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緯翔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緯翔係勝源科技工程行(下稱勝源工程行)負責人黃靖凱所僱之工地現場之工地領班,該工程行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起承包鑫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工地(下稱○○路工地)之水電消防統包工程中主幹線拉線作業,由鑫廣公司提供工程線材並鎖在該處地下室,王緯翔至該工地現場擔任工地領班後,並負責勝源工程行現場施作材料之調度,因而持有地下室門鎖之鑰匙1 支,可隨時開啟地下室取用工程線材施工。詎王緯翔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至○○路工地上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鑫廣公司同意,擅將管領該工程所使用之線材1 小批約16公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而取走。 二、案經鑫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4至77、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自○○路工地現場取走電線12、13公尺及4 公尺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路工地之工程快完工,地下室開始清空,剩餘材料不曉得要放哪裡,而當日因為工地現場沒有工作所需之材料,所以我到中華西路倉庫拿,順便把前一天用剩下之線材帶過去中華西路的倉庫放置,以免不見,需由我負責等語。又辯稱我沒有向鑫廣公司的人告知,但我有跟裡面的師傅說。我後來有向公司說明解釋,但他們都不相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黃靖凱與莊崑龍之證述並不一致,均不足採信。告訴人與勝源工程行有工程款爭議糾紛,而本案是於案發將近1 年後才提告,其動機並不單純。依常理判斷,應取走完整之線材始有變賣價值,被告所取走剩餘之線材係10幾公尺的普通線材,於市場上並無變賣之價值,被告確實不必就已經在市場上毫無變賣價值的電纜線有侵占行為,雖然原審估算為5000多元,但其實是有行無情,沒有人會買那些剩下的線材,於建築上沒有利用價值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係勝源工程行負責人黃靖凱所僱之工地領班,該工程行於105 年8 、9 月承包告訴人鑫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工地之水電消防統包工程中主幹線拉線作業,由鑫廣公司提供工程線材並鎖在該處地下室,被告至現場擔任工地領班後,並負責勝源工程行現場施作材料之調度,因而持有地下室門鎖之鑰匙1 支可隨時取用該線材施工。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路工地上班時,自該工地取走線材1 小批約12、13公尺及4 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冠霖、證人即鑫廣公司負責上開工地之職員陳韋瑄、證人黃靖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取走上開線材,究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僅將剩餘線材攜往中華西路工地倉庫放置,並無據為己有之情?經查: ⒈被告就取走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倉庫之過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自己一人騎機車載施工所剩小條的線材到鑫廣國際有限公司位在中華西路的倉庫存放後,當時工地負責人陳韋瑄的胞弟陳冠霖有在場,我有當面跟他說拿線材來存放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到工地時,因前一天所做的工事有剩餘材料,我要拿去中華西路工地放,我開車前往中華西路工地放那邊倉庫。我到中華西路時,有一位鑫廣公司員工有在場,他有看到。當時陳冠霖沒有在場,是下午時我有遇到他時,有跟他講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因當天有下雨,我開車將線材載離現場。我是在中午前拿線材去中華西路工地,當時有遇到裡面的師傅(指莊崑龍),陳冠霖是下午我再去中華西路工地才看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於108 年3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問過陳冠霖跟陳韋瑄,他們說沒有用的要送去中華西路的工地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7頁)。於108 年4 月8 日偵查中供稱:陳冠霖、陳韋瑄他們沒有叫我直接將沒有用的線材要送去中華西路的倉庫,我也沒有問他們,我是想說要過去找材料,就順便把線材帶過去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 ⑵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有以下矛盾之處:①被告供述僅有本次將線材載到中華西路工地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然被告就此僅一次之經歷,究係開車或騎車載運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一情供述前後不一。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將車子從○○路工地開回家後,再騎機車至中華西路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亦與前開所述互有矛盾。②又針對至中華西路工地時有無告知現場之鑫廣公司人員,被告先供稱載運至中華西路工地時遇到陳冠霖而親自告知,後改稱是遇到工地師傅莊崑龍,當日下午始再遇到陳冠霖等情,亦前後矛盾。③至於被告有無事先詢問陳冠霖、陳韋瑄,及渠等有無表示需將沒有用的線材送到中華西路倉庫之情,被告先稱渠等有表示,後改稱渠等沒有指示,伊也沒有問等語,亦前後矛盾。④被告是於當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路工地將線材取走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然被告卻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辯稱是於當日中午前拿線材去中華西路工地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之供述有上述矛盾差異,其為有利於己之辯詞之可信度甚低,無法遽採。 ⒉證人陳韋瑄、陳冠霖未曾指示被告需將用剩材料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被告亦未於當日通知有放置線材一事: 證人陳韋瑄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1 月2 日○○路工地之當日工作事項並沒有要將前日剩材拿去何處放,現場並無人做相關指示。我有問過陳冠霖,陳冠霖說被告沒有將線材拿去倉庫放,因為倉庫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金達穎為中華西路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有鎖,如果有人將材料送到工地,要通知我們。106 年1 月2 日當日我在中華西路工地的倉庫,當日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貨載到倉庫,我也有問過金達穎,他說也沒有看到被告將線材載去倉庫。當時○○路工地還會再用到該種線材,且後來我們還有叫一樣數量的線材到○○路工地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而鑫廣公司確有於106 年2 月間購買線材至○○路工地,有其提出向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訂貨之訂貨單、旭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陳冠霖、陳韋瑄並未表示要將用剩之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我也沒有問過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則證人陳韋瑄、陳冠霖均未指示被告需將剩餘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且於106 年2 月尚有購買相同之線材至○○路工地,而依證人陳韋瑄、陳冠霖證述內容,渠等發覺被告取走線材後,亦未曾在中華西路工地見到被告所放置之剩餘線材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拿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時,有跟現場師傅莊崑龍告知,且有與證人黃靖凱以電話向莊崑龍確認,並至現場找莊崑龍,莊崑龍也表示伊確有拿線材至倉庫放云云,然證人莊崑龍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過被告載線材去中華西路倉庫放,因為線材的東西一定很多,不可能騎機車就載得完,所以我沒有看到。曾經看過一次被告騎摩托車過來倉庫,但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等語(見偵三卷第88頁)。是依證人莊崑龍之證詞,其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載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放置之情,與被告上開辯稱已有相左。另證人黃靖凱亦證稱並未打電話與莊崑龍,而是隔日至現場找被告所指之該師傅即莊崑龍,莊崑龍當場表示沒有印象被告有將線材放置於現場等情(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證人黃靖凱有打電話給莊崑龍,並經莊崑龍確認其確實有拿線材去放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將線材放置在中華西路工地就離開了。那時中華西路還有很多工人在施工,我不知道線材去哪,因為我放置之後就去外面找其他我要的材料。」、「(問:你稱你把○○路000 號工地用剩下的線材拿去中華西路工地放置,你放在外面的地上還是他們倉庫庫房中?)那地點屬於一樓開放式的空間,我放著就走了,沒有刻意放在庫房。那裡還有工程在做,也有工人在場施工。該地點可以看出來這一批是○○路000 號用剩下的線材,或許中華西路工地有需要線材,可能也會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對於將本件線材攜往中華西路工地之事改稱放在現場就離開,於前述所辯截然不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自行將剩餘線材取走,伊辯稱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之處理方式與○○路工地對於剩餘線材之處理模式不符: 證人即勝源工程行負責人黃靖凱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18日,那時鑫廣公司負責人陳冠霖說○○路工地拉線工程忙不過來,請我們去幫忙,我先帶4 個人去,後來陳冠霖說人不夠,我才找被告去的。我是在105 年12月左右離開該工地,被告等人則繼續在場。工地一直到106 年2 月18日結束都有用到線材。線材沒用完的就放在○○路工地的貨櫃,後來貨櫃運走後,陳冠霖就用3 個木棧板墊著,叫我們將用完的線材放在木棧板上,堆到一定高度的時候,陳冠霖就會用堆高機吊走,106 年2 月農曆過年後,我跟陳冠霖要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陳冠霖哥哥陳韋瑄說要告被告竊盜,並有拿監視畫面給我看,而不給薪資。當天我詢問被告,被告否認,說拿電線去中華西路工地放,我沒有打電話,是隔天跟被告去現場找那個師傅(莊崑龍),但那個師傅說沒印象。當時進倉庫看,但沒有找到電線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且針對施作之時有無要負責保管現場的線材一情,證人黃靖凱證稱:「不用。負責保管的人是陳冠霖,因為要領線材都要去找陳冠霖,他就會告訴我們要用的線材放在哪裡,若領完沒有用完就放回貨櫃,若是大型的線材就放在陳冠霖指定的地點,因為有的線材很大很重,根本搬不動。」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亦已明示上開工地施工所用之線材並非由勝源工程行派遣之人負責保管;證人黃靖凱為聘僱被告之人,且自陳因被告取走線材一事遭鑫廣公司拒絕給付工作薪資,則其證述理應無偏頗鑫廣公司之虞,然證人黃靖凱仍證稱○○路工地之線材沒用完是放在工地之貨櫃,之後則堆在棧板上到一定高度再由證人陳冠霖以堆高機吊走等情,已針對鑫廣公司就剩餘之線材有其處理之模式證述甚明。然被告卻僅此一次將剩餘之線材未告知鑫廣公司即自行帶到中華西路工地放置,除被告本次之處理方式與其向來之處理方式不同,亦顯與前開證人黃靖凱所述之堆放模式不符,則被告所辯所取走之線材是為了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等情是否可信,甚為可疑。況被告如欲將線材放置於有上鎖之中華西路工地,何以未向保管鑰匙之證人陳冠霖、金達穎說明而由渠等開鎖進入?且亦未事前或事後告知渠等放置剩餘線材一事,故其辯稱將取走之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⒌被告將上述線材取走,係基於侵占之犯意: 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一般上班之正常時間,將線材取走,若依被告所辯,伊取走之動機是恐線材不見,伊需負責任云云,則應於前一日施工使用完畢,即將剩餘線材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而非讓伊所稱之剩餘線材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工地過夜後,卻於翌日早上屬上班時間且有人在工地可隨時注意之時,始取走線材,而且該時段當屬上班時間之甚早時段,被告何以利用此時間將上述線材取走,是否係利用該時甫上班較少人注意之際而為此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係擔心線材不見而需歸放於中華西路工地,而伊既然負責現場勝源工程行施工所需之材料,理應時常或每次施作完後當日即將線材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且依證人黃靖凱所述,勝源工程行自105 年8 月間承接此工程至本案事發之106 年1 月2 日期間非短,被告亦供稱「文平路318 號的工程,是從9 月左右開始工作,做到快半年才發生本件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在此工程現場時間並非短暫,然被告供稱僅有一次即本次將剩餘線材取走放置至中華西路工地倉庫,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有疑。況依告訴人提出○○路工地於106 年2 月14日向旭振公司訂購相同規格線材(106 年2 月17日送貨)之訂貨單、旭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可知○○路工地於106 年2 月間仍有大量使用該相同規格線材之必要。且被告亦坦稱該勝源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結束,陸陸續續還是有在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則被告辯稱工程施作告一段落,線材用剩了,所以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再○○路工地剩餘之線材處理,係由證人陳冠霖堆置一定數量後統一處理,已有前述證人黃靖凱證詞可證,被告亦未曾受指示需將線材攜往該處放置,被告卻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一般上班之正常時間,將○○路工地尚有需求之線材取走,亦未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已足認其取走線材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所舉證人徐育綜可證明伊確實有將上述線材攜至中華西路工地存放之情,證人徐育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106 年1 月2 日)有告知要將1 捆電線載到中華西路的倉庫放,當日晚上我們在公司(勝源工程行)泡茶聊天,大家都有在講被告有被業主(鑫廣公司)說有竊盜之事等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然其亦證述並未跟被告至中華西路工地,不知道被告確實將線材拿到哪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故依其證述,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將線材放置在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再證人徐育綜另證述當時看到被告扛著電線約2 、3 圈或3 、4 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然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均為以單手下垂挾在臀部之姿勢拿取線材,且該線材超過6 圈以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另證人徐育綜證述記得此次被告取走電線一事,係因為當日晚上大家都在講而記得等情(見原審卷第101 、110 頁),然其就本件工程及106 年1 月2 日當日之相關訊息卻證述:不記得在○○路工地之工作期間、不記得當日被告取走電線是早上、中午、下午,不記得當日天氣,不清楚文平路工作現場是否有業主在場,不記得當日文平路是否有缺線材而需被告前往中華西路拿取,已經忘了老闆黃靖凱有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至109 、111 頁),均為忘記、不復記憶之陳述;若果證人徐育綜當晚確有與被告或他人討論被告取走線材是要至中華西路倉庫放置等情,則證人徐育綜應對於當日之工作內容、被告取走之時間、取走數量等情、取走之方式亦應有所討論而存有記憶,然其卻僅記得被告告知將電線拿到中華西路倉庫之情而忘卻其他,實啟人疑竇。又證人徐育綜於當晚,或知悉此事與同事討論時,亦應會將被告向其告知之「將線材拿至中華西路倉庫放置」利於被告之事,向大家甚至老闆黃靖凱告知,然被告或證人黃靖凱卻均未曾提及此事,則其證人徐育綜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況證人黃靖凱於偵查中證述:是因106 年2 月間向陳冠霖要薪資,始經告知被告有取走上開線材一事,而向被告求證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被告亦供稱因而於翌日與證人黃靖凱至中華西路倉庫現場求證等情,均與證人徐育綜所述106 年1 月2 日當日晚上經業主鑫廣公司通知偷竊等情不符。綜上,證人徐育綜之證述欠缺可信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莊崑龍於偵查中證述「(問:王緯翔不是跟工頭黃靖凱講完電話後,就拿電話給你聽,有無此事?)真的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三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黃靖凱亦證述:沒有打電話問莊崑龍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是渠等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辯護意旨認證人黃靖凱與莊崑龍之證述並不一致,尚有誤會。再者,告訴人鑫廣公司與勝源工程行固有薪資糾紛,然被告確實取走上開線材而侵占之,故渠等之薪資糾紛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又被告確有取走上開線材約16公尺,業經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此部分線材雖與整捲線材長達440 公尺以上者相比確過短,然被告取走之線材長約12、13公尺及4 公尺,仍具有相當長度,已仍足供工地之使用,且此種線材每公尺單價299.46元,有前述鑫廣公司提出之訂單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 頁),且告訴人代表人陳冠霖亦到庭陳稱「(本件線材)拿去回收場就有錢可以拿,這些線材是秤重計算價錢的,他拿取線材的數量應該可以賣到1 至2 千元,不用剝皮直接賣,回收場就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均足認被告取走之上開線材仍屬可資使用而具有價值之線材甚明。辯護意旨認上開線材幾無價值可為侵占之客體等語,尚屬難採。至於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與勝源工程行有工程款爭議糾紛,而本案是於案發將近1 年後才提告,而質疑告訴人提告之動機並不單純,然告訴人代表人陳明本案提告之原因係:「我們一開始發現線材不見,才有後續工資糾紛發生。一開始我們協調一人一半,後來他們不願意,我們就提告。錄影帶的部分是陳韋瑄處理的。錄影帶是協調之前去調取的,所以才用這個向黃靖凱協調。目前工資的部分尚未處理,黃靖凱目前沒有向我們公司提告給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無自始拒不付工資,且表示因有線材不見之損失,協調由雙方共同負責之意,而上開工地上確有線材與實際數量不符等情,亦如前述,惟告訴人因發現現場有線材遺失可能涉及犯罪情事,實務上並非少見,而與證人黃靖凱間因有本件被告侵占線材之爭議而與之協調,雙方關係雖有齟齬,並不能以此否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因此使被告之犯罪行為不受追訴,或脫免所當負之法律責任。則辯護人單純質疑告訴人提告之動機,尚乏佐證而無稽。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為勝源工程行在○○路工地現場負責線材調度之人,對於工地現場之線材具有使用、調度之權,其取得線材後,將之帶走而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後,前開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者與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均屬相同類型之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工作期間,罔顧公司及業主鑫廣公司之信任,為一己私利而取走工地之線材,侵害業主之財產利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悟其所為之錯誤,本案侵占線材之數量非鉅,造成之損失尚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現從事水電工程,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電線1 批,依被告所供當日取走2 捆,分別為12、13公尺及4 公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為取走侵占之電線共16公尺(12+4 ),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報上開線材為1 公尺市價(含稅價)為314.433 元(299.46× 1.05〈加計營業稅〉=314.433 ),並無爭執,故原審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031 元(計算式:16×314.433 =503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雖未及審酌前述法律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法,故無因此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所述,被告徒以前開空泛所辯否認犯行,且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