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冠亨與廖哲章、葉永信係認識10餘年之好友,因於渠等3 人餐敘期間,聽聞廖哲章述說張敏琪對廖哲章胞弟肇致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事宜著力甚多,積欠張敏琪人情,拜託渠等幫忙張敏琪向親友拉票,賴冠亨應允後,未料詎萌生買票之想法,為使登記參選民國107 年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1 選舉區第14號候選人張敏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其已故友人黃朝賜之父親黃正雄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居處,向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黃正雄表示,願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行求黃正雄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張敏琪,惟遭黃正雄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賴冠亨遭拒後,仍留下載有「張敏琪」字樣及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予黃正雄,希冀黃正雄投票予張敏琪。 ㈡於107 年9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友人蕭永義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5,000 元予蕭永義,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蕭永義,並囑咐蕭永義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4 名(即蕭永義之配偶蕭林淑淨,及其子女蕭庭芳、蕭龍宗、蕭紋佳),共計5 票,約使蕭永義及其他4 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張敏琪,蕭永義當場收受5,000 元並允諾之。賴冠亨離去前,並在蕭永義上址住處之面紙盒上書寫「張敏琪」字樣,用以提醒蕭永義。蕭永義隨後即將上情轉告其配偶蕭林淑淨,惟遭蕭林淑淨拒絕,並要蕭永義將上開5,000 元賄款返還予賴冠亨,蕭永義遂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及未將賄款轉交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子女,因而蕭林淑淨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蕭庭芳、蕭龍宗及蕭紋佳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蕭永義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偵知上情,並扣得蕭林淑淨主動代蕭永義交出之上開賄款5,000 元,及上開載有「張敏琪」字樣及賴冠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1 紙(書寫「張敏琪」字樣部分事後已遭紫色筆塗抹,惟仍可看出張敏琪字樣)、上開載有「張敏琪」字樣之面紙盒1 個(原所書寫「張敏琪」字樣部分事後已遭撕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賴冠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6 、153-15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05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32-135 、144-146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下稱選偵95號卷》第25-30 、36-38 頁;原審卷第18、43、75、81-85 頁;本院卷第82、152 、166 頁),核與證人葉永信、廖哲章、黃正雄、蕭永義、蕭林淑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3-26 、43、77-78 、82-88 、114-118 ;選偵95號卷第55-61 、67-71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黃正雄與蕭永義指認被告之照片指認資料2 紙、蕭永義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22日中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085號函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選舉人名冊各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調查站移送卷》第7 頁;選他卷第29、51-57 、91、93-99 、101-107 頁;原審卷第63-69 頁)附卷及上開蕭永義收受之賄款5,000 元、上開載有「張敏琪」字樣及賴冠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1 紙(書寫「張敏琪」字樣部分事後已遭紫色筆塗抹,惟仍可看出張敏琪字樣)、上開載有「張敏琪」字樣之面紙盒1 個(原所書寫「張敏琪」字樣部分事後已遭撕去)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依證人蕭永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我沒有將其餘賄款轉知或轉交給我其餘家人等語(見107 年度交字第356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頁),而認證人蕭永義未將其餘賄款轉知或轉交給其餘家人,然依證人蕭永義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我太太事後知道還告訴我不可以這樣,要我把錢還給賴冠亨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及證人蕭林淑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來我們家要我們支持張敏琪,我先生跟被告說我們家共5 人有投票權,被告便拿出一張紙要抄錄姓名,之後我就暫時離開,等我再回來,被告已準備要離開,等被告離開之後,我先生就跟我說被告有交付5,000 元給他作為買票之用,還出示給我看,我就跟我先生說我們不缺錢,不賣票,要我先生有空趕快拿去還給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77、114-115 頁),可知證人蕭永義確已將賄選買票一事告知其配偶即證人蕭林淑淨,只是遭到證人蕭林淑淨拒絕而已,故被告就證人蕭林淑淨部分應認已達行求賄賂階段,起訴書認僅止於預備階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黃正雄提出賄賂,惟遭證人黃正雄拒絕,是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①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蕭永義提出賄賂,經證人蕭永義允諾並收受,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對證人蕭永義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囑託證人蕭永義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4 名(即配偶蕭林淑淨及子女蕭庭芳、蕭龍宗、蕭紋佳),其中蕭林淑淨部分,證人蕭永義雖已代為轉知上情,然遭拒絕,故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其餘蕭庭芳、蕭龍宗、蕭紋佳部分,因證人蕭永義未代為轉知或轉交,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證人黃正雄行求賄賂、向證人蕭永義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蕭永義向其配偶蕭林淑淨行求賄賂及預備向其子女蕭庭芳、蕭龍宗、蕭紋佳行求賄賂,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或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㈣繼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蕭永義收受與其同戶上開4 名家屬之賄賂,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蕭永義與被告間有行求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第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本件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選偵字第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僅因受多年好友廖哲章之請託幫忙張敏琪拉票,竟萌生買票之想法,自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張敏琪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⑵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均甚稀微,尚未對選舉結果直接產生影響;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泥作承包商,已婚、育有2 名女兒、妻子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平日與妻子和其中1 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平日樂善好施,有相關受贈捐款或物資單位之感謝狀、收據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避免再度犯罪,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均屬允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雖坦承自身犯行,惟仍對其出資買票之動機交代不清,且質之被告於羈押庭自陳:我只知道張敏琪的名字,但不認識她等語,則依被告個人之學經歷及與候選人間之親疏關係,苟非經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殊難想像被告會自行決定出資,無償為張敏琪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則鑑於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未將對其策動買票之人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足認其並無真誠悔過之心,且藐視選舉程序對民主法治之重要性,可非難性難謂不高,自應予以嚴厲制裁。是承上各節,原審以被告賄選之人數、金額非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給予宣告緩刑,難認可收警惕及杜絕效尤之效,原審量刑非無再行斟酌商榷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的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以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以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查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既均坦承犯行,則在量刑上應認為與始終否認犯行者為輕。再者被告觸犯本罪,並無供出指使者或資金來源者可減免其刑規定,亦無未供出者應從重量刑且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指使者或資金來源者,以協助檢警追查偵辦上手之義務,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未將對其策動買票之人及決定歷程如實供出,即認其無真誠悔過之心,不能認為有理。 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初次觸犯重典,且其日後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無不當。再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以及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均未宣示或規定行為人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不得宣告緩刑或如予宣告緩刑,即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未將對其策動其買票者或提供資金者如實供出,認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