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5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8、9369、9370、9371、9372、9373、9374、9375、9376、9377、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關於黃議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黃議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黃議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外)駁回。 黃議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黃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4 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 號之騎樓下,徒手竊取鄭瑩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鄭瑩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現場發現黃議賢遺留之菸蒂,在菸蒂上採得與黃議賢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21日1 時2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宏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㈢於108 年4 月22日23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斗六火車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孔秉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 支及排氣管1 支(價值共約8,000 元)。 ㈣於108 年4 月23日22時9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又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 支(價值共約980 元)。 ㈤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10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2 時20分許,前往陳永正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傢俱企業社倉庫(無人居住),徒手攀爬倉庫外水管至2 樓陽台,以身體撞破2 樓陽台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倉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下樓至1 樓辦公室,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之際,為倉庫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而未遂。 ㈥於108 年7 月29日5 時2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林永騰所借用之電動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李高源、黃柏維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箱子及袋子各1 個(內有李高源所有之機油4 瓶《價值共約1,000 元》、黃柏維所有之機油6 瓶及工具T 桿1 支《價值共約950 元》)。 ㈦於108 年8 月9 日22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50分許,但依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969號卷第15頁正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黃議賢係於22時56分許抵達現場偷竊,是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前往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2 樓陳亭瑋住處外,徒手竊取陳亭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 顆(含把手提袋1 個,價值共約15,000元)。 ㈧於108 年8 月9 日23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 ○0 號鄭雅文住處外,徒手竊取鄭雅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約39,000元)。 ㈨於108 年8 月14日0 時27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2 樓陳亭瑋住處外,徒手竊取陳亭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約39,000元)。 ㈩於108 年9 月30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見薛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將該車駛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停車場後,竊取車內之LV長皮夾一個(內有薛建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2 張、普重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聯結車駕照、吊車操作證、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薛俐馨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重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現金11,800元),得手離去。嗣薛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停車場處,尋獲甲車(已發還予薛建宏),且通知黃議賢到場,並扣得LV長夾1 個(含現金4,900 元)、三星J7行動電話、舊款三星J7行動電話、IPHONE 6行動電話各1 支、鑰匙1 副(附遙控器1 個)等物(均發還予薛建宏)。 於108 年10月1 日12時8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早安山丘」斗六莊敬店內,趁曾筠珈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曾筠珈放置在收銀檯上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價值13,000元)。嗣曾筠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黃議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予曾筠珈)。 於108 年10月12日1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附1 薛朝兩住處內,徒手竊取薛朝兩所有之行李袋、電鍋、窗簾各1 個、電視機、影音光碟機各1 台、遙控器1 支、鋁門1 片、鑰匙1 串,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 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次在薛朝兩住處竊盜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且接受裁判,並扣得前揭物品(均業已發還予薛朝兩)。 二、案經鄭瑩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鄭宏蒲、孔秉諭、鄭又瑜、李高源、黃柏維、陳亭瑋、鄭雅文、薛建宏、曾筠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薛朝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887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經本院裁定命再開辯論,故此部分另行審結,不在本次判決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28 號卷第162-167 、452-45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040號卷第2-5 頁;雲警偵六字第1081001226號卷第2 頁- 第3 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350號卷第2-4 頁;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969號卷第2 頁- 第3 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80016335號卷第2 -4頁;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665號卷第2 頁- 第3 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182號卷第2-4 頁、第5 頁正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80018426號卷第2 頁- 第3 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80028111號卷第4-7 頁;雲檢4155號卷第50-51 頁;雲檢3264號卷第19頁正反面;嘉檢8218號卷第13-14 頁、第91-95 頁;雲林地院714 號卷第99-101頁;嘉義地院887 號卷第46 -48、120 、124 、142-145 頁;本院128 號卷第94、161 、450 、476-480 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瑩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53號卷第5 頁正反面;雲檢4155號卷第46-47 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被告住處與案發現場地理位置之google地點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53號卷第9-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雲林地院714 號卷第47頁)在卷及煙蒂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煙蒂經送驗結果,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5 月1 日雲警鑑字第1080017957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27153號鑑定書(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53號卷第6 -8頁)存卷可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宏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242號卷第6-7 頁),及108 年4 月21日斗六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242號卷第8-11頁)在卷可按。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孔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24號卷第6-7 頁),及108 年4 月22日斗六市○○路000 號斗六火車站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24號卷第8-13頁)在卷可按。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040號卷第6 頁正反面),及108 年4 月23日斗六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040號卷第7-11、14頁)在卷可按。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偵六字第1081001226號卷第6-7 頁),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雲警偵六字第1081001226號卷第14-16 、17頁)在卷可按。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源、黃柏維、證人林永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350號卷第5-6 頁、第7-8 頁、第9-11頁),及林永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動車改裝後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350號卷第12-13 、14、15-18 、21-28 頁)在卷可按。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969號卷第4-5 、6-7 頁),及108 年8 月9 、10日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969號卷第13-16 頁)在卷可按。 ⒏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6335號卷第5-6 頁),及108 年8 月10日斗六市○○里○○○路0 ○0 號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6335號卷第9 頁- 第10頁反面)在卷可按。 ⒐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665號卷第4 頁正反面),及108 年8 月1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08 年08月14日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665號卷第5-9 、12-15 頁)在卷可按。 ⒑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薛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182號卷第6-7 頁),並有108 年10月2 日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薛建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182號卷第8-11頁、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反面、第15-17 頁)在卷可按。 ⒒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筠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偵六字第1080018426號卷第7 頁正反面),及108 年10月1 日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10月1 日早安山丘莊敬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手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曾筠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雲警偵六字第1080018426號卷第9-15頁)在卷可按。 ⒓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朝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8111號卷第8-9 頁),及108 年10月12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薛朝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嘉義縣○○鎮○○里○○○路00號附1 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8111號卷第13-18 、19-30 、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嘉檢8218號卷第97頁)在卷可按。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等規定均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仍以修正前刑法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徒手攀爬三福傢俱企業社倉庫外水管至2 樓陽台,以身體撞破2 樓陽台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倉庫內竊盜,則被告所破壞該倉庫2 樓陽台之玻璃門,雖非該倉庫出入口大門,然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攀爬三福傢俱企業社倉庫外水管至2 樓陽台再撞破2 樓陽台玻璃門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9 次竊盜罪、1 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1 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竊盜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就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 罪),經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屬故意、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竟仍復行本案竊盜、加重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感應力較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於本件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共12罪)均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1 時許竊取告訴人薛朝兩所有財物(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於同日3時13分許,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掌握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即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8111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衡諸警員當時純 因被告行跡可疑而攔查被告,並無證據可資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辯稱:有時候伊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做這些事,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128 號卷第170 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㈠綜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雖被告對牽涉到犯罪事實的記憶陳述多片段不清,會輕描淡寫和避重就輕,之後詢問各案件內容,時常態度略顯不耐煩且意興闌珊,數次表示要講這些就不要說了。然則,以本次鑑定所觀察,就『認知』(cognitive )準則,被告能明確表達偷竊為違法行為,且在歷次偷竊案件中,能清楚說明動機(例如偷竊電動自行車是因為好奇、偷竊電動機車是因為好玩)、標的物如何選擇(晚上睡不著的時候,到火車站旁邊的停車場尋找犯案的標的)、可指正起訴書內容與其認知有異之處(被告表示起訴書所言倉庫保全人員發現其搜尋財物,但自己身上並無財物)、並可辯稱車子、物品均物歸原主,並無造成對方損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受損;而就『控制』(Volition)準則,被告雖在竊盜過程中自述有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聽幻覺影響,一則其所產生之聽幻覺時間點均在夜間教唆犯罪,症狀具有特定時間、特定目的,與臨床常見之精神病症狀不符,二則即便當時有命令式聽幻覺(告訴被告需要去偷竊)出現,在是否影響被告控制行為上,『聽幻覺』對患者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是聽到,而是被迫必須去達成此不合理的命令,因此可知此時聽幻覺必須具有一定影響力。既然『聽幻覺』具有一定影響力,患者『罕見』因『突然出現』的聽到什麼聲音便犯案;若依被告所述,其聽幻覺僅告訴他未犯案則會沒飯吃、沒毒品用,顯然聽幻覺並未影響其避免不當行為之能力,亦即其於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完整。㈡以馬克諾頓法則(M"NaghtenRule):被告欲主張心神喪失(Insa ne )的抗辯,則必須證明當時罹患心智疾病(Disease of M ind)致其理智欠缺(Defect of Reason),且因此種欠缺致行為人無法知曉其行為之本質與特性(The Nature and Q uality ofAct)、或縱係知其行為之本質及特性,然不知其行為錯誤(W rong),被告在犯案過程中,顯然對於行為的本質與特性均能清楚理解。就美國模範刑法典,被告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缺陷以致缺乏感知其行為之犯罪性(錯誤性),或欠缺使其行為合乎法律要求之相當行為能力者之行為。故整體判斷,黃員於案件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完整,亦即並無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5 月2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4415號函及所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28 號卷第427-442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咸無疑義,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鑑定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部分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鑑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108 年3 月10日),與犯罪事實一㈡至部分中最早之犯罪時間(108 年4 月21日),二者僅相隔一個多月,期間之精神狀況應無太大之差異,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可適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況衡酌被告於108 年3 月10日案發時尚能前往該處遷移機車,且能獨自完成竊盜行為,此舉實已涉及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101 號卷第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共計12次,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有一般人均認可予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嘉義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薛朝兩)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嘉義地院漏未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有前開自首之情事,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嘉義地院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惟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附表編號12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薛朝兩,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五金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之行李袋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薛朝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雲林地院、嘉義地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微;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③告訴人之意見;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除甲車、LV長夾1 個(含現金4,900 元)、三星J7行動電話、舊款三星J7行動電話、IPHONE 6行動電話各1 支、鑰匙1 副(附遙控器1 個),已發還予告訴人薛建宏;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曾筠珈外,尚未與告訴人鄭宏蒲、孔秉諭、鄭又瑜、李高源、黃柏維、陳亭瑋、鄭雅文、薛建宏,及被害人陳永正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造成之危害;⑤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員,罹患暈眩併意識改變,與母親同住,父親剛過世,有哥哥、姐姐、弟弟各1 人,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7 、11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⑴扣案之甲車、LV長夾1 個(含現金4,900 元)、三星J7行動電話、舊款三星J7行動電話、IPHONE 6行動電話各1 支、鑰匙1 副(附遙控器1 個),已發還予告訴人薛建宏;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曾筠珈;行李袋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薛朝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1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機車後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機車照後鏡2支,為 被告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箱子及袋子各1個(內有機 油10瓶及工具T桿1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含把手提袋1個),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各1輛,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㈧、 ㈨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薛建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2張、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聯結車駕照、吊車操作證、 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被害人薛俐馨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現金6,9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各罪從輕量刑,並主張因精神耗弱導致犯案,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年紀,若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對被告個人及整體社會並無不利,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六、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且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亦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100 年12月24日始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1 年7 月、8 月、9 月間,再犯3 次竊盜案件,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徹底矯治被告竊盜習慣、並培養其正確工作觀念,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於數月內,即涉犯本件12次竊盜犯行,而屢施故技行竊,被告雖陳稱入監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然被告經強制工作及執行刑罰後仍反覆行竊,實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特性,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次,被告行竊手法大致相同,且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具有重大危害;末以被告業經強制工作後仍未改反覆恃行竊以取得財物之習性,是本案縱再經刑之執行,仍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爰依憲法比例原則,於剝奪被告自由權、維護社會治安之時,期能藉強制工作培育被告技職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俾利被告刑滿重返社會,得以自營生計,併參酌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則被告主張本件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機車排氣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機車後避震器貳支、排氣管壹支,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機車照後鏡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㈤ │黃議賢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一㈥ │黃議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箱子及袋子各壹個、機油拾瓶│ │ │ │及工具T 桿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一㈦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一㈧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一㈨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一㈩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薛建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各2 張、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聯結車駕照、│ │ │ │吊車操作證、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 │ │ │1 張,及薛俐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 │ │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華南│ │ │ │銀行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 │ │ │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各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一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一 │黃議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卷目索引】 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卷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53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53號卷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即雲檢4155號卷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14 號卷,即雲林地院714 號卷 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卷,即本院101號卷 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部分: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242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242號卷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即雲檢4167號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即嘉檢9375號卷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24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24號卷 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即雲檢4166號卷 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即嘉檢9376號卷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040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040號卷 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即雲檢4165號卷 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即嘉檢9377號卷 ⒕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偵六字第1081001226號卷,即雲警偵六字第1081001226號卷 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即雲檢3264號卷 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即嘉檢9378號卷 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350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350號卷 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即雲檢6926號卷 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即嘉檢9470號卷 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969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969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即嘉檢9372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即雲檢6499號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6335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0016335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即嘉檢9374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即雲檢5979號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665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665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即嘉檢9373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44號,即雲檢6344號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182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182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即雲檢7621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即嘉檢9371號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偵六字第1080018426號卷,即雲警偵六字第1080018426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即雲檢6927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即嘉檢9369號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28111號卷,即嘉民警偵字第1080028111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108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即嘉檢8218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73號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232號卷,即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232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即嘉義地院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即嘉義地院887 號卷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即本院1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