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己○○明知代號甲1(姓名年籍詳卷)係印尼籍成年女子,以 監護工名義經勞動部許可,而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合法入境臺灣,後於104 年4 月5 日因故逃逸,因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且其為逃逸外勞,憚於其逃逸身分為警查獲,即面臨遭遣返回國之命運,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己○○經身分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甲YU 之介 紹,與甲1認識後,竟意圖營利,利用甲1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使甲1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3 月間某日止,竟與址設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越都工作坊」負責人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址設嘉義縣○○鎮○○路000 號「采媚養生坊」負責人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使甲1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安排甲1至前揭場所與不特定 之男子為性交易,藉此牟利,甲1礙於逃逸外勞身分恐遭警查 獲、亟需工作賺錢謀生及改善印尼家鄉之家庭經濟之壓力,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上班時間是從下午2 點到凌晨4 點,然只要有客人來,不論何時均要求甲1與客人為性交易 ,即使其身體不舒服,亦要上班,如甲1拒絕,即遭己○○責 罵,因此在任何時間及狀況下都要接客,而甲1與客人為性交 易時,則由己○○或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載送至上揭處所,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己○○每次收取1,500 元,其餘500 元由前揭工作坊或養生館分帳,己○○再以每1 小時800 元之代價交付甲1,其餘則由己○○收 取。迨於107 年6 月7 日被查獲止,己○○共獲利約30,000元。 二、己○○明知代號甲2(綽號KiKi,姓名年籍詳卷)係印尼籍成 年女子,以監護工名義經勞動部許可,而於105 年12月7 日合法入境臺灣,約1 個月後即逃離原雇主,後經人介紹認識己○○,並入住己○○位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因甲2亦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且其亦為逃逸外勞 ,憚於其逃逸身分為警查獲,即面臨遭遣返回國之命運,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己○○竟竟意圖營利,利用甲2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使甲2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並與前揭「越都工作坊」負責人丁○○、「采媚養生坊」負責人丙○○及址設嘉義縣○○鎮○○路000 號「尚梅養生館」負責人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及容留使甲2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安排甲2 至前揭場所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藉此牟利,甲2 礙於逃逸身分恐遭警查獲、亟需工作賺錢謀生及改善印尼家鄉之家庭經濟壓力,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其從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間某日止,每日中午12時即就開始準備接客人,並工作至凌晨3 時,不能隨便休息,亦無放假,如甲2 不願接客則會遭己○○責罵,而甲2 每次與客人為性交易時,則由己○○或戊○○(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載送至上揭處所,甲2 每次性交易,可獲得 800 元酬勞,前揭養生館或養生坊則分得400 元至500 元,其餘則由己○○取得。迨於107 年6 月7 日被查獲止,己○○就甲2 為性交易部分共獲利約30,000元。 三、己○○經由身分不詳、綽號「孔雀」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及身分不詳、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介紹,知悉代號甲3(姓名 年籍詳卷)為泰國籍成年女子欲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迨甲3於107 年5 月28日以觀光免簽證之方式入境臺灣後,由 己○○及「老爹」至機場接機,再由己○○帶至上揭住處居住,己○○、「孔雀」、戊○○、丁○○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若有男客至丁○○所經營之「越都工作坊」及乙○○所經營之「尚梅養生館」欲為性交易時,則由丁○○等人通知己○○,再由己○○或戊○○載送甲3至各該工作坊與客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己○○每次可抽成約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報酬,丁○○或乙○○每次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迨於107 年6 月7 日被查獲止,己○○共抽成約1,000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1之警詢筆錄、甲2之調查官詢問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1 之107 年4 月23日調查官詢問筆錄,以本院108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8 日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查: (一)證人甲1之107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甲2之調查官詢問筆錄,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1之107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甲2之調查官詢問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甲1 於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核與上開甲1107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證人甲2 亦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核與甲2 上開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因之證人甲1 之107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甲2 之調查官詢問筆錄,均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1之107 年4 月23日調查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與本 院108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8 日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者,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1 之107 年4 月23日調查官詢問筆錄,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8 日當庭勘驗調查官詢問筆錄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案(本院卷第238 至253 頁、第266 至284 頁),參諸上開規定,證人甲1 之107 年4 月23日調查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與本院108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8 日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者,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共同媒介、容留印尼籍女子甲1、甲2及泰國籍女子甲3 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就印尼籍女子甲1 、甲2 部分,亦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並辯稱:甲1 、甲2 等女子均是自願同意從事性交易行為,我沒有威脅她們,她們出入很方便,並無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且甲1 、甲2 等女子有自己的手機可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甲1 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107 年1 月至3 月,並非106 年1 月至3 月,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 年,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②甲1 於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我就很願意做(性交易),並稱其不願意再做,被告就將她載到男朋友住處等語,甲1 應同意為性交易行為,被告未強迫,若無意願做,被告會讓她們離開。③被告未扣留甲1 、甲2 證件,未以不當債務造成其等心理約束。甲1 向調查官陳述,被告說你已經做了就要做下去,及已有其他朋友被逮捕等語,語氣並無驚慌、恐懼,亦無指控被告威脅其若不工作,就要通報移民署逮捕,顯見被告並未強迫她們。④若甲1 、甲2 係非自願從事性交易,則其等離開被告住處,應會避免再從事同類型工作,惟甲1 、甲2 仍持續從事性交易而遭查獲,難認其等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違反其意願。⑤被告未限制甲1 、甲2 行動自由,係因擔心其等不熟悉環境且無交通工具,故要求其等出門須有被告或他人陪同。甲1 、甲2 有私人手機,中文聽說皆無困難,被告未限制其等使用手機。 ⑥其等至按摩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未在外等候,係由其等電話通知再接回,其等有許多機會求救,均未求救,且依甲2之證述,其並非「不能」求救,而係為了 賺更多錢而「不願」求救。被告並未脅迫、違反甲1 、甲2 意願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自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查己○○明知甲1、甲2均係印尼籍成年女子,甲1以監護 工名義經勞動部許可,而於104 年1 月14日合法入境臺灣,後於104 年4 月5 日因故逃逸,甲2 以監護工名義經勞動部許可,而於105 年12月7 日合法入境臺灣,約1 個月後即逃離原雇主,甲1 、甲2 均為逃逸外勞,甲1 因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被告經身分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甲YU之介紹認識甲1 ,被告與「越都工作坊」負責人丁○○、「采媚養生坊」負責人丙○○,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使甲1 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安排甲1 至前揭場所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而甲1 與客人為性交易時,則由被告或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載送至上揭處所,每次性交易收費2,000 元,被告收取1,500 元,其餘500 元由前揭工作坊或養生館分帳,被告再以每1 小時800 元之代價交付甲1 ,其餘則由己○○收取。迨至107 年6 月7 日被查獲止,被告共獲利約30, 000 元;至於甲2 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並入住被告位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住處,被告復與「越都工作坊」負責人丁○○、「采媚養生坊」負責人丙○○及「尚梅養生館」負責人乙○○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及容留使甲2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間某日止,安排甲2 至前揭場所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藉此牟利,而甲2 每次與客人為性交易時,則由被告或戊○○載送至上揭處所,甲2 每次性交易,可獲得800 元酬勞,前揭養生館或養生坊則分得400 元至500 元,其餘則由被告取得。迨於107 年6 月7 日被查獲止,被告就甲2 為性交易部分共獲利約30,000元;以及前揭犯罪事實三關於泰國籍女子甲3 部分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於調查官詢問、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且有證人即共犯丁○○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丙○○、乙○○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戊○○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詹國淋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2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3 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 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甲1 於107 年4 月23日調查官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11月8 日當庭勘驗甲1 於107 年4 月23日調查官詢問筆錄錄音光碟及107 年5 月21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並有甲1 、甲2 、甲3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41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7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己○○),被告住所及按摩店家之外觀照片12張,甲1 、甲2 、甲3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被告: 丁○○、丙○○、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84號、78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戊○○),甲1 、甲2 、甲3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復有保險套6 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其中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部分,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甲1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並否認對於 甲1 、甲2 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甲1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為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3 月間某日止: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甲1於107 年5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 稱其在被告處工作時間係107 年1 月,此與被告稱甲1 應該是106 年底開始在他那裡從事性交易相符,且甲1 於偵查中就接送車輛樣式、顏色、方式、工作、居住地方及格局、時間、收費、出入動線等細節均非常清楚,應係離開被告處不久始能有如此清楚記憶等語。惟依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甲1 於107 年4 月23日調查官詢問錄音光碟、107 年5 月21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 8至253 頁、第266 至297 頁)。依本院勘驗結果,甲1 於調查官(以下簡稱「調」)詢問時,有如下對話:【調:像妳是去年的1 月初在那邊上班嗎?】【甲1 :對。】【調:那妳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那她就說要來陪酒這樣子?】【甲1 :對。】【調:後於去年是2017年1 月初在朋友介紹之下就去大林?】【甲1 :對。】【調:擔任什麼工作?】【甲1 :陪客人。】(本院卷第240 頁、第243 頁)。另甲1 於檢察官(以下簡稱「檢」)詢問時,有如下對話:【檢:那妳什麼時候、什麼時候離開己○○那邊的?】【甲1 :我工作……。】【檢:妳做多久?】【甲1 :差不多2 個月多吧。2017,3 月,可是我忘記那個……。】(本院卷第292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1 確實於調查官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有陳述及確認:其是在2017年1 月初在朋友介紹下至被告處工作,做了差不多2 個月,到2017年3 月等語,堪認甲1 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為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至於甲1 於檢察官詢問時雖亦有如下對話:【檢:所以妳就在今年1 月開始在己○○那邊工作?】【甲1 :對】(本院卷第288 頁)。此部分固係檢察官陳述詢問甲1 在己○○處工作時間是否為今年(即107 年)1 月開始,甲1 回答「是」。然查此部分時間由檢察官陳述,而甲1 僅回稱「對」,非無錯誤之可能,且此部分檢察官所陳述之時間,核與甲1 於同一庭期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自行陳述「其在己○○那邊工作差不多2 個月多,到2017年3 月」等語不符,審酌上開2017年之時間既由甲1 自己所述,且此一「2017年1 月」開始在被告處工作之時間,亦經調查官向甲1 確認無誤,衡情應符合事實而較為正確可信。則上開檢察官陳述詢問甲1 在己○○處工作時間是否為今年(即107 年)1 月開始,甲1 回答「是」之對話,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以上開檢察官之錯誤時間陳述,而甲1 回稱【對】,執以主張甲1 在被告處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為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對於甲1、甲2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說明,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不以使用物理上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只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思,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影響其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該當本條之罪。 ⑵甲1部分: 依本院當庭勘驗甲1上開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光碟之 勘驗結果: ①甲1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出去陪唱、按摩、從事性交 易是大哥(己○○,老闆)安排的。接送我去工作有時候是大哥,有時候弟弟(己○○兒子),有時候一個我叫他是「老ㄍㄟ(音譯)」(即老K)。我本來沒有認識這個賴老闆,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是原本就在己○○那邊工作的。朋友介紹我去的時候就是跟我說去那邊就是陪卡拉OK,陪客人唱歌。第一次老闆接我去的時候就接到汽車旅館,然後就跟我說我們要做那些工作,我本來不要,但是老闆就堅持說我要做這些工作。第一次去汽車旅館,老闆就先對我做那些事情。就是老闆帶我進去的時候,他就教我要怎麼做,從頭教到尾,就是老闆做的動作我都要跟著做,我不願意但老闆說一定要做,就有跟他發生性關係。然後就到天亮了,就有客人來,就要跟客人做那些工作,我就很願意做。我也是願意做,就到了這地步,也是做下去了,不同意也不行,因為沒辦法,就是這個選擇。在這個期間,我有跟老闆說我不願意做了,但是老闆跟我說你已經做了,就是要做下去,妳就住在這邊,妳就做下去。他說住在他那就要聽他的,我也不敢反抗,就聽他的話。每次性交易之後,客人錢有時候先給我,然後給老闆,因為我如果領薪水是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有時候10天一次這樣子。老闆就是一個小時算我800 元。我去小吃部、按摩店、或是汽車旅館是他們帶我去,然後他們就回家,時間到了我就打電話給老闆說好了,老闆就來接我。我做幾小時自己有記,我就會寫我在汽車旅館一個小時800 元,我在汽車旅館幾個小時,然後我如果在按摩店,我就寫起來我在按摩幾個小時,一個小時就800 元,如果在卡拉OK我就會寫2 個小時就是500 元。我寫的跟他們寫的有時候會不一樣,老闆會少給我錢。不只我一個人,每個人老闆都會這樣。我會跟老闆核對,老闆就會發脾氣跟我說「阿我就寫這樣就這樣」,就會跟老闆吵架。有時候會少到5,000 元以上。老闆會回去印尼,那時候是老闆回去印尼,就是我領薪水的時間是20天才領,等老闆回來我才領到薪水。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時間,以前老闆跟我說下午2 點到凌晨3 點或4 點,然後後來就沒有一定的時間,有時候12點就叫我去工作了,客人來了就是要上班,如果身體不舒服也是要工作,如果我不去上班,他(己○○)會生氣,會罵我,不會打,會很兇的罵,說來這邊就是要工作,要聽他的。己○○沒有扣留我的證件,以前我跑的時候沒有帶證件。(問:那妳住在○○路105 號附1 的時候,己○○有沒有允許妳自由進出,隨時對外聯絡?妳可以隨時離開嗎?隨時想去哪裡就去哪裡嗎?)就是我到了大哥家,就不能隨便出去,要去商店還是什麼,就老闆帶著去。他兒子會帶我去,不能一個人出去,「老ㄍㄟ」(即老K)也會。他兒子會帶我去,不能一個人出去。要去理髮店也是要跟著他們去。老闆跟我說很危險,一個人出去很危險。有一天我就自己一個人去店裡買東西,老闆說不行,老闆就跟我發脾氣就大罵。還沒出去,還在外面而已,老闆看到就大罵。就是如果我要出去的話,就要跟著他兒子或是「老ㄍㄟ」,然後我一個人出去就怕會被抓。(問:那妳平常都誰,有人看守妳?就是不讓妳出去,誰負責看?)有奶奶和那個弟弟,就是他兒子在顧,因為他的房間是在門口。己○○家中外面跟��面都有監視器,己○○ 的媽媽及弟弟(己○○兒子)也都會守在1 樓的出入口,順便看那個監視器的畫面,有一台電視,他在那邊看。以前我會想說要逃跑,就因為不習慣,因為不能出去哪裡啊。一開始不喜歡為什麼不跑,因為怕,然後我出去也被他(己○○)罵,也會怕,出去也怕被抓,因為逃逸外勞的身分,一樣會怕。電話這部分,聯絡電話就很自由,如果我要打電話就很自由。阿嬤跟弟弟都會在樓下顧,要跑也是怕,我也覺得跑不掉。跟我一起睡的那個,我跟她是一起進去的,同一個時間進去的,後來是因為我們薪水的問題跟老闆吵架,老闆就叫我們出去,我們就出去了。平常沒有休息的時候,沒有去其他地方,沒有吃早餐,午餐吃便當,便當老闆買的,午餐、晚餐都是在家吃。沒有休假。己○○有一次少給5,000 元,我就用吵架的,吵了也是沒給,沒辦法去跟誰講。老闆有一個本子在紀錄我的工作時數,也是寫在一個記事本��面。要領薪水的時候,老闆 就會給我們看,我們就會拿我們的紀錄給他看,比對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53 頁、第267 至284 頁)。 ②甲1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中文看得懂一點點,聽得懂 一點點,在印尼時念到國中畢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號(己○○)】我叫他大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號(賴嘉偉)】就是弟弟,是大哥的兒子。是甲YU介紹我到大哥那��工作,甲YU的工作名字是N 甲N 甲,一樣 的人2 個名字。在小吃部陪唱歌有時候要脫衣服,看客人要求,客人會摸胸部跟屁股,有時全部脫掉。在按摩店�� 面,半套、全套都有做,不管是什麼,我們是1 個小時800 元。我們自己有寫記錄自己賺多少錢,放在老闆家裡沒有帶走。我跟朋友一起離開,因為己○○的薪水跟筆記本不一樣,我們是己○○帶我們去外面,因為不可以自己打電話叫計程車來接我們,所以由己○○來載我們去外面,我有電話,但是自己不能叫計程車。我跟己○○說要離開,他就把我載到我的男朋友那��去,因為薪水不公平,有 少給我,有時候少3,000 元,有時候少8,000 元這樣子。有時候2 個禮拜付一次薪水,有時候10天付一次薪水。我住在那裡平常不行自行出入,一定要住那裡,沒有休假。如果要買東西的話,己○○的兒子帶我去,先跟他講。我有被己○○罵過不可以自己出去買東西。我知道是逃逸外勞,我也不敢跑走。己○○帶我去MOTEL ,要求跟我發生性行為,給我1,000 元,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陪客人睡覺,己○○沒有強迫我,他就跟我說要這樣做。去MOTEL 陪客人時,己○○也給我800 元(1 小時),我的工作時間不一定,從下午2 點到凌晨3 點,有時到早上9 點,要看客人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96 頁)。 ③綜合上開甲1於調查官及檢察官詢問之證述,可知甲1經甲YU介紹至被告處工作時,不知道係要從事性交易工作,只知道是從事卡拉OK陪唱歌的工作,足認甲1 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係甲1 至被告住處(○○路00號附0 )後,被告稱要帶甲1 去工作的地方,卻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被告始告知甲1 要從事陪客人性交易的工作,甲1 本來不要,但被告堅持甲1 一定要做性交易工作,且被告以教導為名,先與甲1 發生性關係,並給她1,000 元,到了天亮隨即有客人來,被告即要求甲1 須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甲1 自此開始願意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審酌甲1 係逃逸外勞身分,經人介紹至被告處工作,被告並未依一般合理常情事先告知甲1 來此處係從事性交易及脫衣陪客等工作,亦未告知說明工作時間、休假時間、薪資如何計算、幾日結算一次薪資、工作地點等事項,徵求甲1 是否同意,而係將不明究理的甲1 逕帶至汽車旅館內,始告知甲1 要從事性交易及脫衣陪客等工作,並堅持甲1 必須從事此等工作,甲1 在被告堅持下與被告完成第1 次性交易行為,當天天亮後隨即開始與其他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此時甲1 之逃逸外勞身分令其不能報警求救,人地生疏、語言不通,求助無門,令其不能堅持拒絕被告,亦無法奪門離去。而沒有事先講明約定工作時間、休假時間、薪資如何計算、工作地點等事項,縱係從事性交易工作,衡情一般人在正常、平等地位情形下,亦會加以拒絕,不可能同意。甲1 雖證稱其在上開事情經過後也願意從事性交易及脫衣陪酒工作等語,然亦陳稱就到了這地步,不同意也不行,就願意做了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利用甲1 處於逃逸外勞之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之各種不利地位因素,造成甲1 心理上之強制力,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使甲1 開始從性交易行為甚明。再就後續甲1 之居住、工作情形而論,甲1 居住被告提供之住處,並無自由出入之行動自由,須在被告或被告之子陪同監視下始得外出,因為甲1 自己出去會被抓,且甲1 住處亦有人看守,沒有休假時間,身體不適也須工作,不得拒絕,否則即遭己○○兇惡謾罵,有客人即須工作,每日無固定上班工作時數,所獲得薪資是以1 小時800 元計算,而非按性交易男客人數計算,亦不論係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而小吃部脫衣陪酒工作更低廉至以2 小時500 元計算,薪資計算明顯不合理,也沒有固定結算薪資時間,有時20天結算領一次薪水,甚而被告少算甲1 薪資多達5,000 元,甲1 雖與被告爭吵,被告仍不給付。審酌甲1 何以不能自由出入,須由被告或被告之子陪同監視,顯係因其逃逸外勞之身分會遭移民署或員警查獲之緣故。而被告片面決定甲1 性交易及脫衣陪客薪資計算方式、支付期間,無固定工作時間、休假時間,亦不得請假,甲1 僅能被動全盤接受被告要求及安排,無法立於對等地位討價還價,甚或加以拒絕,被告少付薪資亦莫可奈何,無法求助,甲1 亦陳明我會想說要逃跑,因為不習慣,因為不能出去哪裡,但因為怕被罵、怕被抓而不敢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利用甲1 處於逃逸外勞之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因素,造成甲1 心理上之強制,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使甲1 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亦堪認定。被告既明知甲1 為逃逸外勞身分,而意圖營利,對於甲1 利用其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自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犯行。⑶甲2部分: ①甲2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己○○那邊從106 年10月做到107年3 月,己○○有對我說如果我不配合跟客人為性交易,他就要叫移民署來抓我,因為我在臺灣沒有其他親人,所以我才聽他的安排,我如果不願意做的話,他就會罵我等語(他卷一第68、69頁)。另甲2於原審證稱:我朋友介 紹我來老闆己○○這邊工作,但不是做性交易,後來老闆接我到他家,跟我說一定要做性交易的工作,不是我自己願意做的。老闆有跟我說我是逃逸外勞,如果要離開的話,老闆要通報移民署來抓我,當時我的想法是會害怕,好像被威脅,老闆還欠我38,000元,而且老闆常常講如果我不跟客人做性交易,要報警請警察來抓我,我很害怕,我沒辦法尋求幫助,因為我是逃逸外勞,老闆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但我是逃逸外勞,我也不敢講太多話。我曾經有想過要請我的印尼籍朋友幫忙,但我的錢還在老闆那裡,老闆欠我很多錢,我不可能這樣就走(按被告己○○於本院108 年3 月22日審理時,已當庭將欠款委請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人員轉交給甲2 ,此有卷附之審理筆錄及代轉薪領據)。老闆也說他很多朋友在外面,如果我逃跑,他會請警察把我抓回來,我是有想要出去外面找不是性交易的工作,但我想說我是逃跑外勞,如果被警察抓到,我就要回印尼。為了要來臺灣,我在印尼就花了一筆錢。來到臺灣我就跑掉,我也是想要賺多一點錢。我來臺灣工作1 個月我就跑了,我來臺灣要辦一些手續,我想要做其他工作。我的想法是要去賺比較多的錢。所以我怕我還沒有賺到錢,就被警察抓到,就要回印尼,客人及老闆都稱呼我KiKi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42 頁)。另甲2 於原審以隔離方式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之照片供甲2 指認,經甲2 檢視後,其表情馬上呈現驚恐、哭泣,並直指被告之照片即為其所稱之老闆,此有108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5 頁)。 ②由上述甲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不同 ,且由甲2於原審審理時之情緒表現,亦可看出,其在被告 家中生活及從事性交易之事,應非其自願,甲2雖有行動電 話,然其並不敢在電話中詳述細節,以免遭被告己○○之責罵。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因為甲2做一天休息一個星期 ,我母親那時候生病得很嚴重,所以心情不好,才會說要叫移民署來抓她們,及當時我心情不好,我叫甲2 上班,她不上班,那是我發脾氣講出來的氣話,我有說要請移民署或警察來抓她們等語(原審卷第290 頁、第292 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曾要求甲2 從事性交易,否則要請移民署或警察來抓甲2 ,甲2 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甲2 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係因被告言語威脅會通報移民署或警察來查察,甲2 迫於無奈,求助無門,始同意為性交易行為,被告顯係利用甲2 處於逃逸外勞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因素,造成甲2 心理上之強制,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使甲2 開始並繼續從性交易行為,應足認定。被告既明知甲2 為逃逸外勞身分,而意圖營利,對於甲2 利用其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自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犯行。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1雖證稱其願意為性交易行為,後來其不願意再做,被 告將甲1 載到男朋友住處等語。惟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成立,只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思,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影響其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該當。依前所述甲1 同意開始為及繼續為性交易之經過,並參以甲1 亦陳稱:就到了這地步,不同意也不行,就願意做了等語,被告顯有利用甲1 處於逃逸外勞之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之各種不利地位因素,造成甲1 心理上之強制力,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使甲1 開始從事及繼續為性交易行為。被告既有利用甲1 之逃逸外勞、非法居留而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不利地位而得甲1 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行為,縱甲1 表示願意為性交易行為,或其不願意再做時,被告即讓甲1 離開並將甲1 載至其男朋友住處,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影響本罪成立。 ⑵被告固未扣留甲1、甲2證件,未以不當債務造成甲1、甲2等心理約束而為性交易行為,然確有利用甲1 、甲2 逃逸外勞、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使其等為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而甲1 部分縱在調查官及檢察官處陳述語氣並無驚慌、恐懼,亦未指控被告威脅其若不工作,就要通報移民署逮捕等語,仍無礙被告利用甲1 上開弱勢處境而使其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行為,縱被告未強迫甲1 而達違反其意思決定自由程度,無解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成立。 ⑶甲1、甲2等離開被告住處後,是否仍選擇從事性交易工作,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無一定因果或論證關係,被告辯稱因甲1 、甲2 離開被告處後,仍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而遭查獲,可據以推論其等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未違反其意願云云,即不可採。況上開罪名之成立不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反其意願為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1 、甲2 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未違反其意願即不成立上開罪名云云,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⑷被告辯稱未限制甲1、甲2行動自由,係因擔心其等不熟悉環境且無交通工具,故要求其等出門須有被告或他人陪同云云,核與甲1 、甲2 上開證述不符,且甲1 並證稱被告不准其自行搭乘計程車等語,被告顯有限制其等出入行動自由之情。況甲1 、甲2 均成年人,若發生迷路情形,隨時向路人問路或利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等,均可解決處理,無須禁止其等單獨外出或須由被告或被告之子陪同出門,被告辯稱因甲1 、甲2 不熟悉環境且無交通工具,要求其等出門須有被告或他人陪同云云,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⑸甲1、甲2固有私人手機,可聽說中文,被告未限制其等使用手機,有機會求救,均未求救等語,惟審酌甲1 、甲2 隻身來台,人生地不熟,對於我國法令不了解,屬逃逸外勞身分,未經政府合法同意居留及工作,處於窘迫無助,孤立無援之心理壓力,被告復均有積欠甲1 、甲2 性交易薪資未給付,擔心無法取回被告欠款,復害怕被遣返回國之預期心理及極需工作賺錢資助家鄉之家庭經濟之情況,顯係因立於弱勢不利處境下而難以利用手機求救,並非立於平等、自由之意志決定地位,而不願以手機求救。自不能徒以其等有手機,可自由使用,但未求助,即認其等係不願求助,被告並未利用其等上開弱勢處境、不利地位而使其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1 、甲2 有手機而不願求助,可認其並未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弱勢不利處境而使其等為性交易行為,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甲1、甲2並非自願從事性交易,而係其等本身為外籍女子,來臺目的為賺錢,但因其等為逃逸外勞,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若被查獲,會遭遣返回印尼,復因不能合法工作,又須賺錢資助家鄉之家庭經濟,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不利地位下,遭被告所加以利用,而使其等同意並繼續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於甲1 、甲2 自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有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特別規定,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為普通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又甲1 、甲2 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期間不同,應認為被告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之。 ⒉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甲3 女子所為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綽號「孔雀」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戊○○、丁○○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關於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與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關於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與丁○○、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此部分屬被告單獨犯之,與上開之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⒋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使甲1、甲2為性交易,或多次媒介、容留甲3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分別各應認為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認為被告就甲1 、甲2 、甲3 女子,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多次反覆為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應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解,應予更正補充之,附此敘明)。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2 罪、圖利容留性交罪1 罪,共計3 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即甲1、 甲2部分),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惟依上開所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特別規定,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為普通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即自任負責人經營應召站,媒介旗下小姐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之吉祥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將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2 樓供旗下小姐暫時休息之用,竟與戊○○(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至11月間,僱用戊○○,由戊○○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駕車載送應召女子綽號「kiki」之印尼籍之成年女子(持觀光護照入境,已離境)及綽號「小甲 」、「小B 」、「小愛」等身分不詳 之成年女子至指定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戊○○於106 年11月28日以行動電話與男客簡鴻濱聯繫後,將「kiki」載送至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之吉祥汽車旅館,與簡鴻濱為俗稱「全套」(即以男客之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2,000 元,由戊○○收取利潤200 元,由被告收取利潤300 元,餘歸小姐「kiki」所有,而「kiki」與簡鴻濱完成性交易後,即通知戊○○前來搭載返回上揭應召站內休息。嗣經警於107 年1 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鎮○○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之帳冊、護照影本、行動電話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與戊○○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⒊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與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戊○○、簡鴻濱、黃俊嘉於警偵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帳冊、行動電話、護照影本等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出錢在國外找小姐,問她願不願意來臺從事性交易,若願意就出錢給她辦護照,以觀光簽證入境,一次可入境30天,屆期必須回去,再找新的,沒有新的只好就休息。在帳冊上寫的「kiki」、「小甲 」、「小B 」 是小姐的名字,戊○○在警局調查筆錄後附的4 名小姐照片是我找來的小姐,這4 名小姐都是從印尼來的。戊○○是我找過來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客人須要小姐會跟我要照片,我就用Line傳給他們我有的小姐,之後叫戊○○把小姐載到客人指定的地方,有與戊○○一起從事外籍女子之媒介性交易,戊○○是開白牌計程車,從106 年年底開始媒介印尼籍女子「kiki」、「小甲 」、「小B 」、「小 愛」從事性交易,小姐收2,000 元,戊○○跑一趟200 元,剩下1,800 元,我有300 元至500 元之利潤,106 年11月28日有讓戊○○載送小姐「kiki」去性交易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在嘉義縣大林鎮己○○住宅幫忙載送印尼籍女子至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自106 年4 月起開始幫他載送外籍女子,至106 年11月初離開己○○等語(他卷二第18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係自106 年年底開始媒介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請戊○○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即有不符。次查證人戊○○於警偵中證稱:小姐應召價格己○○會以Line(己○○暱稱古安、安古、賴仔等名稱)傳送應召小姐價格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我則告知小姐要收取多少現金,交易金額由小姐收取交給己○○,應召小姐抽取金額我不知道。其在106 年11月28日有載送綽號「kiki」印尼籍小姐至○○○○汽車旅館與男客簡鴻濱從事性交易等語,並證稱:(問:己○○叫你去載小姐的流程?)他打Line給我,叫我去他大林鎮住宅車庫等候,小姐會下來車庫,我開他的車,他告訴我是哪一家汽車旅館,我就開車過去。如果小姐要回來,也是己○○以Li ne 通知我,我再過去將小姐載回大林住宅。(問:客人都怎麼找的?)打己○○的電話,他以前是作卡拉OK的。我平常沒有負責拉客,只有一次我和綽號「多歲(台語)」的朋友聊起,他因此有來捧場,在106 年11月跟小姐在○○○○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當天也是我載小姐過去汽車旅館等語(他卷二第18至21頁、第188 至199 頁),並有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鴻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8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37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三第112 至115 頁)在卷可參。惟證人簡鴻濱於警偵中證稱:我是某天在嘉義縣大林鎮縱貫路上,戊○○主動來找我攀談,並問我是否需要小姐,小姐是年輕的,跟我說他很缺錢。我前後向戊○○叫了2 次小姐,第1 次有載小姐過來,第2 次我再叫時,戊○○收錢後就不見人影。第1 次戊○○載送的小姐是印尼籍的,性交易價格40分鐘2,000 元。當天性交易金錢是直接交給戊○○。戊○○沒有告知我小姐的來源為何。是戊○○帶小姐進入汽車旅館。性交易結束後,小姐用手機打給戊○○,告知已結束性交易,隨後小姐便自行離開等語(偵卷二第90至92頁、第122 至124 頁)。證人黃俊嘉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27分之電話對話是戊○○問我要不要叫小姐,我回答不用等語(偵卷二第122 頁),並有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9日至1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三第99頁)。依戊○○上開證述性交易金額是由小姐交給被告,惟簡鴻濱則證稱106 年11月28日該次與小姐性交易金額2,000 元是交給戊○○,二所述不一致。再者戊○○證稱客人都是打被告的電話,他平常沒有負責拉客,除了綽號「多歲」的簡鴻濱是因有聊起來,他來捧場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簡鴻濱、黃俊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簡鴻濱、黃俊嘉都是戊○○出面拉客,與戊○○所述亦有不符,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況查證人簡鴻濱僅知性交易女子「kiki」是戊○○載來的,不知小姐來源,是戊○○、簡鴻濱、黃俊嘉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為可信。再者,卷內並無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身分不詳、綽號「kiki」、「小甲」、「小B 」、「小愛」等4 名印尼籍女子之年籍資料,亦無其等4 人之供述筆錄可供核對查證,僅有4 名女子之照片存卷可參(他卷二第27至28頁),惟該4 名女子之照片仍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前揭說明,其自白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101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累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使甲1從事性交易行為時間為107 年1月至3 月間,故不構成累犯云云,並非可採,已詳為認定如前。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己○○前曾因營利姦淫猥褻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不僅未改過遷善,今再犯此相類之罪,顯見前揭刑罰尚不足以發揮應有之功能,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意圖營利,對於甲1利 用其等逃逸外勞身分,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情形下,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共計3 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甲1、甲2等印尼籍成年女子因逃逸移工、非法居留之身分,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上述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之權益,誠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其子為智障兒,平時與子女共同生活,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 、2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有新規定外,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之刑法沒收之規定。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0元;就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91 、292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保險套6 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營利使女子從事性交易預備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③至於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甲1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係107 年1 月至3 月,並非106 年1 月至3 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 年,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②甲1 於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我就很願意做(性交易),並稱其不願意再做,被告就將她載到男朋友住處等語,甲1 應同意為性交易行為,若無意願做,被告會讓她們離開。③甲1 、甲2 離開被告住處,仍持續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查獲,難認其等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違反其意願。被告未限制甲1 、甲2 行動自由,係因擔心其等不熟悉環境且無交通工具,故要求其等出門須有被告或他人陪同。④甲1 、甲2 有私人手機,中文聽說皆無困難,被告未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其等至按摩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未在外等候,係由其等電話通知再接回,其等有許多機會求救,均未求救,且依甲2 之證述,其並非「不能」求救,而係為了賺更多錢而「不願」求救。被告並未脅迫、違反甲1 、甲2 意願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自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三、經查: (一)依前所述甲1同意開始為及繼續為性交易之經過,並參以 甲1 亦陳稱:就到了這地步,不同意也不行,就願意做了等語,被告顯有利用甲1 處於逃逸外勞之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之各種不利地位因素,造成甲1 心理上之強制力,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使甲1 開始從事及繼續為性交易行為。縱甲1 表示願意為性交易行為,或其不願意再做時,被告即讓甲1 離開並將甲1 載至其男朋友住處,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影響本罪成立。 (二)甲1、甲2離開被告住處後,是否仍選擇從事性交易工作,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無一定因果或論證關係,被告辯稱因甲1 、甲2 離開被告處後,仍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而遭查獲,可據以推論其等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未違反其意願云云,即不可採。況上開罪名之成立不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反其意願為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1 、甲2 於被告處從事性交易未違反其意願即不成立上開罪名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辯稱未限制甲1、甲2行動自由,係因擔心其等不熟悉環境且無交通工具,故要求其等出門須有被告或他人陪同云云,核與甲1 、甲2 上開證述不符,甲1 並證稱被告不准其自行搭乘計程車等語,且甲1 、甲2 均成年人,若發生迷路情形,隨時向路人問路或利用手機GOOGLE地圖定位等,均可解決處理,無須禁止其等單獨外出或須由被告或被告之子陪同出門,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四)甲1、甲2隻身來台,人生地不熟,對於我國法令不了解,屬逃逸外勞身分,未經政府合法同意居留及工作,處於窘迫無助,孤立無援之心理壓力,被告復均有積欠甲1 、甲2 性交易薪資未給付,擔心無法取回被告欠款,復害怕被遣返回國之預期心理及極需工作賺錢資助家鄉之家庭經濟之情況,顯係因立於弱勢不利處境下而難以利用手機求救,並非立於平等、自由之意志決定地位,而不願以手機求救。自不能徒以其等有手機,可自由使用,但未求助,即認其等係不願求助,被告並未利用其等上開弱勢處境、不利地位而使其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1 、甲2 有手機而不願求助,可認其並未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弱勢不利處境而使其等為性交易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復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三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意圖營利,利用逃逸外勞之弱勢處境,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行為,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況原判決詳予考量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屬法定刑之下緣,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再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認為其主觀惡性非輕,對法益侵害有加重效應,不宜輕縱。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量刑失衡情事。是原判決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核均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諭知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 │ ├──┬────────────────────────────┤ │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己○○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保險套陸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 │ │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貳只),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己○○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險套陸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含│ │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貳只),均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陸個、三星牌行動電話│ │ │貳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貳只),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