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進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宗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宗犯業務侵占罪,共柒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進宗自民國80年某月起,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宏光書局」(實際負責人為郭志瑋,登記負責人為郭志瑋之母郭余秀雲,起訴書誤載為「富樂商行」,逕予更正)擔任業務員,負責向雲林縣多所國中銷售參考書及收取貨款,其收取貨款時並應在「宏光書局」提供之一式二聯複寫簿入金單上如實填載客戶(即各國中教師)購買之貨品數量、金額,其中客戶留存聯(粉色)交與客戶收執,存根聯(黃色)則留存在複寫簿上,與收取之現金併交與郭志瑋之配偶郭王淑美或郭志瑋之父郭萬壽收取、查核對帳,是林進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在如附表所示存根聯上填載與客戶留存聯不符之客戶貨款金額或客戶名稱,再持此登載不實之存根聯向「宏光書局」行使,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實際繳納貨款,與存根聯所載金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共78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6 萬2,39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6 萬4,304 元,逕予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宏光書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志瑋核對客戶留存聯與存根聯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0、404頁),核與告訴人郭志瑋、證人郭王淑美、沈佳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土庫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警卷第6-7頁)、兩聯式入金 單影本(警卷第12-79頁,他字卷第5-14頁,偵第4372號卷 一第49-198頁,偵第4372號卷二第38-61頁,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三第280-377頁,原審卷三第261-287頁)、各學校應收帳款清冊(警卷第85-245頁)、銘法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3日律師函(偵第4372號卷二第18頁)、無漏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律師函(偵第4372號卷二第19-20頁)、支票入金單暨支票承兌支付明細(調偵卷第24-36頁)、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偵第4372號卷一第35-81頁)、應收帳款統計 總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偵第4372號卷二第62-229頁、被告對帳使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5-276頁)、協議書影本(偵第4372號卷一第199頁)、大埤鄉農會108年1月29日函暨所附邱麗玲105年至106年間借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支票正背面影本2張(原審卷一第333-355頁)、雲林縣二崙鄉農會108年1月28日函暨所附支票正背面影本2張(原審卷一第357-359頁)、雲林縣莿桐鄉農會108年1月30日函暨所附支票正背面影本2份(原審卷一第361-364頁)、被告名下各銀行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379-383頁,原 審卷二第21-31、39-79頁)、被告102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61-469頁)、原審108 年3月19日勘驗對帳過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1片(原審卷一第423-452頁;偵第4372號卷一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偽造資料對照表(警卷第246-247頁)、客戶留存聯核對紀錄附表(告訴人刑事告 訴補充理狀三第277-279頁)、被告偽造文書對照總表(原 審卷一第57-59頁)、被告侵占款項與相關帳款之關聯(原 審卷一第61頁)、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及所附入金單與受款憑單(原審卷一第63-225頁)、105年4月8日對帳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29-251頁)、被告提出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二第97-99、167頁)、祥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身體評估表(原審卷二第169-17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健檢報告(原審卷二第1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富樂商店」、「宏光書局」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181-183頁)、證人沈佳政提出之名片1張(原審卷三第101頁)、被害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民事答辯狀、應收帳款統計表、協議書、林進宗業務侵占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42、143、160-162、169-22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3、241、367 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案件109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5-318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 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7、379、3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入金單存根聯乃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共88張存根聯上為與收取款項以及客戶留存聯不符之填載行為後,繳回「宏光書局」,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且被告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款項與繳回款項之差額侵占入己,亦構成業務侵占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併此說明。 ㈡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宏光書局」之業務員係要將當日有收得之貨款繳回對帳,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依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入金單存根聯可知:編號30、31均於104年5月15日繳回,編號50、51、52均於104年10月26日繳回,編號57 、58均於104年11月10日繳回,編號62、63、64均於104年11月27日繳回,編號69、70均於104年12月14日繳回,編號77 、78均於104年12月28日繳回,編號80、81均於104年12月31日繳回,編號84、85均於105年1月19日繳回,是前開所示同一日繳回之入金單部分,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犯罪手法接續將款項侵占入己,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入金單上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目的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二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已如前述。又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施,故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旨趣。是依被告自陳係於每日收取款項,並當日將款項繳回(原審卷三第234 頁),足見其係於各該日起意以前述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難謂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為之,且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難認係一行為,況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78罪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之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反覆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中有侵占百餘元者,最高亦僅8萬餘元(編號62至64),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 額財物者有別,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賠償300萬元,遠高 於原判決所認定侵占之金額,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本件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賠償300萬元,此 部分已逾其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再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及賠償情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然本院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300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不追 究,此等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且本件各罪之侵占金額最高僅8萬餘元,又已全數賠償, 被告亦無前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雖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枉顧告訴人郭志瑋之信任,且次數甚多,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和解賠償300萬元,顯有悔意。另考量被 告各次犯行侵占之金額均少,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13頁),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侵占總金額達146萬2,396元、各次犯行歷時約為4年餘,再考量本案各次 行為侵害者為相同之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雷同,與被告犯行次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於本院以300 萬元成立和解,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則表示原諒,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堪認被告確有和解及悔改誠意,且被告現罹酒精依賴戒斷譫妄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85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不沒收: 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以30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已超過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存根聯,均經被告行使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入金單筆數及排列順序同起訴書附表,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內容誤載部分逕更正如下) 編號 入金單號 日期(依存根聯之記載) 存根聯(黃色) 客戶留存聯(粉紅色) 被告侵占金額(即差額) 犯罪所得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卷證 1 722205 100.11.1 12,000 51,715 39,715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0頁 2 712863 101.6.29 15,500 38,080 22,580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4 頁 3 702781 101.11.15 9,282 9,555 273 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7頁 4 703558 102.12.9(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12.8) 12,185 12,900 715 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4 頁 5 700620 102.12.24 11,152 26,586 15,434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5頁 6 70068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0666) 103.1.10 330 28,626 28,296 28,296(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78,以下至本附表編號48均以少者計算)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359 頁 7 702347 103.4.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3.31) 1,316 10,581 9,265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8頁 8 702378 103.4.11 2,652 22,200 19,548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3頁 9 701564 103.4.24 3,360 13,541 10,181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9頁 701777 103.5.15 2,544 26,343 23,799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6頁 715729 103.5.27 125 19,500 19,375 19,375(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25)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7頁 715796 103.6.11 11,631 18,300 6,669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4頁 714201 103.6.12 333 10,792 10,459 5,841(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25,惟於本附表編號11已沒收19,375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6頁 714820 103.10.21 18,225 23,255 5,030 5,03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9 頁 714830 103.10.23 26,273 29,619 3,346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4頁 714845 103.10.24 230 30,690 30,460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61頁 714853 103.10.27 350 36,170 35,820 35,82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8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463 卷第5 頁(偵卷二第61頁) 714863 103.10.28 335 39,350 39,015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14頁 730627 103.11.21 676 11,900 11,224 11,224(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8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8頁 730661 103.11.28 1,470 13,000 11,530 11,53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8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7頁 730215 103.12.11 39,040 70,000 30,960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2 頁 730267 103.12.25 800 30,000 29,200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3 頁 730295 104.1.5 17,335 29,970 12,635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2頁 731354 104.1.20 4,945 11,500 6,555 6,555(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6頁 731397 104.2.2 878 5,280 4,402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5頁 716509 104.4.20 15,000 18,230 3,230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7頁 716517 104.4.21 1,550 12,192 10,642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4頁 716560 104.5.1 8,065 13,330 5,265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3頁 716595 104.5.12 8,100 13,000 4,900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8 頁 717010 104.5.15 320 28,295 27,975 0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463 卷第6 頁(警卷第18頁) 717007 104.5.15 3,255 28,923 25,668 25,668(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05) 警卷第62頁 717032 104.5.22 665 10,372 9,707 9,707(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5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6頁 717038 104.5.25 166 8,485 8,319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463 卷第8 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7 頁) 717066 104.5.30 4,800 18,043 13,243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2頁 717077 104.6.2 960 10,540 9,580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0頁 717090 104.6.4 5,550 40,000 34,450 8,875(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50,惟於本附表編號32已沒收9,707 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8 頁 716750 104.6.8 736 1,860 1,124 1,124(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38)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64 頁 716763 104.6.11 280 3,600 3,320 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37,為負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5 頁 716774 104.6.12 1,674 20,000 18,326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6 頁 716794 104.6.18 19,979 29,100 9,121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7 頁 727710 104.6.24 2,912 3,400 488 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1頁 727718 104.6.25 215 21,480 21,265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1頁 727727 104.6.29 5,193 10,070 4,877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3 頁 727756 104.7.21 1,160 35,555 34,395 8,748(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1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64頁 727787 104.9.15 1,365 8,800 7,435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30頁 726908 104.10.7 980 42,237 41,257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2頁 726917 104.10.12 14,778 28,011 13,233 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4頁 726922 104.10.13 183 6,536 6,353 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3頁 726935 104.10.16 28,480 76,087 47,607 47,607(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53,以下至本附表編號88,均以侵占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2頁 726978 104.10.26 18,000 47,171 29,171 29,171(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17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9頁 726979 104.10.26 2,000 28,557 26,557 26,557(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18) 他463 卷第10頁(警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 726980 104.10.26 205 19,000 18,795 18,795(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14 ,本附表編號44已將8,748 元沒收完畢) 他463 卷第11頁(警卷第15頁) 726306 104.10.30 880 22,053 21,173 21,173(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07)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8頁 726322 104.11.3 530 18,036 17,506 17,506(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1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2 7頁、本院卷一第363 頁 726330 104.11.4 11,628 19,035 7,407 7,407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48 頁 726351 104.11.9 9,618 49,000 39,382 39,382(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35)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8頁 726353 104.11.10 2,958 13,923 10,965 10,965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5頁 726355 104.11.10 8,950 12,000 3,050 3,050 警卷第27頁 726390 104.11.16 875 7,000 6,125 6,12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6頁 726395 104.11.17 417 6,100 5,683 5,68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5頁 707304 104.11.18 1,153 28,369 27,216 27,216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4頁 707332 104.11.27 10,640 62,000 51,360 51,36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1)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3頁 707334 104.11.27 16,000 43,400 27,400 27,400 警卷第60頁 707335 104.11.27 12,000 16,716 4,716 4,716 警卷第22頁下方、偵卷一第124 頁 707357 104.12.7 7,200 28,350 21,150 21,15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48)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67頁 707361 104.12.8 12,000 41,980 29,980 29,98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24 ,為負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1頁 707369 104.12.9 480 12,010 11,530 11,53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48)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68頁 707372 104.12.10 12,000 30,500 18,500 18,50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23 ,為負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6頁 707379 104.12.14 17,500 69,036 51,536 51,536(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51)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49 頁 707380 104.12.14 4,300 31,815 27,515 27,515(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45)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0 頁 707384 104.12.15 7,4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55) 31,16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 ,923) 23,76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668) 23,76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4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51頁 707389 104.12.16 14,300 21,117 6,817 6,817(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8)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1頁 707395 104.12.17 4,100 22,641 18,541 18,541(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23 ,為負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75頁 707399 104.12.18 1,659 10,906 9,247 9,247(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43,本附表編號71已沒收23,76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51 頁 707014 104.12.22 10,000 10,964 964 964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66頁 707027 104.12.25 215 5,500 5,285 5,285(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169 ,為負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48頁 707032 104.12.28 2,000 12,150 10,150 10,150(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48,本附表編號65、67已各沒收21,150元、11,53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69頁 707034 104.12.28 12,600 19,982 7,382 7,382(對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㈣附表三編號5 ,本附表編24已沒收6,555 元)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284 頁 707038 104.12.29 7,130 8,705 1,575 1,57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463 卷第12頁 707047 104.12.31 7,000 12,128 5,128 5,128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47 頁 707048 104.12.31 420 15,917 15,497 15,497 警卷第73頁 707052 105.1.4 255 5,5042 54,787 54,787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463 卷第13頁(警卷第63頁) 707061 105.1.5 14,680 25,000 10,320 10,32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20頁 706518 105.1.19 14,000 32,385 18,385 18,385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第365 頁 706519 105.1.19 960 6,060 5,100 5,100 警卷第49頁 706549 105.1.26 370 15,000 14,630 14,63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13頁 706564 105.1.28 110 675 565 56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463 卷第14頁(警卷第17頁) 706801 105.2.19 290 9,570 9,280 9,28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卷第19頁 合計 被告侵占總金額為1,462,396 元 被告犯罪所得總金額為899,530 元 被告於本院和解已給付告訴人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