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銘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銘因與友人「柳嘉豪」結怨,經該友人得知陳彥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時,該友人為報復陳彥銘,乃設局商請另一名男性友人假冒毒品買家,與陳彥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約定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某日晚上6 時許,在嘉義市○○路郵局提款機旁之路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該友人委託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於上開時間假意前往上址與陳彥銘見面交易毒品,藉此將該次交易過程秘密錄影蒐證。陳彥銘聞訊後信以為真,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當日晚上6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在陳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與上開二名不詳男子,並銀貨兩訖,惟因上開二名不詳男子並無購買毒品真意,陳彥銘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嗣陳彥銘之友人將該次交易毒品時側錄之影像、錄音檔案提供與林家成,由林家成藉機於他案到場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上開蒐證影片供警調查(林家成向檢察官偽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銘涉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爭執不具任意性,其辯護人主張偵訊時檢察官完全不採信被告說法,只是一面要求被告認罪,被告在沒有律師的情形下,檢察官所述有一定程度壓制其任意性,被告當時自白應該不具任意性。另檢察官誘以自白可減刑的說法有利誘情形云云。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顯示:「㈠檢察官針對被告之抗辯部分詢問,語氣和緩。語調清晰,並無任何情緒賁張、或大小聲喝斥,雖然有說「自討苦吃」等語,但也是針對被告的抗辯加以說明,可能會引起對被告本人之不利之用語,斟酌其前後用辭,也是曉諭被告在面對證據之情況下,不要做無謂抗辯等,且針對其用辭,認為對被告有所減損時,尚有說明對其用辭抱歉之語,斟酌其前後用辭,也是曉諭被告在面對證據之情況下,不要做無謂抗辯等,甚至不要忽視偵審自白減刑之利益,此部分亦非對被告不利。綜觀上述內容並無檢察官斥責被告之用辭,雖有說明被告的答辯好笑可能浪費司法資源之情。㈡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被告均依據檢察官提問的內容回答,回答的內容均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並無違誤或扭曲真意。」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至132 頁),準此,足見其於偵訊時,並未遭檢察官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其供述,檢察官雖有告知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僅屬告知法律規定之範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亦是檢察官於被告並無選任辯護人在場之下,對於被告有利之法律規定詳加說明,尚難認屬不正之利誘;實不能無限上綱的解為係檢察官實施恐嚇脅迫或利誘。況被告若自認未實施犯罪,則豈可能因檢察官告知法文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心生恐懼?準此,檢察官只是將相關法律規定告知被告,以盡其對被告有利不利均須注意之職務上義務,並無恐嚇脅迫或利誘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承認其未實施之犯罪,且經調查結果,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本件購毒者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該錄音蒐證光碟又係購毒者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駕駛之汽車上會面時,將其等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錄音者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關於錄音內容,為實行犯罪行為之部分事實,並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性質屬於「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8、6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錄音譯文,則僅屬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為錄音內容之顯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本件之錄音蒐證光碟並非違法取證所得之證物,而其中與不詳姓名之購毒者對話者又係被告,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林家成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嗣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1 頁),且經一一提示、調查、辯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60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坦承我當時販賣的物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是在107 年3 、4 月間某日,是綽號『郭家雞肉飯』的男子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要向我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就到嘉義市○○路郵局提款機旁,與『郭家雞肉飯』的朋友交易1800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在卷(見他卷第69、70頁)。並有側錄影像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5頁)。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當時沒有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意願,是礙於朋友的情面,當時柳嘉豪叫他的朋友安家鑫透過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要我幫他拿K 他命,他打了好幾通電話,我跟他講調不到。他強迫我去幫他拿,所以才用「細鹽」假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該名男子云云。 ⒈首先,本件警方查獲之過程,原係警查獲另案被告林家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林家成於107 年6 月26日警詢時向警供稱其經柳嘉豪介紹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並提供上述側錄影片並偽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供警調查,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嗣警循線於107 年7 月2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製作警詢筆錄,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偵卷第2 至3 頁)。惟證人林家成後坦承係虛偽證述,經檢察官另以其涉犯偽證罪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有證人林家成107 年6 月26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證(他卷第5 至6 、26至27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可徵證人林家成並非側錄影像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然而被告並不否認證人林家成提出之私人錄音(影)中所錄製之人為其本人,對話之內容為伊與不詳之買家2 人之對話,因此上開私人錄音(影),無違法取證之問題,業如前述,自可供為被告本件犯行事實之證據。 ⒉至被告辯稱本件係被設局陷害,因其與第三人「柳嘉豪」私人金錢恩怨,而「柳嘉豪」才要綽號「郭家雞肉飯」的安家鑫找人冒充購毒者向伊購買愷他命云云,而查「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是證人林家成另案為警調查時主動向司法警察提出告發,警方僅止於被動之地位,對證人林家成而言並無委託、指使或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其後警方之調查所為,自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⒊再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家成提出之本件側錄之錄音(影)檔案,內合併有二檔案,其中: ⑴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mp4 」,內容為: 「買 家:拍謝哦,這樣多少? 陳彥銘:安捏2000。 買 家:這2000怎麼這麼貴。 陳彥銘: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我的剛好沒有了。 買 家:你剛好沒有這人ㄟ哦。 陳彥銘:這 人 ㄟ ,這個不錯吃。 買 家:這般娜娜安捏。 陳彥銘:黑阿,般那比較醜,但是不錯吃。 買 家:安捏2000太貴了,那這麼久1800辣 。 陳彥銘:好辣好辣拍謝。 買 家:咖啡一包現在多少。 陳彥銘:咖啡你要哦。 買 家:我問看多少。 陳彥銘:現在咖啡一包600。」等情。 ⑵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mp4 」,內容為: 「0 :04畫面顯示,一輛白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尾部 0 :23買家手握一小包夾鏈袋,內容為白色粉末狀物品。0 :27被告說「吃起來不錯吃」時,買家用手磨搓夾鏈袋粉 末。 0 :34有另外的聲音(另一買家),詢問咖啡(應指毒品咖 啡包)之價格。」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而由上開⑴之對話內容可知,買家曾一再嫌棄被告販賣之物品成色不佳、價錢偏高,進而萌生拒絕購買之意思。但被告屢屢以「這個不錯吃」來說服買家,並降價求售,被告顯然有要完成此次交易之強烈意圖。且買家既已嫌棄被告販賣之物品成色不佳,顯然該物品應有類似顆粒不均勻、顏色不乾淨,或混摻雜質之情形,自不可能是以顆粒均勻、顏色乾淨、無混滲雜質之細鹽所能假充。且買家是被告友人所介紹,並非完全無牽連關係、以後無見面可能之人,被告如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自可在買家萌生拒絕購買之意思時,藉機取消交易,無需在日後發生爭端時,再與他人發生衝突、撕破情面。從而上開側錄之錄音(影)內容,可資為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前所辯稱係以「鹽巴」冒充愷他命毒品而交易一節已難採信,被告所交付與買家之物品,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此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並不認識買家,與買家無特別之交情,如無利可圖,應不致於干冒遭查緝之風險,急欲說服買家(東西不好看但是不錯吃)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本案之買家身分不詳,致無法確認其有無買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買家欠缺買受之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買家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之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累犯,而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認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罪質有異,就本案而言,尚難認其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也因而認為此處之「自白」,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惟除非偵查機關未曾於調查、偵查犯罪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訊)問被告,致被告失去自白之機會外,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他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2 頁),依前說明,爰就所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執前詞置辯,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愷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之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被告曾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及本件係買受人無購買真意之情節輕微,暨其自稱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以送貨為業、平日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雖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宣示判決時( 109 年4 月29日) 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104 年4 月10日) 5 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得予緩刑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前於本案宣告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不法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犯後終知自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努力營生其陳稱「不會再觸碰毒品」,且除本件外,並無再犯與毒品相關案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自知犯罪而知悔悟,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則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所揭示之「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之意旨,認被告仍有教化、改善可能,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枚),為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8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