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軍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崚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崚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崚桓明知其無販售網路線上遊戲「TEON」遊戲道具之真意,且亦未準備該遊戲道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0時9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gAn」向韓尚育佯稱販售網路線上遊戲「TEON」之遊戲道具,致韓尚育陷於錯誤,認為王崚桓確欲出售及交付該遊戲道具,嗣韓尚育即於同日11時12分許,依王崚桓之指示,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以其所申設LI NEPAY 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615 元至被告所借用並指定之林庭慶申設之LINEPAY 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王崚桓隨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將其中之4,600 元轉帳至其所申設之LINEPAY 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及提領其中之1,000 元轉存入林庭慶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1時16分許,王崚桓隨即退出與韓尚育之LINE對話視窗,亦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韓尚育始知受騙。韓尚育受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報案,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尚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王崚桓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148-14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49-152 、172-1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尚育於警詢及原審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6 頁;原審簡上卷第82-100頁)。此外,並有韓尚育一卡通帳戶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6頁)、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108 )台連股字第P077號函、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1月06日(109 )連加字第0001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一卡通字第1081219028號函暨檢送一卡通帳號持有人(林庭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9 年1 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 年1 月7 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660311號函暨檢附韓尚育撤回告訴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115075號函暨檢附會員(王崚桓、林庭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資字第1090008424號函(見本院卷第79、97-100、103-105 、111 、115-117 、123-129 、14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早已申設上開LINEPAY 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惟仍指定韓尚育轉帳5,615 元至其向林庭慶所借用之上開LINEPAY 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而非轉帳至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LINEPAY 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是於被告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與韓尚育時,客觀上將使韓尚育難以追查至被告本人,對此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伊一開始即有要詐騙韓尚育之意,當時並沒有準備遊戲道具要交付韓尚育,伊借用林庭慶所申設之上開LINEPAY 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是為了讓韓尚育不易追查到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誤。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於當日晚上,即透過其服役單位之輔導長鄭原裕聯繫上韓尚育,並約定由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返還韓尚育5,615 元,且被告嗣後於同年11月30日即返還韓尚育5,615 元等情,固據證人鄭原裕於原審,及韓尚育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 頁;原審卷第67-10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款紀錄〈定期存款明細表翻拍照片、薪轉明細〉(見原審簡上卷第13-15 頁)存卷足憑,然此係被告詐欺取財既遂後犯後態度及其事後如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問題,無從解免其已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於交易之時及時交付遊戲道具與告訴人,並退出對話視窗之事實,惟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一時誤刪LINE帳號,致未能及時交付遊戲道具之可能性,且被告不無可能係以買低賣高之手法進行本案之交易,而於案發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詐欺取財犯意,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 頁)附卷足參,堪認其品行尚佳,然其明知無販售遊戲道具之真意,且亦未準備該遊戲道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韓尚育,所為實屬不該,惟韓尚育遭詐騙之金額僅5,615 元,且被告業已與韓尚育達成和解,約定返還韓尚育5,615 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被告提出之收款紀錄〈定期存款明細表翻拍照片、薪轉明細〉(見原審簡上卷第13-15 、45頁)在卷足參,並據韓尚育供陳在卷,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係軍人,在軍中擔任駕駛兵,月薪約3 萬6,000 元,無家人兄弟姐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韓尚育達成和解,約定返還韓尚育5,615 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敘明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5,615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韓尚育達成和解,約定返還韓尚育5,615 元,復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質上業已將犯罪所得全部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