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貞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43、16928、17305),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代號「藍瑞琪」、「人事專員-歐陽」、「人事審核部」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且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仍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基於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均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向丙○○、乙○○○為詐欺行為,致丙○○、乙○○○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甲○○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內。甲○○再經「人事審核部」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全數交予另一名穿黑衣之不詳成年男子,因而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因認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擔任車手領取贓款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二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京城帳戶等情之證詞,暨被告郵局、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及告訴人丙○○等二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辨識系統擷取畫面、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還原 、勘驗報告、精宏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臉書粉絲專頁澄清公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辦大樓之實際拍攝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集團之人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且由被告領款,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登錄求職於手機之臉書,獲通知精宏公司徵行政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處理行政會計庶務及一般現金交付工作,伊於107年8月24日應徵該職缺並提供履歷,26日應要求提供身分證截圖,27日獲告知已被錄取,28日被要求30日開始上班,31日被告知前案因撥款需要,要被告提出所使用之金融存款帳號及提款卡,並要求出示可提款使用之證明,伊乃於當日先後二次分別提供郵局、京城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及提款證明,之後在公司人員之指示下,在台南市○○路及五妃街郵局以臨櫃之方式提領20萬及10萬元,另在○○路京城銀行臨櫃領取30萬元,均依指示交付與公司指示之人,伊不知自己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並無知悉並參與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被告先將其名下之郵局、京城銀行、臺銀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全數交予另一名穿黑衣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C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A卷第19-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5-31頁、警A卷第33頁、警B卷第16頁、偵B 卷第21頁)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1頁)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丙○○等二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向其等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甲○○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丙○○等二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A卷 第53-55頁、警B卷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A卷第57、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見警B卷第42、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乙○○○所呈假冒張太太的人所傳之簡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B卷第29-3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9-51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21-24頁)、被告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C卷第17-20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名下之郵局、京城銀行、臺銀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全數交予另一名穿黑衣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告訴人丙○○等二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被告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惟按刑事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前者指行為人必須基於犯該罪之意思而為,後者指行為人參與該犯罪之行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於他人之犯罪,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所謂犯意聯絡,係指所有的犯罪參與者相互之間均有認識及有實現犯罪的意思,其中包括違犯特定犯罪的故意、犯罪計劃、彼此角色分配與相互協力等主觀認知,並且依此意思內容作為所有犯罪參與者,必須為他人分工行為負責的歸責基礎,係以對於他人犯罪行為之認識為前提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即無以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是以,被告將其名下之郵局、京城銀行、臺銀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適足助成詐騙結果,進而決意幫助他人犯罪?亦即被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全數交予另一名穿黑衣之不詳成年男子時,是否出於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是否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藍瑞琪」、「人事專員-歐陽」、「人事審核部」等人有共同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抑或被告是遭上開人等利用而受騙?仍均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㈠按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以其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而定。然而有無預見,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必須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指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之犯行加以容認,或稱聽任其發生。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標準,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與當時狀況,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背景情況等,綜合以上因素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因在網路上登錄求職於手機之臉書,獲通知精宏公司徵行政會計人員,獲通知錄取後被告知需要提出金融存款帳號及提款卡,並要求出示可提款使用之證明,經提出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及提款證明後,又依公司人員指示下,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公司指示之人,伊不知自己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嗣後於領款及交付後,始對此一工作內容及方式產生疑慮,故於8月31日下班時即以Line表示「我明天不回報上班了喔, 抱歉,我不適合也不適應」等語在卷(見警B卷第1-5頁、警C卷第3-7頁、警A卷第1-7頁、偵A卷第15-20、33-38、163-173頁、原審卷第49-57、103-126頁、本院卷第126頁),且 有被告手機勘驗報告如附件之對話內容概要可稽,依該Line對話中,被告在對方要求其正式上班的8月30、31日,都在 正常時間回報上、下班,並且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存摺與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又在8月31日回報下班之後,告知對方不 能適應這個工作,所以請辭並且致歉。經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格之處。 ㈢又查,告訴人丙○○報案之後,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在107年9月9日通知被告接受詢問 (見警C卷第1、23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在107年9月10日持檢察官簽發的拘票拘提被告並扣押手機(見警A卷第1、9、19-21、53頁),然被告在永康分局與第二分局通知或拘提之前,已先於107年9月1日凌晨 ,前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供陳自己的兩本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並領出兩筆金額約三、四十萬元的款項交給他人,又提到自己想到可能被騙,才到派出所詢問等情,業經鹽行派出所所長侯俊誠證述及警員王光輝提出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13-114、117-119頁);另被告於107年9月2日主動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稱:自己「因為我要求職,遇到詐騙。誤幫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以我主動來製作筆錄」(見警B卷第1-5頁),依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在檢警著手調查前,被告即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詢問和報案,亦與被告所辯其係領款及交付後,始對此一工作內容及方式產生疑慮,並向派出所詢問和報案等語相符。 ㈣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透過報紙、廣播、網路刊登尋才廣告者,所在多有,就覓職者而言,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即誤認對方係真正尋才之正常公司,並進而誤認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及前往代為領款交給對方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對於急於覓職且欠缺社會經驗者,難謂全無可能,觀之精宏公司曾於107 年8月27日在臉書發公告:「近來接到幾通來電詢問是否徵 人的訊息.發現有人冒用精宏名義在各FB求職社團刊徵人訊 息.在此申明.精宏從無從事分期業務.也暫無職缺釋出.也沒有『精宏金融審核部』的Line帳號。為保護個人隱私,不要隨便提供個人資料或身分證給對方.小編好擔心.不要有人受騙啊!!!」,發言下方貼上虛假的「精宏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求職貼文照片,其後又於8月31日再次公告提醒大眾(見 偵A卷第85頁),而上述公告所附的虛假求職貼文,和從被 告手機截錄的照片內容(見警A卷第35頁),除了上班地點 不同之外,其餘完全相同,是被告辯稱看到精宏金融公司的求職廣告而因受騙,尚非子虛烏有,且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所述之網路上回報上、下班方式不正常,又公司核准貸款的錢為何要匯入被告帳戶,且被告分次領錢出來再交給黑衣人;被告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另曾多次以LINE向其妹表示工作內容怪怪的,足見被告確實亦知其所為與常情不符,對方顯有從事非法行為有所預見;精宏公司於107年8月27日曾以臉書張貼公告表示名義遭人冒用,如依被告辯稱曾上網查證公司資料,其理當見聞上開公告等語,惟查: ⒈現今網路、通訊設備發展快速,亦有不在固定的實體辦公室上班者,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尚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除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仍可能遭騙,蓋一般人對於社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亦不得以吾等從事司法實務者之高度判斷力率予衡量,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生令人匪夷所思之感,卻又動輒使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逕予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沈著理智者,即容易遂行詐騙得逞,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種社會行為之模式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詐騙手法,進而推論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來以有償約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存摺,甚至受騙代為領款之情形,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程度之警覺敏感,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對於需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之說詞雖未多加質問,然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科技大學畢業,因為車禍,所以真正離開學校是前年,工作方面,都在家裡幫忙,家裡是五金行,幫忙顧店,高中時期有在手搖飲料店做不到一個月,跟洗頭,洗頭做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欠缺在外謀職之經驗,難期可保持高度之警覺性,雖遲至代為領款後始知受騙,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另曾多次以LINE向其妹表示工作內容怪怪的乙情,亦有被告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惟被告既欠缺在外謀職經驗,雖覺得怪怪的,仍未確認遭騙而繼續為詐騙集團人員代為領款並交付款項給該人員,然其嗣後確認遭騙後隨即向派出所詢問和報案,亦足認其原先雖覺得怪怪的,但仍相信對方為正常公司,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仍不能以此遽認有幫助詐欺、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意。 ⒊至精宏公司於107年8月27日曾以臉書張貼公告表示名義遭人冒用乙節,固有該公告擷圖在卷可查,然被告辯稱當時並未看到此公告,惟查,參酌被告手機勘驗報告,被告於27日獲告知已被錄取,則被告辯稱其未看到其精宏公司於107年8月27日以臉書張貼警示公告,亦與常情不相違背。⒋依上所述,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以及代為領款之過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自己參與犯罪行為或幫助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欠缺在外謀職經驗之情形下,思慮不周,一時疏未及時查證,以致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及代為領款等行為,惟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未慮及被告個人因素及本案具體情狀,難認允洽。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以及代為領款之客觀行為,惟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隨即當庭表示:經評議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1、104、106條等規定, 其訴訟程序顯有未經評議即行宣判之重大瑕疵。(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苟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否則未經相當查證而逕將帳戶交付,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另曾多次以LINE向其妹表示工作內容怪怪的乙情,有被告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則被告確實亦知其所為與常情不符,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方顯有從事非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其為輕鬆賺取對方予以承諾之工資,竟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進而為詐騙集團領取贓款,其有幫助詐欺、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精宏公司於107年8月27日曾以臉書張貼公告表示名義遭人冒用乙節,有該公告擷圖在卷可查,原審以此認定精宏金融科技公司確有遭詐騙集團冒名,而認被告辯稱遭騙一事係屬可能。然如依被告辯稱曾上網查證公司資料,其理當見聞上開公告。又被告係於同月30日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而在領款之前,被告即已多次懷疑工作內容,被告於審理中卻稱未曾再次上網確認等語,亦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惟按合議審判案件,須待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經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就所有證據進行評議後始得作成判決。又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法院審判長固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後,旋即向被告表示:這個案子三個法官都認為應該要判無罪,但是請你讓我們在一個月後再把判決交給你,你回去可以好好睡個覺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審判長所為預告判決結果之 方式,固與現行評議制度與規定不合,且易使人產生法院並無實質評議,或於審理前即先有判決結果之質疑,然原審法院程序上縱有上開不當可指,惟核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結果,與本院經審理、審酌卷內事證,並經評議後所得之結果尚無二致,原判決應予維持。至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時間、受騙手法、匯款│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將贓│ │ │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款上繳之時間、地點(新臺幣) │ ├──┼────┼───────────────┼───────────────┤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0日16時│被告先於107年8月31日13時51分許│ │ │ │2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 │ │ │其胞妹「羅雲美」名義,佯稱玩股│○○路郵局,臨櫃領款20萬元;復│ │ │ │票輸錢,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羅玉│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 │ │春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31日)│區○○路0 段000 號臺南水交社郵│ │ │ │13時3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局,臨櫃領款10萬元。再於同日14│ │ │ │告之郵局帳戶內。 │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 │ │ │ │○○路交岔路口之火雞肉飯店,將│ │ │ │ │30萬元全數交予不詳黑衣男子。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1日12時│被告先於107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 │ │ │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京│ │ │ │冒友人「沈麗萍」名義,佯稱需借│城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領款30萬│ │ │ │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元,復於同日16時7 分許,在臺南│ │ │ │,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臨櫃匯款│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餐│ │ │ │30萬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廳,將30萬元全數交予同一名黑衣│ │ │ │ │男子。 │ └──┴────┴───────────────┴───────────────┘ 附件: 1.8月27日:被告向對方自稱是昨天應徵的人員,並詢問是否 明天開始回報上下班?對方告知明天不必,明天會安排被告上班日期。 2.8月28日:對方先敲被告詢問她是否可以從8月30日開始上班?被告回答可以後,對方告知被告到時候會安排相關工作細節。 3.8月29日:對方要求被告隔天9:30回報上班,等候安排工作。被告回答了解,並且詢問這兩天也會算薪水嗎? 4.8月30日: a.被告在9:28回報上班。 b.對方要求被告待命等候通知。 c.下午2:32時,對方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無通話內容 ,以下的撥接電話都是對方打給被告)。 d.下午5:15,被告詢問要待命到幾點回報下班?明天是9:30回報上班還是9:00? e.(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在下午6:16傳送她本人持身分證的照片,並在6:21回報下班。 5.8月31日: a.被告在8:50回報上班。 b.(3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在上午11:39傳送京城銀行提款 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1000元),對方告知「好的」表示知悉。 c.(上午11:45及11:59分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傳送郵 局和京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照片,並告知對方「台灣銀行要晚點」,(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又告知對方「 一點可以拿到印章存摺」。 d.(下午1:18,1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再傳送台灣銀行提款卡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給對方。 e.(下午2:04,1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回報京城銀行帳戶還沒進帳。 f.(下午2:07及2:19,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回報「郵局 的提款都沒有錢了,我直接到郵局領」、「領好了」。 g.(下午2:32、34,2通撥接電話後),對方交代被告「到了打給我」,(3通撥接電話後)對方又告知被告「剛才 30萬對方已收到」。 h.(下午3:07,1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回報「還沒轉進來」10分鐘後經再次查證,再告知對方「沒入帳」,並於3: 33通報「領好了」,對方要求被告「找地方坐下等通知」,(3通撥接電話後)被告詢問「剛剛那筆正確嗎?有收 到嗎?」,並在對方確認收到後,於5:44回報下班,且 告知對方「我明天就不回報上班了喔.抱歉.我不適合也不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