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有擄人勒贖案件之前科,警方遂主觀認定聲請人亦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聲請人因而於民國88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街○○○號聲請人住處,遭受多名偵查員,在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之情形下,強行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架上偵防車載回分局,而後以辱罵、要脅、刑求等手段,將聲請人偵訊至隔日(即30日)凌晨五時許,計長達16小時,並限制及剝奪聲請人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迫使聲請人在身心靈無法承受之煎熬下,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臺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直至製作完偵訊筆錄之後,才讓聲請人趴在偵訊桌上休息,此有聲請人所寫之自白書及偵訊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可資佐證。另當日警方係越區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強行載回分局偵訊,卻在卷內填寫係在其管區即臺南市東區某處,發現聲請人而帶回偵訊,應有未洽。㈡民國88年11月26日聲請人與互不認識之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自臺南看守所一同借提至分局偵訊時,遭遇偵查員等人「挑撥、誘縱」李朝欽等人,脅迫聲請人聯絡陳長盛及張宏閔出面交代案情。然因聲請人根本無法主動聯絡上陳長盛,另聲請人也只是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始認識張宏閔,因而不知如何與其聯絡,以致被毆打至頭部破裂流血。偵查員等人見狀未將聲請人送醫縫合,反而任由聲請人在大量流血、意識模糊及恐慌之狀況下,讓共同被告李朝欽之妻和子、曾耀宗之母、李直育之父與其等親友,進入偵訊室內旁聽聲請人受偵訊之過程,並隨意地莫名胡亂指責、要脅聲請人必須好好配合交代案情。其中偵查員更進而要聲請人不可將被毆打致頭部流血之傷害提告,否則要報請檢察官撤銷聲請人無期徒刑之假釋,以致聲請人遭受不認識之李朝欽等人傷害致頭部流血,而不敢提告,因而配合為非任意性之偵訊。㈢司法警察將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件之錄影帶、錄音帶,隨同卷宗證物一併移送,以擔保筆錄之公信力。然因錄影帶會顯示出聲請人受不法偵訊之畫面,錄音帶則能聽到聲請人意志受到偵查員左右等非任意性自白之過程,且由聲請人每次借提至分局偵訊至製作筆錄之「時間間隔」,即可判讀出警方偵訊過程,施以不法手段之合理懷疑。確定判決未發現上情,因而未加以評價,致誤認聲請人未受到刑求,亦有未洽。㈣確定判決僅依共同被告張宏閔於第一審法院民國89年03月25日訊問時供稱「係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等語,即做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論罪憑據,然卻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便讓聲請人行使防禦權,亦有未洽。又共同被告張宏閔業已供稱「88年10月14日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且共同被告張宏閔與聲請人二人於服刑期間係分隔在不同之囚禁空間,二人根本不可能認識,聲請人又如何能主動與其聯絡?或指示及告訴其被害人係擄人之目標。另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民國88年10月14日、15日及89年4月6日業已分別證稱「均係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復證稱「是陳長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押人」等語,足見聲請人未曾到過案發現場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乃確定判決僅依共同被告張宏閔單方面之供述,即做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致誤認聲請人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亦有未洽。㈤民國88年10月14日中午,係陳長盛主動聯絡聲請人前往老地方餐廳,託聲請人幫忙找修車廠修繕車輛鈑金及介紹張宏閔給聲請人認識,惟聲請人因早已與當鋪約好要處理友人之汽車借款糾紛,因而乃向陳長盛、張宏閔二人表明另有事要處理,而後離開老地方餐廳,前往連發當鋪處理洪天富之借款糾紛。聲請人因受到不法偵訊,且訴訟期間遭受陳長盛等共同被告之脅迫,因而迎合討債之說詞,而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舉證。確定判決未發現上情,遂認定「聲請人、陳長盛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具有犯意之張宏閔,共同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等語,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承辦員警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持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聲請人,並將拘票第二聯交予聲請人領收,聲請人則於拘票第一聯內簽名表示已領收拘票第二聯乙節,有拘票第一聯及執行拘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遭警拘獲後,員警隨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對其製作筆錄,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結束筆錄之製作,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亦明白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場」、「我所自述記載之自白書是出於自己願意而為」等語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樵檳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對聲請人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聲請人之自由意識所製作等語,即聲請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供稱為伊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伊刑求等語,且聲請人於民國8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另聲請人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入所檢查時,聲請人亦表示並無任何外傷乙節,亦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中華民國90年04月10日南所遼衛字第0644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健康檢查表與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指稱究係何人對其為辱罵、要脅或刑求之行為,足見本件員警係合法拘提聲請人到案,並已將拘票交予聲請人領收,另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場」、「我所自述記載之自白書是出於自己願意而為」等語,更無詢問聲請人長達十六小時或限制、剝奪聲請人委任律師到場之情事,或對聲請人刑求之情事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當日警方是否係越區逮捕聲請人乙節,則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亦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事由,均屬無據,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應難謂有理由。 2、聲請人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問:你頭部因何受傷?)答:因警方在為我加銬腳銬時,李直育趁警方不注意之時,以手銬敲我頭部而受傷」等語綦詳,而未指稱遭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毆打成傷;另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亦供稱「李直育因不滿聲請人否認參與本案,且做案前未告知要擄人勒贖,所以趁警方不注意時,趁機以手銬敲聲請人頭部受傷」等語,即證人黃樵檳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李直育因為周興徹、張宏閔沒有事先告訴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說要討而已,後來變成擄人勒索,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用手銬趁警方不注意時敲打周興徹的頭部受傷」等語,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共同被告李直育所毆傷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聲請時竟主張其係遭李朝欽等人傷害致頭部流血,堪認其此部分主張顯屬不實,且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主張偵查員等人「挑撥、誘縱」李朝欽等人,脅迫聲請人聯絡陳長盛、張宏閔二人出面交代案情,因聲請人無法完成該任務,因而遭李朝欽等人毆打成傷,或員警讓共同被告李朝欽之妻和子、曾耀宗之母、李直育之父與其等親友,進入偵訊室內旁聽其受偵訊之過程及要脅其必須好好配合交代案情,或偵查員要其不可將被毆打致頭部受傷之事提告,否則報請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及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謂其主張係屬真實,而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3、本件依前所述,證人即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樵檳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並未對聲請人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聲請人之自由意識所製作的等語明確,另聲請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供稱為伊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伊刑求等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明確指稱究係何人在何處對其刑求,堪認聲請人所稱依聲請人每次借提至分局偵訊至製作筆錄之「時間間隔」,即可判讀出警方偵訊過程,對聲請人施以不法手段之合理懷疑。確定判決未發現上情,因而未加以評價,致誤認聲請人未受到刑求等語,應屬無據,且亦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4、聲請人雖主張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民國88年10月14、15日及89年4月6日之訊問中業已證稱「均係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等語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是陳長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押人」等語,足見聲請人未曾到過案發現場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乃確定判決僅依共同被告張宏閔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係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等語,即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憑據,實有違誤等情。惟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曾於民國一0六年及一0七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一0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及一0七年度度聲再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刑事裁定及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相關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屬不合法。又聲請人雖主張法院於審判期日時,未就共同被告張宏閔之陳述向聲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便讓聲請人行使防禦權等情,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經核乃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此原因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另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於13日左右打張宏閔之行動電話,約張宏閔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是我邀張宏閔到台南市○○路老地方見面,由陳長盛與其談論作案細節」等語綦詳,設若聲請人於民國88年10月14日之前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張宏閔,衡情聲請人又豈有可能於民國88年10月13日打電話約張宏閔見面之理,足見共同被告張宏閔所稱「88年10月14日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聲請人所稱伊與張宏閔二人於服刑期間係分隔在不同之囚禁空間,二人不可能認識等語,則屬無據,亦不足採,乃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應屬無據。 5、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因受到不法偵訊,且訴訟期間遭受陳長盛等共同被告之脅迫,因而迎合討債之說詞,確定判決未發現上情,遂認定『聲請人、陳長盛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具有犯意之張宏閔,共同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顯有未洽」等原因,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其如何受到不法偵訊,或如何遭受共同被告陳長盛等人之脅迫,而僅以其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遽認其遭受不法偵訊及遭受共同被告陳長盛等人之脅迫,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而對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之評價,其上開再審之原因自難謂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