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奕騰 周相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第92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欲對楊錦龍開槍,即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間,夥同余奕騰、周相宇、周瑞傑、羅鎮浩(周瑞傑、羅鎮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各分工由「小鬼」為總策劃、指揮者,余奕騰負責規劃犯案細節,並與周瑞傑執行作案準備,而羅鎮浩擔任執行之槍手,周相宇則負責接應開槍後之羅鎮浩,隨即依犯罪計畫為如下之準備工作: ①106年8月間某日,「小鬼」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指示余奕騰、周相宇等人前往臺南市,查看楊錦龍之座車、楊錦龍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及環境。 ②106年9月間某日,「小鬼」指示余奕騰、周瑞傑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瞭解楊錦龍生活作息以為余奕騰規劃犯案之細節。 ③106年10月間某日,「小鬼」再次指示余奕騰、周瑞傑、羅 鎮浩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及籌劃犯案與逃逸路線。 ④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羅鎮浩向不知情之友人曾永澤、張 香妮商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日後犯案之工 具。 ⑤於106年11月4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由「小鬼」將內有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個之黑 色霹靂包1個交付余奕騰,余奕騰隨即與周瑞傑於當日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前往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將該霹靂包及口罩、帽子等物 放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後入住臺南市 ○○區○○街00號「F HOTEL」,並將腳踏車放置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作為羅鎮浩開槍後逃逸之用。 ⑥周相宇依「小鬼」指示,準備口罩、鞋子、衣服及褲子,連同「小鬼」交付之現金、護照等物放在背包後,於106年11 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至「F HOTEL」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由余奕騰告知其於犯案當日須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接應羅鎮浩等細節後,周相宇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⑦於106年11月5日下午,余奕騰、周瑞傑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格上租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將該車駛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停放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預備作為羅鎮浩休息之用。 ⑧於106年11月5日下午,周相宇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和租賃行」,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接 應羅鎮浩之代步工具。 ⑨於106年11月5日晚間,羅鎮浩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邱順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囑咐邱順欽於翌日起1週,每天上午駕車至臺南市黃 金海岸親水公園等候。 二、羅鎮浩於106年11月6日凌晨,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息,迨於同日上午8時許,羅鎮 浩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取出前述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個、帽子、口罩等物後,隨即步行至楊錦龍之上開住處前,欲執行對楊錦龍開槍之計畫,惟因遲遲未見楊錦龍出門,未開槍即返回「健康市場」旁停車場。隨後羅鎮浩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後,經「小鬼」指示其等改變計畫,並告知翌(7)日直接對楊錦龍上開住處開 槍,余奕騰、周瑞傑乃先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羅鎮浩於當晚轉投宿臺南市○區○○○街00號「清水漾汽車旅館」。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羅鎮浩搭乘余 奕騰、周瑞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高鐵車站下車,製造槍手係搭乘高鐵至臺南市之假象,隨後羅鎮浩再依續搭乘蔡東村、吳忠城、尤得修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楊錦龍上開住處附近下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步行抵達楊錦龍上開住處對面,在該處等候20 分鐘左右,未見楊錦龍出門,乃持前述克拉克G17制式手槍 ,朝楊錦龍居住之房屋1樓鐵捲門接續射擊52發(過程中更 換3次彈匣),幸未擊中屋內之楊錦龍等人而未發生死亡結 果,然前開槍擊亦致該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及屋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羅鎮浩射擊完畢後,隨即迅速步行逃逸,並依序搭乘鄭碧源、陳福利、江栢宏所駕駛之計程車,輾轉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賢五街口下車,再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與事先在該處接應之周相宇會合,周相宇將內有口罩、鞋子、衣服、褲子、護照、現金之背包交付羅鎮浩更換衣褲,羅鎮浩則將換下來之衣褲及空彈匣交付周相宇後,隨即騎乘事先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往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方向逃逸,另周相宇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待羅鎮浩抵達臺南市黃金海岸親水公園後,隨即進入已在該處等候之邱順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更換衣褲,再將所騎乘之腳踏車丟到海裡,羅鎮浩隨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潛逃出境。嗣經警獲報得悉楊錦龍上開住處遭人開槍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奕騰、周相宇(分別稱被告余奕騰、被告周相宇)就其等與「小鬼」等人謀劃對楊錦龍開槍,隨各自分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犯案計畫之準備工作,被告余奕騰除負責規劃犯案細節並與周瑞傑執行犯案準備工作,被告周相宇則負責接應擔任槍手之羅鎮浩。於106年11 月7日,由被告余奕騰與周瑞傑搭載槍手羅鎮浩至臺南市歸 仁區高鐵站後,羅鎮浩自行輾轉搭車前往楊錦龍住處,並持槍朝楊錦龍居住之房屋1樓鐵捲門等處接續射擊52發子彈, 隨前往與被告周相宇會合,由被告周相宇協助羅鎮浩逃逸各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錦龍、證人林舜文、邱順欽、曾永澤、張香妮、林秋香、蔡東村、吳忠城、尤得修、鄭碧源、陳福利、江栢宏、謝秀美、吳佳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89至290、291至301頁、警二卷第357至369、371至375、423至431、467至469、471至477、481至483、485至488、48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 至509、511至515、517至521、523至527、529至533、535至543、549至553頁、偵三卷第231頁、偵五卷第87至90、93至96、101至105、311至317頁),並有被告余奕騰涉嫌1107槍擊案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含「F HOTEL」、「國妃 鷹堡汽車旅館」、「湖水岸汽車旅館」、「清水漾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附近、「健康市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 大和機車出租合約、汽車出租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F HOT EL)、監視器翻拍照片(含羅鎮浩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搭乘計程車之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附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入住登記翻拍照片(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羅鎮浩入出境資料、槍手羅鎮浩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被告周相宇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余奕騰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5至142、309至314頁、警二卷第581 至583、585、597至603、605至637、639至649頁、警三卷第669至1130、1057至1066頁、偵二卷第241至243頁、偵三卷 第331、363至411頁、偵四卷第5至141、213至447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余奕騰、周相宇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犯案槍枝未經扣案,是否確為「克拉克G17制 式槍枝」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均存有疑問,至多被告2人僅 認識到槍手持有改造手槍;又綽號小鬼之男子原係指示槍手羅鎮浩對被害人的「車子」開槍,未有傷人之計畫,於此計畫範圍內,被告余奕騰、周相宇應僅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嗣後雖改為對被害人之車庫開槍,然被告余奕騰、周相宇對上開犯罪計畫之變更均不知情,渠等均無殺人之故意,應僅就恐嚇之犯意負責等語置辯。 (三)本案作案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1、警方於槍擊現場採獲之子彈1顆、彈殼51顆、彈頭6顆及銅包衣27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送鑑彈殼51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 現有撞擊痕跡。⑵送鑑彈殼51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6顆及 銅包衣27個,其中彈頭1顆、銅包衣2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餘彈頭5顆及銅包衣25 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1201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三卷第1057至1066頁)。而本案共犯羅鎮浩持前揭槍枝、子彈對楊錦龍住處1樓鐵捲門處接續射擊52發子彈(過程中更換3次彈匣),造成該房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可見羅鎮浩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使材質、構造堅硬之物品破損,顯見該槍枝、子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從而,堪認羅鎮浩所持前揭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2、本案作案槍枝雖未扣案,然現場採獲之子彈1顆,經鑑定係 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另扣 案已擊發彈殼51顆,均屬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 彈殼,且由送鑑已擊發制式彈殼之彈底型態,推判由GLOCK 廠,口徑9mm制式手槍擊發之可能性較大乙節,亦據刑事警 察局108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80063558號函說明在卷(本院 卷第145頁)。衡以,槍枝射擊時,擊針撞擊槍彈底火,引 燃發射藥,槍膛內瞬時產生高溫、高壓燃氣,俾推行彈丸飛快地沿著槍管飛出槍口,倘槍管耐熱、耐壓不足,常導致炸膛而危及持槍者之生命安全,此為吾人所知常識。而本案槍手羅鎮浩在密接短暫時間,持同一把槍枝接續射擊52發制式子彈,過程中復更換3次彈匣,並造成前揭鐵捲門、牆壁、 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顯然該把槍枝火力強大,槍手羅鎮浩若非知悉所持槍枝屬制式槍枝而結構精密,足以承受制式子彈在槍膛內高速旋轉噴射運動所生高溫高壓等巨大衝擊力道,豈敢放膽施為而連續擊發52顆制式子彈?況本案經警扣得之擊發後子彈、彈殼送鑑定經認定為制式子彈、制式彈殼結果前,被告余奕騰即已供稱系爭作案槍枝係「克拉克G17制式手槍」乙節(警一卷第45頁),確與刑 事警察局其後鑑定結果一致,益徵被告余奕騰供述槍枝種類真實可採,足認作案槍枝應屬製造精良之制式手槍無疑。 (四)被告余奕騰、周相宇與其他共犯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共同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判決。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二者態樣不盡相同。共同正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其故意之態樣固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然要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如共同正犯彼此間,均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余奕騰自承「我們11月4日要來臺南之前,小鬼早上7、8點在臺北萬華車站附近拿給我的。小鬼跟我說槍的型號是 克拉克(GLOCK)G17。槍枝是用黑色的霹靂包裝的,就是羅 鎮浩涉案時所揹的霹靂包。包包內除了槍枝外還有4個彈匣 ,子彈都已經裝在彈匣裡面了,我知道四個彈匣內都裝滿子彈」「我們原本是要等被害人出門時,朝他的座車開槍,預計他出門的時間早上8、9點」「他(小鬼)有指示如果是對車輛開槍的話,至少要開10槍,如果是朝住屋開槍的話,就把子彈全部打完」「小鬼說就朝車庫的門射擊」等語(警一卷第45、47、49頁、偵五卷第208頁);被告周相宇則供稱 「106年8月下來的任務是去跟蹤被害人及確定被害人的住處。當時就知道要參與這件槍擊案」「106年11月5日前曾多次南下臺南,跟余奕騰前往被害人住家前面等候被害人,待了2次,每次都待半天」「余奕騰在臺南有跟我說那個槍手是 要去一個住家開槍,就是之前跟余奕騰一起看過的那個住家」「小鬼在臺北就跟我說,計畫叫槍手在門口等,等被害人把車庫門打開,就對他的車開槍,說要針對他的車子開槍,沒有說要射人」(警一卷第207、211頁、偵五卷第139、251、337頁),由前揭被告2人供述參與本案之過程,顯然知悉犯案計畫由槍手羅鎮浩持槍對楊錦龍所駕車輛或其住屋之車庫射擊之情事無誤。 (2)又警方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現場由北往南檢視:①鐵捲門外側,共發現玻璃框破裂且有42處彈孔;②鐵捲門內側,發現射出口兩處各有1彈頭;③靠近鐵捲門處車庫地板 ,發現銅包衣12個、鉛塊9個、金屬片6個及彈頭3顆;④大 門後方走廊,發現銅包衣7個、鉛塊8個及金屬片3個;⑤靠 車輛處車庫地板,分別停放兩部車輛(為保護被害人,詳細車牌號碼詳卷,分別以甲車、乙車代之),靠甲車車尾地板發現鉛塊3個、銅包衣1個、甲車左後車體發現彈孔1處,距 地高約72公分。甲車車體右側地板發現金屬片1個、銅包衣1個、鉛塊2個。甲車車體前方地板發現鉛塊2個、前方門廊發現銅包衣1個;靠近乙車車尾地板發現銅包衣1個。乙車車體左側地板發現銅包衣2個、鉛塊1個。乙車車體左前方地板發現鉛塊1個、乙車車頭前方地板發現銅包衣2個、右側發現銅包衣4個;⑥車庫東面白牆發現彈孔30處;⑦客廳門板發現 彈孔7處。客廳上方門欄發現彈孔1處、東側地板發現銅包衣1個、桌子西側地板發現鉛塊1個。又案發被害人住屋前方道路,則採獲子彈1顆、銅包衣1個、彈殼51顆,經鑑驗彈殼51顆與子彈1顆,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與9mm(9X19mm)制式子彈,而送驗彈殼51顆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各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在卷可考(警三卷第669至1130頁),顯見本件槍枝火力強大。而被告 余奕騰供承看過「小鬼」交付槍手的作案工具係克拉克17制式手槍及裝滿子彈的4個彈匣(警一卷第45至47頁、偵五卷 第208頁);被告周相宇亦坦認案發後曾詢問「小鬼」為何 殺手只交還3個彈匣由其丟棄,而非原先計畫4個彈匣,也質疑槍枝下落乙節(偵五卷第338頁),2人均同知悉本案犯案梗概。以被告余奕騰供述「小鬼」表示會給其與周瑞傑、周相宇每人新臺幣10萬元酬勞,槍手的酬勞另計以觀(警一卷第63頁),被告余奕騰、周相宇參與本案之分工相當,均受「小鬼」指示,協助槍手羅鎮浩持結構穩固、得以短時間內將4個彈匣子彈擊發完畢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座車或住屋車 庫射擊各節,即堪認定。 (3)被告余奕騰、周相宇固均辯稱其等自始均無朝被害人開槍射擊的計畫,僅有恐嚇被害人的意思,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2人均供稱曾南下跟蹤被害人,瞭解被害人作 息後,才擬定犯案計畫;案發日因被害人前一日未如往常時間出門,方才變更計畫,由槍手朝被害人住處車庫開槍,業如前述,顯然渠等均認識縱該處仍有被害人及其家屬在屋內並未外出,仍要執行計畫對該住處車庫開槍乙節無訛。衡以,警方由現場定位鐵捲門、車庫東面白牆與地板交叉處為空間座標原點(0,0,0)、(X)為距車庫東面白牆垂直距離、(Y)為距鐵捲門垂直距離、(Z)為距地板高度之現場勘查現場殘留彈孔位置:①鐵捲門外側彈孔(編號A1至A41)總 計42個彈孔,距地板高度(Z)介於5至239公分;②車庫東 面白牆彈孔(編號F1至F30)總計30個彈孔,距地板高度(Z)介於6至263公分;③一樓客廳大門、客廳西側門板、客廳外上方門欄之彈孔(編號G1至G8)距地面高度介於119公分 至300公分,甚至,從車庫地板延伸至大門後方走廊、客廳 亦散布銅包衣、鉛塊等因子彈經高速射擊、穿透住屋建材後所爆裂之碎片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示意圖等在卷足參(警三卷第671至729頁)。倘如被告2人所述僅 有教訓被害人之意思,朝車庫擊發1、2顆不等子彈,即足達到恐嚇被害人之目的。然被告等捨此不為,明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外出,而無從按原計畫朝被害人座車射擊,猶在可得預見如槍手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枝,持續朝住屋將4個彈 匣子彈全部擊發完畢,以前揭射擊高度,均在一般人家居活動如站立、行走、彎身或蹲低身體之身高範圍內,住屋內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不論在車庫打算開車或在屋內活動,均有可能遭槍手開槍所射擊之子彈貫穿而擊中身體要害致死亡結果發生。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2人也能預見槍手之行為 有造成被害人等傷亡之可能性,仍執意執行計畫而為分工協助槍手開槍,猶縱容、默許槍手為之,參酌上揭說明,顯然其等均有縱使槍手擊發之子彈擊中屋內被害人等身體要害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 3、從而,被告2人與羅鎮浩、周瑞傑、「小鬼」彼此間就上開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等所辯,自難憑取。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與羅鎮浩、周瑞傑及「小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小鬼」欲對楊錦龍開槍,而將制式手槍、子彈交由被告余奕騰輾轉交付羅鎮浩持以對楊錦龍住處開槍,被告2人 與「小鬼」等人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與嗣後對楊錦龍開槍為犯罪行為間,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此部分即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在與本案毫無牽連之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未遂犯行,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應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 等以持槍朝楊錦龍住處內射擊之一行為,對在屋內之人即楊錦龍及其家屬犯殺人未遂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1 個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余奕騰、周相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論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而被告2人與「小鬼」等人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與嗣後對楊錦龍開 槍為犯罪行為間,成立共同正犯,且所犯前揭罪名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此部分即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就槍手以持槍朝楊錦龍住處內射擊之一行為,對在屋內之人即楊錦龍等人犯殺人未遂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及羅鎮浩、周瑞傑及「小鬼」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楊 錦龍間之糾紛,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任意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並由羅鎮浩持以前往楊錦龍住處,於光天化日下公然在街頭朝楊錦龍之住處1樓鐵捲門接 續射擊52發,幸未造成任何傷亡,然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余奕騰係受「小鬼」指示策劃本案犯罪細節,對於全案情節知之甚詳,被告周相宇係聽從「小鬼」、被告余奕騰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2人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著手殺人犯行之手段、所生危險、其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等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余奕騰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周相宇有期徒刑6年2月。復敘明被告2人及共犯共同持有之前揭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 彈匣4個,均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羅鎮浩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制式子彈1顆,業已 擊發而耗損,其所遺留之彈頭、彈殼等物,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復經羅鎮浩遺留在現場,其主觀上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彈頭等物之意,而非屬被告2人及共犯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至被告等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參酌原判決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情 節各有輕重,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已為妥適量刑,被告等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