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凃錦樹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偵續字第46號、偵字第10379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明憲、凃錦樹「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何明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凃錦樹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均係國內上市公司;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係勤美公司持股99%之從屬公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 年5月8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係國內人壽保險公司;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係何明憲家族投資企業,屬何明憲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何明憲係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日華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日華資產公司董事,係為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處理事務、並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人。張霖生(另案偵辦)、林滿榮(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王信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 3人為凃錦樹所僱用,張霖生、林滿榮於凃錦樹所虛設之勁 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負責人於94年6 月成立時為張霖生,95年3月1日為林滿榮,實際負責人為凃錦樹。張霖生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王信富於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凃錦樹。王信富涉有虛設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易字第554 號判處罪刑),各擔任名義負責人(相關人物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人物關係簡介)。 貳、大廣三案部分: 一、緣94年10月間某日,凃錦樹經銀行人員蘇俊嘉告知而知悉交通銀行主辦,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該二銀行業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參貸之聯貸銀行團,對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號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土地,及建號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11筆,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大廣三不動產】,但不包括地下二樓《下稱B2》)為擔保品聯貸,所產生不良債權(即NPL,NonPerforming Loan)總額新臺幣(下同)24億5518萬3567元(下稱大 廣三不良債權,或稱大廣三NPL),委任臺灣金融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標售;凃錦樹與何明憲本於標得該不良債權高價轉讓獲利之動機,何明憲明知身為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勤美公司)之董事,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子公司,竟與無勤美公司董事身分之凃錦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侵占勤美公司子公司資產之概括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非常規交易部分、其他侵占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詳後述),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事先 約定凃錦樹須將報酬朋分一部予何明憲,規劃由凃錦樹說服統一安聯信託之資金,購入日華投資公司出面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信託之受益權,藉由日華投資公司賺取差價,支付凃錦樹勞務報酬之常規交易過程,自凃錦樹處朋分部分報酬,以此方式侵占日華投資公司之資產,先於94年10月31日前某日,由何明憲安排日華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淑娟、勁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簽訂投資協議如下:勁林公司負責為日華投資公司找買主、由買主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之價格 購買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而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投標標取不良債權之成本後(包括7億4516萬8168元及其他小額規費),由勁林公司優 先分配1億5225萬元、日華投資公司分配1億4775萬元,「餘款」全部歸勁林公司所有等內容,並簽訂日期為94年10月31日之投資協議書,而以下列方式完成有利之常規交易。 ⒈【94年12月13日】,凃錦樹、何明憲安排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如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抵押權,日華投資公司經由受益權轉讓方式(或稱信託方式),將取得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無條件移轉予統一安聯,統一安聯即須以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及大廣三不 動產,並由日華投資公司先後標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依法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 ⒉【94年12月20日】,由日華投資公司名義以7億4516萬816 8元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支付入場費外,僅支付押標金1億5000萬元)。 ⒊【94年12月28日】,日華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日華投資公司對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統一安聯,籌措不良債權取得所需資金。同日(28日)由統一安聯依「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支付10億8千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受讓取得大廣三不良 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 ⒋【94年12月29日】,經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撥款委託書,自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5億9516萬8168元至交通 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支付大廣三不良債權案標金尾款。 ⒌【94年12月29日】,日華投資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後,依據94年12月13日「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信託受益權同時轉讓予統一安聯。 ⒍【94年12月29日】,何明憲依「投資協議」,支付優先分配款,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4張面額計1億5225萬元支票予勁林公司(即金流圖一編號1至4)。 ⒎【95年1月間某日】,統一安聯依據94年12月13日所訂定之「 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透過日華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依9 4年12月28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2月間向法 院表明願以一拍底價承受。 ⒏【95年5月5日】,日華投資公司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全數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抵償。 ⒐【95年5月24日】,日華投資公司依投資協議書,支付「餘款」,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支票予勁林公司收取(即金流圖一編號5),完成常規交易。 二、何明憲、凃錦樹循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本於接續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將勁林公司分得部分款項,匯予何明憲供完成侵占資產,匯款流向如下(金流圖一編號3至3-1、5至5-2-1): ⒈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支票(編號3)由勁林公司收取 後,背書轉讓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分行帳戶內,隨即於 94年12月30日匯入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內(編號3 -1),何明憲並於95年1月2日將該筆2000萬元款項領取, 供作何明憲私人之用。 ⒉票號為A0000000號、2509萬6730元之支票由勁林公司收取(編 號5),凃錦樹隨即於95年5月29日將該筆款項拆成1000萬 元、1509萬6730元,其中1509萬6730元款項匯至勁林事務所(編號5-2),再匯至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編號5-2-1),供何明憲私人使用。 三、綜上,何明憲經由凃錦樹共同參與,利用勤美公司董事長職務身分,對從屬公司即日華投資公司,侵占款項達3509萬6730元。 參、金典案部分: 一、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汪家玗、郭功彰、黃秋丸(莊南田、汪家玗、郭功彰業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㈠判決無罪確定;黃秋丸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 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得知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由交通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等九家聯貸銀行團(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等六家自貸銀行團(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解散,以下 簡稱中港金典公司)以臺中市○○路0000號台中市金典國際酒 店大樓(下稱金典酒店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下稱金典不良債權,或簡稱金典NPL),債權總金額51 億9369萬48元之不良債權欲拍賣。即由凃錦樹向何明憲、莊南田鼓吹勤美及太子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獲利,並由太子建設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出資25%,勤美公司出資25%,日華投資公司出資12.5%,凃錦樹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於94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並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 由何明憲擔任董事長(後改由勤美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汪家玗擔任董事長,惟何明憲仍為實際之負責人)、郭功彰擔任總經理;旋由凃錦樹於95年1月間起,指揮勤美公司人員及 利用勁林公司名義整合收購全數金典不良債權。 二、95年3月間某日,因何明憲、莊南田起意於物權化後共同經 營金典酒店,欲對經由日華資產公司對凃錦樹以給付報酬名義,支付其整合收購債權及物權化之服務、補貼;何明憲、凃錦樹竟承前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何明憲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勤美公司從屬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非常規交易部分、其他侵占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於95年3月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事先約定凃錦樹須將報酬朋分一部予何明憲,以此方式侵占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分工如下: ㈠95年3月間某日,日華資產公司補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 日華資產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億5000萬元之代價,委請 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助進行(金典酒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且與勁林公司、齊林公 司分別訂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該二公司應協助取得金典不良債權一切資訊,並負居中協助、促成日華資產公司完成金典不良債權買受,該「服務契約書」亦均回溯以95年1月18日為訂約日期。另於95年4月6日,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會 議通過:「勁林爭青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擬提高服務報酬至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萬元整」;因之於95年4月12日,與勁林 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勁林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500萬元。 ㈡自95年1月間至95年6月20日期間,由凃錦樹協助日華資產公司,整合收購金典不良債權完成(除上海商銀不良債權外)。於95年6月20日,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同時與日華資產公 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上海商銀不良債權),約定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共同向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不良債權各50%,價金各21億元共42億元;另協商約定由勤美公 司、太子公司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日華資產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費用。旋於同日(20日)由太子公司、勤美公司嗣各以存入支票方式給付(95年6月20日存入、同年月22日入帳) ,日華資產公司買賣價金1億元(即金流圖三編號2、3)。 三、何明憲、凃錦樹循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本於接續之犯意,於於95年6月22日,自勤美公司入帳至日華資產公司銀行帳戶 內之1億元支票票款(金流圖三編號3),再於翌日(23日)由日華資產公司銀行帳戶匯款7750萬元,匯入勁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圖三編號3-2),勁林公司再於同日(23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及2000萬元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分行帳戶(金流圖三編號3-2-1、3 -2-2),供何明憲私人使用。何明憲經由凃錦樹共同參與,利用勤美公司董事長職務身分,對從屬公司即日華資產公司侵占款項達3500萬元。 肆、案經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送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凃錦樹於本院111年8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6月22日將文書寄存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且被告凃錦樹已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故本院一併裁定對被告凃錦樹為公示送達,而於111年2月25日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 年2月24日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61頁、本院卷八第507-514、545頁),是本件被告凃錦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前述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所設之嚴格限制。其立法理由既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則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外,自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始合於前述立法本旨。從而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若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難謂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 ㈡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且為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 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 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何明憲、凃錦樹二人藉由大廣三交易掏空勤美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下稱大廣三案)、藉由金典酒店交易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下稱金典案),一審判決被告何明憲、凃錦樹二人此部分均無罪,經檢方就前開犯罪事實上訴後,二審(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㈠)改判被告二人有罪,經被告二人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將二審判決有關大廣三案及金典案之部分均撤銷發回 ,經本院更一審(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審理後,認 定被告何明憲於大廣三案侵占日華投資公司之資產3,509萬6,730元(即金流圖一編號3-1、5-2-1)、於金典案侵占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3,500萬元(即金流圖三編號3-2-1、3-2-2 ),而對不合營業常規(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其他侵占(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部分,係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大廣三案、金典案,除前開特殊侵占成罪(即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以外部分,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有『非常規交易或特殊侵占』犯行(大廣三案、金 典案部分),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大廣三案、金典案除前開特殊侵占成罪以外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更一卷15第25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122頁伍、),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就大廣 三案、金典案「不合營業常規」犯行及「其他侵占」(即除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以外)部分,已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並經第二審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情形,方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⒉觀諸檢方於107年2月12日聲明上訴(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330號卷第157頁)後,僅於107年2月22日呈送乙份上 訴理由書(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卷第159-165頁),觀諸該份上訴理由書表明係就更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被訴於大廣三案與金典案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不利益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特殊侵占等罪嫌 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14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均未 曾經選編為「判例」,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上訴理由,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相適合。 ⒊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但所援引者並非「判例」,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檢察官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二人就被訴大廣三案、金典案「不合營業常規」犯行及「其他侵占」(即除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以外)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原應予駁回。乃最高法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參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書第6頁㈢、),本院若再據以更為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知,該「發回更審之判決」及「本 院所為更審判決」,均非有效,而屬違法,且為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範疇。 ㈣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就被訴大廣三案、金典案,有無「侵占或背信」犯行(即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文規定。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及證人王信富、林滿榮、徐曉韻、蘇俊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認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可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大廣三案特殊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固不爭執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股份、人物關係,及依投資協議書,以勁林公司名義,就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案賺取差價,自日華投資公司取得報酬,投資報酬之資金流向金流圖一(含金流附表證據出處)所示等情(本院更一卷5第319至321頁),惟均矢口否認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犯行,被告凃錦樹前 曾辯稱:金流圖一編號3-1、5-2-1部分之金流,係伊返還何明憲台南小東路案投資款云云。被告何明憲辯稱:㈠伊與凃錦樹就台南小東路案投資,訂立開發協議書約定,伊投資3750萬元,可領回7500萬元(一審卷4第102-104頁),伊給付投資款紀錄日期各為94年2月2日(各500萬元、500萬元)、94年2月24日(750萬元)、94年2、3月間(代墊抵押權移轉登記規費36萬4920元)、94年3月29日(1963萬5080元);㈡ 編號3-1、5-2-1係凃錦樹用以支付伊台南小東路投資款得領回之7500萬元等語。經查: ㈠前揭交通銀行主辦及其他銀行參貸之聯貸銀行團,對於廣正公司大廣三不動產為擔保品貸款,所產生之聯貸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總金額24億5518萬3567元等大廣三不良債權,委任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標售,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售紀錄、標單及英文合約在卷(偵33卷第201-244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明憲、凃錦樹為買賣大廣三不良債權,各以日華投資公司、勁林公司分工,完成日華投資公司各與勁林公司、統一安聯之常規交易,由日華投資公司就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賺取差價,與勁林公司依約朋分報酬等常規交易,分工流程如下: ⒈勁林公司介紹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訂約 ⑴94年10月31日,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勁林公司須負責為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之大廣三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之不動產尋找買主,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0億8千萬元,由勁林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日華分配1億4775萬元,餘悉歸勁林公司所有等旨,有該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佐(偵44卷第97-99頁)。嗣94年12月12日,由勤 美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1.5億元予日華投資公司 ,供其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更一卷16第313-314頁)。 ⑵94年12月13日,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如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須經由受益權轉讓,將取得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無條件轉與統一安聯,統一安聯須以10億8千萬元價格購買並依法取得之等旨,有該信託受益權 轉讓投資契約書在卷(偵26卷第12-15頁)。 ⒉94年12月20日,日華投資公司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廣正 開發公司受聯貸銀行委託標售之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 資公司除支付入場費外,僅於94年12月19日向勤美公司借貸1.5億元支付押標金,尚有尾款5億9516萬8168元未付,有標售紀錄(偵33卷第201-244頁)、押標金借貸明細(偵57卷 第38、55-56頁)可佐。 ⒊將標得之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 ⑴94年12月28日,日華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日華投資公司日後以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為條件,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取得之受益權(轉讓面額:10億8千萬元),有償轉讓予統一 安聯,有該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可佐(見偵28卷第19-35頁、偵28卷第43頁)。 ⑵於94年12月28日,統一安聯依94年12月13日簽訂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支付10.8億元給日盛銀行,有該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可佐(偵28卷第19-35、43頁)。 ⑶94年12月29日,經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撥款委託書,自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5億9516萬8168元至交通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廣正公司指定帳戶),支付大廣三不良債權案拍賣價金尾款,有撥款委託書在卷(偵28卷第36頁)。 ⑷94年12月29日,日華投資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後,依據94年12月13日訂立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信託受益權同時轉讓予統一安聯(係依據該契約書中之三、2、「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如乙方(即日華投資)確定得標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全部債權及其抵押權時之權利時,甲(即統一安聯)乙雙方同意以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稱信託方式)做為後續投資交易之基礎,並另訂受益權轉讓約定。有關信託手續費、管理費等日盛銀行信託部之報酬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可佐(偵26卷第12-15頁)。 ⑸94年12月29日,被告何明憲依94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以依約支付優先分配款名義(即約定之10億8千萬元減 去實際標得之7億4516萬8168元,剩餘之金額依94年10月31 日之投資協議書,由勁林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日華 分配1億4775萬元),指示日華投資公司開立4張受款人為勁林公司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金額計1億5225萬元之支票 (即金流圖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金流證據)。 ⒋日華投資公司承受大廣三之不動產 ⑴95年1月某日,統一安聯依據94年12月13日所訂定之「信託受 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由日華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 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依94年12月28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可佐(偵26卷第12-15頁);勤美公司於95年4月7日向 徐錦泉購得B2所有權,亦有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可佐(偵57卷第109-116頁)。 ⑵95年5月5日,日華投資公司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全數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抵償),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偵1卷第123-125頁)。 ⑶於95年5月24日,被告何明憲依94年10月31日之投資協議書, 指示日華投資公司開立以支付大廣三服務報酬「餘款」之名義,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之支票由勁林公司收取(金流圖一編號5),供作支付勁林公司大廣三案之服務報酬(證據 出處詳附表二金流證據)。 ㈢被告凃錦樹循前謀議,將勁林公司依投資協議書合法分得報酬之一部分,於金流圖一編號3、5時間,匯予被告何明憲,匯款流向如金流圖一編號3至3-1、5至5-2-1所示,供被告何明憲私人使用乙情,亦有附表二所示金流圖一編號3至3-1、5至5-2-1證據出處可查。 ㈣勁林公司係凃錦樹刻意設立,並實際操控,用來處理不良債權之公司乙情,業據勁林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滿榮(95年3月1日以後)、凃錦樹秘書徐曉韻、凃錦樹於偵查中證述(偵9 卷第136-139頁、偵1卷第372-373頁、偵8卷第18、21頁)、被告何明憲於原審證述在卷(一審卷2之4第67、71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可佐(偵9卷第128-132頁、 二審卷8第238-255頁)。 ㈤證人蘇俊嘉結證稱:伊於94年8、9月間因透過中華開發的同事,知悉大廣三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乃於94年10月間將投資構想向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說明,計劃介紹出租收取租金或私募基金購買,並約定如有成交,須給伊佣金等語(偵2 卷第245頁),參以94年10月31日勁林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 簽訂對大廣三不良債權之投資協議書,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利用勤美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之日華投資公司,出面標售大廣三不良債權,賣予統一安聯,賺取價差獲利之常規交易,約定被告何明憲可自勁林公司獲日華投資公司支付報酬中,分取金流圖一編號3-1、5-2-1款項之計劃,顯係於94年10月間某日約定,而為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循此犯意聯絡,迭為分工如前,被告何明憲於94年10月31日,以日華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勁林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書,又利用勤美公司董事長身分,通過董事會決議貸與1億5000萬元予日華投資公司,以利勁林 公司安排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為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履行投資協議書條件,雖勁林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之報酬謀議,係基於真實之常規交易,即勁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錦樹,確有依協議書之條件履行;然被告何明憲以上開之分工於前,分獲報酬於後,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約定分配報酬之犯意聯絡時,顯係出於為被告何明憲自己之利益甚明。 二、【金典案特殊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何明憲、凃錦樹矢口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犯行,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均曾辯稱: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之金流,係伊返還何明憲台南小東路案投資款云云。被告何明憲更辯稱:伊與凃錦樹就台南小東路案投資,訂立開發協議書約定,伊投資3750萬元,可領回7500萬元,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係凃錦樹用以支付伊台南小東路投資7500萬元之一部云云。經查: ㈠交通銀行為主辦銀行,由交通銀行、開發工銀在內等9家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聯貸金融機構,及中華成長二(自寶華銀行 中港分行取得不良債權)、國際票券、上海商銀在內等6家 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貸款金融機構,對中港晶華公司(即中港金典公司)以金典酒店不動產為擔保品貸款,所產生之金典不良債權總金額51億9369萬48元不良債權欲拍賣,此有中港金典公司之債務一覽表可稽(偵1卷第150-151頁)。 ㈡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凃錦樹為日華資產公司(實質)股東,經被告凃錦樹與莊南田、何明憲商議,由太子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東豐公司出資25%,勤美公司出資25%,日華投資公司出資12.5%(勤美公司持股99%),被告凃錦樹則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依資本額共2億元按比例出資,於94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並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 立登記,而由被告何明憲擔任董事長(自95年2月22日改由 勤美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汪家玗擔任董事長,惟被告何明憲仍為實際之負責人)、郭功彰擔任總經理等情,為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是認,並有日華資產公司設立相關文件(含設 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偵6卷第167-171頁、本院影印外放檔)。 ㈢勁林公司、齊林公司係凃錦樹設立、實際操控,用來處理不良債權之公司乙情,業據勁林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滿榮、齊林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信富、凃錦樹秘書徐曉韻、凃錦樹於偵查中證述(偵9卷第136-139頁、偵4卷第475-478頁及一審卷2 之4第180-181頁、偵1卷第372-373頁、偵8卷第18、21頁) 、共同被告何明憲於原審證述在卷(一審卷2之4第67、71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可佐(偵9卷第128-132頁、二審卷8第238-255頁)。 ㈣95年3月間某日,日華資產公司補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 日華資產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億5000萬元之代價,委請 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助進行(金典酒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且與勁林公司、齊林公 司分別訂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該二公司應:「1.…取得與本『標的債權』(即金典酒店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債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定明細、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臺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不以此為限)。2.乙方(即分指勁林公司、齊林公司)除負提供購置本『標的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資訊提供義務外,乙方並負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日華資產公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該「服務契約書」亦均回溯以95年1月18日為訂約日期。另日華 資產公司又於95年4月6日,董事會會議通過:「勁林爭青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擬提高服務報酬至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萬元整」;因之於95年4月12日,與勁林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 補約定條款」,將勁林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500萬元 ,各有該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可證(見偵1卷第76至78頁、一審卷7第165頁、偵1卷第82至84頁)。 ㈤被告凃錦樹循前服務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20日止,協助整合收購金典不良債權完成(除上海商銀 不良債權外),並於95年6月20日,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同 時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上海商 銀不良債權),約定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共同向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不良債權各50%,價金各21億元共42億元;另 協商約定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日華資產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費用,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偵53卷第52-65頁);嗣各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30日及95 年7月17日,由太子公司、勤美公司,均各給付日華資產公 司買賣價金1億元(即金流圖三編號2、3,同年6月20日存入支票,同年月22日入帳)、2億元及18億元,此有勤美公司 付款資料(偵22卷第226頁、偵58卷第95-119頁)、太子公 司之付款資料可佐(偵53卷第285頁、偵58卷第95-119頁) 。 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95年6月22日,自勤美公司入帳至日華 資產公司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支票票款(金流圖三編號3),再於翌日(23日)由日華資產公司銀行帳戶匯款7750萬元,匯入勁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流圖三編號3-2),勁林公司再於同日(23日)分別匯 款1500萬元及2000萬元(共3500萬元),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分行帳戶(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有附表二金流 圖三之金流證據在卷可稽。 ㈦依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自承: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齊林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係95年3月間所補作,業如簽名其 上之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汪家玗(95年2月22日繼任)證述 在卷(偵2卷第193頁、偵8卷第222頁),適與其後於95年4 月6日通過董事會決議提高支付勁林公司之服務報酬之時序 相符;準此,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利用勤美公司共同持股超過半數之日華資產公司,依約應支付服務報酬之常規交易,約定被告何明憲可自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報酬中,分取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款項之計劃,顯係於95年3月間某日約 定,而為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㈧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循此犯意聯絡,迭為分工如前,被告何明憲利用勤美公司控制之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書;又利用勤美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5年6月9日決議通過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不良債權之半數;再於95年6 月20日與日華資產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10億元(與太子公司平分)委由日華資產公司進行債權物化;旋由勤美公司依此債權讓與契約書,支付日華資產公司,以利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報酬予勁林公司,再由勁林公司回流至被告何明憲處;此分工流程中,勁林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之報酬謀議,係基於真實之常規交易,即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錦樹,確有依協議書之條件履行;然被告何明憲以上開之分工於前,分獲回流之報酬於後,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約定分配報酬之犯意聯絡時,顯係出於為被告何明憲自己之利益甚明。 三、【大廣三案、金典案侵占辯解可採及不可採部分】 ㈠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辯稱:被告何明憲因台南小東路案,支付共350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輔以下列台南小東路案投資事件時序表(下稱【小東路時序表】)之證據,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 ⒈台南小東路案,乃指於92年間,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將其對綠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館公司)及其保證人凃錦樹等之債權及其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該不良債權抵押擔保品為台南市○○路000號○○大樓建物一樓即○○段0 000建號、二樓即○○段0000建號及土地所有權即○ ○段0000地號持分萬分之482,以下合稱【小東路案不動產】 ),讓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華公司」),嗣被告凃錦樹於94年1月25日向柯華公司買受柯華公 司向華僑商銀取得之對綠館公司及對被告凃錦樹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下稱「台南小東路案」),有小東路時序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可佐。 ⒉被告何明憲獲被告凃錦樹邀同投資,並於94年2月3日與被告凃錦樹簽訂「債權資產信託暨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何明憲以3750萬元進行投資,取得台南小東路案抵押擔保債權50 %,並得於付清投資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選擇取回不低於7500萬元之現金或資產(按:小東路案不動產),或選擇繼續開發或經營債權資產和取回之不動產全部乙情,除經被告凃錦樹結證在卷(一審卷2之3第28頁),並有小東路時序表編號6之證據可佐。 ⒊被告何明憲於簽約之前,先依被告凃錦樹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於94年2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 及匯款500萬元至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 簽約之後,於94年2月4日匯款750萬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 事務所帳戶、於94年3月29日交付凃錦樹1963萬5080元支票 ,連同被告何明憲代墊抵押權登記規費等36萬4920元,被告何明憲共支出3750萬元,亦有小東路時序表編號4、5、11之證據可佐;至於時序表編號9部分雖無證據可佐,然自小東 路時序表編號10之證據,被告何明憲登記為擔保品即小東路案不動產抵押權人,當足認被告何明憲辯稱有支付該登記規費乙節,尚屬可採。 【小東路時序表】 時間 時序編號 事件 證據 92年 1 華僑商業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已將對綠館公司及其保證人凃錦樹等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柯華公司 偵49卷第83頁 94/1/25 2 柯華公司與凃錦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讓與華僑銀行對綠館實業公司及凃錦樹等之借款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等權利予凃錦樹,價金7,500萬元 偵11卷第l03-107頁、一審卷4第l05-109頁 94/1/25 3 柯華公司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到凃錦樹支付之價金7,500萬元 一審卷4第ll0頁 94/2/2 4 被告何明憲依凃錦樹指示,匯款500萬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預備投資款 偵11卷第73頁、一審卷4第lll頁 94/2/2 5 被告何明憲依凃錦樹指示,匯款500萬元至中華金聯資產管理公司,用以支付預備投資款 偵11卷第74頁、一審卷4第ll2頁 94/2/3 6 被告何明憲與凃錦樹簽訂「債權資產信託暨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何明憲以3,750萬元投資凃錦樹向柯華公司購買之華僑銀行對綠館實業公司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等,被告何明憲得取回7,500萬元 偵11卷第l00-102頁、一審卷4第l02-104頁 94 年 2 月間某日 7 柯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已將對綠館公司及其保證人凃錦樹等之借款債權及其附屬之權利讓與被告何明憲 偵49卷第84頁 94/2/24 8 被告何明憲交付面額750萬元、受款人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之支票予凃錦樹,以支付投資款750萬元 偵11卷第75頁、一審卷4第ll3頁 94 年 2、3月間某日 9 被告何明憲代墊抵押權移轉登記規費36萬4920元 94/3/14 10 被告何明憲登記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之482)及○○路000號(同區段0000建號)、000號0樓(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及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街○段00號建物之抵押權人 一審卷4-2第41-43頁、偵49卷第85、86頁 94/3/29 11 被告何明憲交付面額19,635,080元之支票予凃錦樹,用以支付投資款 偵11卷第76頁、偵29卷第5頁、一審卷4第ll4頁 94/12/29 12 凃錦樹將勁林公司獲得之1.5225億元報酬中的2,0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何明憲(金流圖一編號3至3-1),作為被告何明憲投資台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7,500萬元款項一部分 偵43卷第74、76頁 95/5/29 13 凃錦樹兌現勁林爭青獲得之1.5225億元報酬中之25,096,730元支票,將其中1509萬6730元匯入被告何明憲帳戶(金流圖一編號5-2-1),作為被告何明憲投資台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7,500萬元款項的一部分 偵29卷第l5、221頁 95/6/2 14 凃錦樹以林桂芳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何明憲帳戶,作為被告何明憲投資台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7,500萬元款項的一部份 偵29卷第l6頁 95/6/21 15 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凃錦樹向被告何明憲借款110萬元,俾便其繳納稅款及規費,被告何明憲匯款110萬元至蔡淑根代書之銀行帳戶 一審卷4第207頁 95/6/22 16 凃錦樹匯還110萬元稅款及規費予被告何明憲(以勁林公司在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獲利中之110萬元還款)(金流圖三編號2-1-1) 偵30卷第62頁、偵29卷第212、243頁 95/6/23 17 凃錦樹將勁林公司在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獲利中之3,500萬元,以林桂芳名義匯入被告何明憲帳戶(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作為被告何明憲投資台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7,500萬元款項的一部分 偵38卷第l00頁、偵29卷第212頁 95/7/6 18 何明憲於95年7月6日以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成為台南小東路246號1、2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 一審卷4-2第44-4頁 96/3/27 19 何明憲約定將台南小東路246號1、2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予蘇傳志 一審卷4-2第46-47頁、本院更一卷13第539頁 ㈡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辯稱:何明憲依約自被告凃錦樹取得合計7500萬元,即包含金流圖一編號3-1、5-2-1(時序表編號12、13)及林桂芳匯至何明憲帳戶之500萬元(時序表編號14)、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時序表編號17),另依 凃錦樹指示,將承受之小東路案不動產,依約移轉予蘇傳志(時序表編號18、19)云云,並以小東路時序表之證據為佐,惟所辯矛盾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何明憲提出之時序表編號6開發協議書(一審卷4第103頁),第7點載明:「乙方(凃錦樹)聲明在甲方(何明憲)正式補足投資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甲方得選擇取回【不低於】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之現金【或資產】(內含投資本 金和約定信託收益),或選擇與乙方繼續合作,共同開發或經營上揭債權資產和取回之不動產全部。甲方如選擇雙方繼續合作模式,雙方得另行約定共同成立資產管理公司,以共同管理、經營、處分和收益全部資產。甲方如選擇取回現金或資產時,應立即將全部剩餘財產返還乙方。」,依此觀之,被告何明憲於95年7月6日(小東路時序表編號18)既選擇聲明承受小東路投資案債權資產(即小東路案不動產所有權),並非選擇取回7500萬元現金之條件,以終止契約;自無可能於此之前,收受被告凃錦樹之7500萬元;反之,被告何明憲倘已選擇收取7500萬之條件,又改選擇取回資產之條件,亦應將7500萬元返還,然均未經提出返還之紀錄,所辯與協議書約定,顯有不符。 ⒉況合計7500萬元之款項,果係投資款加倍之依約返還(即時序表編號12、13、14、17),其時間自94年12月29日、95年5月29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23日,被告何明憲取回加倍投資款之時間,竟長達將近半年,且已逾94年9月29日即前 揭開發協議書第7點所載:「乙方(凃錦樹)聲明在甲方( 何明憲)正式補足投資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甲方得選擇取回【不低於】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之現金【或資產】(內含 投資本金和約定信託收益)」之時點(即小東路時序表編號11所示最後補足投資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被告何明憲是否係依前揭開發協議書約定而取得前開金流所示款項,已值懷疑;況其中時序表編號17匯款,依卷附徐曉韻(即被告凃錦樹祕書)隨身碟內檔案:95年度與何董間的資金往來-為免被查所增補的合約明細表(檔案日期:96.05.06)(偵9 卷第77-78頁或偵6卷第275頁),總表之第二欄位所示95年6月23日匯款人林桂芳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何明憲之記載,備註欄係記明為「借款」,此與被告凃錦樹、何明憲主張乃小東路案「投資款返還」云云,亦有不符。此外參酌,證人徐曉韻偵查中證稱:「何明憲怕相關單位查他的資金,為了解釋他跟凃錦樹之間匯來匯去的錢,曾經用台南這些案子湊合約解釋金流,當時是馮嫚妮去問何明憲有多少匯進匯出的錢,馮嫚妮整理一張表就拿著到15樓找凃錦樹(就是我上次庭呈的那張紙),那時候我都在日華資產上班,日華資產那時候就設在勤美樓上的15樓,馮嫚妮就跟凃錦樹討論決定用台南這些案子來解釋金流,這部分我知道是因為事後這些東西會拿給我,我是聽凃錦樹講的」(見偵6卷第296頁)、「(《提示:95年度與何先生間為免查帳所補的合約》合約情況為 何?)是馮嫚妮找凃錦樹說要補的,都是在契約上簽訂日後補的,大概都在96年初,會補簽的原因是怕查帳和查稅,合約都是馮嫚妮製作的」(見偵4卷第229頁)、「(《提示95年度與何先生間為免查稅所補合約》96年5月6日是檔案最後修改期,是你製作?)是馮嫚妮製作,我沒有修改過,我只是掃瞄」(見偵4卷第234頁)、「一開始凃錦樹跟馮嫚妮討論資金流向如何製作後由馮嫚妮製作與何先生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最後再補所有借據及契約及還款協議、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見偵5卷第82頁)等語,業已證述被告何明 憲因怕相關單位調查其與凃錦樹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曾交辦馮嫚妮負責與凃錦樹討論拼湊金流原因,馮嫚妮將資金流向整理紀錄在紙上,與凃錦樹討論後,先製作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之後再補製作相關之借據、契約、還款協議或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此外,復有前揭徐曉韻隨身碟內掃瞄檔案(內含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及相關借據、契約、還款協議或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及凃錦樹與馮嫚妮討論金流之手寫稿(見偵5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見前揭時 序表12、13、17之金流,並非75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 ⒊再就勁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於95年6月23日分別匯 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被告何明憲永豐銀行○○分行帳戶部 分: ⑴依照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之記載(見偵6卷第275頁),當時原規劃以總表編號5-11所列資金(包括95年5月29日大廣 三案回流資金之15,086,730元及本筆資金3500萬元中之1500萬元),作為臺南小東路案之相關款項,且依上開資金及備註補作「不動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見偵6卷第283至284 頁)。至於本筆資金其餘之2000萬元,原列在總表編號2, 備註欄記載為借款,編號3、4並分別列明95年6月28日及同 年6月30日,被告何明憲分別匯款予勁林公司1000萬元,備 註欄並記載「返還6/23借款」等語,亦即係返還上開2000萬元之借款,更依此補作借據經被告何明憲用印(見偵6卷第277頁)。 ⑵再依證人徐曉韻所提出被告凃錦樹與馮嫚妮討論金流之手寫稿(見偵5卷第55頁),載有「98.6.231500萬+2000萬;95 .6.281000萬入爭青;95.6.301000萬入爭青」等文字。其中1500萬部分有「→D.P. for ES.」之註記,另將98年6月23 日之2000萬與98年6月28日及95年6月30日之1000萬圈起來,並有「Hedge」之註記。針對上開記載,證人徐曉韻偵查中 證稱:「另外95年6月23日其中一筆有1500萬加上2000萬是 由林桂芳匯給何明憲,其中林桂芳是凃錦樹老婆,其中1500萬是做成買賣的價金,『D.P.FOR ES』是他們研究出來要把15 00萬歸納到買賣價金。另外同日2000萬與6月28日及6月30日的1000萬(借款)部分可能是他們討論後補借據,上面有一個由凃錦樹把這3筆錢圈起來寫了一個HEDGE代表平衡。『入爭青』是匯入爭青」等語(見偵5卷第81頁)。另參核證人徐 曉韻前揭偵查中證述可知(見前開⒉),被告何明憲因怕相關單位調查其與凃錦樹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曾交辦馮嫚妮負責與凃錦樹討論拼湊金流原因,馮嫚妮將資金流向整理紀錄在紙上,與凃錦樹討論後,先製作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再補製作相關之借據、契約、還款協議或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而依照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之記載(見偵6卷 第275頁),當時原規劃以總表編號5-11所列資金,作為臺 南案之相關款項,此3筆資金係分別列在編號8-10,備註欄 皆記載「臺南案-第2期款」等字樣,另依上開編號5-11之資金及備註補作「不動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見偵6卷第283-284頁)。再依證人徐曉韻所提出被告凃錦樹與馮嫚妮討論金流之手寫稿(見偵5卷第55頁),載有「95.8.2 1000萬+1500 萬+1000萬」等文字。針對上開記載,證人徐曉韻偵查 中並證稱:「另外8月2日3筆共3500萬,是之後為了補這筆 錢流向何明憲的理由,所以有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是臺南小東路的案子,所以日期是往回填實際上資金流向跟契約是兩回事」等語(見偵5卷第81頁)。此均與被告何明憲就 上開金流原因辯稱:3500萬元均是凃錦樹支付被告何明憲台南小東路投資案的款項等語,有所不同,顯然係被告何明憲等人為應付調查,不斷拼湊、編造原因,以更合理化金流情形。 ⑶參以被告凃錦樹於偵查中對於此筆資金情形,供稱:「如果是對何明憲個人,是還款,我跟他借款3千多萬」等語(見 偵8卷第27頁),與被告何明憲之上開辯解亦不相符。況此 筆資金既係凃錦樹將投資回收款返還被告何明憲,何以要用林桂芳之名義匯款?對此,被告何明憲供稱:「可能是凃錦樹沒銀行帳戶」等語(見偵8卷第40頁);被告凃錦樹則供 稱:「以林桂芳名義匯款可能是何明憲的要求,因為我太太有的時候會背書,何明憲曾經這樣要求過」等語(見偵8卷 第14、28頁),二人供述相互矛盾,且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對照日華資產公司於同一日支付予勁林公司7750萬元中之750萬元,又另分別以郭功彰之名義匯款600萬元及150萬元至 何明憲之帳戶(參附件金流圖三),顯然係為了掩飾上開金額最終均流入何明憲帳戶而為之匯款安排。 ⒋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再辯稱:小東路投資案資產,雖請被告何明憲聲請強制執行(按:即時序表編號18),然之後如有需要則再過戶回來,原本欲登記至蘇新竹律師名下,但因蘇律師覺得不妥而不了了之,才登記至「蘇傳志」名下云云(本院更一卷13第392頁)。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2192號所示證物,當庭勘驗發現編號13「支出明細表」(本院更一卷13第408頁),其上固然載明:①「辦 理天闕房屋過戶、綠館抵押權讓與」、②「契稅:本稅00000 00(至6/19到期)」、③「蘇律師已通知代書準備所需文件,之後交陳春亮北上找何明憲用印,這部份作業完成,後續即處理過戶給理荷事宜。請何明憲準備1.印鑑章2.印鑑證明二份」、④(手寫)「95.6.21律師匯110萬,繳契稅,收據4 張交育萱2006/6/21」等旨,然此移轉予第三人蘇律師之計 劃,既已取消,且嗣於95年6月23日又繼續為投資款之加倍 返還(時序表編號17),此時顯然並無再覓第三人蘇傳志登記之計劃,此時被告何明憲顯然並非選擇取回【資產】(即小東路不動產)為條件,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再以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199號證物編號27所得之「權利讓與協議書」(本院更一卷13第539頁),辯稱:此協議書可說明凃錦樹與 蘇傳志約定將不動產信託至蘇傳志處云云,惟該協議書訂約日期為96年3月27日,固然載明由被告凃錦樹控制之勁林公 司(乙方)與蘇傳志(甲方)簽訂「就乙方與第三人何明憲雙方間對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區段第 0000號及第0000號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所簽訂之『不動產讓售契約書』(詳附件一)約定由第三人何明憲出讓上揭不動產權利予乙方等相關事宜,茲乙方願意讓售其上揭權利予甲方,雙方因此成立協議條款如下‧‧」,惟被告凃錦樹 向被告何明憲依「權利讓與協議書附件一『不動產讓售契約書』」請求其出讓上揭不動產權利,係在被告何明憲於95年7 月6日承受取得之小東路案不動產所有權(即小東路時序表 編號18)之後,已相隔近8、9月之久,迄96年3月27日始另 讓售予被告凃錦樹,再由被告凃錦樹讓售予蘇傳志,與所辯約定信託登記至蘇傳志之詞,扞格不符,不足採信。 ⒍又對照前開權利讓與協議書附件一即「不動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見本院更一卷13第539頁以下、偵49卷第79-84頁),其上載明:①勁林公司(乙方)與蘇傳志(甲方)間之權利讓與協議書標的,與勁林公司(買方)與被告何明憲(賣方)間不動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之標的,同為小東路案不動產及小東路案不良債權;②被告何明憲於讓售契約書以不動產部分7千萬元、債權部分5千萬元共1億2千萬元賣予勁林公司,且有分期付款約定(1.保證金1500萬元,付款日期95年5月29日,2.簽約金2000萬元,付款日期95年6月28日,3.第二期款:95年8月2日,4.交割款:5000萬元,付款日期:96年2月2日)等旨;準此,被告何明憲、凃錦樹之間,其一,依約就「不低於7500萬元」之為小東路投資款之返還,顯然係以高達1億2千萬元返還;其二,自保證金1500萬元之後,始有返還,則95年5月29日前之金流(如時序表編號12), 顯非投資款返還之一部;其三,95年5月29日後之返還(時 序表編號14、17),亦與讓售契約書內約定日期、金額不同,參以證人徐曉韻提出凃錦樹與馮嫚妮討論金流之手寫稿,有「00000000--」、「95/5/29勁林匯入15,096,730」等手 寫文字(見偵5卷第55頁)。證人徐曉韻偵查中證稱:「( 該紙張上寫有『00000000』代表意思?)做成不動產買賣契約 的交易價金,保證金1500萬,96730的費用是執行程序費用 」、「(在1500萬的保證金理由也是虛構?)是。是因為給何明憲這些錢00000000元所以要湊出1500萬元保證金及96730元執行費用」(見偵5卷第81頁)等語,可知被告凃錦樹與馮嫚妮為了解釋此筆資金流向而編造理由;且在馮嫚妮製作之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編號5中(見偵6卷第275頁),備註 欄亦記載上開理由。綜上,被告何明憲、凃錦樹等辯稱以時序表12、13、14、17之金額為75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云云,顯係事後拼湊,不足採信。 ⒎被告凃錦樹再辯稱:被告何明憲將小東路案不動產過戶予蘇傳志時,雖有訂約,實際上並無付錢,當時係便宜行事登記於何明憲處,因此還被課贈與稅,實際上蘇傳志並未支付價金予何明憲云云(本院更一卷13第395頁),另證人蘇傳志 亦於本院證稱:伊只是凃錦樹的人頭,並不知道何明憲為何要將小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所有本案相關小東路不動產的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72頁、第474頁)。惟被告凃錦樹與蘇傳志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借用人頭信託登記或贈與,與是否支付價金予被告何明憲無關,僅債務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仍應回歸前開事證判斷7500萬元並非投資款之返還,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何明憲辯護人雖曾辯以「經營判斷法則」云云,然按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Business Judgement 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 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經美國法院實務發展,經營判斷法則係推定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乃係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或自我交易之情形下所完成,且係在掌握充分資訊基礎下,基於善意並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只要基於善意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成之交易決策,即便該交易無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是使董事及經理人為商業決策、行使職務,不僅因判斷錯誤而受法律追訴,旨在尊重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善意對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若致公司損失,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關於以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公司、統一安聯間之交易,日華投資公司因之獲取鉅額利益,並無損害,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至於事後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另私下約定回流報酬至被告何明憲個人帳戶,顯與經營公司之商業判斷法則無涉,亦併敘明。 四、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何明憲、 凃錦樹行為終了後(95年6月23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 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新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對行為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應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為有利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凃錦樹雖非公開發行之勤美公司董事,惟其與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何明憲,共同實行背信犯行(大廣三案、金典案),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修法後廢止,則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其適用結果發生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以修正前刑法顯有利。 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20年,刑法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被告。 ⒍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衡量身分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最低度罰金刑仍得同減(以新法有利)、連續犯較之數罪併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舊法有利),與刑法身分 犯最低度法定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舊法有利),以整體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本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前之刑法舊法規定(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之說明)。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列為第1項, 並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及增列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增列第3、4項規定,其中第4項規定為「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將該條 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⒊99年6月2日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 訂而修正第1項第1款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即有擴張處罰範圍,故比較新舊法律,即應適用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 移 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 至第3項之罪」。是比較新舊法該條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該修 正已涉 及構成要件之限縮,準此,比較新舊法律,即應適用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較為有 利。 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被告所涉犯為該條第1項而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⒍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未修正,修正第2項及第7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⒎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論罪科刑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不以「非常規交易」或「取 得不法利益」為必要 ⒈⑴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至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⑵證交法第1條明 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 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⑶證交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背信、侵占罪之特別 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係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及侵占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⑷上開2罪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 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係以行為人背信或侵占 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 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⑸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 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依其行為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者,究是前述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之整體社會法益,亦或是個別公司之財產法益,何者為重,定其犯罪之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雖利用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金典不良債權買賣及物權化,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 (即仍為常規交易,業經本院更一審認定如前述,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仍無妨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別背信罪之成立。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固屬刑法335條、第342 條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35條之背信罪或第342條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侵占或背信所取得之 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特別侵占或背信罪」。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之涵義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特殊侵占罪 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然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 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足徵特別侵占罪所保護之 法益,非僅止於發行公司之財產法益,並及於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與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且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公司資產遭掏空及利益輸送,因此適用上之解釋自應以此立法目的為依歸。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常規交易情形下(例如交易係真實、且對公司有利),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無可能拘泥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或事實上管領力;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因之,依董事會已通過之支付第三人報酬決議,董事長依其職務,對該報酬數額之公司財產之處理,已具管領力(相當於持有狀態)。 ⒉董事之職務,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本於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與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出發,構成 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之主要內容(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避免自己交易(self dealing),損及公司利益,即屬忠實義務之內涵展現;倘為規避及此,由第三人出面(實則與第三人合作)與公司交易,無異於董事利用董事職務之便與自己交易;董事長一方面對該董事會決議通過支付第三人之交易報酬,已具管領力,又再自該第三人處,分取交易報酬者(俗稱回扣),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侵占」要件合致。 ⒊又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 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侵占從屬公司財產為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侵占從屬公司資產實與侵占控制公司資產者無異,即從屬公司資產應與控制公司資產視為一體觀察。 ⒋查勤美公司係國內上市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係勤美公司(控制公司)轉投資持股99 %之從屬公司;被告何明憲係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日華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肯認不爭(詳附表一),則被告何明憲、凃錦樹事先約定朋分報酬,由被告凃錦樹(以勁林公司名義)出面與勤美公司控制之日華投資公司交易,利用被告何明憲擔任勤美公司(控制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以日華投資公司(從屬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勁林公司報酬為手段,再自勁林公司處,分取報酬,換言之,日華投資公司依約支付勁林公司之報酬,其中被告何明憲與凃錦樹事前所約定之「回扣」金額,形式上雖已脫離日華投資公司持有中,惟被告何明憲實質仍具有管領力,依前開說明,即屬侵占公司資產之型態。 ⒌又日華資產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各對從屬公司即日華資產公司之直接及間接持股為37.5%(勤美公司25%,勤美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12.5%)、25%;日華資產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亦均須三大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其中繼任董事長汪家玗(無任何持股)之任命如非被告何明憲之指派並無可能擔任,如日華資產公司業務、財務文件須蓋章時,先送至汪家玗勤美公司辦公室,由汪家玗在傳票上簽名,如有需要支出傳票時,由郭功彰先蓋好大章,再送至何明憲辦公室蓋小章,小章由何明憲保管,汪家玗、郭功彰並無決策權等情,迭為證人莊南田(董事)、汪家玗(繼任董事長)、郭功彰(總經理)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9第140-141頁、卷13第295頁及第305-306頁、一審卷2-4第116頁);是以勤美公司、太子公司除經營權外,且實際控制其人事、財務、業務,日華資產公司自係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控制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參 照),本件由被告凃錦樹(以勁林公司或齊林公司名義)出面與勤美公司控制之日華資產公司交易,利用被告何明憲擔任勤美公司(控制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以日華資產公司(從屬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勁林公司報酬為手段,再自勁林公司處,分取報酬,換言之,日華資產公司依約支付勁林公司之報酬,其中被告何明憲與凃錦樹事前所約定之「回扣」金額,形式上雖已脫離日華資產公司持有中,惟仍在被告何明憲之掌控範圍,其對之仍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依前開說明,亦屬侵占公司資產之型態(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之說明)。 ㈢核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為,致勤美公司之從屬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損害各達500萬元以上,犯罪所得( 於本案等同於公司損害)均未達一億元以上,各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特殊侵占罪。又大廣三案 、金典案之犯罪所得,純係報酬之回流,並無扣除成本問題,與公司損害額度相同,併予說明。 ㈣於大廣三案部分,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先後侵占行為(即金流圖一編號3-1、5-2-1),主觀上均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時間雖有相距數月,然本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分次侵占,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於金典案部分先後侵占行為(即金流圖三編號3-2-1、3-2-2),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緊接情況下,就同一侵占要件事實,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亦應以一罪論。而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犯上開大廣三案、金典案之特殊侵占罪,上開金流匯入被告何明憲帳戶內之時間相近(最後金流時間分別為95年5月29日、同年6月23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決定,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之說明】。 ㈤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就大廣三案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典案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二部分之侵占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錦樹雖非公開發行公司勤美公司之董事,惟與具勤美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何明憲共同為前開特殊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㈥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殊侵占罪,就客觀金流雖坦承在卷,然就金流匯款原因,以小東路投資款之返還為由,飾詞辯解,否認主觀犯意,核無同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及參,雖係記載何明憲、凃錦樹等人共同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過程,使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上市交易之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侵占(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之資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罪嫌(見起訴書第5至20頁),惟本院係認定何明憲、凃錦樹共同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過程,侵占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上市交易之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從屬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侵占罪,業如前述,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踐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本院卷三第39-42頁),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訊問時,除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及参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據(見起訴書第3至20頁),亦就本院所認定亦即經更正 (變更)之「具體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本院卷九第447-463頁),已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適時且充分地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辯明及辯論(護)權,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之說明)。 ㈧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 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增訂「法院依職權 」審酌,並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規定。經查:本案於98年7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 有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一審卷1第103頁),迄今已逾8年,審酌被告何明憲、凃錦樹並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個人事由所生延滯情形;又所涉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兼以原審100年11月30日始審結宣判,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嗣經最高 法院分別於104年6月11日、108年9月19日撤銷發回,於108 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更二審,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殊 難歸由被告二人。綜上,本案侵害被告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者,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完成,然所處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當無前開條例減刑之適用。 ㈩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含沒收)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關於大廣三案金流圖一編號3-1、5-2-1特殊侵占部分,及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金典案金流圖三編號3-2-1、3-2-2特殊侵占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就此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明憲為上市勤美公司董事長、應本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利用勤美公司之從屬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報酬之機會,另與勁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凃錦樹約定,間接自勁林公司分得回流之報酬,侵占勤美公司之從屬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被告凃錦樹具有律師身分,竟利用虛設之勁林公司,配合被告何明憲獲取利益等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何明憲各獲得利益達3509萬6730元、3500萬元,被告凃錦樹此部分則無不法利得(依投資協議、服務契約獲取報酬為合法利得),致勤美公司之從屬公司因之受有損害,暨被告何明憲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凃錦樹為大學畢業,任職律師,均已婚等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行為後,沒收新法始施行,本院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沒收新法。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犯特殊侵占之共同犯罪所得,即如金流圖一編號3-1、5-2-1所示共3509萬6730元,及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所示共3500萬元,兩者合計金額為7009萬6730元,惟實際係由被告何明憲分得,被告凃錦樹就此部分並無另行分得,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何明憲否認犯罪,就實際分取犯罪所得,迄未返還,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凃錦樹依勁林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分取之報酬,及依勁林公司、齊林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分得之報酬,並非特殊侵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廢 止前)、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廖曉萍、蔡佩容、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吳書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人物關係簡介: (一)公司: 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勤美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何明憲 私人秘書:林秋曼 董事長特別助理:汪家玗(敦北第一、第二、第三分公司經理);財務會計:張馨予、陳順敏 ⒉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公司) 董事長:莊南田 總經理:陳仁欽 ⒊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大飯店) (勤美公司持股96.83%子公司) 董事長:何明憲 副董事長:柴俊林 監察人:汪家玗 ⒋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勤美公司持股99%子公司)董事長:汪家玗 ⒌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產公司)95.1.17設立 登記(勤美公司25%、太子建設公司子公司東豐公司25%、日華投資公司12.5% 、凃錦樹以鄒惠斌為名投資37.5% )。董事長:汪家玗(原董事長何明憲);總經理:郭功彰;董事:何明憲、莊南田、陳仁欽;監察人:黃秋丸 ⒍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遠公司) 何明憲家族投資事業 何明憲私人投資公司 ⒎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 (96.5.8更名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4、95董事長:莊南田 執行副總經理:黃秋丸 ⒏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勁林公司) 94年6月10日成立,資本額500萬元 負責人:94年6月成立時為張霖生 95年3月1日為林滿榮 (臺北地院98訴915認勁林公司為虛設公司) ⒐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齊林公司) 94年6月29日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 負責人:王信富 (二)人物(被告): ⒈何明憲 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全國大飯店董事長 日華資產公司董事 日華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吳淑娟為其配偶) ⒉汪家玗 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暨敦北第一、第二、第三分公司經理、日華資產董事長、全國大飯店監察人 ⒊郭功彰 日華資產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⒋柴俊林 全國大飯店董事兼副董事長 ⒌莊南田 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 日華資產公司董事 統一安聯94年、95年董事長 ⒍陳仁欽 太子建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日華資產公司董事 ⒎黃秋丸 日華資產公司監察人 統一安聯94年、95年執行副總經理 ⒏張馨予、陳順敏 勤美公司財務會計 ⒐凃錦樹 勁林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⒑王信富: 齊林公司負責人 ⒒林滿榮: 勁林公司負責人94年6 月10日成立(94年6月成立時為張霖 生,95年3月1日為林滿榮) 附表二(金流證據表) 【金流圖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18頁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1-1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花旗台北受託保管統一安聯投資型壽險專戶) 偵43卷第21-25頁 2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26頁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2-1 被告黃秋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34頁 2-2 被告黃秋丸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37頁 3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74頁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76頁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3-1 何明憲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1頁 何明憲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28頁反 3-1-1 何明憲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1頁 4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75-76頁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4-1 林秋曼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7卷第60頁 5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存入) 偵29卷第221頁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兌換) 偵30卷第25頁 5-1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71頁 台南地檢南檢治金98偵8971字第39653號函稿 偵38卷第89頁 5-2-1 何明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5頁 交易明細表(上載有匯款人:勁林事務所,收款人:何明憲;金額:15,096,730元) 偵38卷第150頁 【金流圖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91頁 1-1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57頁反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5頁 2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11頁 2-1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71頁 2-1-1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90頁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偵43卷第116頁 王信富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46頁 2-1-2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90頁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偵43卷第116頁 王信富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46頁 2-1-1-1 票號HZ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36頁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偵29-1卷第58頁反 王信富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46頁 3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12頁 4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43頁 4-1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仁根,匯款日期:95.09.20,匯款金額:49,000,000元) 偵43卷第145頁 林仁根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5卷第97頁 5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55-156頁 5-1 何明憲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31頁 5-1-1 何明憲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157頁 6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59頁 7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60頁 8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61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受款人:復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金額:75萬元) 偵43卷第162-163頁 10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76頁 10-1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 偵43卷第188-190頁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明細交易資料 偵35卷第364頁 大眾銀行活性存款取款憑條 偵38卷第168-169頁 11 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3億6千5百元;付款指示:代償齊林環球公司向復華銀行之融資借款) 偵43卷第211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3億元;匯款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212頁 11-1 齊林環球公司之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偵43卷第213頁 12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5卷第1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43卷第218-220頁 12-1 匯款代收入傳票 偵43卷第223-227頁 公司資料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偵38卷第58-62頁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60頁反-61頁 12-2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偵35卷第84頁 【金流圖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1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0頁 1-2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59頁 1-3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2頁 1-4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3頁 1-5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1頁 2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5頁 2-1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3頁 2-1-1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3頁 何明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29頁反 2-2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2-2-1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3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5頁 3-1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3頁 3-1-1 公司資料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37卷第157頁 汪家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74頁 3-1-2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7頁反 陳金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162頁 3-1-2-1 何明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30頁 3-1-3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7頁反 林秋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185頁 3-1-3-1 何明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30頁反 3-2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3-2-1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何明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1卷第29頁反 3-2-2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何明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1卷第29頁反 3-2-3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何明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6頁 3-2-4 何明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6頁 【金流圖四】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 2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反 3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反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0卷第110頁 4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反 5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5頁反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7頁反 6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8頁反 7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6頁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8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7頁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9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5卷第353頁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金流圖一(如附件) 金流圖二(如附件) 金流圖三(如附件) 金流圖四(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