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嘉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恩 劉右塏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泰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畯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107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與莊旻豪間有賭債糾紛,遂與丁○○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共乘丁○○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戊○○住處,欲找戊○○之 子莊旻豪,協商上開賭債糾紛,然未遇莊旻豪,卻因過往嫌隙與戊○○發生口角。嗣丁○○、庚○○等人離開戊○○住處後,丁 ○○、庚○○隨後即與莊旻豪及其兄莊勝峯取得聯絡,於通話中 與莊姓兄弟相互爭執,出言挑釁,並揚言相約一決勝負。 此時,丁○○、庚○○因疑遭不明車輛尾隨,且為因應後續與莊 姓兄弟間可能發生之衝突,遂由丁○○聯絡丙○○、己○○,邀其 2人攜帶武器南下支援。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支援丁○○,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至19日凌晨1時許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以及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非法持 有之。 三、丙○○隨後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灰色TOYOTA廠牌休旅車(下稱C 車),搭載己○○自新北市南下嘉義。 另丙○○之友人洪志忠(綽號「紅中」)、李忠哲(綽號「白 胖」)亦共乘另一臺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車號前4 碼為1819),隨同南下瞭解情況。其等4 人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抵達嘉義縣東石大橋附近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與丁○○、庚○○及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其中1 人為「 阿德」,無證據證明該2名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會合後, 一行人即分乘前述3 部車輛轉往東石大橋下隱密處,以避人耳目。 四、丁○○、庚○○、己○○及前述2 名男子(以上5人與丙○○合稱丁○ ○等6人),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等5 人在東石大橋隱密處,商議如何應對莊姓兄弟時,均已知丙○○攜帶前述槍彈到場 ,為求稍後能有充裕之武力得用以威嚇莊姓兄弟,並與之抗衡,竟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 負責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下稱A 槍)及編號3 所示之子 彈,丁○○負責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下稱B 槍),庚 ○○、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則獲配丁○○所有之開山刀各 1 把,而共同持有丙○○提供之前述槍彈(並無證據顯示洪志 忠、李忠哲曾共同參與上開謀議)。分配底定後,丙○○將C 車停放在東石大橋下,改與不知上開謀議內容之洪志忠、李忠哲共乘B 車,己○○則改與其他人共乘A 車。之後,由丁○○ 駕駛A 車在前,引導李忠哲所駕駛之B 車前往戊○○住處。嗣 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丁○○等人抵達戊○○住處 ,A 、B 二車前後停放在戊○○住處廣場外之道路上,丁○○等 6 人即推由A 車上之5 人下車,以丁○○為首,引領庚○○、己 ○○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步行而入,聚集在戊○○住處之白鐵 紗門外,丁○○當時手持B槍及西瓜刀1 把,高聲要求屋內之 戊○○聯絡其子出面,其餘4 人則各持開山刀1 把在丁○○身後 助勢,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使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向丁○○表明其子不在後,立 刻撥打電話報警,丁○○等5 人見狀隨即轉身返回A 車,欲駕 車離去。此時丙○○見丁○○等人憤然上車,竟承前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未與他人商議,即自B 車內持A 槍對空擊發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顆子彈,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聽聞槍響後,亦自A 車 內持B 槍欲對空擊發而未果。 五、A 、B 二車眾人隨後全部返回東石大橋下取回C 車。丁○○亦在該處下車,持B 槍找丙○○一同試槍,確認B 槍之功能。其等嗣轉往址設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 館休息,己○○隨後亦返回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丙○○ 於上開旅館休息時,即表示要拋棄上開槍 枝,並將上開槍 枝留置在汽車旅館內。丁○○、庚○○因恐 日後莊姓兄弟尋仇,而有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並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一同自向日葵汽車旅館將上開槍枝帶往劉右塏上開住處,由丁○○將上開槍枝交由己○○藏放在其住處工具間內,而由丁○○、庚○○、己○○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嗣後 丙○○、洪志忠、李忠哲分別驅車返回新北市,丁○○、庚○○則 與丁○○之妻、己○○共乘A 車意欲北返臺北。 六、因戊○○報警處理,員警獲悉犯案者有丁○○及A 車車號,並於 106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平和路口,巧遇丁○○所駕駛之A 車,並即進行攔查。經丁○○同意 後執行搜索,在A 車扣得丁○○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附 表編號5 、6 所示之刀械。復因庚○○供出藏槍地點,於同日 下午1 時許,前往己○○上開住處,經己○○同意後執行搜索, 而扣得上開A、B槍。 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107年2月8日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於107年2月8日警詢 及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辯稱:107年2月8日警詢時, 伊雖未被刑求,但警方當時除偵辦本案外,同時亦偵辦組織犯罪案件,警員說若大家都不承認的話,全部要收押,都不用回去過年,所以當下伊才會認罪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是若依法院調查結果,認未能確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100 條之2 亦有所規定。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丙○○107年2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8行記載:「10 時25分受詢問人上廁所故中斷錄影,現於10時38分繼續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丙○○107 年2月8日警詢錄影光碟第8個檔案【光碟時間:2018年2月8 日早上10時30分00秒起】結果為:「(從10時30分00 秒開 始,畫面上顯示詢問室裡面只有被告跟繕打筆錄的警員,在10時30分34秒詢問的警員還有另外4個男子進入詢問室)不 知名員警:(0:34)我跟你說啦,你這樣是聰明的啦,你 大哥義方(音譯)我也有直接的,昨天你大哥也知道了啦,但是我也不方便跟他說叫他打電話用我的 line 讓你們說話啦,知道嗎?現在要推來…(第八個檔案結束時間為10時30分55 秒)」;勘驗第9個檔案【光碟時間:2018年2月8日早上10時51分28秒起】結果為:「(畫面開始的時間 10時51 分28秒,畫面上除了被告、詢問的員警 、繕打筆錄的員警 外,詢問室的門口站著三名男子,後來畫面上顯示二個不知名的男子站在詢問室,在10時51分52秒時原本站在門口的二個男子陸續離開詢問室)警:(0:21)現在時間10 點38分,警詢繼續齁。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林:(0:28)剛剛 齁,我全部都要重新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第162-163頁),而證人即負責該次警詢筆錄詢問及製作之員警乙○○、 甲○○(見本院卷二第378-390頁)、壬○○(見本院卷二第371 -3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次警詢時確實有中斷錄影之情事,則被告丙○○107年2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既有中 斷錄影(含錄音,下同)之情形,該次筆錄製作之程序已然具有瑕疵。 ⒉雖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好像被 告有要求暫停錄音、錄影,我接到電話之後出去跟同事稍微討論一下,他說要陳述事實,我們進來的時候就有跟他說先暫停錄影、錄音,讓他講,我記得當時是這樣。」、「我記得被告是有要求他要先跟他大哥通電話,所以才要求我們暫停錄音、錄影,我們副隊長乙○○進來就跟他講,講實在本來 是不方便跟他講這個電話,因為既然被告都願意坦承部分事實了,後來討論之後,就覺得讓他接個電話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副隊長主要是講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老大也是希望他既然有做過什麼事情,自己講清楚,就這樣而已,副隊長就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1頁),惟依本院勘驗被告丙○○107年2月8日警詢錄影光碟第7個檔案結果,被告丙 ○○只是要求要跟丁○○、「紅中」見面,並沒有要求要中斷錄 影(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證人甲○○稱係被告丙○○要求中 斷錄影乙節,難認有據。再者,觀諸被告丙○○於錄影中斷前 之供述內容,其係否認持有系爭扣案之槍枝及曾在案發現場開槍之事實,後來繼續錄影、製作筆錄後,被告丙○○即稱其 之前所述有部分不實在要重新陳述,之後即坦承其持有1把 改造手槍及其有在現場開槍的事實,則被告丙○○為何會有如 此之轉折,並無法透過上開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確認被告丙○○上開「認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從而,被告丙○○於上開 錄影中斷後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本院認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丙○○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 按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107年2月8日11時22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 (見警卷二第12頁)後,由警員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一第403頁 ),除時間上與警詢接近外,被告丙○○之人身自由仍受拘束 ,亦無辯護人在場,外在環境及情狀並無明顯變更,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非任意性心理因素有可能仍延續至此次檢察官訊問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丙○○該次偵訊之陳述亦 不應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於107年2月21日、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 被告丙○○於107年2月8日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雖 聲請原審法院羈押,但原審法院認被告丙○○無羈押之必要, 而諭知交保,此有被告丙○○之聲押庭訊問筆錄可按(見聲羈 卷第53-55頁),其人身自由即未受拘束,嗣於107年2月21 日、3月14日在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再分別接受警方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姑不論,被告林宏107年2月8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是否因不具任意性而應予排除,其107年2月21日、3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距其爭執之107年2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間已分別相距半個月、一個月,接受訊問之時間、客觀環境及情狀均已不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號 判決意旨所示,顯難認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非任意性狀態有延續至107年2月21日、3月14日應訊之時,前次非任意性 自白之延續效力應認業已遮斷,況被告丙○○復未主張2月21 日、3月14日警員或檢察官詢問時有以不正方式為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丙○○於107年2月21日、3月14日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自可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丙○○主張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 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被告丙○○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 供稱:「事後我們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討論這件事的時候,我就聽到他們說是丙○○開槍的。槍我不確定實際上是誰所有的 ,但是丙○○載我從台北下來的時候,槍就已經在他車上了。 」等語(見警卷二第90頁);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陳稱: 「(106年3月19日4時20分被害人戊○○遭人在住處開槍,你 第1 次筆錄中提到,你、丁○○及庚○○搭乘第1台車離開,洪 志忠、丙○○及綽號『白胖』男子搭乘第 2 台車跟隨你們離開 時,你有聽到後車發出開槍的聲音,是否正確?)正確。」、「(你們離開戊○○家的情況細節再詳述一次?)如同我剛 剛所陳述,我跟丁○○、庚○○回到車上後,要往外開離開的時 候,我就聽到後台車(洪志忠、丙○○、綽號『白胖』所乘坐) 發出槍聲,發出2、3 槍槍聲,然後我看到丁○○左手持槍伸 一下子把槍拿回來,說『靠北,這隻槍怎麼是啞吧(意指無法擊發)』,後來我們 2 台車就開到東石橋橋下旁一個地方 ,丁○○說這把槍無法擊發,他說要拿槍下去找丙○○他們,我 跟庚○○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但是我有聽到丁○○他們在拉槍機 試槍、試擊的聲音,之後我們6人就到向日葵汽車旅館休息 ,那時討論剛剛這件事,我就聽到他們提到在戊○○家開槍的 是丙○○。」等語(見警卷二第99、100頁),而證人己○○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本案槍枝來源及何人開槍擊發子彈等情節,與其前於107年2月7日、2月8日警詢及偵訊所述之 內容迥異(詳後述),是證人己○○於107年2月7日、2月8日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 如後述),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證人己○○並未主張其於警詢陳述時,係警員以不正之方法為之 ,而得確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10月之久,且其對於警詢時為何指述被告之解釋,本院認係其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顯難採信,是以證人己 ○○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 詢筆錄與證明被告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及必要性,依上揭規定,認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證人莊旻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 、庚○○、己○○、莊旻豪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丁○○、庚○○、 己○○、莊旻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丁○○、庚○○、丙○○、己○○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49、353、517-519頁、本院卷三第83-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己○○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78、347、515頁、本院卷三第81、154-157頁);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被害人戊○○住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攜帶槍彈南下嘉義,扣案的槍枝也不是伊的,且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沒有開槍恐嚇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依據己○○、李忠哲、洪志忠之 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見聞丙○○持槍或開槍,且扣案之槍枝上 也未驗得丙○○之指紋;而共同被告丁○○、庚○○、己○○不利於 丙○○之證詞,不排除係為了脫免自身之刑責而誣陷丙○○;又 丙○○原本南下嘉義之動機僅是為丁○○與庚○○助勢,並未攜帶 槍彈南下,且其與戊○○一家全然不認識,更無冤仇,實無在 戊○○住處開槍之動機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庚○○於106年3月18日晚間,夥同綽號「阿德」之 男子前往被害人戊○○住處部分: ⒈被告丁○○、庚○○於106年3月18日晚間8、9時許,曾夥同綽號 「阿德」之人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尋找被害人戊○○之子莊 旻豪未遇,卻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之間過往嫌隙而發生 口角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6年3月19日凌晨4時開槍前之106年3月18日20、21時許, 丁○○跟好幾個男的就有先來過一次,他們一起開一輛車進到 我家前面的廣場,丁○○說要找我兒子莊旻豪,我說我兒子不 在,因為之前我兒子與丁○○是同學,我兒子遇事受傷,需要 丁○○作證時,丁○○卻倒向對方,所以當天我看到丁○○真的很 氣,我就罵丁○○「背骨囝仔(臺語)」,我老公叫我不要罵 了,之後丁○○跟我老公在談,我就出去了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二第235-238、247、257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 稱:我與庚○○在106年3月18日晚上有去戊○○住處,在過程中 戊○○語氣不好,戊○○有叫她兒子找人堵我們,但沒有被堵到 ,因為我開比較快逃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9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戊○○家時,由我開車,庚○○坐副駕 駛座,「阿德」坐後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及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8日晚上,我、丁○○及1 個丁○○的朋友一起去戊○○家,當時戊○○及其丈夫在場,我們 去的時候,丁○○問莊旻豪在嗎,他們看到丁○○就不太友善, 他們之前好像有不愉快,然後講沒2、3句,戊○○跟丁○○就吵 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210、274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丁○○、庚○○於106年3月18日晚上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尋 找莊旻豪之目的,本係為了處理庚○○與莊旻豪間之賭債糾紛 乙節,此據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莊旻豪之前給我百家樂 的網站讓我簽賭,我簽了之後大概輸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旻豪就把這個網站帳號鎖起來,之後他就帶很多人到我家去恐嚇我家人,我媽媽不知情,也不知道我實際欠多少錢,就給莊旻豪24萬元,所以我才於106年3月18日晚上去戊○○住處理論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莊旻豪之間有賭債糾紛,後來我家人幫我還了,但那時候氣莊旻豪去我家,且在電話中對我講話很沒禮貌,所以我跟他之前還有一些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甚詳 ,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8日晚上我有 開車載庚○○去戊○○住處,因為庚○○與莊旻豪之間有賭債,莊 旻豪向庚○○的媽媽多收了幾萬元,庚○○就說我們這次回來順 便找莊旻豪,如果莊旻豪不在家,就叫莊旻豪的家人轉達給莊旻豪知道,叫他把這筆錢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證人莊旻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8日之前,因為庚○○欠我20幾萬元,我要不到錢,就在臉書上罵庚○○ ,與庚○○有爭吵,在本案開槍前,我曾去庚○○他家找他,庚 ○○不在場,我與他在電話中有爭吵,他家人就幫忙還這筆錢 ,雙方有簽還款證明,還款證明上「甲方」蔡峻宇就是庚○○ 的哥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263、269、271-27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庚○○提出之106年2月26日收據、106年3 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5、207頁 )。雖證人莊旻豪否認被告庚○○積欠之債務為賭債,並陳稱 係借貸(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然參酌證人莊旻豪針對借貸之原因,時而稱:庚○○借去繳納保險費云云(見警卷 二第291頁),時而稱:借款為庚○○個人用途,我也沒問清 楚,借款與保險應是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0、271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對於借款之時間、確切數額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二第262、263、270頁),故其所述庚○○積欠之 款項係借款乙節,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加以賭博屬非法行為,若莊旻豪自承架設簽賭網站,不無遭犯罪偵查機關另案查緝、訴追之風險,足認莊旻豪對於債務之真正成因確有迴避而不願吐實之動機,自應以被告庚○○自承前述債務屬賭債 等節,較為可採。是本案係因被告庚○○與莊旻豪間之賭博糾 紛,以及被告丁○○與戊○○、莊姓兄弟間過往嫌隙而起,應堪 認定。 ⒊被告庚○○雖於原審辯稱本案係因丁○○借用伊之帳號、密碼簽 賭網路百家樂,才與莊旻豪有債務糾紛,且因丁○○與莊姓兄 弟間另有嫌隙,遭戊○○出言辱罵,丁○○才起意邀丙○○等人前 往戊○○住處,前述債務既已由伊家人代為清償,伊與莊旻豪 間早已無糾紛,本案非因伊所引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原審卷二第277、278頁)。然查,依前述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證人莊旻豪之上開證述,堪認前述賭債是存於被告庚○○與莊旻豪之間,最終亦係由被告庚○○之家人分別 於106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代為清償債務,而被告庚○○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述賭債係由被告丁○○從事賭博所積欠 ,自難逕認前述賭債與被告丁○○有何關係。再者,被告庚○○ 於106年2月23日在臉書網路平臺與莊旻豪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挑釁、相約較勁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庚○○臉書頁面上 庚○○與莊旻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161、163頁),且經被告庚○○自承上開內容即為其與莊旻豪 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三第84、261頁)。又被告丁○○於106 年3月初某日,帶同被告庚○○等約3至4人去砸毀莊旻豪之機 車乙情,業據證人莊旻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90頁),核與被告庚○○證稱:莊旻豪剛去我家拿完錢後,丁○ ○跟我有一起去砸莊旻豪的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61頁 ),而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一再前往戊○○住處尋找莊旻豪 ,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庚○○來我家找我兒子 2、3次,後來才又帶丁○○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在案發之前幾天曾經到我家要找莊 旻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準此,可知被告庚○○於 其家人代為清償賭債前、後、陸續與莊旻豪發生口角爭執,並參與砸毀莊旻豪機車,更再三前往戊○○住處尋找莊旻豪, 顯見被告庚○○與莊旻豪間的賭債糾紛並未因被告庚○○之家人 出面代為清償而停止,被告庚○○仍積極找莊旻豪,欲與之協 調賭債之事甚明。另參以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及莊旻豪之兄莊勝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19日凌晨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87 、191頁),發現當時被告庚○○與莊勝峯互有頻繁通聯,而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那天莊勝峯所持用0000000000號有打來我這支電話,我也有回撥,莊勝峯在電話中放話要輸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 、232頁),顯見被告庚○○就本案之涉入程度甚深,絕非旁 觀者。綜合上情,堪認直至本案發生時,被告庚○○與莊旻豪 間之賭債糾紛未獲完全解決,並進而成為本案後續持槍恐嚇情事發生之導火線無訛。 ㈡被告丙○○接獲被告丁○○通知,為支援被告丁○○、庚○○處理前 述債務糾紛,遂攜帶本案A、B槍及子彈自新北市南下嘉義部分: ⒈被告丁○○、庚○○於106年3月18日晚間與被害人戊○○發生爭執 後,隨即與莊姓兄弟取得聯繫,且因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相互出言挑釁,被告丁○○、庚○○為因應雙方後續可能爆發 之衝突,遂由被告丁○○聯絡被告丙○○、己○○,邀其2人南下 支援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庚○○、丙○○、己○○所坦認,且 其等4人所述大致相同,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庚○○於106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106年3月18日23時至24 時許,我看到丁○○用行動電話叫新莊的朋友,要他們下來支 援,警方查扣的2枝手槍是丁○○打電話要臺北的朋友帶下來 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35、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跟臺北的朋友聯絡的過程中,很表明地說:「要戰爭了, 武器、軍火都準備到夠(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頁)。而被告己○○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是丁○○叫我 們下來嘉義,丙○○載我從新北市下來時,槍就已經在他車上 了等語(見警卷二第9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一路都在睡,到嘉義時在車上看到丙○○把2枝槍拿出來,那時已與丁○○ 會合,看到丁○○在東石統一超商,但我和丙○○還沒下車,是 丙○○把我叫醒的,醒來後就看到丙○○手上拿著槍等語(見偵 卷一第353、354頁),核與被告丙○○於107年2月21日、同年 4月23日偵訊時曾坦承: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的槍枝 是我的,槍裡有2顆子彈,我帶槍下來,己○○好像有看到, 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的行為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一第434 頁、第518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丙○○於接獲丁○○求援 後,即攜帶槍枝及子彈南下與被告丁○○等人會合,此亦足證 被告庚○○上開所述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攜帶武器支援乙節 ,應屬有據。 ㈢被告丁○○、庚○○、丙○○、己○○4人與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其 中1人為「阿德」)為與莊旻豪、莊勝峯兄弟談判,而於106年3月19日凌晨,在東石大橋下,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槍彈後,一同前往被害人戊○○住處部分: 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莊旻豪的哥哥要找丁○ ○、庚○○的訊息後,洪志忠開一臺黑色的賓士車載「白胖」 ,丙○○開一臺銀色的TOYOTA休旅車載我,我們2臺車直接從 新北市開高速公路下來到東石的7-11,我們到達東石的7-11時,已經是106年3月19日凌晨,丁○○、庚○○都已經在7-11了 。到那邊以後,我們先問事情的緣由,就有提到因為莊旻豪向庚○○多收組仔債,莊旻豪去庚○○家跟庚○○的媽媽討債,雙 方不高興有口角就相約要打架,問完事情緣由後,我們就在那裡等看看對方會不會來,一方面庚○○一直打電話給莊勝峯 要約他輸贏,打5、6通都沒人接,庚○○就說不然去莊勝峯他 家看看,我們就上車前往莊勝峯的家。我們從新北下來後,除了7-11,應該有到另一個地方稍微停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6頁、第140-141頁、第158頁)。被告庚○○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等到過凌晨的時候,己○○、丙○○、洪志忠還 有他們的朋友共2臺車下來,一臺TOYOTA的車、一臺賓士車 ,我們在東石的7-11會合,會合後,在去戊○○住處之前,我 們3臺車開往附近的東石橋下河堤旁停車,我們後來將1臺車停在橋下,開另外2臺車去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 -219、222、276、281、282頁);當天凌晨一直有不認識的電話打來我的手機,這些通聯全都是要跟我們輸贏的人打來的,在去戊○○住處之前,我們在電話中就有互相嗆聲、吵架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234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丙○○他們從臺北下來,我們約在海龍園餐廳對面的7- 11等他們,他們開1臺黑色的賓士車跟1臺銀色TOYOTA休旅車,上面有丙○○、己○○、洪志忠、「白胖」,我開車號0000那 1臺賓士車,我們3臺車離開7-11後,就到東石橋下,先在那邊等對方來,反正庚○○一直在那邊打電話跟人家約,我們就 在車上等,等了大約有10幾分鐘,我好像有下車,我當下也是在那邊等,知道等著要吵架就準備好,如果庚○○聯絡到人 ,我們就前車先行,有跟後車說要跟我的車,後來庚○○說對 方不敢來,叫我們直接去莊旻豪家,我們開2臺車去莊旻豪 家,我載庚○○、己○○、「阿德」,還有1個不認識的,我的 車先開走,另1臺車是洪志忠的黑色賓士車,車上有丙○○、 洪志忠、「白胖」,他們的車跟在我的後面一起走,後面跟著我走的都明確知道要去找對方理論,大家有心理準備要去幹架,他們是單純來助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90、91、93、94、95、96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得知丁○○被5、6臺車追後,我就下來關心,等於是幫他的 意思,洪志忠知道這件事也一起下來看看,我開1臺TOYOTA 休旅車載己○○,洪志忠與「白胖」開1臺車,我們與丁○○、 庚○○及另外2名我未見過的男性朋友在東石橋下的7-11會合 ,庚○○跟對方聯繫,一直在講電話跟對方嗆來嗆去,在7-11 之後,去民宅前,中間有到一個橋,就是他們所說的堤防,在堤防停下來,庚○○在講電話,一直跟對方約地方,那時候 庚○○、丁○○、洪志忠及我都有下車,有討論說接下來如何處 理,丁○○就說等跟對方聯絡了怎樣,他們電話中一開始有約 ,後來就互罵,庚○○一直在打電話,但當下沒有結果,我將 TOYOTA休旅車停在那邊,然後我坐上洪志忠的車,己○○坐上 丁○○的車,後來就開2臺賓士車,我們只知道跟著丁○○的車 ,在路上繼續逛了一下,看能不能碰到對方,之後就開到1 間民宅,我後來才知道是去莊旻豪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195、197、200、202、203、257-260頁)。互核被告丁○ ○、庚○○、己○○、丙○○等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4人及洪志忠 、綽號「白胖」之李忠哲、另外2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前往戊○ ○住處之前,曾先後在7-11及東石大橋會合、聚集,在此期間,被告庚○○持續以電話與莊姓兄弟聯絡,並相互爭執、挑 釁,而被告丙○○、己○○見狀,亦就被告丁○○、庚○○與莊姓兄 弟間糾紛之來龍去脈加以深入瞭解,並與被告丁○○、庚○○前 往被害人戊○○住處尋找莊姓兄弟談判、處理上開糾紛等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意找莊 姓兄弟處理上開糾紛,且觀諸被告庚○○與莊姓兄弟之通話內 容,其等應可預見其等可能因處理上開糾紛而與莊姓兄弟發生衝突。 ⒉次者,被告丙○○於107年2月21日、同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是我帶下來的,己○○好像有 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433-434頁);我帶下來的槍裡有2顆子彈等語(見偵卷二第518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前往戊○○住處前在超商會合,會合後前往東石大橋,我 是在東石大橋拿到槍,是庚○○叫我拿槍挺他,庚○○從頭到尾 都知道我們拿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99、460頁);且於警詢時供稱:槍是我跟丙○○攜帶的,我們2人都知道等語(見警 卷二第67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東石橋下河 堤旁停車,丙○○、丁○○有下車,到的時候我有下車一下,都 站在旁邊,丁○○上車時手上就有拿1枝槍,前面都我跟丁○○ 在車上,並沒有看到槍,是到橋下之後才看到槍枝,3月18 日至3月19日去戊○○住處時,第1次看到丁○○拿槍是在東石橋 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218、221、276、278、282、300、301、30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在前往戊○○住處前, 在東石橋下我有看到丁○○拿著槍,當時丁○○拉滑套,另外還 有丙○○也有拿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被告己○○於偵 訊時證稱:丙○○開車載我南下,到嘉義時在車上看到丙○○把 2枝槍拿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53頁)。顯見被告丙○○、丁 ○○、庚○○3人在東石大橋下聚集時,均已知悉現場有A、B槍 ,且被告丁○○於前往戊○○住處之前,始在該處取得B槍等情 甚明。堪認被告丙○○於前往戊○○住處之前,與同行之丁○○、 庚○○、己○○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聚集在東石大橋橋下時, 曾出示其所攜帶之槍枝,並將B槍交給被告丁○○持有,而被 告庚○○亦知悉被告丁○○、丙○○持有槍枝之事。至被告庚○○於 106年7月9日警詢時雖供稱:在7-11見面時,丁○○在這時候 取得槍枝及子彈云云(見警卷二第135頁),而與其上開所 述被告丁○○係在東石大橋取得槍枝之說法有異,然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瑕疵已說明:因警詢時我沒有詳細說明7-11碰面後又移到旁邊的橋下,7-11那邊是店面那麼亮的地方,真的不是在那邊,那時候是到橋下取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頁)。且經查閱被告庚○○106 年7 月9日之警詢筆錄( 見警卷二第133-144頁),被告庚○○當日警詢時,僅以「嘉 義縣東石大橋往東石方向的左手邊的7-11」特定其等會合之地點,漏未提及其等曾另轉往附近之東石大橋下聚集等細節,所述內容不甚縝密。故當以被告庚○○嗣後所述被告丁○○係 在東石大橋下取得槍枝等情節,較為精確,且與被告丁○○所 述在東石大橋下取得槍枝等情相符,是就此部分情節,應認被告庚○○在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 ⒊被告己○○係為支援被告丁○○、庚○○而南下,且在7-11會合時 即已知悉被告丙○○攜槍南下支援被告丁○○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參諸被告己○○輾轉獲知被告丁○○、庚○○遭他人暴力 相脅,專程自北部南下助陣,並見同往支援之丙○○攜槍而至 ,其當可預見被告丙○○所攜帶槍枝確係為堅實己方實力而共 同持有上開槍枝。再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丁○○ 的槍哪裡來?)我們在超商會合後,有轉到1處較暗的地方 ,當時丁○○自開1臺車,我跟丙○○同1臺車,當時丁○○、丙○○ 到車外講話,說完後我們就回到超商旁將丙○○的車停在路邊 ,之後丙○○坐上洪志忠的車,我坐上丁○○的車。(所以你認 為是丙○○在暗處將槍交給丁○○?)那裡很暗,我看不清楚。 我是一直到戊○○住處時,丁○○下車我才看到丁○○拿槍。」等 語(見偵卷一第382頁),恰與被告丁○○在東石大橋下取得B 槍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己○○依憑被告丁○○、丙○○特別轉 往暗處談話之舉動,以及在東石大橋下之見聞,已察覺被告丙○○當時係為將槍枝交與被告丁○○,始會為上開證述。至於 己○○所述被告丙○○將車輛開回超商停放後,其與丙○○方才分 別搭乘丁○○、洪志忠之車輛乙節,雖然與被告丁○○、丙○○、 庚○○所述第三輛車是停放在東石大橋下之情節有異,然此一 枝節之瑕疵尚無礙其所述丁○○、丙○○曾前往暗處(即東石大 橋下)交槍等節之真實性,是被告己○○上開瑕疵尚無從採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7-11的時候,就知道他們 有帶刀,我有走過去車邊跟丁○○講話,丁○○也下車了,那時 在等對方,都圍在旁邊,我從車外看丁○○的車內,就有看到 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0、251 頁)。此恰核與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趟去戊○○住處時,車上完全沒有刀 槍,我們發生衝突之後,我回家拿1 把西瓜刀,其他刀的部分是整袋放在我車後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印證相合。由此足知被告等人在7-11會合時,刀械即已存在於被告丁○○所駕駛之A 車內,且是放在車內顯而易見之處,被告丙 ○○方可從車外一望即知,亦可認定上開刀械均是放在A 車內 ,由被告丁○○、庚○○一同帶往7-11與被告丙○○、己○○會合。 另依被告己○○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庚○○被丁○○ 分配各拿1 把刀,我跟庚○○拿的刀子本來就放丁○○的車上等 語(見警卷二第99、100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去戊○○住處前,在東石橋下河堤旁停車,我知道他們到橋 下拿刀,丁○○拿刀給我、己○○跟後座的1 、2 個朋友,1 人 1把刀,丁○○說先拿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 、218 、220 、221 、282 、300 、301 頁)。可知其等2 人對於是由被告丁○○負責分配持往戊○○住處之刀械乙節,所述互核一致, 而可採信。是以,被告丁○○於106 年3 月19日第二度前往戊 ○○住處之前,就已經將其所駕駛之A 車上之刀械逐一分配給 同車之被告庚○○、己○○及另2 名男子等事實,自堪認定。 ⒌綜上各節,可知被告4 人及隨車前往戊○○住處之2 名不詳姓 名男子於東石大橋下聚集時,均已瞭解被告丁○○、庚○○與莊 姓兄弟間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從被告庚○○與莊姓兄弟間互相 叫囂、挑釁,甚至相約輸贏之通話內容,亦已預見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決意一同前往戊○○住處,尋找莊姓兄弟談判、 處理上開糾紛。又被告4 人在東石大橋下聚合後,皆已知悉被告丁○○、丙○○在東石大橋下分別持有A 、B 槍,而被告庚 ○○、己○○及另2 名男子同時各獲配開山刀1 把以備後續使用 。而跟隨被告丁○○、庚○○、己○○共乘A 車之該2名不詳姓名 男子既然已經獲配武器,並決意一同前往與莊姓兄弟談判,並持刀在場助勢,其等對於後續如何行動以及周邊有何可用於自我保護或壓制對方之武器等事項,豈有置身事外、漠不關心之理,由此足認該2 名不詳姓名男子當時既同在現場,其等對於被告丁○○、丙○○各持有A 、B 槍之事業已有所認識 。被告4 人與該2 名不詳姓名男子對於分持刀槍是為求於交鋒莊姓兄弟時,作為防禦或攻擊之用已有共識,且有於遇險時持用刀槍相互支援之意思,堪認其等確有共同持有A 、B槍前往被害人戊○○住處作為武器使用之犯意聯絡。 ⒍另查,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9日攜帶南下之槍枝中已有2 顆子彈乙節,業經被告丙○○於107年4月23日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518 頁)。而經警在被害人戊○○住處外所採集 之彈殼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 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279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3頁);又A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B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0廠85C0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A 槍之試射彈殼,經與在戊○○住處外扣得之彈殼2 顆(現場編號1、2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A 槍所擊 發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20日刑 鑑字第106002791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3-156頁),可見A、B 槍以及從A 槍所擊發之子彈2 顆均具有殺 傷力,且依B 槍之外觀、手感亦足以得知B 槍明顯有別於一般玩具手槍。而被告丁○○在東石大橋下取得槍枝後,有拉滑 套之動作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第364 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取得B 槍後,曾操作該槍枝 ,確認其機械結構與性能。且參以被告丁○○嗣於前往戊○○住 處後,欲駕車離開時,曾有持B 槍擊發未果,而質疑B 槍何以無法擊發之舉動,其後又轉往東石大橋下與被告丙○○一同 確認B槍之功能等事實,亦經被告己○○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 供稱:我跟丁○○、庚○○回到車上後,往外開離開時,我就聽 到後車發出2 、3 槍槍聲,然後我看到丁○○左手持槍伸一下 子,把槍拿回來,說「靠北,這支槍怎麼是啞吧(意指無法擊發),後來我們2 臺車就開到東石橋橋下旁1 個地方,丁○○說這把槍無法擊發,他說要拿槍下去找丙○○他們,我跟庚 ○○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但是我有聽到丁○○他們在拉槍機試槍 、試擊的聲音等語(見警卷二第100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再次肯認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為真實(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離開戊○○住處 前,我在車上就有聽到槍聲,聽到2 聲後,丁○○有要開槍的 動作,那時窗戶幾乎快全搖下來,槍已經整個都舉上去,離開車體,然後過一會兒又拿下來車內,這過程丁○○有用臺語 說:「靠杯怎麼卡彈」,後來我們繞出去又回到東石橋下,丁○○有下車,就拿武器下去整理,有拉扳機,前後前後這樣 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 、238 、239 、290-293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曾於聽聞 2 聲槍響後,手持槍伸出車窗外,持槍對空扣壓扳機然未擊發子彈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40、41、103 、104 、155 、156 頁)。根據被告丁○○前述行為皆在在顯示其對於被告丙 ○○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內應已裝填子彈等情了 然於胸。且A 、B 槍均是被告丙○○為支援被告丁○○,而特意 遠從北部攜帶南下,且預計作為主要武力,用以抗衡莊姓兄弟等情,皆為被告庚○○、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所知悉 ,再參以被告丁○○已在東石大橋下試拉滑套操作槍枝,均足 使同在現場之被告庚○○、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認知到 A 、B 槍均具有殺傷力,且可擊發子彈。從而,被告4 人與A 車上之2 名不詳姓名男子為了與莊姓兄弟談判,而在東石大橋下,形成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丙○○持有上開槍彈前往戊○○住處等事實,堪可 認定。 ⒎關於本案槍枝之來源,被告丁○○雖曾稱:我所持有的槍枝是 綽號「順兄」的人給我的,我都放在魚塭的工寮,第1 次去戊○○住處後,我跟庚○○各自回家,我才去拿的,魚塭在布袋 鎮半月的十全駕訓班云云(見偵卷一第459 、460 頁;原審卷四第81、109 頁),然其所述與被告己○○供稱該2枝槍係 由被告丙○○攜帶至嘉義乙節不符。再參諸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另供稱:當時槍枝是「順兄」交給我的,後來我將該槍枝交給庚○○,那天是庚○○將「順兄」的槍拿出來並拿上車的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3 、194 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其 自「順兄」處取得槍枝後係如何保管乙節,說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堪認被告丁○○就槍枝的來源係「順兄」之說詞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信。 ⒏針對丁○○、丙○○所持槍枝之狀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在橋下時看到丁○○是直接手上拿1 枝槍,其他隱隱約約 有看到1 個裝手槍的紙盒,像夜市人家打BB彈那種紙盒,是可以直接1 枝槍這樣放著,應該是有2 枝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6 、297 、302 頁)。惟其此一說法不僅與其自身於偵訊時之前開證述(見偵卷一第364 頁)相悖,亦與被告己○○所述被告丙○○所攜帶之槍枝均係直接可清楚看見槍枝外觀 之狀態(見偵卷一第353 、354 頁)之情節迥異。被告庚○○ 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說法顯係為規避己身責任之故。是應以被告庚○○偵訊時證述被告丁○○、丙○○在東石大橋下直接各持 有1 枝槍之情節,方為可信。 ⒐關於刀械之分配,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沒有什 麼 人說要拿刀下去,去莊旻豪家時我坐副駕駛座,剛好在丁 ○ ○車上副駕駛座椅子與車門間的縫隙看到刀子,我就直接拿下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41、118 、136 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與前開被告己○○自己、被告庚○○均稱由被告丁○○ 分配刀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自承 其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所述丁○○分配刀械之內容方屬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 、132 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我沒有看到己○○從副駕駛座拿刀子出來,他那 時候是坐後座,從7-11到戊○○家時,是庚○○坐副駕駛座,後 來離開戊○○家上車時是己○○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0、51、103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橋下 出發時,確定己○○是坐我跟丁○○這臺車,己○○是坐後座,他 說他坐副駕駛座可能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 、280 頁)。可見被告己○○前往被害人戊○○住處途中,並非乘坐 副駕駛座,絕不可能直接於下車時順手從副駕駛座取刀。是以,被告己○○事後改稱非由丁○○事先分配刀械云云,亦係為 脫免相關人等之刑責,顯非實情。 ⒑就本案持往被害人戊○○住處使用之刀械來源,被告庚○○雖稱 :刀械均是由丁○○或己○○從銀色轎車帶到丁○○這臺車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300、301頁);被告丁○○則稱:開山刀是由庚 ○○從汽車旅館拿上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7、96頁),其2 人所述大相逕庭。然查,上開刀械係放在A 車,由被告丁○○ 、庚○○一同帶往7-11與被告丙○○、己○○會合,並由被告丁○○ 主導分配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庚○○亦一 致供稱:刀械均屬丁○○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警卷 一第2 頁)。是上開刀械原即置放在被告丁○○所駕駛之A 車 ,且由被告丁○○主導分配,均可佐證上開刀械均是被告丁○○ 所有,並非由被告丙○○或己○○自北部攜帶到場甚明。是被告 庚○○供稱刀械來自被告丙○○所駕駛之C 車云云,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丁○○所述開山刀係由被告庚○○帶上A 車乙節,均 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曾分 別證稱:開山刀是之前庚○○不知道是網購,還是什麼時候買 的,刀子從哪來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9頁);那時候刀是我買的,之後我那些刀都放在庚○○那邊, 我不知道他放哪,刀哪邊來的要問他比較清楚(見原審卷四第97頁)等互斥之情節,足見被告丁○○就此說詞反覆,顯有 意推卸其提供刀械之責任,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 實。 ㈣被告4 人與另2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共同恐嚇被害人戊○○部分 : ⒈被告丁○○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A 車搭載 被告庚○○、己○○及前述2 名不詳姓名男子行駛在前,引導由 綽號「白胖」之李忠哲所駕駛其上搭載被告丙○○及洪志忠之 B 車,一前一後抵達被害人戊○○住處等事實,均為被告丁○○ (見原審卷四第26、90、91、95、98頁)、丙○○(見原審卷 四第203頁)、庚○○(見偵卷一第364 頁;原審卷三第275、 276 頁)、己○○(見原審卷三第41、42、135 、136頁)所 供承一致,核與證人李忠哲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00 頁)。而其等抵達後,將A車、B車一前一後暫停在被害人戊○○ 住處廣場外之道路旁後,B車上之3人未下車,A車上之5人均下車,經由被害人戊○○住處前廣場,徒步走到被害人戊○○住 處之白鐵紗門外等事實,亦為被告丁○○(見原審卷四第37、 92、99、100 、110 頁)、己○○(見原審卷三第43、115 、 117 、132 、134 、141 、142 頁;偵卷一第383 頁)供述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凌晨3 時 、4 時,我回到家,丁○○、庚○○就來了,總共4 個還是5 個 ,因為他們排在前面後面還有人,至少4個人都在白鐵紗門 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251 頁);證人李忠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還沒到民宅大門口我就停下來了,我是靠右、靠圍牆停車,丁○○的車在我前方,我還是看的到他的車,我 們的車上沒有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000 -000 、107 頁)皆相符,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搭乘A 車之5 人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前即已均獲配刀械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酌下列各情: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左右,我就從屋內客廳往外看,就看見丁○○帶3 至4 人分持刀、槍來我住 所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 、庚○○共4 個還是5 個人來我家,隔著白鐵紗門,我看到他 們3 、4 個手上拿很長的刀,1 個拿黑色的槍,但無法判斷是何人拿槍,主要都由丁○○與我對話,丁○○叫我打電話找我 兒子莊旻豪,因為看到他們帶刀、槍,所以我就打到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240 、241 、243 、250 至2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槍、刀子,他們拿槍又拿刀,我不敢出去;當時的光線可以看到他們有拿刀、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365、367-368頁)。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恐嚇犯行(見原審卷五第13頁),並證稱:進去戊○○家時我有把槍帶在身上,還有帶1 把西瓜刀,我只 有明確的看到「阿德」拿1 把刀,到戊○○家後,因為我是第 1 人先進去的,反正去大家都是大小聲的在那邊問說莊旻豪還是莊勝峯有沒有在,我對戊○○說,你兒子不是找我們吵架 ,他現在在家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0、47、50、101、102 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查獲刀械共5 支,這些刀械是我恐嚇戊○○當時所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被 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恐嚇犯行(見原審卷五第14頁) ,並證稱:丁○○有拿刀下車,我拿開山刀,庚○○也有拿1 把 刀進去戊○○家裡面,我們有拿刀下去理論,結果戊○○就去報 警了,聽到她報警,我們就轉頭,馬上上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 、122 、132 、135 頁)。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丁○○向戊○○大聲表明要找她兒子輸贏,都用吵 架的語氣放話,就說你兒子呢,不出來講,那時我們手上都有拿武器,丁○○拿槍,我跟己○○都是拿刀,戊○○應該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000 -000 、287 頁)。且員警於106 年3 月19日11時10分許,查獲被告丁○○、庚○○、己○○時,確 實在被告丁○○所駕駛之A 車上扣得西瓜刀1 把及開山刀4 把 ,恰與其等持往被害人戊○○住處使用之刀械種類、數量相符 ,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8-20、22頁)、自願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一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刀械可資為證,足認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被告丁○○持有B 槍及西瓜刀各1 把,被告庚○○、己○○及另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各持開山刀1 把,群聚在被害人戊○○住處 門口外,隔著白鐵紗門,以被告丁○○為首,高聲要求屋內之 被害人戊○○聯絡其子出面輸贏,被害人戊○○因而打電話報警 等情,確屬真實無訛。 ⒊被告丁○○、庚○○甫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前往 被害人戊○○住處與之發生爭執,隨即於翌日凌晨時段,邀集 被告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貿然持有刀、槍登門,向被 害人戊○○表示欲找其子輸贏。綜觀其等登門造訪之時段、目 的、人數、所持之武力,以及與被害人戊○○間之互動過程, 堪認被告丁○○、庚○○、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確有以人 數及武力上之優勢威嚇被害人戊○○之意,其等主觀上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有持刀、槍在場尋釁或助勢之行為分擔,至為顯然。其等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身為人母之被害人戊○○生畏怖之心。再參以被害人戊○○當時見狀立即 報警求援,更足以肯認被害人戊○○當時主觀上亦因被告丁○○ 等人持刀槍上門欲向其子尋釁而滿心恐懼,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查,被告丙○○事前已知被告丁○○、庚○○與莊姓兄弟 之糾紛,仍有意介入處理此一糾紛,並將B 槍交由被告丁○○ 持往被害人戊○○住處尋釁,其自身亦親自持已裝填子彈之A 槍隨同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外等候被告丁○○談判之結果等情 ,已論認如前。被告丙○○雖未下車親對被害人戊○○為恐嚇行 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丁○○的太太王尹品的電 話,她說丁○○被5、6臺車追,當下她講的很緊張,我才會下 來關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194頁),且依本院上 開說明,被告等人在東石大橋聚集時,被告丙○○已知悉被告 丁○○欲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尋釁,仍特意支援B 槍與被告丁 ○○持以恐嚇被害人戊○○,更隨同前往現場持A 槍充作後援, 顯見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庚○○、己○○及另2 名男子共 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⒋至洪志忠、李忠哲雖亦自北部南下嘉義,更與被告4 人一同前往被害人戊○○住處,並曾經被告庚○○於偵訊時指證:在前 往戊○○住處前會合時,在東石橋下洪志忠也有拿槍云云(見 偵卷一第364 頁)。然查,被告庚○○上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為佐證,且依據被告丁○○、丙○○、己○○之供述及卷內所 存其他證據,均難以認定洪志忠、李忠哲有意積極介入被告丁○○、庚○○與莊姓兄弟間之談判,亦不足以證明洪志忠、李 忠哲於前往被害人戊○○住處之前,知悉被告丙○○攜槍南下, 甚至曾提供被告等人武器,抑或自被告等人獲配刀槍。再參酌洪志忠、李忠哲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時,全程均未離開B 車,亦未見有積極尋釁之行為, 已如前述,且被告丙○○在B車上開槍之行為,係其個人所為 ,並未與他人商議(如後述),自難單依被告庚○○上開指述 ,逕認洪志忠、李忠哲與本案被告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在被害人戊○○住處外之道路上,從B 車內持A 槍擊 發2 顆子彈恐嚇被害人戊○○之部分: ⒈關於被告丙○○在被害人戊○○住處開槍之動機及過程,被告丙○ ○於107 年2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你當時為何要開槍?)因為我當下很氣憤,自己的朋友被別人欺負,想要嚇一嚇對方,才在丁○○去戊○○家中談判時對空開了2槍。」等語( 見警卷二第22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槍是我開的,開槍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卷一第434 頁);又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開了2 槍,所以2 發彈殼是我遺留在現場的,另外的2 發子彈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二第2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戊○○住處有對 空擊發2 槍,但在該處查獲的子彈2 顆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85 頁)。復於107 年4 月23日偵訊時仍自白:對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等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一第518頁 )。 ⒉就106 年3 月19日凌晨,在被害人戊○○住處出現槍響一事, 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害人戊○○、被告丁○○、庚○○、己○○分別陳 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叫我打電話找我 兒子莊旻豪,因為看到他們帶刀、槍,所以我就打到警察局,他們就出去了,就在外面開槍,我還在打電話,就有聽到2聲槍聲,當時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240 、241、243、244、250-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2聲槍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⑵被告己○○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丁○○還有 庚○○上車一同離開戊○○住處時,我聽到我們後面那臺車就有 開槍的聲音,事後我們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討論這件事的時候,我就聽到他們說是丙○○開槍的等語(見警卷二第90頁); 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聽說是丙○○開槍的 ,當時我跟丁○○、庚○○同車,我們把車開出戊○○住處時,才 聽到槍聲,所以應該後面的車開槍的,後面的車上有洪志忠、丙○○及白胖等語(見偵卷一第354 頁);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跟丁○○、庚○○回到車上後,往外開離開時 ,我就聽到後車發出2 、3 槍槍聲,之後我們就到向日葵汽車旅館休息,那時討論剛剛這件事,我就聽到他們提到在戊○○家開槍的是丙○○等語(見警卷二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就在車上,上車之後就有聽到槍聲,不是我們那臺車開槍的,我們到向日葵汽車旅館後,我在旁邊聽到有人說是丙○○開槍,丙○○也有在現場,我沒有聽到丙○○說不是 他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53、54、56、145 頁)。 ⑶被告庚○○於106 年7 月4 日偵訊時供稱:我們離開戊○○住處 後,就到嘉義縣政府附近的向日葵汽車旅館休息,當時在房間他們有說是丙○○開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頁);106 年7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後來戊○○好像要報案,當時我們要 離開現場,我坐上丁○○開的車上,就聽到後方賓士車,傳來 一連2 聲槍響,後來我們先到東石橋下,丁○○等人就直接將 車子開往向日葵汽車旅館內,進房丁○○他們就開始討論剛剛 開槍的經過,當時是丙○○坐在「紅中」(即洪志忠)開的賓 士車內對天空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135 、136 頁);107年2 月7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車上聽到槍聲,丁○○準備 從戊○○住處開出去時聽到的,是後車開槍,後車車上有洪志 忠、丙○○,還有我不認識的人。離開現場後,去向日葵汽車 旅館討論時,有聽說是丙○○開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4 頁 )。 ⑷被告丁○○於107 年2 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3 月19日4 時20分,前往戊○○住家開槍,是丙○○開槍的,我們總共攜帶 2 枝槍,1枝槍是我攜帶的,而另1 枝槍是由丙○○所攜帶, 就只有丙○○開槍。我只聽到後面有槍聲而己,當下知道有人 開槍,但不知道是誰,是我們回到汽車旅館之後才知道是丙○○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66、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跟戊○○吵完後去開我的車,就有聽到槍聲,距離太遠 ,我不知道誰開槍的,是後來到汽車旅館,我聽己○○說是丙 ○○開槍的,在汽車旅館討論的意思好像是說丙○○開槍的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原審卷四第42頁)。 ⒊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戊○○、被告丁○○、庚○○、己○○之上開陳述 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丁○○、庚○○、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 子持刀槍恐嚇被害人戊○○後,其等動身準備離開戊○○住處之 際,始另出現2 聲槍響,而該槍響亦導致被害人戊○○心生畏 懼。且前述2 聲槍響是在被告庚○○、己○○均回到A 車內,被 告丁○○已開始移動A 車欲離開被害人戊○○住處後,方才從A 車後方之B 車出現,該槍響尚非由A 車上之乘客所製造,且嗣於被告及同行之人返回向日葵汽車旅館討論該槍響之來源時,眾人均將槍響來源指向被告丙○○等情節,亦經被告丁○○ 、庚○○、己○○供述一致。 ⒋另參以卷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11(見偵卷一第75-85頁) 所示被害人戊○○住處及本案槍擊現場彈殼、子彈掉落之相對 位置,發現槍枝擊發2 顆子彈後,退出之彈殼是落在被害人戊○○住處大門口外之道路上,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標示1 、2 之處。又上開2 顆彈殼均由A 槍所擊發等事實,亦有內政部政警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27913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43 頁)、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7916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53 頁)附卷可憑,足認前述2 槍響是由同一人持A 槍連續擊發所產生。再者,A 車與B 車是一前一後停放在被害人戊○○住處大門外之道路上乙 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照片上標示1 、2 、3 、4 的位置,都是在我家門口外面的馬路上,標3 、4 的位置是正門口外,標1 、2 的位置是要再轉出去的大馬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257 、258 頁);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我們沒有開到房子前廣場,我沒看到房子。(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我那時候不是停在門口,也還沒看到照片中大門口,但看得到丁○○的車在我們前方,他們的車停的比較 靠近門口,我們離開時沒有迴轉的動作,就是直接再往前開,不是從進來的路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102、112、113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刑 案現場照片編號5)這是莊旻豪家,106年3月19日去該處時 ,我的車停在照片上標示3、4處的再更前面一點,另外1臺 車他們那時在比較後面那裡,靠近照片標示1、2那邊,我們離開時車頭是往標示3、4這邊走,我們沒有走來時的原路離開,而是順向開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111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莊旻豪家時,我們跟丁○○車 ,「白胖」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前面那臺車沒有開進廣場,應該是停在外面門口。(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這 照片是外面的馬路上,我們的車停在照片標示1處的後面那 邊,丁○○的車停在大門,約標示2、3處的中間。」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03-205頁),可知A車停放位置接近被害人戊○○ 住○○○○○道路○○○○○○○○○號5上標示3、4處,而被告丙○○所乘 坐之B車係停放在接近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上標示1、2處,顯見前述遺留在現場2顆彈殼恰與被告丙○○所在之B車相近,而 與被告庚○○等人所在之A車尚有一段距離。依憑此等客觀證 據,更可徵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因見被告丁○○爭執後一臉 不悅離開被害人戊○○住處,而起意持A槍擊發2槍以示警告等 情,以及被告丁○○、庚○○、己○○於偵查中一致指稱是由被告 丙○○持槍擊發2顆子彈等節,均屬為真,而堪採信。從而, 於被告丁○○、庚○○、己○○前往向戊○○尋釁結束後,已駕駛A 車欲離開之際,被告丙○○另從B車內持A槍擊發2顆子彈示警 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非從其所在之B車上發出槍響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6、107頁);證 人洪志忠證稱:我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3頁 ),核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符,自不可採信。 ⒌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與丙○○從北部南下嘉 義,但我不知道是不是106年3月19日那一天,我沒有去記日期,當時會下南部,是因為我在釣蝦場遇到丙○○,他說晚上 他要下去嘉義找朋友,問我要不要跟著下去走一走,順便可以互相輪流開車,我想說我之前有卡到槍砲案,心情不好,就跟丙○○下去走一走,當時車上有我、丙○○、丙○○的女朋友 「曉曉」(音譯),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最後車子開到哪裡,我真的不知道,只知道在鄉下。後來車開到鄉下之後,我記得我們有換去坐另一台車,換車的地方在哪裡,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睡著了,丙○○把我叫起來,說我們坐另 一台車,我迷迷糊糊就上車,之後就跟著前面一台車走,有到一個三合院,那1臺車的駕駛我不認識,好像是丙○○的朋 友,那1臺車上好像有4個人,我忘記我坐在哪個位置,只記得是坐在後座,當時在車上我沒有看到槍跟刀械。我們到達三合院後,我們就跟著前面那台車停著,因為黑漆漆,我知道是一個三合院前面的廣場,車子就這樣停著,接著我就看到前面那台車有人進去三合院,就乒乒乓乓(台語)、有辱罵的聲音這樣子。我們坐的這台車沒有人下車,前面的人乒乒乓乓(台語)完了以後,我們要跟著前面的車走以前,我好像有聽到槍聲,我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兩聲。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的,因為聽到槍聲以後,車子就走,我當時還有罵丙○○說,你朋友到底在幹嘛。我不確定是不是前面那台車 的人開的槍,我坐的那台車沒有下車也沒有人開槍,當時丙○○在車上抽菸、聊天。離開現場後,我就跟丙○○、丙○○的女 友回臺北,其他人沒有跟我們一起回台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3-407頁)。然被告丙○○於原審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當天我是坐車號後4碼1819的第二臺車,車上有我 洪志忠、綽號「白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被告 己○○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接到丁○○叫我們下來 支援的訊息,丙○○就開他的TOYOTA的車到釣蝦場找我一起南 下嘉義等語(見警卷二第90頁);於偵訊時證稱:第二臺車(即 B車)車上有洪志忠、丙○○及「白胖」等語(見偵卷一 第3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開TOYOTA休旅車載我 南下,之後2臺賓士車去戊○○住處,洪志忠那臺車是坐丙○○ 及「白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第41-42頁)。證人 洪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7-11之後,我們這臺車子就跟著丁○○那臺車後面走,我們這臺車子由「白胖」開車,載我 及丙○○,丙○○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 1-142頁);被告李忠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丙○○ 載著他女朋友跟己○○下去嘉義,我們在釣蝦場交代事情之後 ,我們才下去的,到了嘉義之後,換我開洪志忠的賓士車載洪志忠及丙○○2人,我車上那時候包括我共3個人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93-94、99、110頁),其等均未陳述從北部南下嘉義的人當中有辛○○之人,甚且被告丙○○、證人洪志忠、李忠 哲均稱前往被害人戊○○的B車車上,只有丙○○、洪志忠、李 忠哲3人,其等從未陳述尚有辛○○之人,則辛○○是否曾與被 告丙○○一同南下嘉義,實令人質疑,且依被告丙○○所述,在 東石大橋下時,原本坐在TOYOTA休旅車上的人有下車,並改坐洪志忠的賓士車,倘辛○○當時確實有在現場,為何沒有人 指認辛○○?可見辛○○稱其亦有與丙○○一起南下嘉義云云,顯 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 庚○○、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槍前往被害人戊○○住 處時,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丙○○係於被告 丁○○、庚○○、己○○及另2 名男子結束恐嚇被害人戊○○之行為 ,已駕駛A 車欲離開現場時,始突然另從B 車開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再考量被告丙○○107年2月21日於偵訊時亦供稱 :開槍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卷一第434 頁)。依當時之狀況,A 車上持刀槍進入被害人戊○○住處廣場尋釁之5 人,並未與被害人戊○○發生進一步之衝突,且未尋獲莊姓兄 弟後,已決定駕車離開現場,其等顯無須作為後援之被告丙○○為任何進一步之支援。被告丙○○在此情狀下,竟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鳴槍示警,顯非當時A 車上已啟程欲離開現場之眾人所能預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丁○○、 庚○○、己○○及另2 名男子就被告丙○○後續逕自決意開槍恐嚇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關於在被害人戊○○住處出現槍響來源及時機,被告丁○○、己○ ○、丙○○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在丁○○、己○○及同行之人皆 返回A 車後,但庚○○尚未回到A 車之前,就已經出現2 聲槍 響,庚○○是最後離開戊○○住處之人云云(丁○○所述詳見原審 卷四第102 、103 頁;己○○所述詳見原審卷三第52、53、10 0 、143 頁;丙○○所述詳見原審卷四第210 、212 、000 -0 00 、253 、254 頁)。而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中亦為類 似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000 -000 、109 、110 頁),均 有意藉此指稱當時尚在車外之被告庚○○才是在被害人戊○○住 處開槍之人。然查,其等此一說法不僅與上開被告丁○○、己 ○○所述係於A車上所有人均上車坐定位,並往前行駛後,始 聽聞槍響之情節截然不同,更與子彈擊發後,2 顆彈殼掉落之位置均距離被害人戊○○住處大門口即A 車停放位置甚遠之 事實相悖(見偵卷一第79頁)。另衡諸被告庚○○曾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我與丁○○等所有人下車進入莊旻豪住家庭院中叫 囂……,後來戊○○好像要報案,當時我們要離開現場等語(見 警卷二第135 頁),可見被告庚○○在打算離開被害人戊○○住 處前,即已察覺被害人戊○○有報警之動作,故被告庚○○在知 悉被害人戊○○已報警到場之情況下,是否仍會犯險高調鳴槍 示警,實非無疑。是以,被告丁○○、己○○、丙○○上開事後翻 異之詞,尚難採信。另考量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天色很黑暗,而且旁邊都沒有路燈,路燈很少,很不明亮,我到定位就把我們那臺車的大燈關掉了,丁○○的車還 有燈,他的後車燈沒關,因為天色太昏暗,我真的看不太清楚丁○○的車停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 、111 、121 頁),併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 們那邊沒有路燈,比較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足認被害人戊○○住處周遭確實無路燈可供照明,以致夜間視線 不良。而證人李忠哲在當時客觀環境相同之情況下,既然會因天色昏暗,以致連體積龐大之A 車之所在位置都無法精準判斷,然卻能在原審審理中對被告庚○○最後上車之過程、相 對位置等細節描述得鉅細靡遺(見原審卷五第105 、106 、109 、110 頁),實在有違常理,其此部分證述尚值懷疑,而不足憑採。 ⒏又被告庚○○雖曾於106 年3 月19日初次警詢及偵訊時自白A、 B槍均為其所有,且由其在戊○○住處開槍云云(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第2頁)。然其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己○○、丙○○所述 槍枝是由被告丙○○自北部攜帶南下等事實相違,更與被告丁 ○○、己○○所稱是由B 車發出槍響等情,及案發現場彈殼掉落 之位置不符,其自白難認屬實,不得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處理A 、B 槍之經過: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全部人回到向日葵汽車旅館,丙○○ 叫我們把開槍的這1 枝槍拿去丟掉,丙○○就返回臺北。庚○○ 怕對方再來尋仇,要我們把槍留下來防身,不要拿去丟,之後我在106 年3 月19日6 至7 點間,開車載庚○○,帶著這2 枝涉案的手槍到己○○家,跟己○○講說要先把槍藏在他家,我 就把這2 枝槍交給己○○藏放,至於他藏在何處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警卷二第67、68頁);於偵訊時供稱:丙○○把槍放在 桌上,他有交待要把槍丟掉,是庚○○說要叫丙○○把槍留下來 ,丙○○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內,將他的槍枝交給我,是我將2 枝槍交給己○○藏放等語(見偵卷一第460 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仍供稱:106 年3 月19日至向日葵汽車旅館後,當下丙○○說要將槍枝丟棄,是庚○○要求我去跟丙○○說將槍留下, 先不要丟,因為明天還要再去找莊旻豪他們,當下丙○○有將 槍枝放桌上,丙○○說要先回去臺北,後來庚○○說要將槍拿去 放己○○那邊,因為己○○家比較隱密,由我將槍枝交給己○○藏 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203 、204 頁)。 ⒉被告丙○○於107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開槍後,我本來要把 槍枝帶回臺北丟掉,丁○○或庚○○說,叫我把東西留著,因為 怕對方會來找他,所以就把槍留在向日葵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434頁);於107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沒有把槍帶走,庚○○說要先留著,晚一點如果對方沒 來找,他會拿去丟掉,所以我槍交給庚○○等語(見偵一卷第 518-519頁)。 ⒊被告己○○於107年2月7日、2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在向日葵 討論事情時,丙○○說他先把這批槍械拿上去臺北,不要把東 西留在這裡,但是丁○○表示他怕莊旻豪的哥哥再來找他尋仇 ,所以當時有把槍械留下來。106 年3 月19日6 至7 點以後,我接到丁○○或庚○○打給我,說有2 件衣服要寄放在我家, 大約10分鐘後,丁○○開車載庚○○到我家後,我看到丁○○提了 1 包深色手提袋跟1 個深色塑膠袋進來我家,我才意識他要將槍寄放在我這裡,直到我收進家裡打開袋子,親眼看到確定丁○○把2 把槍寄放在我這裡,我就把這2 把槍放在我家的 工具間內,我與丁○○談論寄放槍械的過程中,庚○○也都在現 場等語(見警卷二第91、100頁);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3月19日凌晨,從戊○○住處出來後轉往向日葵汽車旅館,丙○ ○要返回新北前,我有聽到丁○○或庚○○講到叫丙○○把槍枝留 下來,但不確定是誰,約早上6 、7 點,不知是丁○○或庚○○ 打LINE給我,說有2 件衣服要寄放在我家,後來丁○○開車載 庚○○到我家,丁○○提了1 個深色手提袋及1 個深色塑膠袋進 來拿給我,我才知道他要把槍寄放在我家,是丁○○把槍拿給 我,後來我放在我家的工具間,丁○○、庚○○不知道我把槍放 在工具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54、514 頁)。 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要去己○○家的路上,丁○○不 知道用他的手機,還是用我的手機跟己○○講到要寄衣服還寄 褲子之類的話,大概知道他想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248 頁)。 ⒌互核被告丁○○、丙○○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丙○○在向 日葵汽車旅館即已表明欲將其所持有2枝槍枝均拋棄之意, 並將上開槍枝留置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即逕自離開該處乙節,所述一致,堪認被告丙○○當時已無意繼續持有A 、B 槍, 並明示拋棄上開槍枝,事後更逕自離去而任憑其他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共犯處置上開槍枝。另依被告丁○○、丙○○、己○○ 上開所述,亦足見被告丁○○、庚○○聽聞被告丙○○表明拋棄槍 枝後,因恐莊姓兄弟上門尋仇,均有意繼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以備不時之需。此外,被告丁○○、己○○針對106 年3 月19 日6 時至7 時許,係由被告丁○○、庚○○一同攜帶上開槍枝前 往被告己○○住處,復由被告丁○○將上開槍枝交給被告己○○, 由被告己○○獨自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工具間內等情節, 所述亦印證相符,且被告庚○○亦坦承其隨同被告丁○○前往被 告己○○住處途中,經由被告丁○○、己○○之通話,已知悉此行 目的是欲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被告己○○住處,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4-27、28頁)、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40-43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 警卷一第17頁)在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丁○○、丙○○、己○○ 上開陳述屬實,被告丁○○、庚○○、己○○於被告丙○○拋棄上開 槍枝後仍繼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最終交由被告己○○藏放在 其住處工具間,而以此方式繼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等事實,已可認定。 ㈦被告丙○○嗣於原審全盤否認上開槍彈與其有關,而被告丁○○ 、己○○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被告丙○○未攜帶槍枝南下、未在 被害人戊○○住處開槍等節,被告丁○○稱:警詢時警察就跟我 說反正丙○○都承認了,你就這樣做就好了,雖然107 年2 月 8 日偵訊時,檢察官沒有用這樣類似的說法,但我們到檢察官那邊也是要照警察局的版本延續下來。就是要交保的那次,丙○○在拘留室告訴我該認的自己認,我自己那把我承擔, 他那1 把他要承擔,所以我才向檢察官說1 把槍是我的,1把槍是丙○○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2-87頁);被告己○○稱 :107 年2 月7 日第1 天被市刑大抓去警察局還沒製作筆錄時,我在市刑大的廁所遇到丙○○,那時丙○○叫我說是他開槍 的,他只跟我說「你就說槍我開的」,我聽到我也茫然,我想說他這樣講,我就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6 、12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丙○○於107 年2月8 日之警詢筆錄(此處充為彈劾證 據使用),其一開始並沒有坦承犯行,惟被告己○○早在被告 丙○○自白前,就已經在107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丙○○ 攜帶2 支槍南下及開槍之犯行(見警卷二第88-92頁),足 徵被告丙○○所辯被告己○○係因受被告丙○○自白之影響始指認 被告丙○○云云,實屬虛捏。 ⒉次者,觀諸被告丁○○於107年2月7日、2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 丁○○於107年2月7日、107年2月8日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丙 ○○持槍或開槍,且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始終指稱係被告庚○ ○在戊○○住處開槍,且槍枝為被告庚○○所有(見警卷二第45 、52-55頁)。直到107年2月8日偵訊時,始供稱是由被告丙○○開槍,以及其於東石大橋拿到槍枝等情。顯見被告丁○○辯 稱其因警察告知被告丙○○已承認,且受被告丙○○指示方才於 警詢指認被告丙○○持槍、開槍,並於偵訊時作出與警詢筆錄 相同之供述云云,與其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完全不符,而不可採。 ⒊再者,依被告己○○所述,其與被告丙○○串供之時地為107年2 月7日在刑事警察大隊內廁所,明顯與被告丙○○所稱是於107 年2月8日在警局拘留室,有所不同。且被告己○○於107年2月 7日、同年月8日皆指認被告丙○○即為持槍、開槍之人,並特 別於107年2月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補充:「能否儘量將我與 其他被告隔離,我當時礙於人情,怕被追殺,所以不敢說實話。」(見偵卷一第354頁)。而被告丙○○是遲至107年2月8 日10時38分許後,始於警詢坦承其持槍、開槍之犯行(於此處充為彈劾證據使用;見警卷二第9頁)。是以,被告丙○○ 既然於107年2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仍否認犯行,其豈 有可能於前一日即主動要求被告己○○指認其犯行。被告己○○ 若確實是依被告丙○○之指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丙○○持 槍、開槍,被告己○○又何須為求保全生命,向檢察官要求與 其他被告隔離。綜上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有諸多矛盾、不 合理之處,實難採信,應以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庚○○、己○○共 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 顆,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 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 條例第7條、第8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庚○○、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惟被告己○○早在前往被害人戊○○住處之前, 即與其他被告產生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所犯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先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之,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㈢被告4人及另2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 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2 顆,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丙○○雖否認持有系爭A、B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惟被告丙○○應被告丁○○要求而攜帶該等槍彈南 下助陣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為了支援被告丁○○等 人始取得系爭槍彈,尚屬合理推論,亦與常情無違,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被告丙○○ 最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行推 論被告丙○○係先持有系爭槍彈,嗣後另行起意為本件恐嚇行 為。是認被告4人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4 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承審法官與公訴人確認後,公訴人表示:被告丁○○涉犯於本案發生前 先持有B 槍,本案發生後,繼續持有A 、B 槍;被告丙○○涉 犯持有A 槍及子彈、開槍恐嚇;被告庚○○涉犯於本案發生後 持有A 、B 槍;被告己○○涉犯寄藏A 、B 槍等罪嫌,而漏未 就各該共同持有A 、B 槍及子彈、持刀槍恐嚇等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4 人早於前往被害人戊○○住處之前,即產生共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 、B 槍枝及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持刀械、槍彈恐嚇戊○○等事實, 業經本院論認如上。且被告丁○○所涉於前往向日葵汽車旅館 之前持有A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及共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被訴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所涉持有B 槍、共 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被訴持有A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庚○○所涉於前往向日葵汽車旅館之前持有 A 、B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及共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被訴在向日葵汽車旅館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被告己○○所 涉於前往向日葵汽車旅館之前持有A 、B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及共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上開持有槍枝(原起訴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4 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五第12、13頁;本院卷三第82頁),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判決。 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8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丙○○並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丙○○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起出槍枝之員警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19日約5 點鐘,辦公室打電話說東石鄉發生槍擊案,我們同事先到現場,人都已經離開了,我們就去找人,因為報案人有提供對象係丁○○及車輛的資料,我們 根據車輛查到住址及相關人的資料,就先到丁○○住處去,碰 到他媽媽,也有跟他媽媽說如果有碰到丁○○,希望能出來跟 我們說明,因為有好幾個人去,我們不知道是哪個人開槍。大概10點多時,我們在光復路五叉路口那邊看到1 部黑色轎車從對向轉過來,我們就一直尾隨,他們也是往分局這個方向,直到我們分局前面舊公所旁十字路口,就將他們攔下來,他們配合我們就到分局並同意搜索,我們看車輛裡有一些刀械,他們有拿下來,配合我們到分局作相關陳述,他們跟承辦人侯宏典說可能哪1 個開槍的,大概在1 點多的時候,己○○、庚○○、丁○○就帶我們到布袋半月去取出槍械。報案人 是說丁○○他們,但也不確定哪1 個人開槍,只提到丁○○沒有 轉述其他人名,除了鎖定丁○○之外,我們沒有鎖定其他人, 因為戊○○是說丁○○他們,他只認識其中1 個人,我們就單純 從車輛、丁○○來釐清案情。當天筆錄是敘明庚○○承認開槍, 應該是跟我們承辦人聊天時,他就坦承是開槍,之後才帶我們到布袋去取槍,回來再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1-87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戊○○第1次警詢筆錄(見警 卷一第11頁-第1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戊○○確實僅指認 出被告丁○○。且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0分許,警方查獲被告 丁○○上開車輛之時間約同日上午10時許,已相距達5、6小時 之久,是於無具體情資可懷疑警方查獲與被告丁○○同車之人 亦為同案共犯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當時與被告丁○○同車即 認均為同涉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可見被害人戊○○報案時僅提 及被告丁○○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指明由何人持槍、開槍 ,或其他被告之姓名、特徵,堪認警方在被告庚○○106年3月 19日自白前,僅掌握被告丁○○涉案,尚未掌握足以懷疑其他 被告涉嫌持槍、開槍之確切證據。 ⒉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6年3月19日早上被警方 查獲帶到警局時,警方有初步的對我做一些詢問,當時我沒有跟警方說3月18日晚上一直到3月19日凌晨我藏槍的經過,也沒有提到槍是庚○○的或是庚○○開槍,當時警察係表示有人 說槍在我家,說要回去家裡取槍,但我不知道誰跟警察說槍在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14頁)。被告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被帶回警局時,警察沒有問誰去開槍,他好像只說你們開槍,槍在哪裡交出來,然後就把我們銬在椅子上,說你們快想好,等一下要作筆錄,當時我說我有去那裡,但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然後他就去問庚○○、己○○他 們了,我沒有跟警察說己○○或庚○○也有一起去開槍的現場, 我只有回答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79頁)。另依原審於107年9月21日勘驗「00000000丁○○槍擊案---取槍 地點(布袋鎮貴舍里8鄰半月15號).MTS」檔案之結果為: 「 ⑴當日到場者有丁○○(穿黑色T恤,有戴金項鍊)、己○○(染 金髮、穿背心,有戴眼鏡)、庚○○(穿藍色T恤,脖子上 有戴黑色繩子)。 ⑵警方進入半月15號屋子前,有向己○○母親出示證件。 ⑶進入屋子後,由庚○○向警方表示物品是由綠色袋子包裝放 置在橘色袋子後方,再由警方翻動橘色袋子後方,先取出一個肩背包後,裡面有槍枝1枝、彈匣2個,後來經庚○○表 示綠色袋子不是指這個肩背包,警方再次翻找,發現另一綠色塑膠袋,內有槍枝1枝(內無彈匣)。 ⑷前述槍枝及彈匣中,均無子彈。 ⑸進入次序為庚○○先進入屋內、接著為己○○、再來為丁○○, 但警察都緊跟在丁○○後方。」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31-71頁),由該 勘驗結果可知係由被告庚○○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己○○住處取出 槍枝。足認被告丁○○、庚○○、己○○於106年3月19日經警查獲 時,除被告庚○○主動供承持槍、開槍,並報繳所持全部槍枝 外,被告丁○○早已是警方懷疑之涉嫌人,而被告己○○並未向 警察自首,且被告丁○○、己○○亦均未率先向警察指認被告庚 ○○共同持槍之犯行。 ⒊承上所述,堪認警方於被告庚○○於106年3月19日自首前,尚 未查得確切根據得對其為合理之懷疑。從而,縱使被告庚○○ 嗣於偵訊(見偵卷一第195頁)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己○○經查 獲當下並未自首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行,且警方已由他人之供述知悉槍枝藏放在被告己○○住處等情,既經其供述如前,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 ⒋雖然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己○ ○亦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槍枝之犯行,然本案槍枝最後所在是由被告庚○○所供出,且槍枝來源即被告丙○○最初亦是由 被告庚○○供述而查獲。是以,被告丁○○、被告己○○尚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被告丁○○、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丁○○、 己○○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經查,被告丁○○因庚○○與莊旻豪 之債務糾紛,竟要求丙○○攜帶槍彈南下助勢,嗣其與被告己 ○○等人更共同持有槍彈犯恐嚇罪,無視國內治安環境,對社 會秩序及人心實有嚴重程度危害,觀其等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丁○○、己○○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丁○○ 、己○○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自101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B槍,另 認被告丙○○係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A槍及子彈2顆, 然被告丙○○係於106年3月18日晚間至3月19日凌晨1時許之間 某時,應被告丁○○要求南下助勢時,始以不詳方法取得A、B 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並攜帶該等槍彈南下,於3 月19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丁○○等人會合,是認被告丙○○、丁○ ○分別自106年3月18日晚間至3月19日凌晨1時許之間某時、3 月19日凌晨4時許起才持有A、B槍及子彈,已如前述,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於該等時間之前分別持有A槍及子 彈、B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如後述),然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⑵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丁○○ 、庚○○、己○○於警、偵及原審時雖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然 其等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且被告庚○○ 、丁○○、己○○、丙○○於事後分別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61頁),復有被告庚○○與被害人戊○○簽立之刑事 和解書、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被告己○ ○匯款予被害人戊○○之匯款收據、本院109年9月30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第245-246頁、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73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4人犯罪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庚○○、己○○ 上訴意旨以其等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 性,極易致人傷亡,僅需單純持以示人即足使見者心生畏懼,故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丁○○、庚○○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求有充裕之武力 與人談判債務糾紛,竟邀同多人於深夜持刀械、槍彈登門尋釁,而被告丙○○為支援友人處理賭債糾紛而以不詳方法取得 槍彈,並協同被告己○○持槍南下助勢,最終果然擦槍走火, 釀成本件共同持刀械、槍彈恐嚇之犯行,被告丙○○更逞兇在 現場開槍示警,所為已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4人共同持有 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久暫、分工模式,被告丁○○、庚○○ 、己○○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 告4人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漁 業,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消防行業,收入不一定,已離婚,育有一個成年子女;被告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賣水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 養殖漁業,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丁○○、庚○○、己○○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其等3人予以緩刑 之宣告。惟本案其等3人所宣告之刑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枝均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刀械,為被告丁○○所有,供其及 其他共犯庚○○、己○○、丙○○及另2名不詳男子犯本案恐嚇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被告丙○○於案發地點擊發, 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於101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不詳產業道路,收 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順兄」之人所交付,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 號2所示之B 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4之子彈)後,藏置於其魚塭工寮內,而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9日凌晨4時前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自101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⒉被告丙○○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以3萬 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A 槍)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藏置 於其住處,而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晚間至3 月19日凌晨1時許之間某時前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 枝及子彈。 ⒊嗣於106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被告丁○○、丙○○分持上開A、B 槍至被害人戊○○住處為恐嚇行為後,於同日上午,經警在嘉 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平和路口查獲被告丁○○與庚○○,再於同 日下午1時許,至嘉義縣○○鎮○○里0鄰○○00號被告己○○住處起 獲前揭槍枝。 ⒋因認被告丁○○、丙○○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丁○○分別持有A、B槍,及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子彈部分: 本件扣案之A、B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係被告丙○○於1 06年3月18日晚間至3月19日凌晨1時許之間某時,應被告丁○ ○要求南下助勢時,始以不詳方法取得,並攜帶該等槍彈南下,於3月19 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丁○○等人會合,是被告丙○ ○、丁○○分別自106年3月18日晚間至3月19日凌晨1時許之間 某時、3月19日凌晨4時許起才持有A、B槍及子彈,已如前述,且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丙○○、丁○○之供述,而認被告丙○○ 係於105年3月間某日取得A槍及附表編號3之子彈而持有之,及認被告丁○○係於101年間某日取得B槍,惟除此之外,並無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丁○○上開所述為真,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從對被告丙○○、丁○○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丁 ○○係分別自106年3月18日晚間至3月19日凌晨1時許之間某時 、3月19日凌晨4時許起才持有A槍、B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子彈,則被告丙○○、丁○○於上開各該時間之前既未分別持有 A槍及子彈、B槍,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丁○○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2 顆,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無法填入B 槍中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319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03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2顆子彈係 被告丁○○所持有,因此,起訴意旨謂被告丁○○持有附表編號 4 所示之2 顆子彈,且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即有未合,自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罪,然被告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 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簡稱A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1枝 2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簡稱B 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 1枝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丙○○填入A 槍,於106 年3 月19日4 時20分許擊發後,僅餘非制式金屬彈殼) 2顆 4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 2顆 5 西瓜刀 1把 6 開山刀 4把 【卷目索引】 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60005786號卷,即警卷一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15號卷,即警卷二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2月7日至8日之詢問筆錄卷,即警卷三 ⒋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即偵卷一 ⒌106年度核交字第3179號卷,即偵卷二 ⒍107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即偵卷三 ⒎107年度核交字第333號卷 ⒏107年度聲押字第25號卷 ⒐107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即聲羈卷 ⒑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 ⒒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即原審卷 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