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過重,請重新審酌,給抗告人即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 二、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的時間又相近,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而導致,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本可充分評價其責任,然亦應慮及受刑人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屢經查獲猶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法敵對性格,不得視而不見,否則,不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之抗告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質相同,且所犯四案之犯罪期間,係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3 日之間,換言之,抗告人於不到1 個月內,即犯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各次施用毒品翌日或隔1 天後,即攜帶毒品在路上為警盤查而查獲,足見抗告人短期間內接連不斷施用毒品,幾經查獲猶不知警惕,甚且仍攜帶毒品上街,肆無忌憚,其上述犯案期間雖不長,但犯案次數及為警查獲次數均高,足見其品行不佳,施用毒品之惡性不改,法紀觀念薄弱,一再顯示其與法敵對的性格,復參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案累累,素行不佳,品行難認良善,是以,上述各罪之定刑裁量,即不能過輕,否則無法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質,並獲得適當的矯正資源。是以,原審斟酌本案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認抗告人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當,亦無過重。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