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年度訴字第95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j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代 表 人 陳勝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7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勝利為台將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台將公司)負責人,而台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機械器具、漆料、塗料、工業助劑、化學原料等零售業及批發業,未領有任何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分別係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榮公司,蔡詩元等3 人和宇榮公司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財務長、營運長、採購主任,渠等因宇榮公司生產高爾夫球時,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有機溶劑(下稱廢有機溶劑),必須找尋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文件之專責公司善後,蔡詩元、林季伶即指示黃彩銀找尋可以處理之廠商。詎渠等明知陳勝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勝利、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宇榮公司即委由陳勝利之台將公司清除廢有機溶劑,雙方協議由宇榮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委託台將公司代為貯存、清除、處理宇榮公司製程所生之廢有機溶劑。 二、黃彩銀即於103 年4 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明群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清載運廢有機溶劑,邱文清乃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8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張哲源、黃永富至宇榮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 號之雲科廠載運廢有機溶劑;黃彩銀復於104 年1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正威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方正載運廢有機溶劑,劉方正則分別於104 年1 月9 日、104 年5 月4 日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莊志宏、關照忠前往上開雲科廠,載運廢有機溶劑至台將公司內貯存處所暫時貯存。宇榮公司復於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雲科廠載運廢有機溶劑至台將公司暫時貯存,總計從宇榮公司載運至台將公司之廢有機溶劑共計41,490公斤,陳勝利並自宇榮公司收取386,266 元之報酬。陳勝利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後,伺機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106 年3 月6 日以其他產品之名義銷往越南。嗣於106 年4 月17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稽查台將公司,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兼台將公司代表人陳勝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6-72 、133-13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勝利兼被告台將公司之代表人坦承不諱(見雲警卷第21-23 頁;他1956號卷㈠第298-299 頁;原審卷第120-122 、159 、182 頁;本院卷第65、132 、160-162 頁),核與證人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蔡詩元部分:見雲警卷第17-20 頁、他1956號卷㈠第183-189 、240-242 頁、偵2637號卷第99頁;林季伶部分見:他1956號卷㈠第144-147 、172-173 頁;黃彩銀部分見:他1956號卷㈠第107-114 、134 頁、偵2637號卷第192 頁)、邱文清、劉方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邱文清部分見:雲警卷第52-54 頁、偵2637號卷第98頁;劉方正部分見:保七警卷第8-9 頁、偵4870號卷第106 頁)、張哲源、黃永富、莊志宏、關照忠於警詢之證述(張哲元部分見:雲警卷第63-66 頁;黃永富部分見:雲警卷第72-74 頁;莊志宏部分見:雲警卷第38-40 頁;關照忠部分見:保七警卷第16-18 頁)、曾志勝即宇榮公司廠長於警詢之證述(見保七警卷第29- 31頁) 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4份(見保七警卷第77 -78頁、第91-99 頁;雲警卷第171-173 頁;聲搜卷第17 -42頁;保七警卷㈡第119-121 頁;他1956號卷㈠第262 、258 頁)、捷發地磅秤量單影本5 紙(見雲警卷第35、42、57、59、157 、168 頁)、地磅單(見保七警卷第46、87頁;雲警卷第35頁)、台將、宇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紙(見保七警卷第35、36頁;雲警卷第89頁)、來賓訪客進出登記簿影本2 紙(見偵4870號卷第80-81 頁)、宇榮公司104 年11月11日放行條影本1 紙(見他1956號卷㈠第123 頁)、宇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8 紙(見保七警卷第41、45、79頁;雲警卷第25、27、29、第31頁)、出口報單2 份(見偵4870號卷第45、47頁)、正威交通有限公司託運單、托運單各1 紙(見雲警卷第41頁)、明群貨運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1 紙(見雲警卷第58、60頁)、宇榮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4紙(見雲警卷第27、41、44-48 、65、83、85、93、97、101 、111-115 、131-133 頁)、宇榮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 紙(見雲警卷第117 、135 、163 、165 頁)、宇榮公司與台將公司交易統計表1 份(見雲警卷第141-143 頁)、塗料下腳料處理應付交易明細2 紙(見雲警卷第163 、167 頁)、現場照片10張(見保七警卷㈡第195-203 頁)、宇榮公司與正威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貨運承攬契約影本1 份(見偵2637號卷第117-121 頁)、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9 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60076643號函影本1 份(見偵4870號卷第67-69 頁;他1956號卷㈠第25-2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 份(見他1956號卷㈠第19、21頁)、黃彩銀註記予正威公司之提醒事項影本1 紙(見雲警卷第157 頁)、宇榮公司104 年、105 年處分廢液等支付處理費用表格1 份(見聲搜卷第23頁) 、宇榮公司雲科廠現場照片2 張(見他1956號卷㈠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保七警卷第50、51頁)、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60092467號函1 份(見他1956號卷㈠第3-5 頁)、宇榮公司內部帳冊交易說明影本1 紙(見偵4870號卷第79頁)、完整交易彙整表1 紙(見偵2637號卷第195 頁)、被告聲明書及切結影本各1 紙(見保七警卷第71-72 頁)、宇榮公司雜項應付影本2 紙(見雲警卷第103 、118 頁)、暉勝貿易責任有限公司,有害- 工業廢棄物專業處理公司業務介紹1 紙(見偵2637號卷第103-109 頁) 在卷足按,並有扣案之廢棄物相關傳票1 本、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文件資料、台將公司、諭承公司與宇榮公司往來文件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勝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103 年起開始貯存、清除、處理宇榮公司所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1 公斤12至15元代價,每次清除都有發票,且依據宇榮公司提供之完整交易彙整表,這幾次都有貯存、處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後轉賣到越南,也有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175 頁);另被告陳勝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幫宇榮公司處理廢有機溶劑所得的費用就是卷附現金傳票上記載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從而,本件被告陳勝利幫宇榮公司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有機溶劑之報酬,即以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為據加以計算。又依宇榮公司交易明細表所示(見雲警卷第137 頁),宇榮公司原係以每公斤12元計算應支付給被告陳勝利之報酬。惟觀諸卷附現金支出傳票(見雲警卷第117 、135 、163 、166 頁)所載內容,被告陳勝利分別於103 年5 月9 日、104 年2 月11、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8 日自宇榮公司取得66,540元、72,852元、84,874元、161,900 元,合計386,266 元,是認被告陳勝利自宇榮公司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86,266 元,原審認被告陳勝利自宇榮公司收取497,880 元(即41,490元×12元=497,88 0 元),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宇榮公司採樣生產高爾夫製程所產生廢有機溶劑,經檢測結果,其閃火點小於40度,判定屬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 份(見聲搜卷第12-13 頁;他1956號卷㈠第19、21頁)附卷可稽,堪認該等廢有機溶劑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陳勝利為被告台將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陳勝利供承在卷,並有台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 、89-93 頁),準此,被告陳勝利既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台將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是核被告陳勝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台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勝利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被告陳勝利與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利與蔡詩元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哲源、黃永富、莊志宏、關照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為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本件被告陳勝利、台將公司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反覆將宇榮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清除,依上開說明,屬集合犯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犯行跨越106 年1 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換言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其最後行為時既已逾106 年1 月20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勝利、台將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8 日自宇榮公司雲科廠載運廢有機溶劑至台將公司之不詳姓名司機,被告陳勝利否認係由其指派,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司機係被告陳勝利所指派,加以之前均係由宇榮公司指派司機載運廢有機溶劑前往台將公司,故認該司機亦係由宇榮公司所指派,原審遽認該司機係被告陳勝利指派前往宇榮公司載運廢有機溶劑,容有違誤;⑵本件被告陳勝利受宇榮公司委託清除廢有機溶劑所得之報酬為386,266 元(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勝利之報酬為497,880 元,亦有未洽;⑶另被告陳勝利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廢有機溶劑銷售至越南之情形,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不法所得(如後述),原審認被告陳勝利此部分獲得942,770 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有據。被告陳勝利、台將公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況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後縱經清除,然如已滲入土壤或隨水體擴散,其對於環境之污染長遠,且對生物之影響難以預測,不可不慎。本件被告陳勝利或台將公司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佐以被告陳勝利於90年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再犯本案,足見先前寬待的刑事處遇,對被告陳勝利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並參以本件被告陳勝利之犯罪所得非微,犯罪期間自103 年起至106 年為止,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陳勝利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勝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成年子女同住,為台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薪水每月4-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台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勝利,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情節,及其負責人陳勝利犯後之態度,對被告台將公司科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㈢本件被告陳勝利於90年間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雖期滿後未經撤銷,竟又再犯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復又於106 年間再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3-127 頁),已不宜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被告陳勝利緩刑之機會。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廢棄物相關傳票1 本、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文件資料、台將公司、諭承公司與宇榮公司往來文件各1 份,屬文件性質,非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陳勝利為宇榮公司貯存、清除、處理該公司所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86,266 元,業如前述,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勝利將上開廢有機溶劑銷往越南部分,被告陳勝利供稱:越南的買主尚未給付價金(見保七警卷二第11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利已實際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陳勝利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交易項目│數量(公斤) │備 註 │ ├──┼────┼────┼───────┼──────────┤ │1 │103 年3 │103 年3 │15,000 │宇榮公司開立予台將公│ │ │月26日 │月塗料下│ │司之統一發票(000000│ │ │ │腳料 │ │00)1 紙(見雲警卷第│ │ │ │ │ │25頁) │ ├──┼────┼────┼───────┼──────────┤ │2 │103 年4 │103 年4 │4,190 │宇榮公司開立予台將公│ │ │月17日 │月塗料下│ │司之統一發票(000000│ │ │ │腳料 │ │0000)1 紙(見雲警卷│ │ │ │ │ │第27頁) │ ├──┼────┼────┼───────┼──────────┤ │3 │103 年9 │103 年9 │2,855 │宇榮公司開立予台將公│ │ │月30日 │月塗料下│ │司之統一發票(000000│ │ │ │腳料 │ │0000)、台將交易明細│ │ │ │ │ │各1 紙(見雲警卷第29│ │ │ │ │ │、33頁) │ ├──┼────┼────┼───────┼──────────┤ │4 │104 年2 │104年1月│3,950 │宇榮公司開立予台將公│ │ │月2日 │塗料下腳│ │司之統一發票(000000│ │ │ │料 │ │0000)、台將交易明細│ │ │ │ │ │各1 紙(見雲警卷第15│ │ │ │ │ │4 、33頁) │ ├──┼────┼────┼───────┼──────────┤ │5 │104 年11│104年11 │7,400 │宇榮公司開立予台將公│ │ │月30日 │月出售下│ │司之統一發票(000000│ │ │ │腳料 │ │0000)1 紙(見保七警│ │ │ │ │ │卷第41頁) │ ├──┼────┼────┼───────┼──────────┤ │6 │105 年12│104 年 │8,095 │宇榮公司開立予台將公│ │ │月13日 │12月出 │ │司之統一發票(ED4811│ │ │ │售下腳 │ │82 55 )1 紙(見保七│ │ │ │料 │ │警卷第45頁) │ ├──┴────┴────┼───────┴──────────┤ │ │合計41,490公斤 │ └────────────┴──────────────────┘ 【卷目索引】 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廉000000000000號卷,即雲警卷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0000000000號卷,即保七警卷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000000000 號卷一,即保七警卷㈠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000000000 號卷二,即保七警卷㈡ ⒌107 年度交查字第958 號卷 ⒍106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即他1956號卷㈠ ⒎106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即他1956號卷㈡ ⒏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97號卷,即聲搜卷 ⒐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即偵4870號卷 ⒑107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即偵2637號卷 ⒒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 ⒓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卷,即原審卷 ⒔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