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登專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駕駛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8時54分前不久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與後方沿省道臺20線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莊坤庭之乙○○發生碰撞,致乙○○、莊坤庭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莊坤庭則受有右手腕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兒子所開設之桶仔雞店內拿碗盤幫忙,突然聽到外面有人摔車的聲音,外出查看才知道是認識的莊坤庭摔倒在地,我看莊坤庭沒大礙,一旁則有騎士乙○○倒在旁邊,我也主動上前關心,當時我根本沒有駕車行為,是乙○○自己騎乘機車自摔,假如真的有發生車禍,為何當下乙○○自己沒有報警,且之後警察據報到場後,附近的鄰居也沒有表示有發生車禍,反而向警察稱是單純圍在一起聊天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倒車行駛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莊坤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坤庭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案發時我搭載莊坤庭行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被告兒子所開設之桶仔雞店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距離我約1 公尺,他直直倒車出來撞到我,我見狀煞車不及,該車後車尾保險桿處撞擊到我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處,致我與莊坤庭人車倒地,2 人均有受傷,成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是我提出的。當時現場有路燈,店內也有開燈,事故發生後我先察看莊坤庭傷勢,過了1 分鐘被告才走過來。我告訴被告的配偶醫藥費需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後,被告的配偶就開始辯稱被告沒有開車。假如不是被告開車撞到人,為何他太太還要跟我們去醫院,還會付計程車錢,他們都在說謊,希望法院依法處理還我公道等語綦詳(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2、58、132 頁)。核與證人莊坤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案發時我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去幫我父親買煙,遭被告駕車倒車行駛時撞擊倒地,被告是將車開出來外面撞到,碰撞後我躺在地上,臉部面向店內,有看到被告從車上駕駛座下來,好像要去拿什麼東西,那時本來要叫救護車,後來沒有叫,叫類似計程車載去醫院,有人報警,警察有來,有人跟他說沒事。被告的配偶林素娥見狀從店內走出來,把我從地上扶起來,陪我們去醫院,林素娥說要幫我們出醫藥費,我不會認錯人,那時看得很清楚,有路燈還有店面的燈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0至36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佳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兒子的店面僅相隔2間 ,案發時我在店門口外面掃地,剛好看到被告倒車出來,撞到乙○○所騎乘之機車,機車上還搭載有莊坤庭,2車撞擊 後,被告又往前開,我趕緊入屋內去報警,待我報警後前往車禍現場查看時,已有3、4名鄰居圍過去查看,現場除了乙○○、莊坤庭外,還有被告及其配偶林素娥,當時林素娥有提及因為被告有酒駕,所以請乙○○不要報警,會如數支付醫藥費,因此後來警察有來,就跟警察說私下解決,而案發處因為有路燈,且我離車禍現場很近,所以很確定駕車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37至44頁)。查被告與上開3名證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3頁),是上開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又互核一致,應信屬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1、39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為社會大眾共知之常識,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係51年4 月生,於案發時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到場之員警康顥薰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案發當日,我原本是去查戶口,接獲派出所轉知有民眾報案車禍後,旋前往報案人所指之車禍現場,看到現場有很多人,但未發現有車禍之情況,因此詢問在場之莊邦城有無看到車禍或當事人,莊邦城即告以他們已經自行處理車禍完畢而離開,因此我就回到派出所內,打電話給報案人鄭佳琪,回覆到車禍現場處理之經過,並將處理本案之經過記載於工作紀錄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並提出臺南市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原審卷第135 、137 頁),足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發生車禍,是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車禍發生,僅係鄰居群聚單純聊天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憑採。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上確有記載「報案人鄭佳琪於106 年12月3 日18時54分報案,並由接報人員轉由員警康顥薰到場處理,惟至睦光里桶仔雞前處理時,未有發現,詢問報案人稱當事人已和解離去」等文字,益徵證人鄭佳琪證述其目擊事故經過並有報警等情,誠屬有據,應信屬實。 ⒉證人即車禍後到場之人莊邦城於原審審理證稱:106 年12月3 日,我接獲乙○○之電話,告知發生車禍,所以我與郭財章、莊枝鍾一同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到了現場後,乙○○的機車已經牽起,肇事的汽車已經開到前面,依乙○○所述係遭汽車後方所撞擊,乙○○因有受傷本來是要叫救護車,但被告配偶以被告有喝酒為由,倘救護車到場,警察會進行酒測,因此提議由私家車載送到醫院,所有之醫療費用均要負責,且也有陪同一起至新化分院,而我在車禍現場有遇到員警康顥薰獲報到場處理,係我跟員警提及車禍已經處理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核與證人郭財章、莊枝鍾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21 至127 頁),足徵上開證人所稱發生車禍後,係因被告配偶以被告有喝酒,恐員警到場後將進行酒測為由,始未立即報警,而自行就醫一節,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林素娥陪同至醫院,係因莊坤庭未攜帶健保卡,且為照顧未成年之莊坤庭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難以採信;況且,被告如無肇事,豈有由配偶林素娥陪同至醫院並支付車費之理,縱使代墊,亦未見向告訴人或莊坤庭索回,是其上開辯解,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素娥固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店內用餐,被告剛好拿碗盤出來要洗,因見到有小孩哭喊「好痛」,才好心為攙扶,雖在場之鄭佳琪有提到已經報警,但因為莊坤庭一直說「這裡好痛」,所以我才叫車幫忙載送去醫院,且負擔車資之費用,並陪同至醫院,我曾詢問乙○○為何會跌倒,但是乙○○沒有回應,更未提及係因被告倒車所致云云(原審卷第44至49頁)。惟證人林素娥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悖,更始終未合理解釋,既然僅係偶然知悉莊坤庭摔倒受傷,且得知已有民眾報警處理,何不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協助叫車,並且負擔車資,更耗費勞力、時間陪同一起至醫院就診?又證人林素娥乃被告配偶,其證詞難免有附和被告之迴護之詞,其上開證詞,甚有可疑,尚難遽採。 ⒋證人即自稱現場目擊之人陳俊傑雖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剛好騎車經過,停在路邊打電話時,聽到有人跌倒之聲音,便回去看,剛好看到有2 人自摔,我之所以會知道是自摔乃因沒有看到人在汽車上,被告係後來自店家內走出來,我見狀即過去幫忙攙扶,並與跌倒之人談話,之後警察有過來,我有聽到現場民眾跟警察說只是單純在該處聊天,所以警察未製作筆錄即回去云云(原審卷第90至91頁);後改稱:我是因為要下車打電話,在下車之後,發現臉部有蚊子,所以才趕緊照鏡子要打蚊子,因而自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原審卷第91至93頁)。稽之證人陳俊傑上開證述,先稱因聽到摔車之聲音,始回頭查看,然因未見有汽車肇事之跡象而推論係自摔,又改稱係因臉上有蚊子,在照後照鏡之過程中,自機車後照鏡中見及有人騎車自摔,前後說法已有不同,已非無疑;又證人陳俊傑自承與被告兒子係朋友,已認識1 、2 年之久(原審卷第90頁),然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首次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之時,即已知悉其遭告訴人提告為肇事之人,倘被告確未肇事,衡情應積極找尋相關對其有利之證人,而陳俊傑既係被告兒子之友人,應非難以尋覓,惟被告於偵查中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提及有陳俊傑此人,遲至108 年6 月17日始自行帶同陳俊傑到庭欲作為證人,已有不合常理之處;甚且,證人陳俊傑上開證述之內容提及在場之民眾係跟員警稱僅係單純在場聊天云云,不僅與證人康顥薰、莊邦城、郭財章、莊枝鍾證述之詞均不相同,反係附和被告向來所稱之辯解,足見其證詞確有袒護被告之情,難以採信。佐以證人莊邦城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確實有看到陳俊傑在場,陳俊傑恰巧在路旁尿尿,因此隔天我有去詢問陳俊傑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惟陳俊傑當時係告以對於案發經過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益徵證人陳俊傑恐係因與被告之子熟識,而有虛偽證述之情,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莊坤庭倒地後位置在自小客車右後方,第一時間無從注意車內駕駛人之容貌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告訴人、莊坤庭業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述確有看到被告為駕駛人,衡以其等當時並無昏迷,亦無不能動彈,該車僅係自小客車,體積不大,其等稍加轉動,即可看見駕駛人,當無視線全遭阻隔之可能,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被告復辯稱:鄭佳琪麵館有招牌阻擋,無法看見是否由被告駕車云云,然鄭佳琪當時在店外掃地,業如前述,視線自無阻擋,況且,當時確實由其報案一節,有報案紀錄單可按(原審卷第135 頁),益徵其上開所證非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證據不合,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101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71,500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又疏未注意遵守汽車倒車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案發後,猶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犯罪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成立和解,賠償如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防水抓漏工人,日薪約1,500 元至1,600 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稱已經和解請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並無開車,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真誠悔過之心,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本案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