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宇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乙○○需錢甚急,欲向債主謝坤益(綽號「二哥」) 為延期清償,於民國106年3月間借貸新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15天清償),乙○○面臨短期應清償之資金壓力、 被告亦因為告訴人乙○○支票擔保而有共同利害關係;二人遂 謀由甲○○佯裝為銀行行員身分,向謝坤益謊稱可向銀行申請 到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及金額;謝坤益適因友人即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菳寶公司)負責人丙○○(綽號「龍哥」 、「瘦子」)有資金需求,而介紹彼此見面瞭解貸款事宜。詎甲○○與乙○○需錢孔急,明知甲○○並非銀行行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乙○○部分尚未起訴 ),迭為分工如下:(一)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謝坤益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由甲○○向菳寶公司負責人丙○○訛稱:伊係 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負責貸款業務,需要丙○○先將 現金匯給乙○○或交給伊,再由同時亦須辦貸款之乙○○以透過 不同帳戶將錢轉入菳寶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製造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動假象,可獲得優惠貸款條件等語,藉此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二)接續於:106 年3 月28日、29日 、30日,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至乙○○所申辦之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旋於106 年3 月28 日遭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及提領70萬元(轉帳24萬元、現金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又於106 年3 月某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52,000元予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甲○○、乙 ○○因之取得前開附表一所示詐欺財物共計145萬2000元。 二、嗣經丙○○察覺有異而向乙○○追討款項,乙○○假意偕同丙○○前 往合作金庫銀行找甲○○,經前往銀行不見甲○○時,乙○○於電 話聯絡甲○○後,向丙○○佯稱甲○○因公外出而不在銀行內為由 ,繼續矇騙丙○○,丙○○遂報警,乙○○亦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 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經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之 陳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並無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採為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7、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74、475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審理中及自白不諱(原審卷一 第135至136頁、卷四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348頁),且 查: (一)被告因乙○○需錢甚急,欲向債主謝坤益(綽號「二哥」)為延 期清償、另借新款(約定15天清償),乙○○有資金之壓力乙 情,業經證人乙○○結證:「二哥我就跟他開口150萬元,但 是因為我有一些錢本來就是要匯給他,就是我要還給我二哥的,所以變成二哥就是扣掉我要給他的」(原審卷三第198 頁)、「(106年3月8日你去跟謝坤益借款時,其實你是有 跟他對帳的,對帳的結果,你一共欠他大概90萬左右?)對」、(原審卷二第254頁)、「謝坤益的太太就是二嫂有先 給我一些現金,扣掉以後還有剩下的58萬8千元是直接幫我 匯到○○汽車企業社」(原審卷四第28、29頁), 核與證人謝坤益於原審結證:「我只知道有匯了一筆,後面我有問我老婆,扣掉乙○○那時候還欠我一些我幫他的貨款, 好像有匯了一筆58萬多的給他」、「跟我借150萬,他15天 就可以還我了。」(原審卷三第354、358頁),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乙○○106年3月間,形式上向謝坤益借款150萬元 ,實際面臨短期(15天內)應清償之資金壓力,勾稽可明。(二)被告因告訴人乙○○於106年3月間存有資金缺口、持被告向其 前婆婆陳琇貞調得支票三張(票號JV0000000 、JV0000000、JV0000000 被告背書擔保)調借款項、且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向其前婆婆持支票三張(票號JV0000000 、JV0000000、JV0000000 )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為證人陳琇貞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6、3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年9月12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60003336號函暨陳琇貞簽發之6張支票影本(交查1343號卷第48至60頁)、證人陳 琇貞提出甲○○母親所寫之協議書(交查2194號卷第49頁), 可知被告與乙○○間確因上情而有資金需求之利害關係。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因謝坤益介紹被告辦理貸款後,迭受被告 、乙○○以前開詐術、因之受騙之情,除經被告自白如前,並 迭經證人謝坤益結證甚詳(原審卷三第352頁),核與證人 丙○○於原審結證:「謝坤益知道他(甲○○)有在辦貸款,謝 坤益類似要幫我忙,讓我知道他這邊剛好有人來找他,他們剛好會辦銀行的貸款,他們那時候是自稱在合庫裡面的行員,所以我們從頭到尾都一直認為他是在合庫裡面的行員」(原審卷三第296頁)、「(誰自稱是在合庫裡面的行員?) 甲○○」、「乙○○的角色好像也是讓甲○○辦貸款」(原審卷三 第296頁)、「因為他們說要幫我辦合庫的貸款,需要在合 庫這邊有錢,比較會好辦貸款,當初我的錢是都在台灣企銀,我只好轉過去,照道理是要把錢挪到合庫,但在這個過程中,甲○○說乙○○也是要辦貸款,他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叫我 先轉過去那邊,他才會再轉回來我這邊。」等語(原審卷三第295頁),與先前於偵查中指證前後一致(交查第1342號 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丙○○(黃)所提出其會計李淑 貞(李)與被告(林)之LINE通聯紀錄(他字第1213號卷第7 至135頁),對話如下: 李:「美蘭的30萬,何時會匯回來呢?」(第11頁) 林:「他會分批匯」 林:「美蘭等下會去郵局」、「請他總共領110 萬」、「美蘭過來銀行了」(第17、33頁) 李:「萍萍,可以請乙○○拍匯款單給妳嗎?她是匯台灣企銀 嗎?」(第35頁) 林:「如果可以,請用兩本子,洗裡面金額出入」、「洗簿子要動作快」、「想請問如果你讓美蘭姐幫你洗30萬的金額,這樣本子還會有餘額嗎?加起來能超過70嗎?因為跟核貸金額有關」、「我跟美蘭解說了,他也回覆OK,那你今天是要給他30還是50,我有教他每天幫你入10-20 萬,然後用不同業主的名稱匯款!」、「你們那邊轉好,我就請美蘭姐開始幫你動作」、「重點是要把本子洗漂亮」、「所以是今天給美蘭姐處理嗎?」、「昨天我有幫美蘭姐送件,今天要處理你的!」、「申辦的過程中,我會請美蘭姐多跑銀行,幫你持續洗本子,洗到對保前一天」、「如果是美蘭去用不同名字匯款,在銀行這邊可信度比較高」等訊息(第41、43、47、49、55、61、65頁),丙○○亦回覆已請助理去銀行匯款 給乙○○之訊息(見同上卷第57頁),被告供承其傳送「乙○○ 35萬5 、蔡芮語21萬7 、陳琇貞23萬8 、蔡明桂27萬9 、加起來共110 萬」等文字,表示會將丙○○所交付之款項再以上 開所述人頭名義匯款回丙○○之銀行帳戶,營造資金流動之假 象,達到「洗本子」之效果,以取信丙○○等語(原審卷四第 147 至148 頁),則被告在與丙○○或會計李淑貞於通訊軟體 對話中,多次提及將由乙○○提供帳戶收受丙○○提供之款項, 再由乙○○將錢匯回丙○○公司帳戶以達美化帳戶目的等節觀之 ,與被告、丙○○上開供證情節相符,而堪採信。 (四)證人丙○○受騙後,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付款方式 ,匯款共1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旋於106年3月28日遭現 金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24萬元、現金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②於106年3月某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52,000元予甲○○(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等情,除為被告坦承不爭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他字第1213號卷第137頁)、丙○○手寫帳務紀錄(他字第1213號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108年5月16日嘉營字第108950073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三第121 至127頁)、嘉義郵局106年8月17日嘉營字第1061800335號 函暨交易明細在卷(交查字第1343號卷第7至27頁),與被 告之自白相符,即堪認定。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乙○○於106年3月間存有資金缺口、持被告向其 前婆婆陳琇貞調得支票三張(票號JV0000000 、JV0000000、JV0000000 被告背書擔保)調借款項乙情、且被告於106 年3月間因向其前婆婆持支票三張(票號JV0000000 、JV0000000 、JV0000000 )向地下錢莊借錢,經論證如前,足見 被告、告訴人乙○○確有資金需求之共同利害關係;參以謝坤 益委由其妻國欣欣於106年3月9日匯至被告「○○汽車企業社 」之58萬5千元,已於當日(9日)語音轉出至被告前婆婆陳琇貞帳戶以清償對陳琇貞債務,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06年8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60003079號函暨檢附○○企 業社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交查1343號卷第35至41頁)、106年11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60004247號函暨陳琇 貞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交查2195號卷第75頁),益徵該情無訛,該二人因此為共同詐欺之動機,良有其由。 ⒉被告為協助乙○○詐取款項達成向謝坤益延期清償之目的,而 佯稱銀行行員、已為蔡明峰(被告前夫)及乙○○辦理貸款、 並提示假造為乙○○貸款之對話【簡訊】、【擷圖】等情;經 逐一比對如下: ①依卷附手機翻拍簡訊照片(他字第1202號卷第45頁),顯示畫面為聯絡人「老公」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部、蔡明峰先生、企業貸款於3 月22日進行撥款至0000-000-00XXX0 帳戶,請台端查帳。如有疑問洽承辦分行00-000-0000 」等文字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對此,被告供承:該封簡訊是乙○○傳到我手機,請我更改姓名、照片,翻拍,她再傳給二 哥謝坤益,證實乙○○有貸款,延緩她後面還款時間等語(原 審卷四第137 頁),確有所據。 ②對照乙○○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202卷第7至43頁 ),被告傳送「蔡明峰合作金庫企業貸款審核523 萬4/25 確定撥款。請攜帶雙證件和開戶印章。4/25約早上10:00辦理」等文字訊息給乙○○及被告傳送「美蘭貸款確定4/25下來 」、「我老公合庫銀行最後核貸523 萬4/25一起去嗎?看要轉去銀信還是台銀看你」等訊息給乙○○,及乙○○傳送「現在 可以去領嗎?」之訊息,另被告回覆「總行是今天撥款下來」、「確定撥款了」、「要等到帳戶」等文字訊息,此據被告供證:「(你傳簡訊『美蘭貸款確定4/25下來』、『我老公 合庫銀行最後核貸523萬4/25—起去嗎?看要轉去銀信還是台 銀看你』,這個簡訊内容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是乙○○請妳傳的嗎?)對,轉傳,然後截圖給二哥看。」 、「(簡訊『現在可以去領嗎?」,妳回說「總行是今天撥款下來」、「確定撥款了」、「要等到帳戶」,這些内容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是故意要截圖給二哥看的。」(原審卷四第143、144頁)。 ③就前開之簡訊、LINE擷圖,證人謝坤益結證稱:「乙○○會傳 一些說甲○○傳給他的,銀行的一些貸款或者怎麼樣,傳給我 看」、「我一直在追問他們貸款的程序,到底是不是他被甲○○騙了或怎麼樣,貸款到現在目前是怎麼樣...但是乙○○有 告訴我說甲○○是怎麼樣跟他講的,好像當時還有拿那一些他 們的對話記錄或怎麼樣給我看,說他的老公,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那一筆錢才卡到。」(原審卷三第391、392頁)、「(提示1202號卷第45頁簡訊內容)是誰提供給你看的,他是翻拍簡訊内容,還是直接給你看手機内容,你想得起來嗎?)我有看過這個簡訊内容。」(原審卷三第394頁)、「 提示他字第1202號卷第27至29頁對話內容,你看完這個對話,你有什麼想法?)我看完這個對話我覺得他們怪怪的。(乙○○提出來的?)乙○○提出來」(原審卷三第392、393頁) ,與前開手機翻拍簡訊照片、LINE對話紀錄比對相符,參以簡訊中帳戶號碼不明,又無完整之對話內容,資料來源不明;足見被告所述係與乙○○共同詐騙丙○○之前、以變造簡訊、 LINE擷圖對謝坤益拖延,被告、乙○○原係先向謝坤益佯稱行 員身分代乙○○辦貸款、以延期清償之情,互為勾稽可明。⒊被告就與乙○○共同佯稱銀行員、提供乙○○帳戶供製造資金流 動假象之詐欺合同意思,詳為供證:「我的確有向丙○○訛稱 起訴書所載的内容,對於訛稱的内容、過程都正確,匯款的帳戶是乙○○指定的」(原審卷一第135頁)、「乙○○第一次 帶我去找謝坤益的目的是要拖延貸款並再向謝坤益借錢,當時二哥(即謝坤益)介紹了丙○○給我們認識,【並跟他介紹 我是合作金庫行員,還告知他說我可幫他承辦企業貸款】,...過了幾天後,在乙○○工作室,因乙○○向我提起韓國代理 權還需要一筆代理費用,問我是否可以再幫她一次,我問她如何幫忙,隨即她便向我說明用貸款此事,去騙丙○○,向丙 ○○提出要幫丙○○貸款,幫他美化帳戶之名,向丙○○拿取30萬 、70萬、10萬元的款項,當她告知我韓國代理權下來之後,可馬上把款項匯回去給丙○○」等語(原審卷四第140 至142 頁),至為明確。 ⒋前開供證,核與證人丙○○原審結證:「(誰自稱是在合庫裡 面的行員?)甲○○」、「他們剛好會辦銀行的貸款,他們那 時候是自稱在合庫裡面的行員,所以我們從頭到尾都一直認為他是在合庫裡面的行員。」、「乙○○的角色好像也是讓甲 ○○辦貸款」(原審卷三第296頁)、「因為他們說要幫我辦 合庫的貸款,需要在合庫這邊有錢,比較會好辦貸款,當初我的錢是都在台灣企銀,我只好轉過去,照道理是要把錢挪到合庫,但在這個過程中,甲○○說乙○○也是要辦貸款,他裡 面也沒有什麼錢,叫我先轉過去那邊,他才會再轉回來我這邊。」等語(原審卷三第295頁),證人乙○○於原審結證: 「(問:你們跟二哥借款,找丙○○來的時候,是跟丙○○說她 是行員還是關係很好?)我記得她直接跟丙○○說她是行員」 (原審卷四第63頁),前開供證彼此相符,互為補強。 ⒌況丙○○指證匯入證人乙○○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 項(30萬、70萬、10萬元),於106 年3 月28日以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24萬元、現金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等情,除有前開乙○○郵局帳戶明細 、提款單外,並經證人乙○○結證坦認(原審卷四第34頁), 既可補強前開被告、丙○○之指證,更可證明證人乙○○不僅提 供帳戶供匯款於前,更提供印鑑章領款於後,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行為之一部;綜上,被告與乙○○就由被告佯裝行員、 提供乙○○帳戶供丙○○匯入被騙款項、經由該帳戶領取詐得款 項等情,二人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⒍證人乙○○否認共犯,供證:伊以為被告係真的銀行行員云云 ,惟查: ①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你當初要貸款,甲○○有明確跟 你說她是合作金庫的行員嗎?)對。」、「(甲○○有說是哪 個分行嗎?)沒有」、「(甲○○有曾經遞送她的名片給你過 ?)沒有。我認識她的時候,【她就是在夫家幫忙做帳】」、「後來我知道她是在○○企業社做帳」、「(問:你們跟二 哥借款,找丙○○來的時候,是跟丙○○說她是行員還是關係很 好?)我記得她直接跟丙○○說她是行員」、「(問:她說要 辦貸款的時候,她是不是裡面的行員?)【我記得她告訴我說她請育嬰假】,但她還是幾乎每天去合作金庫」(見原審卷四第63至69頁),又證稱:與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聯絡或傳訊,也未見過被告穿制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68頁),則乙○○初稱在夫家企業社幫忙做帳、又稱在合庫行員但請育 嬰假,證述前後不一,所稱確信被告為合庫行員云云,推諉卸責,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丙○○起疑並一同前往銀行找被告對質之過程,經證人 乙○○結證:「到樓上二樓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甲○○,問她 怎麼不在辦公室,她說類似出差還是什麼,就是出去外面。」、「(你不是說甲○○已經回到家裡面,當○○汽車企業社的 會計嗎?)對,但她還是都會回去銀行,就是打電話給她,她都很常在合作金庫,她都會回去找同事。」(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證人乙○○既已稱被告擔任汽車企業社會計,縱 然常回銀行找同事,豈有自己之辦公室,竟問以何以不在辦公室,而未至坦白告知丙○○關於被告在汽車企業社擔任會計 之事,繼續佯稱被告為銀行行員,至為明灼,所辯並無可採。 ⒎證人乙○○雖另證稱伊與被告並非共同詐欺,110萬元均係被告 取走,幫伊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之用云云;惟查: ①證人乙○○提供郵局帳戶收受丙○○匯入高達110 萬元之款項去 向,雖結證:「第一筆30萬是我跟甲○○領出來的,但是這中 間我不太曉得她跟丙○○怎麼說,後來她跟我說還有,因為我 在工作,我就讓甲○○自己去領70萬跟10萬,我就把印章跟本 子給她」(原審卷一第34頁)云云,與事證不符,其一,前開110萬元,各於106 年3 月28日遭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 年月29日轉帳24萬元、現金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部分遭轉帳,並非全數提領;其二,乙○○積欠 謝坤益數十萬元,欲再向謝坤益借錢時,偕同被告佯裝銀行員前往,謝坤益誤信被告為銀行員而向有貸款需求之友人丙○○介紹被告,被告與謝坤益本不相識,若被告確有詐騙乙○○ ,則被告僅需向乙○○施以詐術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與乙○○一 同前往說服謝坤益,進而詐騙丙○○,甚至將詐取丙○○提供高 達11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而使乙○○擁有該款項之 實際處分權?其三,乙○○自向被告提出告訴後,僅提出與被 告於LINE中片段之對話內容截圖,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以證其實,雖供稱該對話內容全遭被告刪除(原審卷二第2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綜上,乙○○所辯110 萬元係被告逕行取走云云,均與事證或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②況依證人乙○○原審結證:「(既然是要美化你貸款的帳戶, 為何錢不是匯款到你自己的帳戶,而是匯款到○○汽車企業社 ?)因為當時她說美容美髮本來就是八大行業,沒有辦法貸到什麼款項,甲○○還沒有找我貸款之前,她有曾經找我借錢 ,她要軋○○汽車企業社的票,我有調度給甲○○,她也都很快 就還我,後來我知道她是在○○企業社做帳,所以有時候她款 項不夠,會跟我講說她要去調度」、「(問:如果按照你的回答,是不是這筆款項是匯到○○汽車企業社去調度款項,而 不是作為你美化帳戶使用?)不是,我這些錢確定要貸款的,是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問:為什麼會匯款到○○汽 車企業社?)我本身個人沒有辦法貸這些款項,所以她告訴我她那邊也有資金的缺口,所以之前她才會開口跟我調度,甲○○想要貸款,因為我有調度錢給她,我就知道她手頭上也 是需要週轉」、「(問:那跟你的北社郵局帳戶有什麼關係,為什麼丙○○不直接匯款到甲○○指定的帳戶或○○汽車企業社 的帳戶?)我自己真的就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有請甲○○幫我 貸款,我想說他可能做本子還是什麼,我真的不曉得」(原審卷四第32至34頁),證人乙○○就110萬元之用途,或稱被 告取走用於美化乙○○帳戶、又稱被告取走供調度汽車企業社 之用,彼此矛盾,況自乙○○帳戶提領或轉帳,顯然無從達成 美化乙○○帳戶之目的,前開110萬元供被告用於美化乙○○帳 戶之詞,並無可採。 ③此外,由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精元電子有回覆妳了 嗎?」、「若是他那邊還可以幫忙,我們就真的都沒事了」等訊息,而被告則回覆以「明天真的沒辦法處理,你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我自己擔下來,你好好過生活」等訊息,乙○○又回覆以「為什麼要這麼說」、「到底妳是怎麼了」、 「明天事情不是都可以如期處理嗎?」、「現在不是誰的問題了,是我們兩個的問題,妳當初也是想幫我,沒想到事情會變這樣」等訊息與被告,有乙○○與甲○○LINE通聯紀錄附卷 可查(他字第1202號卷第21至23頁),可知乙○○於東窗事發 後,不僅沒有向被告質疑是否真有貸款乙事,反而與被告討論有無其他資金來源,可先返還渠等挪用丙○○所交付之款項 ,益徵辯稱遭被告詐騙美化帳戶云云,並無可採。 ④另證人乙○○原審證稱:「(問: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發現你被 甲○○騙了?)我好像有一天,我自己很掙扎,我覺得他應該 不會騙我,然後我打電話給蔡明峰,蔡明峰有跟我說一些事情,後來我就問蔡明峰貸款的事情,我問他說,你那時候不是有跟甲○○去貸款嗎?他說對,我就問他你到底是貸什麼樣 的款項,蔡明峰說他自己不清楚,甲○○叫他去,他就去,然 後他就去貸,我問他是否確定有貸款,他說對,後面我就問蔡明峰你知道他這筆貸款是要做什麼嗎?這些之前我都有提供錄音」云云(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惟觀諸乙○○所提出 其與蔡明峰通話錄音光碟、乙○○與蔡明峰之通訊譯文(他字 第1202號卷第103 至104 頁),均為乙○○單方面指訴其受被 告詐騙之事,蔡明峰並無表示有與被告一同去貸款,對此,被告亦辯稱並沒有幫蔡明峰辦貸款,蔡明峰也不知道我們要用假貸款的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43 頁)。益徵乙○○所為係 受被告詐騙等證述,已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乙○○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自始出於佯裝美化帳戶方式詐取丙○○財物之目的,於 附表一所示相隔甚近之當日或翌日,收受丙○○之匯款及拿取 現金,侵害同一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乙○○,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已犯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財產犯罪類型案件經查獲後,甫再犯本件財產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本件與乙○○共同向丙○○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145萬2 000元,被告與丙○○互相推稱係對方取走,惟其中110 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其中35萬2000 元,為被告收 受,然彼此共同犯罪,其分配犯罪所得數額上之認定,各依自由證明,認定為平均取得。 (三)告訴人丙○○並於原審陳明:已獲被告、乙○○共同清償30萬元 等語(交查1342卷第35頁),則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15 萬2000元,被告未返還犯罪所得,依前開平均計算,為57萬6千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乙○○所經營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美髮店」內,向乙○○訛稱:伊 可使用伊配偶蔡明峰(現已離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明峰之父蔡宗啟所經營之「○○汽車企業社」名 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980萬元, 伊僅需使用其中100多萬元,可將剩餘800萬元交給乙○○使用 ,【但須由乙○○出資補足「○○汽車企業社」之資本額】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金錢給甲○○,付款時間、 方式及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按:即起訴書附表一),惟被告並未實際將款項用於增加「○○汽車企業 社」之資本額,亦未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以此方式詐得乙○○所交付之金錢,共計296萬4,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偵 訊中指訴、證人陳琇貞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明峰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上訴指摘 : (一)原審認告訴人乙○○與被告共犯詐欺部分容有不當: 被告於106年2月24日開始詐騙告訴人乙○○前,已經欺騙其前 夫蔡明峰及前婆婆陳琇貞一情,業據證人陳琇貞於審判中及證人蔡明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自證人陳琇貞、蔡明峰之證言,可知被告善用與他人間之互動製造謊言,取信於周遭之人;且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將24萬元、24萬元、25萬7000元、9萬3000元分別存入證人陳琇貞之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兌現被告先前要求陳琇貞簽發之支票,而上開日期,即係被告詐騙告訴人丙○○之日期, 是被告供稱告訴人乙○○與被告一同去找謝坤益商討延緩還款 期限及繼續再借款一情,係審判中臨訟卸責之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原審未一併審酌證人陳琇貞、蔡明峰上述之證詞及向告訴人丙○○取得款項之同時,亦有大額存款進入被告 親屬帳戶之事實,容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原審擷取被告與告訴人乙○○間LINE軟體部分訊息,認告訴人 乙○○對於沒有貸款之事知情,係屬不當;蓋被告於審判中不 斷供稱多數訊息並非被告所傳訊,而是告訴人乙○○用被告之 手機所傳訊,則扣除被告聲稱遭告訴人乙○○所傳訊之訊息外 ,如106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13頁至15頁之訊息,則是被 告至日本期間,其身體未受拘束,基於自己意思所繕打之訊息,應堪認定。細觀上開訊息,被告還是與告訴人乙○○提到 查貸款之事,要問銀行,前夫蔡明峰之貸款仍未進去等語,倘告訴人乙○○早已知悉根本無貸款情事,何需與在日本旅遊 之被告確認貸款之事宜,足見原審上開認定,仍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容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三)被告坦承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7之時、地 ,拿取告訴人乙○○之金錢無訛,僅被告均對取得金錢後之去 處另有說詞,被告於審判中對於任何事實之描述均振振有詞,從未停頓一情,顯見被告對於錯誤事實之描述,均是信手捻來,毫無做作,若未與其熟識,實難判斷其言語之真偽。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並遊走於各方,反觀告訴人乙○○ 則無犯罪紀錄,工作及家庭均在嘉義縣、市,則告訴人乙○○ 是否有能力、意願、動機與被告共同欺騙社會經驗豐富之證人謝坤益及詐騙告訴人丙○○,實屬有疑,原審認被告並無詐 騙告訴人乙○○及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亦 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固不爭執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2、5、6、7 之金錢,然否認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辯稱:(一)伊並無向告訴人乙○○說必須要將「○○汽車企業社」100多萬元的 出資額補足之方式去向合庫貸款。(二)伊並未獲告訴人乙○○ 交付附表二編號3、4、8之金錢;編號1部分,雖曾拿取59萬元,已當乙○○面前拿給小陳;編號2部分,雖在桃園機場向 乙○○拿取之10萬元現金,係因乙○○返還其一同至日本出遊所 代墊之機票、住宿及兌換日幣之費用;編號5部分,係由國 欣欣(謝坤益配偶)匯款58萬8千元並領出後,就拿現金給 乙○○;編號6部分,有跟乙○○拿的5萬元,係幫她代墊還給綽 號小陳之人;編號7部分,有跟乙○○拿取的20萬3千元,是當 初乙○○跟我借款時,開立彰化銀行面額25萬元之支票,我拿 回去跟陳琇貞兌現,後來該支票跳票,才叫乙○○先還錢等語 ,均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 ⒈告訴人乙○○雖迭於偵查中指訴:「約在今年(106年)農曆過 年後,她在我的美髮店裡說...貸款約980萬左右,甲○○跟我 說他先生蔡明峰在○○上班,有穩定工作,銀行的利率會比較 低,還說○○汽車企業社原本是她公公蔡宗啟的,但已經過戶 給她先生蔡明峰了,甲○○還跟我說如果可以貸到980萬元, 她拿一百多萬元就好,我可以拿到8百萬元。」、「○○汽車 企業社原本的資本額是二百萬元,她說用○○汽車企業社當擔 保,由我去補資本額,再加上她先生是○○的員工,這些條件 就可以貸到980萬元。」(交查1342號卷第12頁)、並具狀 陳明於交付附表二之金額,以補足二百萬元等語;然既係補足○○汽車企業社之資本額,應集中直接匯至該企業社帳戶, 然附表二之8筆款項,分散於10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之間,且僅有附表二編號5由國欣欣(告訴人乙○○大嫂)匯款 至「○○汽車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號帳戶(他字 1202號卷第47至51頁),與補足資本額之目的不符,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⒉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為銀行員貸款云云,逐一檢視告訴人乙○ ○於原審結證:「(你當初要貸款,甲○○有明確跟你說她是 合作金庫的行員嗎?)對。」、「(甲○○有說是哪個分行嗎 ?)沒有」、「(甲○○有曾經遞送她的名片給你過?)沒有 。我認識她的時候,【她就是在夫家幫忙做帳】」、「後來我知道她是在○○企業社做帳」、「(問:你們跟二哥借款, 找丙○○來的時候,是跟丙○○說她是行員還是關係很好?)我 記得她直接跟丙○○說她是行員」、「(問:她說要辦貸款的 時候,她是不是裡面的行員?)【我記得她告訴我說她請育嬰假】,但她還是幾乎每天去合作金庫」(見原審卷四第63至69頁),又證稱:與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聯絡或傳訊,也未見過被告穿制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68頁),則乙○○不 僅就被告當時工作,初稱在夫家企業社幫忙做帳、又稱在合庫行員但請育嬰假,證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乙○○倘委由請育 嬰假之被告辦理貸款,更悖於常情,其告訴所稱確信委由被告辦理貸款之詞,顯有悖於事理之瑕疵。 ⒊被告因告訴人乙○○需錢甚急,欲向債主謝坤益(綽號「二哥」 )為延期清償、另借新款(約定15天清償),乙○○有資金之 壓力,二人謀由甲○○佯裝為銀行行員身分,向謝坤益謊稱可 向銀行申請到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及金額;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謝坤益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由甲○○向菳寶公司負責 人丙○○訛稱:伊係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負責貸款業 務,需要丙○○先將現金匯給乙○○或交給伊,再由同時亦須辦 貸款乙○○以透過不同帳戶將錢轉入菳寶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 內,製造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動假象,可獲得優惠貸款條件,以此詐術共同取得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452,000 元 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猶於106 年3 月28日、29日、30日,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業經依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乙○○因資金缺口 ,與被告共同向丙○○行詐之後,因事發而飾卸共同詐欺責任 ,其指訴顯有信用之瑕疵。 ⒋告訴人乙○○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付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 係代墊出國機票費用等,並提出旅客收費明細表、飛機航班訂位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11 頁),告訴人乙○○謂係 補足資本額之款項云云,亦有瑕疵可指。 (二)告訴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⒈告訴人乙○○提出手機翻拍簡訊照片(他字第1202號卷第45頁 )顯示畫面為聯絡人「老公」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部、蔡明峰先生、企業貸款於3 月22日進行撥款至0000-000-00XXX0 帳戶,請台端查帳。如有疑問洽承辦分行00-000-0000 」等、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他字第1202卷第9頁 ),被告傳送「蔡明峰合作金庫企業貸款審核523 萬4/25確定撥款。請攜帶雙證件和開戶印章。4/25約早上10:00辦理」等文字訊息給乙○○及被告傳送「美蘭貸款確定4/25 下來」、「我老公合庫銀行最後核貸523 萬4/25一起去嗎?看要轉去銀信還是台銀看你」等訊息給乙○○,及乙○○傳送「 現在可以去領嗎?」之訊息,另被告回覆「總行是今天撥款下來」、「確定撥款了」、「要等到帳戶」等文字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202號卷第9 至11頁),經比對被告供述、證人謝坤益證述,參以與前開手機翻拍簡訊照片、LINE對話紀錄比對相符,參以簡訊中帳戶號碼不明,又無完整之對話內容,資料來源不明;足見被告所述係與乙○○共同詐騙丙○○之 前、以變造簡訊、LINE擷圖對謝坤益拖延,被告、乙○○原係 先向謝坤益佯稱行員身分代乙○○辦貸款、以延期清償之情, 互為勾稽可明;從而,均不足據此究明被告施以佯稱貸款下來後取走其中1百多萬元使用、由告訴人乙○○出資補足「○○ 汽車企業社」資本額之詐術等情事,無從就告訴人乙○○之指 訴為補強證明。 ⒉證人陳琇貞(被告前夫之母)於偵查中證述雖稱曾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然就其交付原因證稱:「(106年8月18日開庭時,你說你有開立各15萬2張、20萬元1張支票交給甲○○,這 3張哪家銀行支票?各自票號為何?)這3張支票的正本是地下錢莊拿給我看,我有影印下來,怕以後有需要,地下錢莊也有提示甲○○的身分證彩色影印及50萬元的本票,我就先幫 甲○○還本票50萬元給地下錢莊」(交查2194號卷第47至48頁 ),並當庭提出合作金庫支票影本3張(交查2194號卷第51 至53頁)、本票影本1紙(交查2194號卷第55頁),於原審 亦為相同之結證內容(原審卷第40、41頁),要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無關。 ⒊證人蔡明峰(被告前夫)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向乙○○說過甲○ ○係辦貸款的,只是和乙○○為一般聊天,並沒有說過金錢上 的事,且甲○○並沒有說過可以幫○○企業社辦理增資等語(交 查字第1342號卷第45至47頁);此外,起訴書所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受款人:陳琇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甲○○、受款人:陳琇貞)、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受款人:陳琇貞)(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41 至147頁),僅能證明陳琇貞有於106年3月28日存入24萬元 、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匯款24萬元給陳琇貞、陳琇貞於106 年3 月30日存款257,000元、及於106年3月31日存款93,000 元,均無對告訴人乙○○之指訴,據為補強證據證明。 ⒋另就告訴人乙○○指訴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部分, 乙○○於原審先證述其當時經營美容、美體、睫毛的事業收入 一個月大概淨賺10多萬元,且從韓國、日本進口產品批發;後又稱一個月大概20、30萬不一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惟查,①觀諸乙○○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明細上,僅有3 千至6 千價值不等之商品,且報單上之時間為103 至104 年間,與本案所述交付被告款項之106 年相距有2 、3 年之久;②至於其餘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存根聯僅能證明其有郵寄假睫毛膠水或生活用品至馬來西亞,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進口大量美容、美體或美睫產品。③告訴人乙○○所有用以收取丙○ ○匯入3 筆共計110 萬元之郵局帳戶裡,其於106 年6 月1日至於同月30日存款餘額中,均僅有數百至數千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8 月17日嘉營字第10618003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可佐(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3號卷第7 至21頁);④告訴人乙○○用其胞妹名義所經營之○○○美髮店 即○○○商行,調查該商行設立於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自106 年2 月至4 月間均無交易明細,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4049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⑤另告訴人乙○○於彰化銀行所設 立之帳戶中自106 年1 至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餘額均僅有314 元,且亦無多筆大額資金流通,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8 年3 月12日彰東嘉字第1080049 號函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乙○○)(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是告訴人乙○○所 為販售商品之交易金額不高,其個人或商號銀行帳戶流動資金亦不多,且餘款甚少;⑥又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商行核 屬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於102 年12月起至108 年3月間之營業稅均僅課有1,764 元,另亦查無乙○○ 於104 年至106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 年5 月16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80182905號函暨營業稅繳納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31 至133頁);⑦且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81 頁)觀之,其帳戶於106 年2 月23日餘額僅有3,616 元、於同年2 月24日國欣欣分別匯入49萬及10萬元後,隨即提領一空,餘額僅8,591 元、於同年3 月3日餘額為21,646元,隨即於同年月5 日提領2萬元,僅剩餘額1,761 元、同年3 月6 日餘額為2,604 元 、同年3 月9 日餘額為565 元、同年3 月25日餘額僅剩25元,可見乙○○並無大量或固定資金收入或流動,其所經營之事 業亦無穩定之獲利,實難認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大筆現金與被告之資力,此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向其詐取財物之補強證據。 (三)上訴意旨不可採 ⒈被告雖有於106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將24 萬元、24萬元、25萬7000元、9萬3000元分別存入證人陳琇 貞之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兌現被告先前要求陳琇貞簽發之支票,而上開日期,與附表二之日期,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固然金額(88萬元)、日期(106年3月28日)相近;然被告否認有收取該筆88萬元現金,且倘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二编號8之鉅額金額,告訴人乙○○當應留有收據、簡訊或LINE對話 ,始合常理;另證人陳琇貞、蔡明峰前開指證,均不足為告訴人乙○○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此節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訴意旨指出之卷附訊息(他字第1202號卷第13至15頁),係被告(林)至日本期間,其身體未受拘束,基於自己意思所繕打與告訴人乙○○( 許)對話訊息,告訴人乙○○應不知悉並無貸款云云;然經本 院臚列對話如下(他字第1202號卷第13至17頁,即原審卷三第193至197): 林:「總行是今天撥款下來」、「確定撥款了」、「要等到帳戶」(15:33) 許:現在過去可以嗎?(15:34) 林:他回我,不知道撥到帳戶沒 許:可是過這時間可以領嗎(15:35) (略) 林:「剛查還沒」、「這裡山上收訊很差」(15:41) 許:這樣是不是不能領 林:「嗯呀」、「你明天中午去」 (略) 許:你在那邊銀行可以問一下嗎?你老公那個還沒進去耶。怎麼辦。(14:47) 然其上對話並無日期,無從確認前開對話中之貸款何指;況告訴人乙○○自向被告提出告訴後,僅提出與被告於LINE中片 段之對話內容截圖,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以證其實,雖供稱該對話內容全遭被告刪除(原審卷二第211 頁),為被告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衡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不足為被告之不利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審之認定與前開對話之證據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云云,自無足採。 ⒊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倘非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等,不足認為有關聯性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謂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善用與他人間之互動製造謊言,取信於周遭之人,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未指出先前詐欺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欠缺關聯性,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既有前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 資補強,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向乙○○詐欺取財 犯行,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與乙○○共同詐取附表一財物之犯行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與乙○○共 同利用丙○○及謝坤益之信任,佯稱自己為合作金庫行員,可 爭取優惠貸款為由向丙○○施詐取財,並已實際詐騙1,452,00 0 元得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無法紀,無視我國司法權,應予非難,且其供述一再反覆,避重就輕,又多次無故未到庭,顯有故意拖延訴訟審理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目前與乙○○亦僅返還丙○○30萬元,就其餘詐騙所得未與丙 ○○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清楚交代其與乙○○之詐欺分工內容,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手段、與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地位甚為重要及關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冷凍水產販售之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7 千元,已婚、與前夫及現任配偶共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有3 次婚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丙○○表示若被告有還錢就判輕一點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與乙○○共同詐得且尚未 返還之115萬2000元,依共同責任及自由證明,對被告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57萬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僅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916號判決參照);被告願意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倘若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倘未和解,就刑法第57條之審酌言,應考量被告起始係乙○○之訛 騙,就另一個角度而言,被告其實係被害者,未曾有過詐欺之犯罪記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參與始末均具體交代,原審量刑過於嚴苛云云;惟查: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被告犯後僅與乙○○共同賠償30萬元,尚有115萬餘元 未清償,金額甚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全部賠償,然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適當反應其部分賠償之努力,綜 合觀之,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克准許。⒉被告雖無犯罪紀錄,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否認佯裝銀行員身分,並未自白犯行(交查2194卷第91至97頁),迄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認罪;原判決據此量刑減讓程度,併審酌被害人迄有115萬餘元未獲賠償、被告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與乙○○自始互相配合,佯裝 銀行員身分,為牟私利而加入共同詐欺之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過重;被告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指摘量刑不當,並無可採;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告訴人之告訴尚有瑕疵,未經檢察官舉證究明,無從為起訴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詳前檢察官上訴論據),指摘原判決判處無罪係有違誤云云,均經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又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犯罪,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交付款項之明細)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付款及款項領出流程 1 106 年3 月28日 30萬元 告訴人丙○○囑由菳寶公司會計李淑貞以公司名義匯款至乙○○郵局帳戶, (交查1343卷第21頁),於同日領出30萬元。 2 106 年3 月29日 70萬元 同上匯款方式,於同日領出70萬元。 3 106 年3 月30日 10萬元 同上匯款方式,於同日領出10萬元。 4 106 年3 月某日 30萬元 告訴人丙○○以現金交付與甲○○ 5 106 年3 月31日 52,000元 同上 共計 1,452,000元 附表二(乙○○指訴遭詐欺取財之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編號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06 年2 月24日 現金59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現金支付與被告 2 106 年3 月 1日 現金10萬元 乙○○於桃園機場以現金支付給被告 3 106 年3 月 4日 現金25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現金支付與被告 4 106 年3 月 6日 現金30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現金支付與被告 5 106 年3 月 9日 匯款58萬8,000 元 國欣欣匯款至「○○汽車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號帳戶 6 106 年3 月12日 現金5 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現金支付與被告 7 106 年3 月某日 現金20萬3,000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現金支付與被告 8 106 年3 月28日 現金88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