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鎮州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鎮州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證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耀鋐(下稱【本案被告二人】)「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將供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理由要以:①依證人胡金忞、陳志超、林穎聖證詞可知,正義公司至少於96年間即「無」經營飼料油脂業務,正義公司向聲請人採購大量油脂,當然製成產品出售,否則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油脂如何保存、堆置;②依正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前審卷9第271至272頁),其登記經營項目為多達27 項,以食用油脂最為人熟知,衡情係概括性登記,並非均有經營,該公司最為人熟知者為食用油脂之製造販售,聲請人長期販售而稱不知,實難採信;③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同一集團)固然有經營飼料油脂,然正義公司在國內尋找附表四所示油脂供應商,起因在於頂新公司無法供應正義公司大量油脂之故,此觀諸附表四頂新公司仍有供應油脂予正義公司可知;反之依卷附資料,正義公司並無轉售流通飼料油脂予頂新公司之情事;④倘頂新公司要出油給正義公司,亦係出售食用豬油,有統一發票可按(前審卷7第233至289頁, 並無出售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況頂新公司與永成油脂、永成物料亦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按(前審卷7第291至337頁),足徵頂新公司若要與被告二人交易, 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正義公司所購上開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司、轉售、囤積等,毫無所憑;⑤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管控流程未臻完備,以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之標準採購,僅以酸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油廠商則只圖追求獲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用油品,仍予供應飼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避採購目的,因此本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另案被告之情況等語(詳見原判決第37頁末7列至第39頁第10列);即認正義公 司登記經營項目雖有「飼料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其向聲請人所經營永成油脂有限公司與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二公司】)購買飼料油脂,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或集團所屬公司(如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甚或有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聲請人自當知悉其出售予正義公司之油脂將被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等旨。 (二)惟查: 1.證人即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張天曜於正義公司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即曾證稱:(問:你以前是正義公司的總經理,正義公司以前也是作食用豬油,有無曾經作過飼料用油?)有,比較差的油就拿去賣給飼料行等語綦詳;基此,被告蔡鎮州在與正義公司之交易初始,於主觀上即基於先前交易經驗,始終認為正義公司亦有在經營販售飼料用豬油事業,且正義公司為不法牟求更大之利潤,私下將其向判決附表四所臚列之廠商所購入之該等飼料用油脂流入食品供應鏈中作為原料使用,自難為被告蔡鎮州所明悉,亦非渠所得逆料。 2.證人即正義公司胡金忞於其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之供述內容,已徵正義公司胡金忞在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時,僅告知只要符合正義公司所需之規格之豬油皆可採購,並未特別向永成公司之同案被告蔡耀鋐說明正義公司欲採購者為供人食用之豬油甚明。 3.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豬油所要求之規格與其他飼料油業者所要求的飼料用豬油之規格大致無異,甚且比部分飼料用豬油業者所要求的規格還寬鬆,此觀卷附前審向曾與永成公司進行交易飼料用油的公司所回報的酸價標準〔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級豬油(業經東峰公司發函向本院前審表示一級豬油是指飼料用豬油)酸價標準在3% (即3mgKOH/gFat)以下,油品顏色為白色(前審卷五第257頁);大城長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牛油酸價標準在4mgK0H/gFat以下,飼料 用精製棕櫚油酸價標準在0.5 mgKOH/gFat以下,水分均在0.5%以下(前審卷五第325頁)。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 游離脂訪酸標準在1%至4% (即2mgK0H /gFat至8mgK0H/gFat)之間,顏色必須符合美國油類化學家學會脂肪分析委員會所制訂的色度(前審卷五第505頁)。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酸價標準在4%即4 mgKOH/gFat)以下、油品顏色正常清 香、黃色,含水量1%下(前審卷六第9頁)。台灣卜蜂股份 有限公司要求酸價標準不得超過5mgK0H/gFat,油品液態呈 金黃色、固態時呈淡黃色(前審卷六第59頁)。台東縣農會要求酸價標準在3% (即3mgK0H/gFat)以下(前審卷六第169 頁)〕,即可明徵。上開各家廠商所要求的酸價標準,其中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甚至要求到2mgK0H/gFat以下,比正 義公司所要求之酸價標準還要嚴格,另外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縣農會所要求酸價亦在3mgK0H/gFat以下,也比正義 公司要求的還要嚴格,而且上開廠商所要求油脂顏色都必須要清淡、呈現金黃色,因此,正義公司所要求的酸價標準3mgK0H/gFat至3.5mgK0H/gFat之油品規格,並未較諸上開幾家廠商所要求之規格嚴格,甚且比幾家飼料油廠商所要求之規格寬鬆,正義公司既以飼料用油或低於飼料用油脂之酸價標準向永成公司採購油品,即便正義公司係屬食用油供應鍊之大廠,但聲請人基於過往與其交易之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認知,認正義公司購買永成公司油品所要求之油品規格與標準竟如此粗糙,推認得知其販入後應不至於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用,即不會流入食品供應鏈中,應屬合理。 4.國內曾與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如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比比皆是,其名氣與商譽均遠逾未上市櫃之正義公司,該等公司雖同時對外公開販售食用油脂,但皆未曾因與永成公司交易飼料用油脂而有任何假冒或偽摻,亦即將之流入食用油品供應鏈之情事發生,益徵聲請人實難從正義公司係屬 GMP食品大廠,即必定知悉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飼料用 豬油係為供人食用油品之原料所使用。 5.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認定「購油廠商即正義公司各年度下游業者清單」,亦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引為附表三內容之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之下游廠商,其中編號370所示「臺 灣全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家畜禽飼育業、畜牧服務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等」;編號371「璿智國際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亦為「 家畜禽飼育業、畜牧服務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等」;編號458「大德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產品為魚飼料與 蝦飼料,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飼料製造業、動物用藥製造業、水產養殖業、畜牧場經營業等」;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所載公司基本資料三份與臺灣飼料公業同業公會網站查詢資料一份可資佐證(【再證2】),此等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之下游廠商,其等所營事業項目既與食用油品全無關涉,則原確定判決所謂「正義公司登記經營項目雖有『飼料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其向被告蔡鎮州、蔡耀鋐所經營永成公司購買之飼料油脂,既全數供作是食用油品之原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公司,甚或有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云云,與卷存客觀具體事證不符,自有違誤。且此等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既僅經營與食用油品販售全然無關之事業,渠等是否係向正義公司購買飼料用油脂?正義公司是否全無可能販售飼料用油脂予該等主要營運項目為「飼料製造與批發」之廠商?凡此均攸關被告蔡鎮州主觀是否明悉其等販售予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品是否僅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有幫助犯意之幫助犯罪成立與否,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前揭證人張天曜之供述及臺灣銓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資料等客觀稽證不符,此項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及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此既涉及被告蔡鎮州主觀認知是否正確有據而影響其幫助犯意之存否,已影響原確定判決客觀事實認定與理由闡述之適正與否,是原確定判決依法已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三)另查: 1.依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與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再證3】「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 為804,306,283元(101年度)、558,591,740元(102年度)與 419,932,109元;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則分別為131,873,497元(101年度)、76,324,259元(102年度)與39,957,812元,即永成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 總額合計為2,030,985,700元;而該等年度永成公司銷售予 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脂,其營業額總計只達68,049,160元(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合計欄),僅占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於同時間營業額之3.35% (計算式:68,049,160÷2,030,985,7 00=0.0335),故就被告蔡鎮州所營永成公司而言,正義公司並非永成公司之大宗消費者,其所買入之油品相對於永成公司之龐大營業額而言,僅屬寥寥零星之小數,且相較於國內曾與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亦不乏知名上市櫃之食品大廠,舉凡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均在永成公司大宗交易名單之列,其等名氣與商譽均遠遠逾於未上市上櫃的正義公司(頂新公司集團下所屬正義公司係因此次食油風暴,查知其為壓低成本,牟取鉅額不法利益,竟膽大妄為,將來路不明與非供人食用之物品進入食物鏈之範圍,始惡名昭彰、聲名大噪;否則其在被告蔡鎮州經營永成公司之營運經驗中,僅屬交易量平凡無奇之一般廠商爾爾,非所謂之知名食用油大廠),但該等公司皆未曾因與永成公司交易飼料用油脂而將之 流入食用油脂原料之供應鏈中,即有任何假冒或偽摻為食用油脂之情事發生,則以正義公司僅佔如此小額比例之銷售量,被告蔡鎮州豈有餘裕另行查核僅屬公司零星買受商之正義公司是否欲將所販入之飼料用油脂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進而明悉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假冒與偽摻暨詐欺犯行?故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認定被告蔡鎮州必定知悉所出售予所謂知名食用油大廠之正義公司之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之用,係未能體察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所顯示永成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與龐大之營業數額,並明晰正義公司就永成公司而言僅屬零星消費之買受商,即徒以正義公司為國內知名食用油品大廠為依據而率斷之管窺之見,其審認自屬違誤。 2.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甲、四㈣中以「1.被告蔡鎮州本案販賣予正義公司油脂之價格,係屬飼料油脂之價格,非食用油脂之價格;2.永成公司提供予正義公司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肉品採購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正義公司之油脂係向永成公司採購淋巴碎油而製成,淋巴碎油係屬廢渣,不可供人食用,是正義公司應當知悉被告二人所售油脂乃屬飼料用,非可供人食用。3.正義公司知悉永成公司乃專門生產飼料油脂之公司,該公司廠房設備無法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故本案購買之油脂均係飼料油脂。4.與永成公司交易之其他廠商,均係購買飼料油脂,部分亦有要求酸價、顏色及品質來源保證書,被告蔡鎮州並無以此規格詐騙正義公司等為由,認定被告蔡鎮州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足見被告蔡鎮州與正義公司為油品交易,並無所謂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嗣後未查,刻意忽略前已於理由欄中所論述被告蔡鎮州並未隱匿工廠設備,亦未欺瞞正義公司故意哄抬而以食用油脂原料之價格販售等情,竟反乎前詞驟然以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應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等情,旋即遽認其等既耗費手續以上開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云云,除有邏輯上之謬誤外【蓋被告蔡鎮州若確係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則正義公司應屬聲請人交易欺瞞之對象;但判決理由卻又認為聲請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摻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1列以下),實屬矛盾;且無論如何都無法因此而導出被告蔡鎮州「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之結論】,亦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與論述前後齟齬之違失。 3.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甲、四㈣3.載明「…另被告二人販售飼料油脂予上開2.之廠商,品名多記載『一級豬油』一節,有上開廠商函覆、銷貨單、進貨明細表及永成公司出貨單(前審卷7第173至231頁)等可知,是此一記載對永成公 司及採購廠商而言,本係飼料油脂之記載,並非以此表彰食用油脂」等語(詳見原判決第30頁第3列至第6列),且就被告蔡鎮州於鈞院前審所提出或鈞院前審依聲請向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永成公司交易往來廠商函詢所得回覆之銷貨單、進貨明細表與永成公司出貨單等資料上關於品項名稱之記載,亦均載明「A001一級豬油」,並無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所稱記述「A001飼料油:一級豬 油」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顯與卷內客觀稽證不符,自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4.另本案被告蔡鎮州販售飼料用油脂,其交易對象可以是任何不特定之廠商,並非針對某特定人,且其販售行為有其獨立性,依據現行法規,無論是刑法或其他法律,亦皆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或限制飼料油脂之販賣,亦即被告蔡鎮州於本件所從事之飼料油品買賣交易,並無任何現行法律規範禁止或限制。被告蔡鎮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飼料油脂之販售,性質為一正當適法之商業交易行為,其所為販售油品之舉措並非專為犯罪而為之,符合「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至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固然不一定違法,但因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在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匿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綜言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本不得為正當合法商業交易之標的,此與被告蔡鎮州販售飼料用油之適法商業行為,本質上即有顯著之差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經詳查,竟以上述理由,論認被告蔡鎮州辯稱對正義公司如何使用飼料油脂一無所悉、無審查權限或義務、為中性幫助云云為不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蔡鎮州之判決,所為論斷與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相符,亦顯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於已自行調查、論認被告蔡鎮州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足見被告蔡鎮州與正義公司為油品交易,並無所謂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又謂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應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等情,旋即遽認其等既耗費手續以上開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云云,其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與論認前後齟齬,業若前述,此乃攸關事實認定正確適用之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未對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援引為論罪依據之附表一所示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脂之營業額總計所占永成公司於同時間營業額之比例為通盤性之詮釋與調查斟酌,因而未為適正之解讀,關此因與前述相同事涉被告蔡鎮州是否有幫助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應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需予再審以糾正認事錯誤之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確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依上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應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二、再審對象及程序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本案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本 件再審對象;至於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㈦至㈧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並非本件再審對象。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年1月8日增 訂(同年月11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雖在新法修正生效之前,惟已當庭聽取其聲請再審之意見,經聲請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均如聲請狀所示等旨(本院卷第192頁);另檢察官經 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並請其表示意見,於109年1月16日收受,有送達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迄未為任何 意見表示,本院認已實質保障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之到場陳述權,顯無依修正之新法再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不含未確定判決附表一㈦至㈧部分),係以正義公司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用油脂採購訂單、銷貨單據等方式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蔡耀鋐等本案被告二人購買附表一㈠至㈥之飼料雞油、飼料豬油(下稱飼料油脂),連同其他購入附表四之油脂攙偽假冒方式,製造附表二所示食用油品販賣而詐騙附表三之各廠商或消費者,並以購買方式不同、有無訂單(就同種油脂或同次訂單間,論以接續犯),而認定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21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正犯;本案被 告二人各次對正犯之幫助行為日即最後販賣飼料油進廠予正義公司之日期,正犯之最後行為日即進廠後約一個月製造販賣完畢,就附表一㈠至㈥各次幫助犯行,各成立前開正犯所犯各罪之幫助犯,並依想像競合犯,附表一㈠至㈥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二人之幫助犯犯罪事實,(一)先認定:本案被告二人出售予正犯正義公司之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用(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以油罐車將六腳鄉工廠上開油脂載至正義公司時,確有混油之情);正犯正義公司採購後已供作原料製成如附表二所示食用油品,並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判決書第7頁至17頁第10列);(二)再認定 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犯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其中敘明:㈠被告二人本案販賣予正義公司油脂之價格,係屬飼料油脂之價格,非食用油脂之價格;㈡前開二人提供予正義公司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肉品採購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永成公司之油脂係向雅勝公司採購淋巴碎油而製成,淋巴碎油係屬廢渣,不可供人食用,是正義公司應當知悉被告二人所售油脂乃屬飼料用,非可供人食用;㈢且正義公司知悉永成公司乃專門生產飼料油脂之公司,該公司廠房設備無法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故本案購買之油脂均係飼料油脂;㈣與永成油脂交易之其他廠商,均係購買飼料油脂,部分亦有要求酸價、顏色及品質來源保證書,被告二人並無以此規格詐騙正義公司)等旨(判決書第17頁第11列至31頁第3列),而認定本案被告 二人並無與正義公司有犯意聯絡。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二人之幫助故意,即「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將供正義公司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判決書第31頁第4列起 至第39頁第10列),理由要以: (一)依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倘有業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被告二人明知所出售之本案油脂,均屬來源各異之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用,業如上述,竟將之出售予國內食用油品大廠之正義公司,數量及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巨量,倘不知正義公司之用途,顯然背離常情。 (二)且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二人知悉附表一出售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 1.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經嘉義縣農業處人員會同相關單位 稽查時表示:本公司少部分購買生豬油、雞油、鴨油提煉後,將油及油渣賣予各飼料場及畜牧場,本公司絕無製造及販賣飼料等情,有嘉義縣政府飼料管理訪談及查核紀錄表附卷,核與證人林珮如於原審證稱:飼料用油並非飼料品項之一,其用途就是添加在飼料內讓動物食用,屬於廣義的飼料添加物等語相符,並與農委會公告之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一致,足見上開油脂並非飼料本身,僅為飼料添加物之一,必須添加在飼料內,始有作用,聲請人知悉飼料本身並無油脂之品項,其(永成等二公司)雖有「提煉油脂」,但並無「製造飼料」,【故向其購買上開(飼料)油脂者,必為「製造飼料」之飼料廠】,否則上開飼料用油即無用武之地,應屬灼然。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油品大廠,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永成油脂、永成物料則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亦屬至明,依據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每年與正義公司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歷年合計達6千餘萬元,正義公司並非飼料廠,而係食 用油品大廠,其數年來均購買如此巨量之飼料油,自屬可疑,被告二人連年源源不絕提供飼料油脂予食品廠,顯當知悉上開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 2.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與其他公司作油脂生意,沒有使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義,只有與正義公司交易,才使用此3家商行名義,當初是因為永成油脂都是用魚油名 義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沒有豬油的進項,所以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因為用商行名義交易豬油可以用書面審核,所以我才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等語;其復於原審陳稱:永成油脂的油脂來源沒有雞油,但永成物料有向東峰等公司購入雞油生油,於100年底到101年間,係永成物料與正義公司交易雞油等語(原審卷10第80至85頁)。又永成物料曾向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雞油,有東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在卷,應信屬實;又查,永成物料有雞油進項,於100年底至101年間與正義公司交易雞油時,卻仍以加拾伊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如附表一㈠所示,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觀乎永成物料之營業項目,並無永成油脂營業項目中之「食用油批發業」,如直接以永成物料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將違反永成物料營業登記項目,由上可知,聲請人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旨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其既慮及此一情狀,並耗費手續以上開3商行名義與正 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 3.被告二人出售予其他廠商之油脂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A001飼料油:「一級豬油」或「飼料用油」,包含出售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生產「全統香豬油」之油脂(強冠案被告葉文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是如此;唯獨出售予正義公司之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A001一級豬油」或「豬油」,關於飼料2字,則付之闕如,有相關銷貨單、發票在卷可按; 又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發現廠內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內容皆為飼料用油,未發現有食用油的單據憑證一節,有嘉義縣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存卷,足徵被告二人對正義公司之交易單據特別省略「飼料」一詞,其等非但為正義公司量身訂做上開3商行之交易名義 ,又創設與其他廠商不同之銷貨單及發票用語,行止有異,別具用心,足見被告二人確係知悉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為正義公司掩飾上情,始大費周章為上開舉措,至為明確。 4.被告二人雖辯稱:正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飼料製造業,且與頂新公司屬同一集團,其購入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司或轉售或囤積,其等無從得知正義公司購入本案油脂會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胡金忞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0年底101年初的時候,我們原本的雞油供應商缺貨,我需要開發新的供應商而聯絡上永成,我去過六腳鄉工廠2次,這是全面性的訪廠,實際訪 廠內容由品保課執行,和我一起去的是品保課長陳志超、味全集團中央研究所姚開元,當時沒有討論油脂數量,我在電話中跟蔡耀鋐談過供應正義公司的油脂是做食品的原料,我跟他講我們精製加工之後會做正義香豬油的原料,他一定知道,因為正義香豬油在市面上是普遍使用的食用豬油產品,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做食用豬油的廠商,從我98年任職以來,我們都沒有做過飼料的東西,都是做食用油脂,不可能做食品以外的用途,我們同意永成公司用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行名義與我們交易,是因為林明忠也是用這樣的方式;我們訪廠就是看將來賣給我們的油脂是怎樣生產,被告二人都有在場說明。100年到101年6、7月有跟永成買雞油,我們產品清香油那時的製程需要用雞油,後來因為製程配方調整,用不到雞油就沒買了。被告二人知道我們購買油脂是做食用用途,我有跟蔡耀鋐說過,我98年到職至今,正義公司都沒有生產及銷售飼料用油,都是食用油。100年買雞油時蔡 耀鋐知道是做食用油的原料,業界大家都知道我們是做食用油等語。 ⑵證人陳志超於原審證稱:我從【96年】在正義公司擔任品保的工作,我們跟永成買豬油最大宗就是做正義香豬油,被告二人知道我們買油要做成食用油,因為我們交談了蠻長一段時間,而且我們公司的規模,我認為業界應該都會知道我們公司是食用油的公司,沒有理由把我們當成是用食用油以外的公司等語。 ⑶證人林穎聖於原審證稱:我98年進味全公司迄今都在集團內工作,擔任研發、品管,後來轉生產,我有去六腳鄉工廠訪廠,這是公司的溯源管理,不是因為特殊事件的發生。正義公司食用油的原料豬油來源有永成、傑樂、鑫好3家為大宗 ,這3家相加超過50 %。訪廠當天被告二人有一起訪廠我當 天有問他們來源是什麼,業界都知道我們是做正義豬油,我們公司不是做飼料的東西,應該不會有這樣的誤會,正義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做過飼料用油,都是食用油。訪廠時他們沒有拿工廠登記證給我們,我們知道他們沒有,我們的想法是趕快把機制建立好,之後這是一個強制要求的項目,在這之前沒有強制要求,是希望輔導他們申請工廠登記證。訪廠時他們跟我講沒有工廠登記證,我們有講希望他們努力去拿到工廠登記證,當然是食品工廠登記證等語。 ⑷依上開三名證人證詞可知,①正義公司至少於96年間即「無」經營飼料油脂業務,正義公司向聲請人採購大量油脂,當然製成產品出售,否則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油脂如何保存、堆置;依正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登記經營項目多達27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飼料零售業...等),衡情係概括性登記,並非均有經營 ,該公司最為人熟知者為食用油脂之製造販售,聲請人長期販售而稱不知,實難採信;②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同一集團)固然有經營飼料油脂,然正義公司在國內尋找附表四所示油脂供應商,起因在於頂新公司無法供應正義公司大量油脂之故,此觀諸附表四頂新公司仍有供應油脂予正義公司可知;反之依卷附資料,正義公司並無轉售流通飼料油脂予頂新公司之情事;倘頂新公司要出油給正義公司,亦係出售食用豬油,有統一發票可按,並無出售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況頂新公司與永成油脂、永成物料亦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按,足徵頂新公司若要與被告二人交易,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正義公司所購上開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司、轉售、囤積等,毫無所憑。5.綜上所述,永成油脂為90年設立,永成物料為94年設立,故被告二人經營飼料油脂長達10餘年,且與頂新公司等上開國內飼料或食用油脂大廠均有往來,關於國內食用油品大廠正義公司是否有飼料油脂之經營,當屬知悉,蓋正義公司倘有飼料油脂之經營,即為永成油脂之競爭對手,其等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二人知悉此節,明知正義公司買受飼料油脂將供作(並非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竟仍如附表一所示,長期、大量販售飼料油脂予經營食用油品之正義公司,自能得悉附表一出售之飼料油脂將作為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精煉製成食用油品詐騙販售予各廠商、消費者,至為灼然。本院勾稽上情,認為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管控流程未臻完備,以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之標準採購,僅以酸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油廠商則只圖追求獲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用油品,仍予供應飼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避採購目的,因此本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另案被告之情況等旨。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本案被告二人均知悉附表一出售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有幫助正犯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21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經 核已詳細說明認定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事由不可採之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再證2等資料(向正義公司購油之附表三編號370臺灣銓華公司、編號371璿智國際公司、編號458大德公司等下游廠商公司基本資料均含飼料製造業,均為臺灣飼料公業同業公會成員等資料),綜合證人張天曜、胡金忞之前開證述、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飼料用油之酸價規格與其他向飼料油業者相同或較之更低,均影響聲請人有無幫助犯意之存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述所謂:「正義公司登記經營項目雖有『飼料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其向被告蔡鎮州、蔡耀鋐所經營永成公司購買之飼料油脂,既全數供作是食用油品之原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公司,甚或有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與卷存客觀具體事證不符,自有違誤云云;其二,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例如附表三編號370、371、458等公司),是否係向正義 公司購買飼料用油脂?正義公司是否全無可能販售飼料用油脂予該等主要營運項目為「飼料製造與批發」之廠商云云;其三,聲請人基於過往與其交易之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認知,認正義公司購買永成公司油品所要求之油品規格與標準竟如此粗糙,推認得知其販入後應不至於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用云云;惟查: 1.遍查原確定判決,僅有論述「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正義公司轉售流通飼料油脂予頂新公司之情事」(判決書第38頁第17至第20列),並無論述正義公司向被告二人經營之永成公司所購飼料油脂「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其本身並無「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情事等文字論述或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云云,已失所據,先予辨明。 2.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二人知悉售予正義公司之附表一飼料油脂用於製造食用油之認識,已詳述依證人【胡金忞】(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所指示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證述:我去過六腳鄉工廠2次,這是全面性的訪廠,實際訪廠內容由品保 課執行,和我一起去的是品保課長陳志超、....,我在電話中跟蔡耀鋐談過供應正義公司的油脂是做食品的原料,我跟他講我們精製加工之後會做正義香豬油的原料,他一定知道,因為正義香豬油在市面上是普遍使用的食用豬油產品,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做食用豬油的廠商,從我98年任職以來,我們都沒有做過飼料的東西,都是做食用油脂,不可能做食品以外的用途。我們同意永成公司用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行名義與我們交易,是因為林明忠也是用這樣的方式。我們訪廠就是看將來賣給我們的油脂是怎樣生產,被告二人都有在場說明等語(判決書第36頁第16列至第37頁第4列)、 【證人陳志超】(正義公司品保人員)證述:伊自96年在正義公司擔任品保工作,我們跟永成買豬油最大宗就是做正義香豬油,被告二人知道我們買油要做成食用油等語(判決書第37頁第5至10列)、【證人林穎聖】於原審證稱:我98年 進味全公司迄今都在集團內工作,擔任研發、品管,後來轉生產...訪廠當天被告二人有一起訪廠...業界都知道我們是做正義豬油,...正義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做過飼料用油 等語(判決書第37頁第11列至24列);且說明正義公司至少自96年間即無經營飼料油脂業務,且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油脂如非製成食用油脂產品出售,如何保存堆置;又正義公司營業項目中以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為人熟知,當為被告二人所知悉;且依附表四所示,同一集團之頂新公司仍有長期供應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可能反由正義公司購入附表一油脂後轉手供應予頂新公司,況頂新公司如有飼料用油需求,得直接與永成公司交易,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此外,倘正義公司長期販售飼料用油,即為永成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二人豈有不知之理(判決書第37頁);另勾稽正義公司購入之飼料油脂,僅飼料添加物,並非飼料本身,正義公司並非飼料廠,無從提煉加工為飼料,亦無可能賣予頂新公司或其他下游廠商(判決書第34頁第16列至第24列);準此,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例如附表三編號370、371、458等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雖有飼料製造業,更無妨被告二人前開知悉之認識。 3.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食用豬油之原料來源及油脂【酸價】,均有相關標準適用;惟飼料豬油之原料來源及油脂酸價等規格,則無相關標準適用(判決書第27至28頁)。又敘明:食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有依法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等情形,依我國食品安全規範,已屬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倘有業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判決書第31至34頁);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查核管控流程未臻完備,以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之標準採購,僅以酸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油廠商則只圖追求獲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用油品,仍予供應飼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避採購目的,因此本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另案被告之情況(判決書第39頁第1至10列),亦詳予論述 正義公司採購油脂之酸價規格粗糙,乃因法令及查核管控流程未完備之故,無妨被告二人知悉售予正義公司之附表一飼料油脂用於製造食用油之認識。 (二)聲請人另提出再證3即永成二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永成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銷售予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脂,僅占同時間營業額之3.35%,比例極少;且相較其他知名大廠(如 台灣卜蜂、福懋油脂、泰山公司),正義公司僅屬一般廠商;聲請人自無餘裕另行查核僅屬公司零星買受商之正義公司是否欲將所販入之飼料用油脂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進而知悉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假冒與偽摻暨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知悉售予正義公司之附表一飼料油脂用於製造食用油之認識,已詳述如前;被告二人自附表一販售飼料用油之初,即已知悉正公司購油供作製油原料一部之油脂,則所占營業額比例之高低,或有無至正義公司查核,均無妨其主觀知悉之認識。 (三)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先稱被告二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判決書第17頁第11列至31頁第3列),而無謂掩飾永成 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嗣後未查,刻意忽略前已於理由欄中所論述被告蔡鎮州並未隱匿工廠設備,亦未欺騙正義公司故意哄抬而以食用油脂原料之償格販售等情,竟反乎前詞驟然以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旨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前後矛盾云云;惟被告二人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乃因永成物料之營業項目,並無永成油脂營業項目中之「食用油批發業」,如直接以永成物料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將違反永成物料營業登記項目(判決書第35頁第18至21頁),旨在避免遭主管機關發覺該違反營業項目之情,參以正義公司於採購之前派員至永成二公司訪廠,足見被告二人並非對正義公司掩飾永成二公司為國內飼料油大廠,聲請意旨誤會及此,所為指摘,亦無足採。 (四)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書謂被告二人販售飼料油脂予東峰、大成等廠商,「出貨單」品名多記載『一級豬油』,此一記載對永成公司或其採購廠商言,本係飼料油脂之記載,並非以此表彰食用油脂(判決書第30頁第3至6列),並無原確定判決提及記載「A001飼料油:一級豬油」之事,原確定 判決認定與卷證不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實則另敘明被告二人出售予其他廠商之油脂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A001飼料油:一級豬油」或「飼料用油」,包含出售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生產「全統香豬油」之油脂,亦是如此,唯獨出售予正義之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A001一級豬油」或「豬油」,關於飼料2字,則付之闕如,有相關 銷貨單、發票在卷可按(判決書第35頁第24至30頁);就永成公司與其他交易往來廠商之銷(出)貨單上關於油品品項名稱之記載,敘明販售予正義公司者,有別於其他東峰、大成之記載,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與卷證不符情形。 (五)聲請意旨又謂被告二人販賣合計高達6千餘萬元之飼料油脂 予食用油品廠商,卻辯稱對正義公司如何使用飼料油脂一無所悉、無審查權限或義務、為中性幫助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此一說法,等同於販賣帳戶之人辯稱不知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帳戶、無法查核云云相似,顯屬違背常情,無可採信(判決書第40至41頁),況被告二人對販售予正義公司之附表一油脂,主觀上知悉正義公司供製成食用油脂原料之一部,亦經論述如前,聲請意旨無視及此,猶以客觀之中性幫助爭執,亦無可採。 六、綜上,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二人本於幫助故意,即「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將供正義公司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之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綜合判斷評價,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又證據評價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或提出再證2、再 證3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資料,或 就徒憑己見,對案內證據持相異或誤會之評價(再證2、再 證3以外之主張部分),均難認為具有再審事由;再審聲請 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