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彬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33 號,106 年1 月17日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73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正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彬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時,右轉嘉義縣○○市○○路0 段,適有被害人蕭文慶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市○○路0 段西側逆向,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擬左轉○○路0 段000 巷),通過該巷口,2 人均閃避不及,2 車擦撞,致蕭文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右手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被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棄蕭文慶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當場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逃逸。經蕭文慶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文慶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驗傷診斷書,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員警之採證照片,員警所製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蕭文慶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蕭文慶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的發生是蕭文慶違規逆向來撞我的車,我沒有肇事過失責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有關本案肇事所造成的傷害及車禍事實經過,再審前的一、二審已經有詳加調查,不再爭執,本案法律上爭議厥為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的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為「肇事」部分是否包含不是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車禍案件,也一併論處肇事逃逸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本案應符合這種情形,被告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罪刑要件,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右轉往南沿嘉義縣○○市○○路0 段順向行駛時,適有蕭文慶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 段由南往北逆向沿橫越上開路段北向機車道擬左轉往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騎駛,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其車前保險桿遂與蕭文慶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右側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右手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碰撞後,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腳踏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被告並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文慶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蕭盧金枝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洪春毅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原審104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上友良公司與案發地點之位置),原審105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友良公司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0張,再審前本院105 年12月27日當庭列印GOOGLE位置圖及街景圖之照片4 張,蕭文慶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 103 年11月03日出具之診證明書,嘉義醫院104 年4 月17日嘉醫歷字第1040000451函蕭文慶之暨病歷資料,原審104 年4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104 年3 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04000672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水上分局104 年4 月6 日嘉水警偵字第 104000754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蕭文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原審於104 年7 月17日當庭拍攝被告與蕭文慶之照片1 張,水上分局104 年8 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040018214號函暨被告打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審於105 年3 月4 日當庭拍攝被告友良公司制服之照片2 張,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函暨制服管理規則及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經過,依蕭文慶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腳踏車從嘉義縣○○市○○里○○路○段出發,沿○○里○○路○段南向北行駛,至○○路○段000 巷口左轉要到○○路○段000 巷00號住家。我當時是行駛橫越在路口西側機車道附近。車道數為三個車道(我是巷口過馬路)。我騎腳踏車行駛至○○市○○里○○路○段000 巷口,橫越馬路至路口西側機車道附近時(東往西)遭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由北港路南往北在路口迴(應為「右」)轉時撞擊到,致騎乘腳踏車倒地。我車當時速度約2-3 公里左右。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腳踏車前輪右側,遭對方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到。我腳踏車前輪輪軸及剎車線毀損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10月20日8 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巷口前發生車禍,我駕駛 0000 -00號紅色自小客車與對方蕭文慶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車禍。我當時是駕駛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要從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巷口右轉往○○路0 段,我就看到一個老阿伯騎自行車逆向過來擦撞我的車。當時我車子右轉過來就撞到了。我從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巷友良公司停車場出發,要返回嘉義市○區○村里0 鄰00號住處。我是剛從○○路○段000 巷右轉到○○路0 段靠近機車道的地方。我當時剛起步車速約5 公里。車上沒有載重物。我車前方保險桿遭對方自行車前輪擋泥板撞擊到。我車000 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有擦痕,對方車損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 至3 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從000 巷口出來右轉,與蕭文慶的腳踏車碰撞,蕭文慶逆向。我車右前方保險桿與腳踏車碰撞,保險桿掉漆等語(原審卷第 268 頁)。再參諸警卷第12頁、第1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路口道路之中心處設有分隔島,蕭文慶騎乘腳踏車沿○○路0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同段北往南之慢車道後,未遵行方向行駛,逆向由南往北騎乘欲左轉進入○○路0 段000 巷,此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0 段000 巷由西往東方向遵行方向右轉時,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蕭文慶之腳踏車前輪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蕭文慶騎乘腳踏車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順向行駛,乃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堪認蕭文慶之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遵行方向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再者,本件車禍經本院於聲請再審程序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蕭文慶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蕭正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 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7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聲再卷第71至7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既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有何過失。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碰撞事故有肇事因素。縱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可能構成交通違規事由而科以行政罰,惟被告既無肇事因素,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既無過失,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六、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