供稱係其保管林秀金的支票、印鑑章。惟吳諾亞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查時亦曾供稱:因為我時常去林秀金家拜訪,我知道她的印鑑章置於她房間衣櫥的抽屜,我趁她不在時就去偷拿她的印鑑章來蓋等語(偵卷二第6 至7 頁),並陳稱:林秀金都把支票固定放在主臥室衣櫃的抽屜,當時我與林秀金同住等語(偵卷二第120 至121 頁),且另供稱:林秀金的印鑑章是放在她衣櫥的抽屜裡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則吳諾亞所供稱其係在林秀金住處衣櫥內偷拿支票、印鑑章使用,顯與其上開所供述其95年間至林秀金餐廳當員工,後來員工入股其負責餐會計工作,林秀金將合庫甲存帳戶之支票、印鑑章交付其保管等情,有所出入。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沒有授權吳諾亞使用我的支票及印鑑章,也沒有將支票及印鑑章交給吳諾亞保管,我都是自己保管放在房間衣櫥內,直到吳諾亞於104 年5 月13日向我坦承她偷拿我的支票及印鑑章開票,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經營餐廳期間及盤讓餐廳後,我都是自己保管支票及印鑑章,縱使吳諾亞擔任會計期間需要開票,也是我親自蓋章等語(警卷一第6 至7 頁、偵卷二第8 至9 頁、偵卷四第21頁、原審卷二第34至43頁)。是據林秀金所述,無論是經營餐廳期間或是將餐廳盤讓他人後,直至104 年5 月間事發前,其均不曾授權吳諾亞保管支票、印鑑章,縱使吳諾亞擔任餐廳會計期間,若需使用支票,亦由吳諾亞在林秀金面前開立支票後,再由林秀金蓋章完成發票行為等語,核與吳諾亞上開供述其至林秀金餐廳當員工,後來負責會計工作,林秀金將合庫甲存帳戶之支票、印章交付其保管等情不符。 ⑶有關吳諾亞究係如何盜用林秀金支票、印鑑章,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空白支票簿六本,再以如何方式盜用林秀金支票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除其中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以外,該紙支票為林秀金親自簽發)?吳諾亞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冒用林秀金名義領取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之支票,大約4 到5 次。我有冒用林秀金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之支票予他人,共開立幾次我忘記了。大約都在住處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棟00樓之00所開的,時間不清楚了,大部分都開具給名叫賴存媛外號阿好的人,其餘的太雜亂了,忘記了。只有帳號00000-0 編號0000000 (支出金額2 萬1 千元,經查證明細於103 年6 月30日已兌現)此張,是由林秀金本人親自手寫並蓋私章所開具的,其他均是我本人親自手寫並蓋私章所開具的。開立支票時所蓋「林秀金」印鑑章是我本人蓋的。因為我時常去林秀金家拜訪,我知道她的印鑑章置於她房間衣櫥的抽屜,我趁她不在時就去偷拿她的印鑑章來蓋。時間約在103 年3 、4 月間,我拿了林秀金的一張支票開了20萬元,向賴存媛調現金,這是我第一次開林秀金的票。(問:林秀金的支票放在何處,何以你可以任意取得林秀金的支票,然後林秀金居然都不知道?)她都固定放在主臥室衣櫃的抽屜,當時我與林秀金同住。總共使用林秀金的支票超過50張。我從103 年1 月20日領第一本支票二十五張,每次領支票都是我去領的,銀行的人都以為我是林秀金,我只要拿支票存根去就可以向銀行領取支票。(問:之後為何又繼續用林秀金的票?)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賴存媛表示有資金需求她會幫我調,但是每一筆資金她都要取票面金額的一半,她說她也要用,我想說大家好朋友。(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交易日103 年6 月30日,票號0000000 ,其上註記「林秀金自行簽章」是何意?)當時因為餐廳要結束營業,支票剩下四張,我問林秀金是不是要再去領支票,林秀金表示既然要結束營業了就不需要領支票了,這張是林秀金本人自己開的,是為了要支付保險費,但是林秀金不清楚這一張支票是否是結束營業當時所剩的四張支票之一。(問:該支票,林秀金未自行使用?)林秀金把錢拿給我,我幫她存入銀行。(問:每次向銀行領取支票是何人去銀行領?)我,我都簽林秀金代。印象中是去領了六次支票簿共計六本。(問:拿什麼東西去領支票簿?)我在林秀金住處,先拿她的印鑑章蓋在要領支票簿的文件上,後來再拿去合作金庫○○○分行領取支票。我說的文件是支票簿最後一頁的支票領取證。後來這些領回來的支票我都拿去自己使用。(問:林秀金完全不知道妳拿她的印鑑章去合作金庫○○○分行領取支票?)我之前是負責林秀金餐飲店裡的會計事務,銀行業務都是我去跑,存摺、印鑑章等文件都是我在收,也知道放在那裡,我自己去領取支票簿部分她並不清楚。開票後會自己存款進入該帳戶讓支票兌現等語(警卷一第1 至2 頁、偵卷二第6 至7 頁、第120 至122 頁、偵卷四第20至22頁、第71至74頁)。吳諾亞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案件原審中供稱:(問:被告吳諾亞於103 年間擅自取用林秀金置放於衣櫥抽屜內之存摺支票本,以及印鑑等物。是否為事實?)我沒有拿存摺,他的支票都是我在存放。我需要資金,我拿的時候沒有告訴林秀金。支票後面的領取存根是我拿去銀行領的,還有印鑑是我在家裡蓋好的,我是拿林秀金的印鑑自己蓋印。(問:被告吳諾亞於取得前揭支票本後,陸續在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並盜蓋林秀金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問:起訴書有108 張票據,是你自己簽發?發票日及金額金你所寫?)其中2 張要給賴存媛的時候,她要我給他空白的支票,分別為支票號碼NN0000000 及NN0000000 (問:這些支票都是一張張開的?還是例如一次領25張,25張都開完?)大部分都是賴存媛的指示,有時候是1 、2 張,有時候3 、4 張,不一定。(問:這些支票哪些是一起開,哪些是分開開立的?( 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支票))我沒有印象。(問:上面票載發票日,你是都開票期多久的支票?)不一定。因為這些票都是賴存媛負責調現的,日期金額都是她告訴我的,我聽從她的指示寫的。(問:這些支票都有兌現,還是有跳票的?)一直到5 月15內之前都正常,都沒有跳票的紀錄。後來賴存媛一直恐嚇我要我開的金額愈來愈大。104 年5 月15日之前的都有兌現,其中有1 、2 張是作廢的,其他都有兌現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卷一第26至38頁)。 ⑷依吳諾亞上開供述,雖稱林秀金之支票、印鑑章固定放在其房間衣櫥抽屜內,其時常去林秀金家拜訪,偷拿林秀金的支票、印鑑章盜領空白支票簿及偽造支票。其盜領空白支票簿之方式是偷拿林秀金印鑑章,蓋在支票簿最後一頁的支票領取證後,持往合庫○○○分行領取,共計領了六次六本。偽造支票之方式是偷拿林秀金的印鑑章蓋在盜領的支票上,簽發支票的地點在吳諾亞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棟00樓之00,時間不清楚。針對另案原審詢問其偽造支票是一張張開的?還是一次領25張,25張都開完?吳諾亞明確陳稱是依賴存媛的指示,有時1 、2 張開票,有時3 、4 張開票,不一定,因為這些票是賴存媛負責調現,所以依賴存媛指示填寫開票等語。而參諸吳諾亞手寫記帳單影本(警卷一第29至39頁)、吳諾亞手寫記帳單明細表(警卷一第48至49頁)、吳諾亞提出之賴存媛與吳諾亞共同使用林秀金支票帳款過程紀錄明細(偵卷二第93至96頁、第125 至128 頁、偵卷三第8 至11頁、第33至40頁、偵卷四第23至30頁)、吳諾亞提出之賴存媛與吳諾亞共同使用林秀金支票個人應負擔票款總額表(偵卷二第97頁、第123 頁、偵卷三第12頁、第41至43頁、偵卷四第31至33頁)合庫○○○分行107 年05月10日(107 )合金○○○存字第1060003997號函暨林秀金已兌現支票原本之影本76張(原審卷一第58頁、第82至156 頁),賴存媛無摺存款至林秀金之合庫甲存帳戶、無摺存款及跨行匯款至吳諾亞女兒吳惠鴒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5至86頁、第19至29頁、第87至89頁、第30至33頁),吳諾亞與被告分多次向不同之人調現,並以吳諾亞所開立林秀金支票用以繳納合會之會款,足認吳諾亞偽造林秀金支票並非一次偷拿林秀金印鑑章就蓋完一本空白支票簿,而係逐次按每次資金周轉需求,一次開立1 、2 張或3 、4 張支票,則依吳諾亞所述其係分別按每次資金需求逐次至林秀金房間衣櫥抽屜偷拿林秀金的印鑑章,逐次偽造支票,可以認定。查吳諾亞此部分供述,固與其前揭所述林秀金將合庫甲存帳戶之支票、印鑑章交付其保管等情不符以外,依吳諾亞上述盜領空白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之方式,均為林秀金所不知情,則第一本盜領空白支票簿,吳諾亞係偷拿林秀金的支票領取證、再偷拿林秀金印鑑章盜蓋在支票領取證後前往合庫○○○分行領取第一本空白支票簿,第二本至第六本之空白支票簿則吳諾亞僅偷拿林秀金印鑑章盜蓋在自己所盜領的空白支票簿最後一頁支票領取證。然後再逐次按資金需求,每次1 、2 張或3 、4 張,再由吳諾亞至林秀金房間衣櫥抽屜偷拿印鑑章盜蓋在支票上,再返回自己住處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棟00之00,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完成偽造支票犯行,應堪可認定(惟吳諾亞上開所述盜領空白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之方式,不合常理,詳如下述)。 ⑸林秀金於警偵及原審中陳稱:99年間餐廳結束營業後,除了曾經開過幾張支票繳交房租、保險費外,未再使用支票,支票及印鑑章平常都放在臥室房間衣櫥內由自己保管等語(偵卷四第72頁、原審卷二第37至47頁)。98年間吳諾亞與其女兒跟我租房子,租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住處之一間房間,大約99年間搬走的,之後我有更換門鎖,吳諾亞沒有新門鎖的鑰匙,她是假借洗衣服的名義進入我家的;吳諾亞搬出去後偶爾會去我家,支票是作為繳交房租、保險費之用,餐廳沒做生意就沒有開票了,支票及印鑑章一直放在我房間,有需要才會交給她使用,除了她在我旁邊、我授權她開立支票外,其餘沒有;吳諾亞連續好幾年到我開元路住處洗衣服、曬衣服,平均一星期一次。待一次的時間差不多一小時多,吳諾亞出現在開元路住處時,我一定也在開元路住處,可是有幾次是因為我要趕著上班,我會跟吳諾亞說衣服曬好後就把門反鎖直接離開。我與吳諾亞同時出現在開元路住處的時候,我有時候躺在沙發,有時候吃完飯就會去上班,未必是在房間內睡覺等語(警卷一第6 頁、偵卷四第72頁、原審卷二第34至39、第43頁、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這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如何發生的,事情發生是吳諾亞跟她的一位朋友到我的住處跟我道歉、下跪認錯,說她盜用我的票,事後我才知道。我有問她說妳怎麼用我的票,怎麼偷的,那時因為她會借我家去洗衣服,因為我在工作,有時她說我的衣服還沒有洗好,那我就先去工作了,有時中午或是晚上,我會回去,她就是趁我出門了,但她還在住處裡,她說她就利用那時偷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第199 頁)。以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自103 年至104 年5 月間跳票止,16個月間共計兌現183 張支票,平均2 至6 天即需兌現1 張支票,再參酌吳諾亞上開所述六次盜領空白支票簿及每次1 、2 或3 、4 張逐次按資金需求分別偽造支票之方式,殊難想像吳諾亞竟能以前述方式,高達五十、六十次以上,到林秀金住處偷拿印鑑章盜領空白支票或偽造開立支票且不為林秀金發覺,吳諾亞此部分所述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實難令人信為真實。林秀金及其代理人具狀主張:事發當時林秀金曾嚴厲問及吳諾亞如何偷開票,吳諾亞主要描述先偷原先放在衣櫥抽屜剩沒幾張的支票,然後持最後一張續領支票申請單偷蓋印鑑章後,到銀行請領新支票本,第一次請領支票保留幾張空白票外,一次蓋完印鑑章,以保持似原來支票本樣貌,票頭之票根聯事由隨意亂填,等需用錢並找到金主就把票拿出來用,第二次以後偷領支票,一次蓋完支票印鑑章,再找金主周轉現金,每次都如法炮製等語。核與吳諾亞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警偵、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述上開盜領空白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之方式完全不符,自不足採信。 ⑹林秀金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發現我的合庫甲存帳戶支票簿不見,因為我已經沒有在用了。所以沒有注意。(問:支票簿帳號00000-0 編號0000000 到0000000 號,及支票簿帳號00000-0 編號0000000 到0000000 號,哪一張是由妳親自蓋章簽名所開具的?)只有帳號 00000-0 編號0000000 (支出金額2 萬1 千元,經查證明細於103 年6 月30日已兌現)此張,是由我本人親自手寫並蓋私章所開具的,其他均不是我本人親自手寫並蓋私章所開具的。吳諾亞用我的名字開立之支票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情。賴存媛從103 年7 月開始將錢存入我合庫甲存帳戶內的事我都不知道,我那個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我也不知道有錢存入該戶頭,也不知是何人領取。從103 年至案發,都沒有發現帳戶交易有異常出入,因為之前我都沒有在使用合庫○○○分行甲存帳戶,也沒有在使用支票,後來是104 年5 月13日吳諾亞主動跟我承認,我才知道這一件事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二第8 至9 頁、第41頁、偵卷四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放支票的地方沒有上鎖。(問:吳諾亞怎麼會知道妳放支票的地方?)因為我們也是從員工變成朋友,都有在來往,甚至她都會跟我調票、借錢,都是很熟的朋友。她跟我調票、借錢的時候,她知道我拿支票的地方。我不常使用支票,吳諾亞早期借過好幾次,如果一年當中用不到20張,這算不是常用的。(問:20張表示你至少用了20張?)沒有。我個人可能是會使用1 至2 張。因為她(吳諾亞)借的時候,金額都是少,因為我也沒有現金借款她,她就會說你沒有錢,那先借我票。吳諾亞從100 年左右開始跟我借票,當時都是一陣子,3 、4 個月就會跟我借一下。我舊的支票是有陸陸續續在用。吳諾亞前後跟我借7 張票左右,我沒有確定幾張。支票通常都是我自己用的。應該有10幾張,但我一本票可能就使用了1 、2 年,因為我借給吳諾亞是我最原先、最舊的那本,最後我自己去領的那本,吳諾亞差不多跟我借7 張左右,其他是我自己用,原先那本25張還有剩下5 、6 張,我一直沒有用。100 年到103 年,沒有問題的時候,以一本25張的支票來看,一本��面吳諾亞借走6 、7 張,其他我自己用等語(本 院卷第199 至205 頁)。林秀金先則陳稱合庫甲存帳戶她都沒有在使用,也沒有在使用支票,她也不知道103 年7 月開始賴存媛已陸續存錢至該合庫甲存帳戶,沒有發現該支票帳戶遭吳諾亞偷拿印鑑章盜蓋申請空白支票簿六本,並在上開空白支票本盜蓋支票印鑑章以偽造支票等情,嗣改稱吳諾亞自100 年起開始跟她借票,她舊的支票有陸陸續續在使用,從100 年至103 年一本25張的支票她自己使用10幾張,吳諾亞借走7 張,最後林秀金自己去領的那本,吳諾亞差不多跟她借7 張左右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符。且依林秀金於本院所述,一本25張之支票她會使用10幾張,借給吳諾亞6 、7 張,可見合庫甲存帳戶之支票大部分由林秀金自己進出使用。參以吳諾亞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查中供稱:我用林秀金的名字開立支票向賴存媛借錢時間是從103 年2 月份開始。我與賴存媛共用林秀金的支票,票期一到,我們約好將自己使用的金額存入林秀金的甲存帳戶,以防支票跳票等語(偵卷二第6 至7 頁、第41頁)。則賴存媛自103 年7 月開始即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錢至該支票帳戶以供吳諾亞所簽發之林秀金支票兌現使用,共計達47次,金額合計達786 萬 5,800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偵卷二第65至86頁、第19至29頁),再依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自100 年至104 年間,除退票及因換票未軋入兌現者外,該合庫甲存帳戶經兌現之支票,100 年間18張、101 年間3 張、102 年間14張、103 年間116 張、104 年間67張,總計218 張,其中103 年至104 年5 月間共計兌現183 張支票等情,有前揭合庫○○○分行105 年8 月18日合金○○○存字第1050000086號函檢送之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二第107 至116 頁、偵卷四第77至85頁),以該合庫甲存帳戶進出使用及頻繁,林秀金豈可能完全不知情。則林秀金稱因合庫甲存帳戶的支票都沒有在使用,不知道有錢存入該戶頭,都沒有發現帳戶交易有異常出入,後來是吳諾亞主動跟她承認,才知道本案云云,明顯不合理,已難信為真實。又依林秀金於本院所述,其自100 年起即有陸續將合庫甲存帳戶之支票借給吳諾亞使用,一本25張之支票借給吳諾亞使用6 、7 張等語,林秀金既無拒絕出借該合庫甲存帳戶支票之情形,吳諾亞何須以前述方式,多達五十、六十次以上利用至林秀金住處洗衣服之際,偷拿林秀金印鑑章盜蓋以申請空白支票簿,再多次用相同方式偷拿林秀金印鑑章盜蓋以偽造支票,亦不合常理。 ⑺林秀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本內之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支出金額2 萬1 千元,為其本人親自手寫並蓋私章所開具的,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用,其餘均非其開立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然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本共25張支票,除林秀金本人開立之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1 張外,僅剩餘空白支票3 張,有卷附之支票票根翻拍照片可參(警卷一第14至28頁),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此等支票本既涉及個人財產、干係重大,林秀金於開立前揭支票時,應可發現整本支票存根聯均已為他人開立且留有他人字跡,並記載與其無關之不明用途之情形(該本係盜領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豈有繼續不聞不問之可能?林秀金針對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是我自己開的保險費。其實這張是她盜領的第一本支票,她是把我舊的原先的支票票頭整個模擬在新的那本上面,然後她把新的放在我的衣櫃裡,我本身存放支票的地方,她讓我誤以為這是我原先的那一本,因為我很久都沒有去動我的票,就是因為我需要保險費,因為保險員說可以開票,我才再去動用我這個支票,所以我就開了這張支票,結果後來我才知道這本支票是她偷拿,她把我舊的拿出去了,然後新的撕掉,讓我誤以為是舊的,整個票頭她都是仿照舊的那本的支票票頭,所以我就誤開了這一張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惟查,依林秀金上開所述在吳諾亞盜領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簿以前,舊的該本25張之支票其自行使用10多張支票,借給吳諾亞7 張支票,林秀金復再三陳稱合庫甲存帳戶的支票及印鑑章都是自己保管,均由林秀金自己親自簽發支票及蓋章等情。既然由林秀金自己所使用簽發支票及蓋章,則舊的支票簿票頭自應由林秀金自己書寫始合理,至少就林秀金自己所簽發使用的10多張支票部分,票頭應由林秀金書寫始合理,並無由吳諾亞書寫舊支票簿票頭之理。再者,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簿是吳諾亞未得林秀金之同意授權向合庫○○○分行所盜領的第一本空白支票簿,目的在供吳諾亞自己周轉使用。該本盜領的空白支票簿,吳諾亞為何要放回林秀金的住處房間衣櫃內,以徒增使用之不便並有使盜領空白支票簿犯行曝光之巨大風險,已有疑義。再者票頭存根聯上均有載明票號可以供核對,且裝訂成一本,並非散頁,此有警卷一第22至28頁該本吳諾亞所盜領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之票頭存根聯在卷可憑。既有票號可以核對,又係裝訂成一本,如何將「舊的支票票頭存根聯整個模擬在新的那本上面」,其作法亦不合常理,難以信實。則林秀金供稱吳諾亞把舊的原先的支票票頭存根聯整個模擬在新的那本上面,放在其衣櫃裡,其本身存放支票的地方,讓其誤以為這是原先的那一本,才誤開了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票號 NN0000000 號支票1 張云云,有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難以採信。雖林秀金於本院復陳稱:(問:若你同意借給吳諾亞支票,為何你會請吳諾亞寫在票頭,而不是你親自寫?)這一點我真的很難講,因為當時吳諾亞都是來我家跟我借票,其實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當時她也是我的員工,有很多文筆,我都是讓她代寫的,當然我是可以自己寫,但有時我就是貪圖一個方便,因為她的字跡工整,也因為她以前有幫我做一些店內的紀錄,因為她都會寫,所以我想說那就妳寫就好,我就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惟查,依林秀金上開所述,舊的支票簿她借給吳諾亞6 、7 張支票,自己使用10多張支票,足見就林秀金自己使用的10多張支票,不可能由吳諾亞書寫支票票頭之存根聯,應由林秀金自己書寫,林秀金既無不能自己書寫情形,何需單獨將其借給吳諾亞的6 、7 張支票存根聯改交由吳諾亞書寫,且支票存根聯僅大略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支票用途,以供發票人自己紀錄識別之用,又不供他人觀覽查帳,亦非正式登載帳簿,實無要求字跡工整與否問題,況就林秀金自己簽發使用之10多張支票,應係自己填寫支票票頭存根聯,則其稱因吳諾亞把舊的原先的支票票頭存根聯整個模擬在新的那本上面,放在其衣櫃裡存放支票的地方,其誤以為這是原先的那一本,才誤開了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1 張云云,明顯不實,難以採信。綜合上情,林秀金之支票本及印鑑章,應係林秀金交由吳諾亞保管之事實,應可認定。⒉吳諾亞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張票是因為我要做小生意,因為當時林秀金餐廳盤給她姐姐,一年的時間她都沒有工作,我覺得不行,我想做一個小生意,我沒有資金,所以我才會向陳淑芬借錢,陳淑芬說我是不是可以開林秀金的票,並幫我問「阿好」(即被告)看看,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本之前都是我開的,之前有一些有開始使用,像林秀金的車子修理,有用在別處,不是全部拿來用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佐以林秀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一部白色轎車,是以前公司在用的公司車,維修過一次,是吳諾亞寫的支票、我蓋的章,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對照卷附之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支票本存根欄(警卷一第23至24頁、偵卷四第78至79頁),其中票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確實均記載「俊ㄚ汽車修理」字樣,而參酌林秀金稱除NN0000000 號支票外,其餘支票均非其開立之情,足見吳諾亞確實曾開立支票支付林秀金之修車費用。復參以林秀金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於98、99年間開餐廳,後來餐廳結束後從事居家服務員,104 年2 月間開始經營服飾店等語(偵卷四第71至72頁)。證人陳淑芬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吳諾亞原本在林秀金的餐廳工作,餐廳收起來後,吳諾亞就在菜市場買賣水果、糧類生意等語(偵卷二第135 至136 頁、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據我所知,吳諾亞是在菜市場賣杏鮑菇,林秀金之前有開一家海產店,後來在做看護及開服飾店等語(偵卷二第40至41頁、偵七卷第5 頁)。吳諾亞於另案時亦稱:我在林秀金餐廳那邊幫忙,差不多有半年時間沒有領薪水,我的積蓄已經殆盡了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原審卷二卷第63頁);又參酌林秀金於99年結束餐廳營業至104 年2 月間開設服飾店,期間林秀金均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投保,有林秀金之勞保就保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且林秀金99至104 年之主要收入來源為水果行及在上開養護中心之照服員收入,亦有林秀金之99至104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足見吳諾亞及林秀金期間均無穩定豐厚收入,如急需用錢,顯然有開票調現之動機。再有,林秀金自承於104 年2 月間開設服飾店,衡情一般開設服飾店為求店內明亮以吸引客人,籌備時期自然均需大量裝潢及整建,再對照前揭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歷史明細及支票本存根欄所示(警卷一第23至27頁、偵卷四第78至79頁),其中票號NN0000000 、NN0000000 號分別記載「店內裝潢」及「裝潢」、票號NN0000000 號記載「水電」、票號NN0000000 、NN0000000 號分別記載「阿威鐵厝」及「阿偉鐵厝」等情,而吳諾亞則在菜市場買賣水果,應無裝潢或維修之必要,更足證吳諾亞開立支票確係用於林秀金籌備服飾店等私人用途之情。 ⒊另參以林秀金於原審陳稱: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所示票號NN0000000 號、票面金額36,121元之支票背面所記載「林秀金」之「秀金」有點像其筆跡、該「林秀金」有點像是其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而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吳諾亞於101 年6 月28日為其女兒吳蕙鴒所購買之住院醫療終身險之保險年繳保費支出,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07081090 號函暨所附之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要保人吳諾亞、被保險人吳蕙鴒)1 份可參(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 頁、第249 至253 頁),足見林秀金顯然知悉並同意授權吳諾亞使用其支票。又觀諸該份要保書內容,吳諾亞提0樓之0 」、服務單位填寫「老船長股東」 、職位填寫「老闆」、工作內容填寫「帳務處理」(原審卷一第249 頁),而吳諾亞另於101 年6 月29日為自己投保之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住所亦填寫「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0 室」、服務機關名稱填寫「老船長海鮮碳烤店」、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720012號函暨所附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吳諾亞)1 份可稽(原審卷一第196 至202 頁);參以林秀金於原審陳稱:100 至101 年間曾在臺南市○○區○○路○段開設「老船長海鮮碳烤餐飲」海產店等語(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另對照吳諾亞上開長期看護保險之年費為39,186元,而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中確曾以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本內)支付39,186元之情(偵卷四第80頁),再參酌前揭吳諾亞及林秀金二人均陳稱吳諾亞曾居住在林秀金位於開元路之住處、吳諾亞亦經常至該處洗曬衣物等情,更足認吳諾亞與林秀金二人彼此間關係密切、各人財務亦確有相互支援之事實。 ⒋林秀金曾分別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鍾愛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保險費年繳29,979元)、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年繳10,275元),後該2 份保險之保險費經國泰人壽公司整合為年繳21,905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7 年6 月28日國壽字第107061261 號、107 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07081090 號函暨各函示所附之保險要保書及支票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0 頁、第186 至189 頁、第235 至244 頁),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分別於99、100 、102 及103 年間,依序以票號NN0000000 、NN0000000 、NN0000000 、NN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1,905元之支票支付,亦有合庫○○○分行107 年5 月10日(107 )合金○○○存字第1060003997號函暨檢送之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兌現支票翻拍照片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8頁、第91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51 頁),除103 年間以票號0000000 號支票支付之保險費係林秀金自行簽發者外,其餘3 張支票之筆跡與上開吳諾亞相關保單之筆跡相互比對觀察,應可認定確係吳諾亞之筆跡,則除99年間吳諾亞尚擔任林秀金餐廳會計,為老闆處理公司帳務仍屬合理範疇外,何以100 、102 年間雙方已無主僱關係,卻仍由吳諾亞為林秀金開立支票繳付保險費而為林秀金處理私人理財事務?況佐以林秀金另證稱:我於81年間就有使用支票的習慣,從81年間就有領票紀錄,81至98年間都是我及我先生開票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及林秀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諾亞從100 年左右開始跟我借票,當時都是一陣子,3 、4 個月就會跟我借一下。我舊的支票是有陸陸續續在用。支票通常都是我自己用的。應該有10幾張,100 年到103 年,沒有問題的時候,以一本25張的支票來看,一本��面吳諾亞借走6 、7 張,其他我自己用等語( 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參以林秀金之領用支票紀錄,有合庫○○○分行107 年10月26日(107 )合金○○○存字第107002755 號函暨所附林秀金合庫甲存帳戶領用空白票據逾期報表1 份可佐(原審卷一第230 至231 頁),足見林秀金長期以來即有使用支票之習慣,其確有相當知識及能力自行簽發支票,實無需交由吳諾亞為其開立支票處理私人財務,是林秀金僅以「我認為吳諾亞字跡比較工整,才請她幫我寫」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就吳諾亞已經沒有擔任其所經營餐廳之會計期間,就其自己使用的支票部分何以仍請吳諾亞簽發支票,難以令人信實。且林秀金於原審另陳稱:就警卷一第22至28頁所示支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本),除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之金額21,900元(應為21,905元)是我的筆跡外,其餘均是吳諾亞的筆跡;票號0000000 號支票票根記載「金保險費」是吳諾亞的字跡,票號0000000 號支票票根記載「金保險費21950 ,國泰6-30」也是吳諾亞的筆跡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而上開「金保險費21950 ,國泰6-30」等支票,顯然係用已支付前揭林秀金之保險費用,更足證縱使雙方已無主僱關係後,林秀金平日仍將個人理財交由吳諾亞打理之事實。再參酌其二人及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甚多、繳費期多長達20年,有卷附林秀金、吳諾亞及其等親人之相關保險契約等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86 至214 頁),對如前所述之工作不甚穩定且無經常性豐厚收入之二人而言,難謂此等開銷對其二人並無負擔,而吳諾亞既為林秀金保管支票本及印鑑章,並為林秀金打理個人財務,其二人以開票調現周轉以支應眼前開銷之方式,亦屬合理。 ⒌林秀金及其代理人主張:吳諾亞已作縝密計畫,票號NN0000000 號(票根記載金額19,800元)及NN0000000 號(票根記載金額8,700 元)二張支票,支付林秀金白色TOYOTA車款TLIPEN1500cc(1997年份) ,103 年時車齡17年,市價不逾3 萬元之老爺車修車費用竟高達220,000 元(票據NN0000000 之金額),無合理可能性。又票號NN0000000 號,票根記載金額只有8,700 元,與票據金額220,000 元甚大差異,益證票據存根記載完全恣意記載,不能以票根記載事項推論吳諾亞與林秀金關係密切,事實乃林秀金依稀記得約99至100 年有次借車給吳諾亞,但車子曾於高速公路拋錨,修理費用約1 萬多元,林秀金認為吳諾亞使用不當,應由吳諾亞負責修理,最後由吳諾亞給付現金,由林秀金開票給廠商,也只有一次修車費用而非二次,票根欄恣意記載係吳諾亞偽造支票時一貫掩飾手法等語。經查,關於吳諾亞所盜領第一本空白支票簿(票號NN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共25張),經對警卷一第22頁至28頁支票票頭存根聯之記載,與原審卷一第58頁、第85頁至156 頁合庫○○○分行107 年5 月10日( 107 )合金○○○存字第1060003997號函所檢送林秀金已兌現支票原本之影本76張,確有林秀金及其代理人所指訴下列情形:其中①票號NN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交換日期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發票日不符合,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②NN000000 0號,票頭存根聯未記載發票日,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③票號NN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交換日期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發票日不符合,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 ④票號:NN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交換日期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發票日不符合,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⑤票號NN0000000 號,票頭存根聯未記載發票日,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⑥票號NN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交換日期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發票日不符合,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⑦票號NN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交換日期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發票日不符合,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⑧票號NN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交換日期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發票日不符合,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⑨票號NN0000 000號,票據提示交換日期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發票日不符合,提示票面金額與票頭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不符合。其餘⑩票號NN0000 000號,票頭存根聯均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只有蓋「林秀金」印文。⑪票號NN0000000 號,票頭存根聯均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但有兌現。⑫票號NN000000 0號、NN00 00000號、NN0000 000號、NN0000000 ,票頭存根聯記載作廢,其中僅票號NN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有兌現,其餘票號NN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則無兌現紀錄等情。然查林秀金對於上開票頭存根聯所記載支出項目名稱、金額、執票人是正確的,均未否認(顯見吳諾亞與林秀金二人確有前述彼此間關係密切、各人財務相互支援之事實),林秀金僅陳稱:票頭存根聯與實際票據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不符。然依上開所述,林秀金由票頭存根聯記載均全部是吳諾亞之筆跡,並無任何一張是林秀金的筆跡,以及票據號碼並非原先林秀金自己所領用之支票此點,應足以產生懷疑,且與林秀金上開所證述一本25張的支票林秀金自己使用10幾張,吳諾亞借走7 張之情節不符。再就林秀金所親自簽發之票號NN0000000 號支票,該張支票之前二張支票,其中票號NN0000000 號票頭存根聯記載作廢,票號NN0000000 號票頭存根聯均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只有蓋「林秀金」印文,此二張支票票頭並無記載任何足以使用誤認為舊支票票頭之文字記載,林秀金何以仍未能察覺有異,而仍親自簽發該紙票號NN000000 0號支票以支付自己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亦有可疑。況查一般人若無記帳習慣,鮮少能逐一記憶清楚之前所開出票據發票日填載何時,票面金額填載多少錢,哪一張票號之支票之開立交付給何人,自不可能以察覺票頭存根聯之記載與實際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不符而發覺吳諾亞有盜領空白支票簿及偽造支票行為,反而較容易以全部票頭存根聯之記載筆跡均不是林秀金自己的筆跡而發覺吳諾亞犯行,林秀金及其代理人主張因票頭存根聯之記載與實際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不符,是吳諾亞所作縝密犯罪計畫,其將舊的原先的支票票頭(存根聯)整個模擬在新的那本上面後,再放回林秀金的住處衣櫃內,以使林秀金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林秀金與吳諾亞關係密切、情誼非淺及彼此間交錯綿密之財務管理,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吳諾亞開立林秀金之客票向其調現而周轉不順,致林秀金面臨支票跳票後之龐大債務時,吳諾亞為求保全林秀金,即自行承擔並向檢警單位自首,且於另案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更於另案確定後旋即隱匿其行蹤逃避刑罰之執行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之與吳諾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吳諾亞於另案偵查時亦曾供稱:因為我時常去林秀金家拜訪,我知道她的印章置於她房間衣櫥的抽屜,我趁她不在時就去偷拿她的印章來蓋等語(偵卷二第6 至7 頁),並陳稱:林秀金都把支票固定放在主臥室衣櫃的抽屜,當時我與林秀金同住等語(偵卷二第120 至121 頁),另供稱:林秀金的印章是放在她衣櫥的抽屜裡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原判決認為吳諾亞所述與其供稱保管林秀金之支票、印章等情不符。惟吳諾亞前開證述之結論均指向渠知悉林秀金之支票、印章放置位置,並無何矛盾之處,原判決指摘吳諾亞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參被告於另案訴字第727 號審理之陳述,及吳諾亞於上開案件之證述,被告自103 年起至104 年止,長達近1 年之時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數量近100 張、票面金額總計逾1,000 萬元之支票,並取走其中調借票款中至少一半之金額的情況下,從未向林秀金本人詢問支票之事,甚至於遇見林秀金時亦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實已知悉證人吳諾亞簽發支票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豈有未曾詢問之理?原判決遽以林秀金與吳諾亞間具有錯綜複雜之財務管理關係及私人情誼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應有未當。 ㈡惟查: ⒈依吳諾亞在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查中供稱:我約於95年間到林秀金的餐廳應徵當員工,初是負責外送工作,後來在工作4 、5 個月後,她經營的餐廳改組,她邀員工入股,我就負責她店裡面的會計工作,我將帳目做好給她看,如果有要開票,她就把支票給我,約過了3 、4 個月,她就把支票、印章交給我保管,我只要每個月把帳目給她看,如果有比較大筆的資金支出,我還是會知會她。約在103 年間我自己要做小生意,但手頭有點緊,我跟陳淑芬商量,她告訴我賴存媛有辦法調到現金,也就是當時陳淑芬介紹賴存媛跟我認識,之前雖然我有跟賴存媛見過面,但沒有深交,陳淑芬請賴存媛幫我調現金,當時陳淑芬與賴存媛偶爾會到我們餐廳捧場,也知道我在餐廳負責會計工作,陳淑芬曾經透過我向林秀金借過7 萬元,我與她聊天之間可能也曾經告訴她我保管了林秀金支票,陳淑芬建議我向林秀金借一張票,拿支票跟賴存媛調現金,時間約在103 年3 、4 月間,我拿了林秀金的一張支票開了20萬元,向賴存媛調現金,陳淑芬跟我說如果要賴存媛幫我調現金的話,賴存媛要求要取走票面金額的一半,等到支票到期,我與賴存媛各存入10萬元到林秀金的甲存帳戶,以免支票跳票,這是我第一次開林秀金的票。(問:總共使用林秀金多少張支票?)超過50張,我從103 年1 月20日領第一本支票25張,每次領支票都是我去領的,銀行的人都以為我是林秀金,我只要拿支票存根去就可以向銀行領取支票,因為當時我們的店就在銀行對面。(問:之後為何又繼續用林秀金的票?)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賴存媛表示有資金需求她會幫我調,但是每一筆資金她都要取票面金額的一半,她說她也要用,我想說大家好朋友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卷第120 至121 頁)。又供稱:我之前是負責林秀金餐飲店裡面的會計事務,銀行業務都是我去跑,存摺、印章等文件都是我在收,也知道放哪裡,我自己去領取支票簿部分林秀金不清楚等語(偵卷四第20至21頁)。嗣於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拿存摺,林秀金的支票都是我在存放,……我是拿林秀金的印鑑自己蓋印等語(另案訴字第727 號卷一第32頁)。依吳諾亞在另案訴字第727 號偵查及一審明確供稱係其保管林秀金的支票、印鑑章。核與吳諾亞於上開案件另供稱其係在林秀金住處衣櫥內偷拿支票、印鑑章使用等情,有所出入,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存證據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吳諾亞亦曾供稱,其係在林秀金住處衣櫥內偷拿支票、印鑑章使用等語,主張吳諾亞明確知悉林秀金放置支票、印鑑章之位置,所述可採並無任何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⒉被告自103 年起至104 年止,長達近1 年之時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數量近100 張、票面金額總計逾1,000 萬元之支票,並取走其中調借票款中部分金額的情況下,從未向林秀金本人詢問支票之事,甚至於遇見林秀金時亦未曾提及此事,訊據被告對此供稱:林秀金有開服裝店,吳諾亞有 LINE給我叫我到林秀金光明街的服飾店拿支票,吳諾亞拿票給我的時候,請我去幫她貼現,林秀金也在場,所以我認為不用再跟林秀金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準此而論,被告未再向林秀金本人詢問支票之事,或可能因被告依吳諾亞與林秀金間互動及複雜財務往來情形、交付款項給吳諾亞時林秀金在場等客觀情形,認為吳諾亞已取得林秀金之授權或同意,或可能因被告知悉吳諾亞簽發支票未經林秀金授權或同意而未再詢問,尚難僅憑被告未再向林秀金詢問是否授權同意吳諾亞使用其支票,即遽行推論被告係明知吳諾亞簽發支票未經林秀金授權或同意而未再詢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合於論理法則。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 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表一: │ ├──┬──────┬────────────────────┤ │編號│領取支票日期│領取之空白支票簿(票號之起迄) │ ├──┼──────┼────────────────────┤ │1 │103年1月20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25張) │ ├──┼──────┼────────────────────┤ │2 │103年4月25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25張) │ ├──┼──────┼────────────────────┤ │3 │103年6月23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25張) │ ├──┼──────┼────────────────────┤ │4 │103年8月19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50張) │ ├──┼──────┼────────────────────┤ │5 │103年12月1日│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50張) │ ├──┼──────┼────────────────────┤ │6 │104年3月3日 │1本(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共50張) │ └──┴──────┴────────────────────┘ ┌─────────────────────────────────┐ │附表二: │ ├─┬──────┬───────┬──────┬─────────┤ │編│開立支票日期│ 票載發票日 │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103年1月20日│103年8月10日 │NN0000000號 │283,600 元 │ │︵│至103年4月24│ │ │(賴存媛不知情) │ │即│日間之某日 │ │ │ │ │附├──────┼───────┼──────┼─────────┤ │表│同上 │103年7月1日 │NN0000000號 │220,000 元 │ │一│ │ │ │(賴存媛不知情) │ │編├──────┼───────┼──────┼─────────┤ │號│同上 │103年7月5日 │NN0000000號 │40,000元 │ │1│ │ │ │ │ │所│ │ │ │ │ │示│ │ │ │ │ │之│ │ │ │ │ │支│ │ │ │ │ │票│ │ │ │ │ │本│ │ │ │ │ │部│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2│103年4月25日│103年9月15日 │NN0000000號 │276,800元 │ │︵│至103年6月22│ │ │ │ │即│日間之某日 │ │ │ │ │附├──────┼───────┼──────┼─────────┤ │表│同上 │103年6月20日 │NN0000000號 │110,000元 │ │一│ │ │ │ │ │編├──────┼───────┼──────┼─────────┤ │號│同上 │103年8月10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2│ │ │ │ │ │所├──────┼───────┼──────┼─────────┤ │示│同上 │103年10月15日 │NN0000000號 │286,300元 │ │之│ │ │ │ │ │支├──────┼───────┼──────┼─────────┤ │票│同上 │103年9月15日 │NN0000000號 │188,500元 │ │本│ │ │ │ │ │部├──────┼───────┼──────┼─────────┤ │分│同上 │103年10月15日 │NN0000000號 │130,000元 │ │︶│ │ │ │ │ │ ├──────┼───────┼──────┼─────────┤ │ │同上 │103年10月25日 │NN0000000號 │175,600元 │ │ │ │ │ │ │ │ ├──────┼───────┼──────┼─────────┤ │ │同上 │103年9月15日 │NN0000000號 │78,600元 │ │ │ │ │ │ │ ├─┼──────┼───────┼──────┼─────────┤ │3│103年6月23日│103年9月5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至103年8月18│ │ │ │ │即│日間之某日 │ │ │ │ │附├──────┼───────┼──────┼─────────┤ │表│同上 │103年10月20日 │NN0000000號 │135,000元 │ │一│ │ │ │ │ │編├──────┼───────┼──────┼─────────┤ │號│同上 │103年11月30日 │NN0000000號 │300,000元 │ │3│ │ │ │ │ │所│ │ │ │ │ │示│ │ │ │ │ │之│ │ │ │ │ │支│ │ │ │ │ │票│ │ │ │ │ │本│ │ │ │ │ │部│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4│103年8月19日│103年12月5日 │NN0000000號 │370,000元 │ │︵│至103年11月 │ │ │ │ │即│30日間之某日│ │ │ │ │附├──────┼───────┼──────┼─────────┤ │表│同上 │103年11月20日 │NN0000000號 │178,000元 │ │一│ │ │ │ │ │編├──────┼───────┼──────┼─────────┤ │號│同上 │103年11月7日 │NN0000000號 │250,000元 │ │4│ │ │ │ │ │所├──────┼───────┼──────┼─────────┤ │示│同上 │103年10月16日 │NN0000000號 │160,000元 │ │之│ │ │ │ │ │支├──────┼───────┼──────┼─────────┤ │票│同上 │103年11月15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本│ │ │ │ │ │部├──────┼───────┼──────┼─────────┤ │分│同上 │104年1月7日 │NN0000000號 │267,800元 │ │︶│ │ │ │ │ │ ├──────┼───────┼──────┼─────────┤ │ │同上 │104年1月15日 │NN0000000號 │285,000元 │ │ │ │ │ │ │ │ ├──────┼───────┼──────┼─────────┤ │ │同上 │103年12月15日 │NN0000000號 │165,000元 │ │ │ │ │ │ │ │ ├──────┼───────┼──────┼─────────┤ │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 │ │ │ ├──────┼───────┼──────┼─────────┤ │ │同上 │103年12月31日 │NN0000000號 │2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1月13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3年12月20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3年11月30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1月10日 │NN0000000號 │147,000元 │ │ ├──────┼───────┼──────┼─────────┤ │ │同上 │103年12月13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1月31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1月31日 │NN0000000號 │277,500元 │ │ ├──────┼───────┼──────┼─────────┤ │ │同上 │103年12月15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1月15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1月25日 │NN0000000號 │2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2月15日 │NN0000000號 │267,800元 │ │ ├──────┼───────┼──────┼─────────┤ │ │同上 │104年1月15日 │NN0000000號 │152,5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10日 │NN0000000號 │2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15日 │NN0000000號 │186,000元 │ │ ├──────┼───────┼──────┼─────────┤ │ │同上 │103年12月30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同上 │104年2月1日 │NN0000000號 │350,000元 │ │ ├──────┼───────┼──────┼─────────┤ │ │同上 │103年12月15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4月5日 │NN0000000號 │300,000元 │ ├─┼──────┼───────┼──────┼─────────┤ │5│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27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至104 年3 月│ │ │ │ │即│2日間之某日 │ │ │ │ │附├──────┼───────┼──────┼─────────┤ │表│同上 │104年2月15日 │NN0000000號 │120,000元 │ │一│ │ │ │ │ │編├──────┼───────┼──────┼─────────┤ │號│同上 │104年1月14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5│ │ │ │ │ │所├──────┼───────┼──────┼─────────┤ │示│同上 │104年1月14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之│ │ │ │ │ │支├──────┼───────┼──────┼─────────┤ │票│同上 │104年2月28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本│ │ │ │ │ │部├──────┼───────┼──────┼─────────┤ │分│同上 │104 年3 月25日│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 │ │ ├──────┼───────┼──────┼─────────┤ │ │同上 │104年3月5日 │NN0000000號 │22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1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2月20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15日 │NN0000000號 │12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20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10日 │NN0000000號 │223,000元 │ │ ├──────┼───────┼──────┼─────────┤ │ │同上 │104年4月5日 │NN0000000號 │162,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25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30日 │NN0000000號 │32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2月23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5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15日 │NN0000000號 │18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4月20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31日 │NN0000000號 │2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6月15日 │NN0000000號 │28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1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3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4月5日 │NN0000000號 │18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16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2月16日 │NN0000000號 │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2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25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6月30日 │NN0000000號 │38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7月15日 │NN0000000號 │270,000 元(由賴存│ │ │ │(由賴存媛授權│ │媛授權不知情之許寶│ │ │ │不知情之許寶貴│ │貴所填載) │ │ │ │所填載) │ │ │ │ │ │ │ │ │ │ ├──────┼───────┼──────┼─────────┤ │ │同上 │104年5月30日 │NN0000000號 │230,000 元(由賴存│ │ │ │(由賴存媛所填│ │媛所填載) │ │ │ │載) │ │ │ │ ├──────┼───────┼──────┼─────────┤ │ │同上 │104年3月27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4月12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6月5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3月16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 │6│104年3月3日 │104年4月10日 │NN0000000號 │100,000元 │ │︵│至104 年5 月│ │ │ │ │即│13日間之某日│ │ │ │ │附├──────┼───────┼──────┼─────────┤ │表│同上 │104年5月5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一│ │ │ │ │ │編├──────┼───────┼──────┼─────────┤ │號│同上 │104年4月20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6│ │ │ │ │ │所├──────┼───────┼──────┼─────────┤ │示│同上 │104年6月10日 │NN0000000號 │250,000元 │ │之│ │ │ │ │ │支├──────┼───────┼──────┼─────────┤ │票│同上 │104年4月10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本│ │ │ │ │ │部├──────┼───────┼──────┼─────────┤ │分│同上 │104年5月20日 │NN0000000號 │186,000元 │ │︶│ │ │ │ │ │ ├──────┼───────┼──────┼─────────┤ │ │同上 │104年6月20日 │NN0000000號 │1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20日 │NN0000000號 │16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7月5日 │NN0000000號 │23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7月30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25日 │NN0000000號 │18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5日 │NN0000000號 │22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4月29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5月13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8月10日 │NN0000000號 │25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8月25日 │NN0000000號 │29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6月23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7月23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9月15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6月14日 │NN0000000號 │200,000元 │ │ ├──────┼───────┼──────┼─────────┤ │ │同上 │104年6月20日 │NN0000000號 │2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