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文鴻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事實不符,亦即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且違背法令。 ㈡警方製作的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肇事因素索引表,及郭冠昱與羅弘斌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的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 ⒈聲請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均陳述:「我左轉前有先查看對向沒有來車才通過」、「我車速很慢時速約幾公里」、「進入路肩還是被撞上」。而聲請人車上的乘客吳林素枝、陳林瑞逆亦在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文鴻左轉前有先查看對向沒有來車才通過,且車速很慢,時速約幾公里,且林文鴻的甲車轉到路肩時,郭冠昱才撞到我們甲車,為何事故圖會繪製郭冠昱行駛於內車道等語。 ⒉林文鴻當場有拍攝6 張現場彩色照片,其中4 張放大現場彩色照片之照片3 ,有陳春富警員拿滾輪在現場測量記錄之畫面,照片中與我甲車「同向迴轉」之郭冠昱乙車經過所留下的四道輪胎痕跡,但「對向的直行」路徑路面均無任何輪胎痕跡。 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方所畫「箭頭」為郭冠昱乙車自稱行向為臺十七線「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陳春富警員於欄內填寫郭冠昱乙車沿臺十七線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警方在調查報告表「當事者行動狀態欄」內,填寫郭冠昱乙車係「09向前直行中」,且在「肇因研判參照索引欄」,就林文鴻甲車部分均填寫「06(未依規定讓車)」。而郭冠昱在105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供述:「肇事前我有發現對方車在我車的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入路口內約20-30 公尺左右,發現危險時約幾公尺我不知道,我有煞車及向右閃避的動作,且乙車時速約70幾公里」云云,郭冠昱乙車之乘客羅弘斌亦在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供述:「郭車為臺17線南向北行駛內車道至肇事路口直行,郭車的時速70幾公里,郭冠昱有做煞車及向右閃避的動作」。但林文鴻駕駛甲車於路口左轉前有先查看「對向沒有來車」才通過,且車速「很慢」,時速約「幾公里」,因對面臺17線路口左右二岔路人車多,民房小道,而南21線,農漁民活動中心出入口共五岔路,人車多,故車速要非常慢,且林文鴻甲車約一半車身進入路肩始被撞,故郭冠昱既有發現林文鴻甲車,則郭冠昱乙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即可,又撞不到林文鴻甲車」,即不必做煞車及向右閃避的動作,假設(事實不是如此)郭冠昱駕駛乙車在臺17線內車道直行,以其乙車左前側(見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編號12)撞擊林文鴻甲車右前側(見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編號10)後,則林文鴻甲車停止處應為郭冠昱乙車行駛路徑左邊之中央分隔島附近,而不可能反向停在郭冠昱乙車行駛路徑右邊之路口相當於外側車道內,郭冠昱以其車時速約70公里在內側車道直行,撞到林文鴻甲車後,郭冠昱乙車應會停在內或外車道附近,而不可能往右遠飛到路口東北角。 ⒋郭冠昱稱:伊乙車時速約70幾公里,在伊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入路口約20-30 公尺左右有發現林文鴻甲車,發現危險時約幾公尺伊不知道,伊有做煞車的動作。衡情郭冠昱乙車煞車系統啟動後,郭冠昱乙車四個車輪均會立即停止轉動,並會持續向前衝,郭冠昱乙車停止轉動的四個輪胎接觸路面位置必會持續向前摩擦路面,故應會在路面留下四道的輪胎痕跡。但事實上,林文鴻甲車左側「對向直行」路面均「沒有」任何輪胎痕跡,但「同向迴轉」路面卻「有明顯」四道輪胎痕跡,可見郭冠昱所述與事實不符。又郭冠昱陳述其有做向右閃避的動作,則其行車方向為「東北方」,明顯又與事故現場圖內所稱郭冠昱乙車行向為「北方」不同。 ⒌由上足以證明郭冠昱、羅弘斌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郭冠昱先在警方事故現場圖自稱其乙車行向為:「郭乙(B )車沿臺17線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路直行」,。接著於105 年6 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改稱:我有做向右閃避的動作;再於臺南地檢署105 年8 月15日詢問時改稱:我車沿臺17線由南向北內側車道直行,我來不及反應;另郭冠昱於臺南地院106 年3 月6 日審理時再改稱:我閃出去外側,由上足以證明郭冠昱供述反覆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不實,不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即郭冠昱乙車之乘客羅弘斌於105 年8 月22日警方調查筆錄證稱:郭冠昱乙車沿臺17線南向北行駛內車道至肇事路口直行,但於同筆錄第3 頁卻矛盾改證稱:郭冠昱車有向右閃避的動作。於臺南地院107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2-9 行內卻稱:我們直行,沒有看到就撞下去了;惟同審判筆錄第6 頁第3-11行內,羅弘斌又改稱:我們有看到對方車,我們有往右閃;但同審判筆錄第7 頁第19-31 行及第8 頁第1 行內,羅弘斌另矛盾改稱:對,郭冠昱是由臺17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然而同審判筆錄第8 頁第20-22 行內;羅弘斌又再矛盾改稱:我有點忘記了;同審判筆錄第10頁最後1 行及第11頁第1 行內,羅弘斌再矛盾改稱:我先說我的問題,那時候我在車上,我也有在睡覺。由上足以證明羅弘斌證述反覆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不實,不得作為證據。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認:「一、林文鴻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冠昱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覆會)鑑定結果為:同意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附件15);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報告為:「一、林文鴻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二郭冠昱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然郭冠昱乙車為違規超速同向的迴轉車並不是對向直行車,則上開3 鑑定機關依據警方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所做的鑑定報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㈥告訴人郭冠昱乙車並不是林文鴻甲車左側對向車道(含內車道、外車道、路肩)的直行車,而是林文鴻甲車後方外線車道違規向左超速之同向大迴轉車,林文鴻對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能預測(預見),不能事先防止該車禍發生,且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故林文鴻並無肇事責任,又無觸犯過失傷害罪責,原審判決認林文鴻犯罪顯有錯誤及法律見解適用顯有違背法令: ⒈根據被告所拍攝的4 張現場放大彩色照片內,「同向迴轉」路徑有郭冠昱乙車經過留下「四道明顯」的「輪胎痕跡」,但「對向直行」路徑並「無」郭冠昱乙車經過所留下「任何」(煞車)「輪胎痕跡」,足以證明郭冠昱乙車為違規超速「同向迴轉車」,並不是「對向直行」車。 ⒉坐在林文鴻車內的乘客吳林素枝在原確定判決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倒數第1-6 行、第6 頁倒數第1-2 行、第7 頁第1-2 行、第6 頁第8-11頁證述:林文鴻開車要轉彎,對向車道都沒有車,開車車速很慢,轉彎到路肩,突然有車(指郭冠昱開車車速很快),突然撞上我們(指林文鴻車),我們車有稍微轉彎,對方的車輛往路肩。 ⒊坐在被告車內另一位乘客陳林瑞逆在原確定判決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14 行、第10頁第1-6 行證述:林文鴻開車左轉,車速慢慢駛到路肩,對方車也在左轉,在外車道,車速很快,突然撞上我們,郭冠昱是跟我們同向的迴轉車。 ⒋在原確定判決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4 行及第8 頁倒數第1-13行吳林素枝及陳林瑞逆均證稱:被撞到當場林文鴻有下車拿手機拍照,其中的照片即包含林文鴻所拍攝的4張現場放大彩色照片。 ⒌林文鴻依法向陳春富警員請求調查對我有利證據,即調查監視器,但被陳春富警員拒絕,見原確定判決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3 行陳林瑞逆之陳述,足以證明陳春富警員已觸犯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 款之規定。 ⒍陳春富警員於吳林素枝、陳林瑞逆調查筆錄內所寫吳、陳二人說我感覺對方是沿臺17線南向北外側車道到肇事路口直行云云,在原確定判決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倒數第2-3 行吳林素枝證稱:他(指陳春富警員)不是問這樣;原確定判決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倒數第4-6 行內,陳林瑞逆證稱:我們沒有說往北,警察(指陳春富)做筆錄沒有照我們的意思寫,更何況所指郭冠昱車為沿臺17線(無論內車道、外車道、路肩)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⒎陳春富警員在一審106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內證明,證明陳春富警員有看到林文鴻提出的照片有明顯的煞車痕,並依陳春富警員經驗研判證明被告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內,黑色車底下的輪胎滑痕應該是郭冠昱先生的,且依陳春富警員經驗判斷該輪胎滑痕是從外線車道產生過來的,但在一審同一審判筆錄內,陳春富警員所供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⒏告訴人郭冠昱在警方供述(包括在事故現場圖、兩次調查筆錄)、在檢方供述(包括第一次詢2 問筆錄內,但第二次郭冠昱未到)、在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會議中證述、在一審供證述、在二審之供述,郭冠昱的供述反覆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郭冠昱車內乘客羅弘斌在警方調查筆錄內供證述,在檢方未到庭,在一審之審判筆錄內供證述反覆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與事實不符,且在睡覺時所做證詞,應均不得作為證據。 ⒐陳春富警員所製作的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⒑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會及成大研發會均依據陳春富警員所製作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所做的鑑定報告,因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得作為證據。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是明顯不實,因105 年6 月16日陳春富警員向被告所做的第一次警方調查筆錄第4 頁第8 、9 行內所載:「我於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是被撞當事人」,足以證明被告當場表示是「被害人」,而不是「肇事人」。且原確定判決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12行載明:「我於言詞辯論庭之開始,又立刻庭提刑事陳述狀,該狀第1 頁倒數第4-8 行內被告又表示聲明異議在案」,故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所載:被告向警方處理人員陳春富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明顯不實,不得作為證據。 ⒓聲請人105 年7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內第4 頁所述郭冠昱開車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速度,沿路肩超速飆車衝撞我車等語,由於聲請人當時開車沿將軍區臺17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事故路口欲左轉前,聲請人看的非常清楚,我甲車左側對向車道(包含內車道、外車道、路肩)均無來車,為何我甲車會在事故路口相當於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處被郭冠昱乙車撞到,當時認為郭冠昱乙車不可能從天而降,更料想不到郭冠昱乙車會從聲請人甲車後面之外側車道追撞過來,故聲請人推測、猜測與誤認郭冠昱乙車是從左側對向路肩的外側岔路往路口高速衝撞過來。 ⒔聲請人在警方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均供述:我有先查看左側對向均無來車,我車車速非常緩慢,正常左轉,我已經經過對向車道進入路肩慢車道被撞上,郭冠昱在事故現場圖所述其車南向北走內側車道黑色箭頭直行顯係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⒕證人吳林素枝與陳林瑞逆在警方調查筆錄內均證述:林文鴻甲車車速很慢,林文鴻有先查看對向沒有來車才通過。 ⒖聲請人於檢方均有提出刑事陳述狀,指郭冠昱乙車為同向迴轉車,並非對向直行車,且在地檢署第一次詢問筆錄內,檢察事務官問聲請人為什麼當時左轉沒有禮讓直行車?聲請人答以: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明顯對向無車,且對方有超速,第二次詢問筆錄內,聲請人答以:道路事故現場圖他(郭冠昱)跟警察說他走內側車道是錯的,至於「他是在路肩行駛撞到我」的詞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與事實不符的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而吳林素枝及陳林瑞逆兩位乘客於檢方詢問筆錄證稱:我們當時轉彎到路肩時,郭冠昱才撞到我們,為何事故圖會繪製他(指郭冠昱)行駛於內車道。 ㈦原確定判決針對被告犯罪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謹就該判決內容就事實認定有誤且違背法令之點概要列之如後: ⒈原確定判決第1 頁指林文鴻駕駛甲車搭載陳林瑞逆、吳林素枝由北往南方向沿臺17線內側車道行駛至南21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前揭路口,適郭冠昱於同一時點駕駛乙車搭載羅弘斌,由南往北方向,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沿臺17線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車速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乙車之左車頭因此撞擊甲車之右側車前前端,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文鴻自承為肇事者之一云云。但事實為林文鴻駕駛甲車搭載陳林瑞逆、吳林素枝由北往南方向沿臺17線內側車道行駛至南2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21線東方行駛,左轉前林文鴻遵守交通規則有先查看左側對向車道(含內側、外側車道及路肩)均無來車才通過,車速很慢,時速約幾公里,林文鴻甲車已經通過左側對向內側車道延伸入事故路口相當於內側車道位置時,被郭冠昱乙車自林文鴻甲車車後,在臺17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該肇事三岔路口違規超速向左同向大迴轉強力衝撞林文鴻甲車。郭冠昱乙車不是林文鴻甲車左側對向的直行車,而是同向違規超速的迴轉車,林文鴻所拍攝的四張現場放大彩色照片,乘客吳林素枝、陳林瑞逆證詞、警員陳春富證詞均分別加以證實,林文鴻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不能預測、預見」,事故前亦「不能防止」該車禍之發生,更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本次車禍發生林文鴻並無「肇事責任」,且無觸犯「過失傷害罪」,亦即林文鴻依法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於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是「被撞當事人」,且高院107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12行載明:「被告林文鴻於言詞辯論庭之開始又立即庭提林文鴻107 年12月18日陳述狀,該狀第1 頁倒數第4-8 行內,林文鴻立即表示聲明異議」在案,並「無」林文鴻向處理警員陳春富「自承為肇事者之一」的情事,故原確定判決對林文鴻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 ⒉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放映的光碟片內有顯示林文鴻有拿手機(含有包含林文鴻所拍攝的四張現場放大彩色照片)畫面欲給警察陳春富看,但陳春富不看,卻有說僅過失傷害之錄音出現(陳春富警員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及第95條被告林文鴻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規定),這是第一次調查筆錄的錄音錄影,陳春富警員在原審所說第一次調查筆錄沒有錄音錄影,顯有不實,更何況未錄音錄影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規定。對郭冠昱乙車的行向,林文鴻有爭議,否則不會拍攝現場照片,且林文鴻、乘客吳林素枝、陳林瑞逆在警察調查筆錄不會證述我們於左轉彎前有詳查「對向車道」「均無來車」才通過,陳春富警員承認確有「拍桌」「大聲」情事(見高院107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第9-10行及第18行),即明顯顯示陳春富警員(和其他在場的同事)有施壓之情事。且陳春富警員對聲請人所作之第一次、第二次的調查筆錄的時間分別是長達1 小時50分鐘及2 小時38分,陳春富警員除有施壓外,尚涉有疲勞訊問,陳春富警員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及第98條之規定。又陳春富警員對林文鴻、吳林素枝、陳林瑞逆所作之調查筆錄關鍵內容必須按照陳春富警員的意思製作,況且其內容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姑且不論是否為任意性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將其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顯有錯誤。 ⒊郭冠昱及羅弘斌所供述反覆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甚至羅弘斌(坐在郭冠昱旁邊的乘客)在車上睡覺,竟然還可做證,其所述顯然不可信,但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卻載以審酌告訴人歷次指證其行車動態及肇事經過均前後一致,並與證人羅弘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難認告訴人在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前後有編造不實情節之動機云云,原審對被告林文鴻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⒋警方陳春富警員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與案情有關部分,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會、成大研發會之鑑定報告,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但原確定判決書第5、6、7頁, 卻以陳春富警員之證詞及上述三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而全盤推翻聲請人林文鴻全部說詞,指吳林素枝、陳林瑞逆附和被告林文鴻辯詞,而為主觀推測之可能云云,甚至林文鴻甲車時速很慢,僅幾公里而已,郭冠昱乙車時速很快,為70幾公里,但原審判決書第7頁卻指甲、乙兩車應 有相當期間「併行」,證人陳林瑞逆豈有於兩車碰撞一瞬間才發現乙車之可能?益徵證人陳林瑞逆所證情節,確有偏頗而難憑採云云,由上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面之認定顯然有誤。 ㈧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倒數第1-5 行及第9 頁第10-23 行載明:「陳春富警員回答法官『有看到』林文鴻提出『有明顯』『煞車痕』的照片,且依陳春富警員的經驗研判,照片內黑色車底下的輪胎滑痕應該是『郭先生』的,且從『外線車道』衍生過來的」,郭冠昱說肇事前「有發現」林文鴻的甲車有做「煞車」的動作,以上均見郭冠昱在警方105 年6 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3 頁第2-19行所供述,但「有發現」且預先做「煞車」,一定會有煞車所留下的「輪胎痕跡」,因煞車系統啟動後郭冠昱乙車四輪均會立即「停止轉動」,因郭冠昱乙車時速「70幾公里」,雖然郭冠昱乙車四輪停止轉動,但「衝力」會帶動郭冠昱乙車持續向前衝及移動,故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郭冠昱乙車停止轉動的四個橡膠輪胎接觸路面的部位會持續往前摩擦柏油路面,應會在路面遺留明顯的四道橡膠輪胎痕跡,與林文鴻甲車同向迴轉路徑(路面)遺留有郭冠昱乙車經過明顯的四道輪胎痕跡。但在林文鴻甲車左側對向車道之行駛路徑(包括對向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延伸進入事故路口,標線延續劃入事故路口相當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路肩之路徑路面,均無郭冠昱乙車經過留下任何輪胎痕跡,如林文鴻所拍攝的四張現場放大彩色照片,由上足以證明郭冠昱乙車與林文鴻甲車為同向違規迴轉車,並不是對向直行車。 ㈨從林文鴻105 年6 月16日事故發生當日之當場所拍攝的現場放大彩色照片之照片1 ,可看出郭冠昱乙車係迴轉車,在撞到林文鴻甲車後,有明顯弧度「向外突出」之四道輪胎痕跡,且陳春富警員106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第1 、4 、5 、6 行所述及隨該職務報告所附陳春富警員於「106 年2 月26日」當日所拍攝「補充照片編號3 」之照片說明欄內所述:「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06 年2 月26日』,與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6 月16日』相隔有『8 個月多』,『現場時間久遠,已無煞車痕跡』,現場路況痕跡均無當時的輪胎痕跡」,及陳春富警員於職務報告內第4 、5 、6 行所述:「且今『106 年2 月26日』再前往現場查看『現場痕跡』『皆非』事故『當時痕跡』‧‧‧,並拍攝現場照片4 張(『補充照片編號3 』即是其中一張),及陳春富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關鍵內容,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上開已述之甚明。但成大研發會鑑定報告書第41頁倒數第1-10行及第42頁第1-3 行卻指「當事人(指林文鴻)提送3 張照片的輪胎迴轉,可以『確認』輪胎『迴轉痕』連續向前,並沒有因為撞擊而改變方向,且非常接近路口南端行人穿越線的北側,因此參考警拍『補充照片編號3 照片』(附註:本次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日為『105 年6 月16日』,但此照片為陳春富警員『106 年2 月26日』才拍攝),局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確定照片1 、2 、3 的輪胎迴轉痕,與本交通事故無關,不是本交通事故郭昱車所留下的煞車痕云云」,由上足以證明成大研發會鑑定報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書第8 、9 、10頁卻採認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錯誤。 ㈩林文鴻於事故現場向陳春富警員表示是「被撞當事人」,並沒有向陳春富警員承認是「肇事駕駛人」。 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文鴻應受無罪之判決,爰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附件資料及證據,請求鈞院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73 號審理並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冠昱、證人羅弘斌、陳春富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會、成大研發會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9 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證人郭冠昱、羅弘斌、陳春富所述不可採,且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會、成大研發會之鑑定報告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之鑑定,亦不足採信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