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儒、柯建源、蘇育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儒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建源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蘇育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貢丸」)、甲○○(綽號「阿儒」)知悉張珉翰 (綽號「小班」、「陳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邱銘鎰(綽號「阿舍」,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少年鄭○忠(綽號「阿忠」)、劉豐銘(綽號「阿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楊○漢(綽號「阿漢」)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前揭三人以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由邱銘鎰所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12樓機房內,依據張珉翰之指示,使用由張珉 翰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以此詐術,欲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因乙○○未詐欺得手而不遂,即於 107年5月底前,離開上開機房。 ㈡甲○○於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由邱銘鎰所承租之臺南市○○區○ ○路00號12樓機房內,依據張珉翰之指示,使用由張珉翰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以此詐術,欲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甲○○於107年6月4日,以上述話術, 騙得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酬金,始離開上開機房。 二、丙○○(綽號「阿力」)可預見受邱銘鎰委託幫忙找人來從事 之工作,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2月底某日,邱銘鎰向其詢問有無人手可資介紹,丙○○得知甲○○有工作需求,遂將上 開工作訊息告知甲○○,並把甲○○介紹給邱銘鎰、張珉翰,其 後邱銘鎰、張珉翰與甲○○聯繫,甲○○應允加入邱銘鎰、張珉 翰為首之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機手,並參與上開一㈡之詐欺犯行,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雖羅列「張珉翰(綽號小班、陳陳)及邱銘鎰(綽號阿舍)、朱冠瑋、鄭○忠(綽號阿忠,所涉犯嫌另行移送少年庭)、楊○漢(綽號阿漢,所涉犯嫌另行移送少年庭)、劉豐銘(綽號阿海)、丙○○(綽號阿利 、阿力、東昌利)、甲○○(綽號阿儒)、乙○○(綽號貢丸) 、陳韋安(綽號小韋)、陳亨連(綽號小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案偵辦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述行 為:」,固將前揭全部被告認為有犯意聯絡。 ㈡惟考量①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述及「核被告張珉翰、邱銘 鎰、朱冠瑋、甲○○、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未遂罪嫌,…」,及「被告張珉翰、朱冠瑋、陳亨連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被告陳韋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嫌」,明顯 將各被告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予以區分。②再 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中,亦未提及被告甲○○ 、乙○○、丙○○對於臺中市祥順路機房或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 機房,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乙○○、甲○○、丙○○涉嫌犯罪事實二㈠即臺南市善化機房部分 ,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以外其他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乙○○、甲○○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㈠所示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188、249-250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0-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7、248、281頁)、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531-537 頁;偵四卷第99-105頁;本院卷第177、248、281頁)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珉翰(見偵一卷第202-205頁 ;偵二卷第261-268頁;原審卷一第94-95、421-432頁;) 、邱銘鎰於偵訊(見偵三卷第16-23、105-106頁;原審卷一第98-99頁)、朱冠瑋(見偵一卷第361-370頁;偵二卷第230-235頁;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劉豐銘(見偵四卷第316-324頁;原審卷一第437-447頁)於偵訊及原審時、鄭○忠(見他字卷第35-39、109-118頁)、楊○漢(見偵四卷第469 -472、473-475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勘驗鄭○忠SAMS 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對話內容截圖(善 化機房部分,見警一卷第886-922頁、警二卷第11頁)、勘 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關於詐騙 機手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四卷第123-129頁)、 鄭○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23-429頁)、原審108年6月11日南院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善化機房部分,見偵四卷第490頁)、 劉豐銘之原 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9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75-4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85-492頁)、劉豐銘勘驗手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494頁)、勘驗鄭○忠SA MSUNG 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劉豐銘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四卷第263-264、269-2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5日逕搜陳報書及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 犯罪中心108年6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四卷第486-488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甲○○之對話內容截圖(見 偵二卷第99-100頁;偵四卷第49-52頁)、勘驗甲○○扣案Iph oneXs手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 第556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558-5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566-572頁)、勘驗乙○○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乙○○扣案Iphone 手機關於劉豐銘與「貢丸」即乙○○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一 卷第656、0000-0000頁)、邱銘鎰之原審108年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臺南市○○○○○○○○○○○○○○○○○○○○○○○○○○○○○○○○○○○○ 0000000○○○○○區○○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 (見警 一卷第233頁)、 扣案之邱銘鎰 IPHONE 手機1 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善化機房部分》(見警一卷第980-994頁)、扣 案之邱銘鎰IPHONE手機內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見 警一卷第000-0000頁)、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 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附微信截圖《善化機房部分》(見偵二 卷第333-365頁)、勘驗扣案楊○漢Iphone手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善化機房部分》(見警一卷第606頁 )、 楊○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608、612-620頁)、朱冠瑋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手機截圖、公司薪水講解、工作準則、教戰手則、被害人資料》(見警一卷第109-135、941-943頁)、張珉翰扣案手機內之名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頁)、 張珉翰 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手機》鑑識資料 (見警一卷第934-938頁)等資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附 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甲○○前 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是 被告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惟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介紹甲○○與邱銘鎰認 識,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邱銘鎰問伊有沒有朋友想工作,介紹給他,伊就約甲○○與邱銘鎰見 面,之後由他們自己談,伊不知道邱銘鎰要甲○○做什麼,伊 也沒有得到好處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丙○○於107年2月底,介紹甲○○與邱銘鎰認識,之後甲○○ 即加入以張珉翰為首之詐欺機房,並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乙情,業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稱:我於1 07年2月底,透過綽號「阿力」即被告丙○○介紹進入詐欺機 房,說是愛情詐欺,跟女生聊天等語(見警一卷第532頁; 偵四卷第100頁);⑵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珉翰證稱:我認識丙 ○○,邱銘鎰有帶我跟他碰面過,丙○○是詐騙機手的介紹人等 語(見警一卷第48頁)、丙○○是邱銘鎰介紹來的,丙○○介紹 甲○○進來善化機房等語(見偵二卷第264頁);⑶證人即同案 共犯邱銘鎰陳稱:「(丙○○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渠介紹甲○○跟 你到張珉翰詐欺機房工作,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警一卷第168頁)、甲○○是丙○○介紹來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 03頁)甚詳,此部分之事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邱銘鎰要甲○○做什麼云云,而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 要工作,沒有講工作內容,他以為是做工程,我會做機械組裝機台、定位;是張珉翰直接找我談,後來也沒有跟丙○○談 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385頁),及證人邱銘鎰 亦證稱:我曾經叫丙○○幫我介紹人到我那裡上班,因為那時 候我有做輕鋼架,我就跟丙○○說我有拿到南科一個很大的工 程,我真的缺人,看能不能介紹人來我這裡上班;丙○○有介 紹阿儒來,我就把阿儒介紹給張珉翰認識;我是騙丙○○說拜 託,我真的很缺人,叫丙○○先幫我找人;是甲○○奶奶一直找 甲○○,甚至去報警,我最後才跟丙○○講是做詐欺集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7-397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邱 銘鎰問我有沒有人要工作的可以去他那邊,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樣的工作,邱銘鎰叫我不要問太多,邱銘鎰說他們會當面講,會講到他們真的願意做,才會讓他們做等語(見偵五卷第142、145頁),倘邱銘鎰係要甲○○做南科的工程,為 何不願直接跟被告丙○○明講,還叫被告丙○○不要問那麼多; 且要不要做工程,直接就可以決定,為何還要說服甲○○,直 到他願意做為止,可見邱銘鎰要甲○○做的工作,應非正當的 工作。 ⒊被告丙○○供稱:「(你在107年6月15日以 LINE帳號『東利昌』 與邱銘鎰對話,邱銘鎰說『星期三會把你的部分拆帳給你』, 所為何事?)有可能是當初邱銘鎰叫我幫忙找人要賺錢,我就介紹我朋友甲○○給邱銘鎰,邱銘鎰就跟我說要拆帳給我。 」(見警一卷第671-672頁)、「(邱銘鎰傳訊息說『拆帳』 ,你覺得是指什麼意思?)就是指介紹甲○○進去做,如果甲 ○○有賺到錢就會分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43頁)、「 邱銘鎰說我這邊有沒有朋友沒有工作想工作的,介紹他那邊工作可以抽他們工作賺的錢的2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⑴證人邱銘鎰證稱:「( 丙○○介紹人去你那邊 工作,有無介紹費?)介紹費我是跟丙○○說我這個工程拿下 來,扣掉所有開支,加上人員的開銷後,我會拆2分給他, 就是假如我今天淨賺10萬元,我會包一個2至3分的紅包,這是我自己開給他的。(2分是什麼意思?)2分至3分。(2分用數字來講,是百分之2,還是百分之20?)就10萬元是2萬元。(就是二成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 頁);⑵證人張珉翰證稱:「(找到成員後,這些介紹人有何好處?)就是介紹人找到的人有賺到錢的話,介紹人可以抽三成。(有沒有介紹人是不收抽成費用?)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26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丙○○介紹甲○○去 邱銘鎰那邊工作,可以取得甲○○所賺金額的2成或3成,衡情 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甲○○去邱銘鎰那邊工作,竟可輕易獲 得甲○○所賺金額的2成或3成,可見甲○○要做的工作應該係獲 利匪淺,所以邱銘鎰才會應允給予被告丙○○如此高的報酬。 再者,依前所述,邱銘鎰提供給甲○○的工作既非正當的工作 ,又可獲取高額報酬,衡諸常情,甲○○要從事的工作即有可 能是詐騙或其他不法工作。 ⒋由警方對邱銘鎰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鑑識,在FacebookMesseng er內,發覺被告丙○○與邱銘鎰於107年4月14日之下列對話( 見警一卷第1007頁):「 丙○○:順利嗎 邱銘鎰:都不錯 邱銘鎰:我在加強阿儒 丙○○:嗯 邱銘鎰:是情(應係「事情」)交給我你放心 邱銘鎰:進度不錯 丙○○:有賺嗎 邱銘鎰:還沒有開始開客戶。 (原審就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之記載,關於時序部分前後顛倒,應更正如上所述)」等情,可見被告丙○○於107年2月底介 紹甲○○給邱銘鎰後,仍持續關心甲○○的狀況,倘邱銘鎰確實 係在做南科的工程,被告丙○○、邱銘鎰怎麼會有「有賺嗎」 、「還沒有開始開客戶」此種與工程並不相干、且啟人疑竇的對話?由該等對話,可以看出被告丙○○應該知道邱銘鎰、 甲○○係在做何種工作。則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邱銘鎰要甲 ○○做什麼工作,實不足採信。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中有以成立詐騙機房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丙○○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年約40歲,從事土地仲介、消防業務的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44頁),顯然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介紹甲○○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自當 有所預見。據此,被告丙○○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甲○○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係由張珉翰出資成立詐騙機房,邱銘鎰負責承租房屋當作機房,被告乙○○、甲○○與劉豐銘、 鄭○忠、楊○漢等人則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之男子,以前 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由張珉翰、邱銘鎰出資成立之詐欺機房,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案係由邱銘鎰負責承租房屋當作機房,由張珉翰出資設立詐騙機房,並負責與外圍水房等組織聯繫、負責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甲○○與劉豐銘、鄭○忠、楊○漢等人於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內,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對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乙○○、甲○○與張珉翰、邱銘鎰 、劉豐銘、鄭○忠、楊○漢等人各自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假扮不實身分男子向被害人施詐、由水房負責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渠等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是被告乙○○、甲○○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疑義。 ⒉被告乙○○雖著手向大陸地區女子行騙,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乙○○107年5月離開該集團前,有詐騙 大陸地區女子得逞之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於107年6月4 日對於大陸地區女子詐騙得逞,並獲得該大陸地區女子人民幣5萬元之匯款,是以其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乙○○於參與犯罪組織後,著手對大陸女子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而未遂;及被告甲○○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大陸 女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未遂或既遂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張珉翰出資設立詐欺機房,被告乙○○、甲○○與邱銘鎰、 劉豐銘、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於該詐欺機房各自分工,對 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乙○○、甲○○或雖未參與上 開各機房內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乙○○於107年3月至5月間,加入以 張珉翰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張珉翰、邱銘鎰、劉豐銘、甲○○ 、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於107年3月至6月間,加入以張珉翰為首 之詐欺集團,與張珉翰、邱銘鎰、乙○○、劉豐銘、少年鄭○ 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乙○○、甲○○此部分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甲○○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49條),足以保障被告 等人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組織犯罪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附此說明。 ⒎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鄭○忠為89年10月生,楊○漢為89年11月生,有其等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以張珉翰為首之詐欺機房成立時間(107年3月至6月),鄭○忠、楊○漢均係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然被告乙○○、甲○○與鄭○忠、楊○漢俱未熟識,而 以鄭○忠、楊○漢尚能詐欺大陸地區子女,或鄭○忠於【附表 一】中,可要求被告甲○○重新繕打行騙草稿乙節觀之,實難 遽認被告乙○○、甲○○知悉鄭○忠、楊○漢為未滿18歲之人,復 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甲○○知悉鄭○忠、楊○漢 未滿18歲,難認被告乙○○、甲○○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 思,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 忠、楊○漢斯時未成年…」,故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⒏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詐騙不詳被 害人,被害人尚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介紹甲 ○○參加張珉翰為首之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機手,惟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丙○○所為應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無訛。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丙○○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⒋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丙○○並未 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丙○○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就被告丙○○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乙○○、甲○○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見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⑵再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並無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審對被告甲○○諭 知強制工作,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及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 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另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丙○○ 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行為,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而被告丙○○可預見受 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猶介紹甲○○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從事不法詐欺行為,以幫助三人以上犯罪組織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值非難。次者,被告甲○○詐得大陸女子人民幣5萬元,並獲得5萬 元之酬金,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期間,該詐欺 機房有詐騙得逞,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介紹甲○○加 入詐欺機房而獲得利益;另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 ○○、甲○○、丙○○之智識程度(乙○○高中肄業、甲○○高中肄業 、丙○○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乙○○在昱翰農產行工作 、日薪約1千元至3千元不等,未婚、無小孩;甲○○在瑪吉搬 家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7 千元至2萬8千元,離婚、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奶奶、小孩同住;丙○○從事土地仲介、 消防業務,須扶養母親、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 ○○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張珉翰、邱銘鎰指揮擔 任詐欺大陸地區女子之話務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被告2人犯案時年紀尚輕,思慮較未臻成熟,又除本案外 ,尚無因其他犯案遭判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另 被告乙○○目前在昱翰農產行任職,被告甲○○在瑪吉搬家實業 社上班,有被告乙○○提出之昱翰農產行工作證明、被告甲○○ 提出之瑪吉專業搬家回覆函(見本院卷第207、21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有正常工作;又本案除被告甲○○詐騙某 不詳大陸地區女子1人,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得逞外,尚無證據證明尚有詐騙其他被害人得逞,是本院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再對被告乙○○、甲○○諭 知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並無必要,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騙得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並獲得5萬 元之酬金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四卷 第104頁),核與證人劉豐銘於偵訊時結證稱:加入這個集 團,如果進10萬元人民幣,我可以拿到新臺幣10萬元,如果沒有成功就沒有錢等語一致(見偵四卷第319頁),且有前 揭「福氣滿滿」群組內「恭喜阿儒進帳5萬草」之截圖可佐 (見警一卷第899頁照片編號53),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 告甲○○實際獲得5萬元報酬,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警方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扣得同案共犯劉豐銘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485頁至第490頁)。而由警方勘察該行動電話內資料,有劉豐銘與詐欺機房成員之對話等情,亦有劉豐銘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51-255、263、264、269、271頁),可見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同案共犯劉豐銘所有,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對該行動電話有事 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被告乙○○、甲○○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警方雖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被告甲○○所有之蘋果 牌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56頁至 第570頁)。然被告甲○○供稱:是綽號「陳陳」之人加我進 去微信群組,我當時使用的手機已經壞掉,我進去該群組沒有名稱,後來改成「福氣滿滿」等語(見偵四卷第100頁) ,而扣案之被告甲○○的行動電話內,僅有照片及LINE影像( 見偵四卷第52頁),無法遽認【附表五】所查扣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 所犯本案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㈤其餘【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乙○○、甲○ ○所有之物,理應於其餘共犯部分沒收;或與被告乙○○、甲○ ○涉犯前揭犯行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丙○○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案而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㈦另被告乙○○被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僅有乙○○之照片,無法遽 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七、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甲○○以「小冰冰愛吃冰」(下列甲○○代之)在群組之對話 編號 內 容 一 照片編號14、15(見警一卷第889頁) 鄭○忠:(上傳檔名「心裡的想法」文件) 鄭○忠:(上傳檔名「如何懂女人心」文件) 鄭○忠:資料打在這裡 甲○○:你好我叫程風,身高178,35歲,目前在電子公司工 作,家住福建廈門。我在尋找適合的對象被你的美麗 震撼到,想要和你編織一段美好的回憶,認識久了你 就能理解,我有何不同,等待一段機緣就在此刻開 始。 鄭○忠:家住廈門後面重打 鄭○忠:騙子喔 甲○○:也許你會嚇到或感覺太直白,因為我也要因為這樣子 被很多人罵但也沒有辦法 那就是我的個性我只是把 我對你的第一印象給說出來希望你不要見怪 二 照片編號22(見警一卷第891頁) 鄭○忠:佳緣客戶有變多嗎 凱 爹:有 甲○○:還好 鄭○忠:(上傳讚的符號) 三 照片編號23(見警一卷第891頁) 鄭○忠:小貝177 薪水10000 廣西桂林1982 小誠0000 000 北京 一~兩萬 誠心0000 000 重慶 一~兩萬 甲○○:10+7 凱 爹:3+1 四 照片編號24(見警一卷第891頁) 鄭○忠:一期業績突破200萬人民幣 員工旅遊去泰國 朱冠瑋:1983遼寧瀋陽 男未婚 00000-0000 文樂 甲○○:我大學畢跟我前任分手到現在我沒教過女朋友剛畢業 到軍中生活後來又為了工作打拼所以都沒來得及談戀 愛了 甲○○:這就是蜻蜓點水的講法 甲○○:之後再細分 五 照片編號25(見警一卷第892頁) 鄭○忠:我回去辦事情 你們一樣先聊天 甲○○:喔喔 鄭○忠:大衛哥 電腦再拿去重灌 鄭○忠:加 office 鄭○忠:不然等我回來好了 我回來我去找電腦老闆 鄭○忠:阿儒先換一台電腦 甲○○:還那台 甲○○:隨便都可以嗎 六 照片編號26(見警一卷第892頁) 張珉翰:1982 山東青島 男 未婚 20000 小寶 1982 黑龍江伊春 男 未婚 15000 廷 張珉翰:1982 山東青島 男 未婚 20000 小寶 1982 黑龍江伊春 男 未婚 15000 廷 甲○○:1982 山東青島 男 未婚 20000 小寶 1982 黑龍江伊春 男 未婚 15000 小廷 【附表二】 警方於108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經受搜索人鄭○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號(大內營區),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425頁至第42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M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警方於108年6月4日8時40分許,經提出人劉豐銘提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485頁至第49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 警方於108年6月11日19時5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所查扣之物(見偵五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 警方於108年6月4日11時17分許,經提出人甲○○提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566頁至第57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蘋果牌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 警方於108年5月7日20時25分許,經受搜索人邱銘鎰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86478號卷,即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7756號卷,即警二卷 ⒊107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即他字卷 ⒋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一,即偵一卷 ⒌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二,即偵二卷 ⒍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即偵三卷 ⒎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即偵四卷 ⒏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卷,即偵五卷 ⒐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即聲羈一卷 ⒑10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即聲羈二卷 ⒒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即原審卷 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