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穆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路0 段00之000 號「台南鹽水BOT 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B 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工地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於施工路段之1,084 公尺前,應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於234 公尺前應設置車輛改道施工標誌、於84公尺前應設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拒馬,並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應於施工區前20公尺設置緩衝區,且緩衝區內禁止停放器具、車輛、材料及工作人員留置,並應以槽化導引設備顯著標明,而依其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及依法設置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引導車輛行駛之漸變區,僅於工地挖掘處24公尺處設置交通錐及護欄,且於緩衝區內擺設挖土機2 部及土桶,違反上開施工規範,適有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易佐,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9 時許,行經上開工地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高幹35-1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上開工地緩衝區土桶前之欄杆,造成其下顎及頸部撞傷開放性骨折,致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因賴易佐之母賴楊美玉不甘賴易佐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易佐之母賴楊美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建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54 、77-7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90頁;本院卷第50、76、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楊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5 年度相字第124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頁正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57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8 頁- 第219 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3-107 、307 -308頁)、證人即本件案發前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杜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相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89-91 頁;他字卷第218 頁- 第219 頁反面)、證人即在本件工程之工地工作之蔡宗榮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6-7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兄賴易生於偵訊時(見相字卷第86-88 頁;偵續卷第147 -149頁)、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鄭人毓於偵訊時(見偵續卷第93-95 頁)指述或證述綦詳,復有OOOOOOOO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南市挖字第00000000000 號挖掘許可證(展延)、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易佐車禍死亡案照片、賴易佐第一次事故及第二次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賴易佐兩次車禍之google地圖位置查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4790 號函及檢送該所法醫毒字第105610279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圍籬照片(見相字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28 頁、第80-85 頁、第92-96 頁、第98頁、第100-101 頁、第107-114 頁;他字卷第96-146頁;偵卷第12-13 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8 月29日南市交綜字第1060889139號函及檢附之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台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第一期B 標主幹管工程- 郡安路五段及北安路二段沿線區域」交通維持計畫書(見偵續卷P39 ,外放證物)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該規則第145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其佈設圖例(見偵續卷第71-73 頁)。被告身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事務及安全維護,對該施工路段負有設置適當、足夠之警告標誌,以避免發生車禍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設置引導車輛行駛之漸變區,僅於工地挖掘處24公尺處設置交通錐及護欄,且於緩衝區內擺設挖土機2 部及土桶,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處,因未能即時進入改道路段,且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本件工程現場緩衝區土桶前之欄杆肇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死亡,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賴易佐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單位雖有核定的交通維持計畫書,但未依規定執行交通維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偵續卷第181-299 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為可採。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沒有過失(見他卷第201 頁- 第202 頁反面;偵卷第10頁),但與本院認定不同,自無從採酌。至被害人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被害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僅係作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及量刑之參考,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竟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本件被告已依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結果(被告與順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24 萬433 元)履行完畢(如後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斟酌,容有未當;⑶原審未認定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疏未依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於施工管制區入口設置引導車輛行駛之漸變區,僅於工地挖掘處24公尺處設置交通錐及護欄,且於緩衝區內擺設挖土機2 部及土桶,而違反施工規範,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的發生,固有非是,惟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的原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已依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結果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有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38 、4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目前因養病中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犯罪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93-94 頁)等情,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