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宗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姚宗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雲林縣○○村○○路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油車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原大店,由身分不詳自稱「石書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姚宗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自稱「黃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幫助「石書翰」、「黃媽媽」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江黃秀美、謝昆燁、廖伏燕等3 人,致上開江黃秀美等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姚宗瑋之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江黃秀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黃秀美、謝昆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姚宗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件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該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石書翰」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自稱「黃媽媽」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債,所以在網路上找民間借貸業者,找到一家借貸業者「黃媽媽」。經以通訊軟體LINE跟「黃媽媽」聯絡,對方同意借我20萬元,但要求提供交付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稱:會把錢匯進合庫帳戶,再派人拿存摺、金融卡下來雲林,會同我去提領20萬元,然後要我簽立面額1 萬元的本票20張,說本金加上利息是20萬元,沒有另外收利息。我同意後,就將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給對方指示之人「石書翰」。之後「黃媽媽」用LINE跟我說錢已經匯入合庫帳戶,問我金融卡密碼為何,要測試能不能領出20萬元。我當下急著要用錢,沒有想很多,就將金融卡密碼告訴「黃媽媽」,之後就找不到對方。是因為要辦理民間借貸,誤信對方會將錢匯入帳戶且須測試帳戶能否領錢,因此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 (二)查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雲林縣○○村○○路0 號之統一超商油車店,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原大店,由身分不詳自稱「石書翰」之成年人收取,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自稱「黃媽媽」之人;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其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江黃秀美、謝昆燁、廖伏燕等3 人,致上開江黃秀美等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江黃秀美、謝昆燁、被害人廖伏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下稱合庫林內分行)107 年1 月18日合金林內字第1070000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姚宗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1 份,合庫林內分行107 年1 月22日合金林內字第10700002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姚宗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1 份,謝昆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江黃秀美之黃弘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 份,江黃秀美、廖伏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廖伏燕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江黃秀美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謝昆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廖伏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因欲借貸20萬元,上網找到民間借貸業者「黃媽媽」,對方同意借款20萬元,但要求提供交付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稱會把錢匯進該帳戶,再派人下來雲林,會同其去提領20萬元,然後簽立面額1 萬元的本票20張用以償還,沒有另外收取利息,其因此將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給對方指示之人「石書翰」。嗣「黃媽媽」用LINE表示錢已匯入合庫帳戶,詢問其金融卡密碼,以測試能否領出20萬元,其因此將金融卡密碼告訴「黃媽媽」等語,僅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為憑(偵卷二第23頁),依上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僅記載被告曾於106 年12月13日20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油車店辦理ibon交貨便寄貨,僅能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身分不詳自稱「石書翰」之成年人,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因要辦理民間借貸,誤信對方會將錢匯入帳戶且須測試帳戶能否領錢,因此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有無積欠該公司汽車貸款?該公司函復稱:被告以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分期付款案件,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發文日108 年5 月28日迄,該分期付款未有逾期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5 月28日北裕(108 )法字第03153685號函暨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②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有無向該公司前身「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已經無法再增貸?該公司函復謂:經查,旨揭客戶(即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大眾銀行期間)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本行同年月10日核貸金額為23萬元。另查客戶於106 年12月間於本行無增貸20萬元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5 月27日原作服字第108003032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5 頁)。③向中一當鋪函查,其有無因未能向「黃媽媽」借得20萬元,而轉向該當鋪借款?中一當鋪函復謂:本公司和姚宗瑋先生無借貸關係等語,有中一當鋪108 年8 月7 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查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積欠與車貸及銀行信用貸款,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所辯因為辦理民間借貸,誤信對方會將錢匯入帳戶且須測試帳戶能否領錢,因此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之事,確屬事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日商LINE株式會社(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調被告106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16日與暱稱「黃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該公司函復稱:Since the data you requested is not managed in Taiwan, we regret to say that we cannotcomply with your request . We appreciate your understanding . (因為您所請求的資料並非由臺灣管理,我們很遺憾無法答應您的請求,並感謝您的理解)等情,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108 )台連股字第C102號函、LINE株式會社(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LINE Corporation 108 年7 月24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51 頁)。既無法查得被告與「黃媽媽」於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以關鍵字「石書翰」、「黃媽媽」、「○○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原大店」查詢全國院檢之檢察書類、判決書資料結果,其中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被告石書翰遭移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與「黃媽媽」關鍵字有關案件,則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8304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有罪)、106 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有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0頁)。而以關鍵字「統一超商原大店」查詢則查無相關案件。被告所稱「石書翰」、「黃媽媽」等人並無年籍可供核對查考,自無法認定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內之「石書翰」、「黃媽媽」是否確均屬同一人,縱認均屬同一人或可認定「石書翰」、「黃媽媽」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仍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確因辦理民間借貸,誤信對方會將錢匯入帳戶且須測試帳戶能否領錢,因此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此外,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況且如民間借貸業者,同意借款後要將所貸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供對方匯入借款即足,被告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測試帳戶之用。如民間借貸業者認為須由被告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20張作為分期還款擔保,亦可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派人當場交付借款,並同時由被告簽發本票擔保,亦無須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測試帳戶。另民間借貸業者為多屬信用貸款,承作風險較銀行業者為高,衡情其等會收取較銀行更高利息以確保獲益,乃被告稱其向「黃媽媽」借貸20萬元,對方要求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20張,共計20萬元以償還,沒有另外收利息,實不符常理。再者,惟該筆款項既係借給被告而由被告負擔償還債務,屬信用借款,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對方自無權利再予提領,被告亦無交付對方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對方測試或再將該筆借款提出之必要。被告所辯既未能提出相當事證為憑,所述借貸及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亦有違反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難以採信。 ⒉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已25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隊員,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等,對於上開一般生活常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能預見其將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則被告率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有容任其合庫帳戶被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而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⒊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可佐,所辯情節復與一般常理有違,實難遽信為真實。被告既能預見其將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猶將之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合庫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及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謝昆燁雖僅匯款1 元,惟其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回撥電話給假冒你表弟的那個人時,你當時有跟他確認他的身分?)我第一句話問他你是不是某某某,他說是阿我是,他並沒有主動說他是誰,他只有說他是我表弟,對方沒有講名字,是我故意說你是不是某某某。第二通電話時,我就故意講錯的名字,對方就說對啊我有改名字,對方講話很反覆。第一通之後我有先匯1 元,因為當時我就有懷疑了,所以第二通我有跟他說我有轉帳給你去查一下,但我沒跟對方說我只轉1 元,對方就說好他去看一下,我當時故意說錯的名字,對方也是說我是這個人,後來我也確認這個人不是。而且打第二通電話之前,我已經跟我真正表弟電話聯絡上了。我有問假冒表弟之人為何要借錢?你現在住哪裡?對方的回覆是他有投資週轉不過來,下個月就會還我。對方當時好像是要借款8 萬元,我有點忘記。(問:你第一通電話講完之後,你對於對方的身分有懷疑嗎?)對,我當時已經有懷疑了。(問:為何你不等確認後再匯錢?)因為我覺得如果對方是假冒的話,帳戶如果沒有變成警示戶,別人被騙就可以再轉帳進去,這個帳戶永遠一直都可以收款,如果變成警示就可以凍結帳戶,資金就不能移出轉進或轉出,所以我可能有這個義務讓這個帳戶凍結,因為我有認識警察的朋友,他們有說如果要凍結帳戶,一定要報案,有報案三聯單,還有165 反詐騙的通報聯繫銀行,才能將該帳戶凍結讓裡面的資金不能進出,如果在我之前或之後有人被騙金錢有可能就會被轉走,我雖然不知道,但我就當第一個去報案,把該帳戶列成警示戶。(問:所以你一方面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一方面也覺得有可能是真的,所以才匯款這1 元?)對,當時半信半疑,我想說如果我確認是真的,我再匯足額款項給他,如果確認對方不是的話,我就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依謝昆燁上開證述,可知其在回撥第一通電話給詐騙集團成員後,並不能確認對方是否果真為其表弟,因此在半信半疑之情形下先匯款1 元,用意是待其確認對方真的是表弟後,再將尾款全數補匯,然倘若對方並非其表弟,則其得以此向警方報案並凍結該帳戶,以免他人受害。堪認謝昆燁匯款當下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並非已確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匯款,故其雖僅匯1 元,仍應認謝昆燁係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匯之款項,應認附表編號2 之犯行部分,詐欺集團亦屬詐得1 元既遂。 (二)查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既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後,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致使江黃秀美、謝昆燁、廖伏燕等3 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同時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洗錢罪1 罪處斷。 參、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該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3 人,受詐騙金額共計150,001 元,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隊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黃秀美等3 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江黃秀美等3 人存、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6年12月20 │江黃秀美請女兒│3萬元 │被告之合│ │ │江黃秀│日某時,偽冒│友人於106年12 │ │庫帳戶 │ │ │美 │江黃秀美之姪│月20日下午5時5│ │ │ │ │ │,以LINE誆稱│7分許,以網路 │ │ │ │ │ │欠缺貨款,向│銀行匯款 │ │ │ │ │ │江黃秀美借款│ │ │ │ │ │ │應急云云。 │ │ │ │ ├──┼───┼──────┼───────┼────┼────┤ │ 2 │告訴人│106年12月21 │106年12月21日 │1元 │被告之合│ │ │謝昆燁│日中午12時20│中午12時32分許│ │庫帳戶 │ │ │ │分許,偽冒謝│新北市○○○○│ │ │ │ │ │昆燁親友,以│路00ATM │ │ │ │ │ │電話向謝昆燁│ │ │ │ │ │ │借款 │ │ │ │ ├──┼───┼──────┼───────┼────┼────┤ │ 3 │被害人│106年12月18 │106年12月20日 │12萬元 │被告之合│ │ │廖伏燕│日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16分許│ │庫帳戶 │ │ │ │,偽冒廖伏燕│○○市○○區○│ │ │ │ │ │之姪,去電誆│○路00號合庫桃│ │ │ │ │ │稱借錢周轉云│園分行臨櫃匯款│ │ │ │ │ │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