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宏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豐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豐嘉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10時42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作陣來歌友會」前,酒後與友人爭毆,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下稱土庫分駐所)所長陳永振、員警許寶卿、洪基福發現執行盤查,該友人表示不願提告而離開之後,楊豐嘉因不滿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開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公然咆哮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二、嗣楊豐嘉因以雙手猛捶己車自傷、揚言任何時候都想要死等語,經前開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判斷有疑似酒醉、自傷、自殺情狀,擬對之上銬帶回警局施以管束,經友人轉告其兄弟楊家賓、楊志宏;楊家賓、楊志宏聞訊而至,當場質疑員警上銬管束之合法性,一時情緒失控,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二人以手及身體阻攔陳永振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將楊豐嘉解送上公務用警車之職務;經土庫分駐所所長陳永振表示:「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要抓他去管束。如果你們阻擋我,你就是妨害公務。」等語;(二)楊家賓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對陳永振脅迫稱:「你很有夠力,你住後埔吼,沒關係,試試看。」等語,並持手機站在警車後門前等脅迫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所長陳永振遂伸手將楊家賓往旁邊推,並將警車後車門打開,再次表示:「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執行公務喔,你如果阻擋我,我就給你辦妨害公務。」等語;(三)楊志宏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陳永振稱:「你憑什麼妨害公務啦」,並以身體逼向所長陳永振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陳永振輕推楊志宏後,楊志宏接續表示:「你不要撥開我喔。」等語,經所長陳永振再度表示:「我現在是在執行公務喔,我跟你講我在執行公務喔,你現在是要阻擋我嗎?」等語;楊志宏竟嗆以:「來啦,你照辦」、「他現在說他是所長,給恁爸小力一點喔」、「你住後埔就對了」、「很年輕的所長吼,『很慶』(台語發音,很神氣之意),『很秋迢』(台語發音,很囂張之意)」等語,並雙手叉腰,及伸手指向所長,妨害公務執行。陳永振當場將楊志宏摔倒、壓制在地;(四)楊家賓(起訴書誤為楊志宏,不另無罪諭知)竟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陳永振後方拉扯陳永振,並將陳永振之眼鏡、警帽拍落(起訴書贅載楊志宏為將眼鏡、警帽、密錄器拍落,不另無罪諭知),陳永振見狀呼叫警力支援,始順利將楊家賓、楊志宏逮捕,連同楊豐嘉一併解送至土庫分駐所。(五)楊豐嘉於同日晚間抵達土庫分駐所後,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辱罵「幹你娘」、「畜生」、「幹你娘機掰」等語。(六)楊豐嘉並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接續拉開分駐所內辦公室抽屜,使抽屜內物品散落一地,並以右腳踹辦公桌面,以右手捶槍械室大門,持水杯潑向所長陳永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嘉、楊家賓、楊志宏(下稱被 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陳永振、許寶卿、洪基福、廖凰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4片在卷可佐,核屬相 符;且查: (一)被告楊豐嘉部分(事實一、二(五)、(六)部分) 1.被告楊豐嘉事實一辱罵部分,依卷附密錄器光碟《勘驗4-1 》、《勘驗4-2》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40至144頁),被 告楊豐嘉在友人離開現場後,仍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而斯時僅有警察及被告楊豐嘉在場,其辱罵之對象,自係員警無疑楊豐嘉出言講話對象,均是對著員警為之;又其中事實二(五)在解送途中警車上辱罵部分,亦經原審勘驗 警員許寶卿密錄器光碟《勘驗3-16》,其在車上出言「幹你娘,是有畜生還沒畜生、幹你娘機掰!」(23:19:47」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7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其中事實二(五)帶到土庫分駐所後,持續辱罵員 警等情,亦有土庫所內V8攝影機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與其自白相符。 2.被告楊豐嘉事實二(六)妨害所長陳永振執行公務部分,亦有原審勘驗土庫分駐所內之V8攝影機檔案《勘驗2》結果可稽 ;且依(00:57:35一名員警拿手銬走向楊豐嘉,要將楊豐嘉右手上銬,被告楊豐嘉反抗右手揮舞,另一名員警過來協助,警察上銬後,手銬於手腕附近游移,當無過緊,亦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第323至324頁、第330頁、第333至334頁),與被告楊豐嘉前開自白互核符。 (二)被告楊家賓、楊志宏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1.司法警察於事實二之公務執行 ①「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被告楊豐嘉於事實一之時、地,酒醉與友人爭毆、自傷、出言想死,並有原審勘驗警員許寶卿密錄器光碟《勘驗3-3》 結果如下: ┌────────────────────────────────┐ │ 「…(前略) │ │ 楊豐嘉:我這個瘋人,我跟你講! │ │ 所長:是怎樣? │ │ 楊豐嘉:要亂搞我…你們沒辦法跟我搞啦… │ │ (楊豐嘉身形不穩,往馬路上走,一名員警上前拉住楊豐嘉,將其推回│ │ 路側) │ │ 許寶卿:你酒喝下去,不要這樣好嗎? │ │ 楊豐嘉:…你不要銬我…銬… │ │ 員警:我跟你說,我真的給你銬起來,我不騙你。 │ │ 許寶卿:你,叫你站到路邊啦 │ │ 員警:我們是為了你的安全,怕你站出去那裡 │ │ 楊豐嘉:【我任何時候都想要死…】 │ └────────────────────────────────┘ ③司法警察即土庫分駐所所長陳永振、員警許寶卿、洪基福,因被告楊豐嘉情緒激動以雙手猛捶自己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揚言任何時侯都想要死等語,顯有自傷、自殺之虞,且有泥醉意識不清,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施以管束並上銬,復考量是否偵辦妨害公務案,後因被告楊志宏、楊家賓至現場,阻攔警方執行公務,且被告楊豐嘉又不斷以言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方,故現場就改以妨害公務逮捕;本案逮捕帶返所後,因已涉嫌刑事案件,以逮捕通知書告知本人及親友,而未開立管束單等情,經證人陳永振、許寶卿偵審中結證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可稽(警卷 第10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警卷第11頁);復與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4-6》、《勘驗4-7》之勘驗結果相符(原審卷一第176至186頁),乃屬合法執行職務至明。 2.被告楊家賓、楊志宏於事實二(一)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勘驗所長密錄器光碟《勘驗4-6》,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77至182頁),勘驗結果略以: (22:58:47,楊志宏情緒激動向所長逼近,廖凰君趕緊拉 住楊志宏) (22:58:56,楊家賓進入密錄器畫面,舉手持手機朝所長 錄影,且一直逼近所長,遭所長伸手撥開) (22:59:03,楊家賓用身體靠向所長,許寶卿拉住楊家賓右 手阻止楊家賓持續靠近所長,雙方發生拉扯) (22:59:28,楊志宏撥開所長的右手) (22:59:31,所長:你現是抓我嗎?(楊志宏再次以左手 抓住所長右手)許寶卿:你兩兄弟是聽沒嗎(許寶卿上前制止並抓住楊志宏的右手,楊志宏才鬆開所長的手) (22:59:44,楊家賓將抓著楊志宏的員警的手拉開後,楊 志宏又要往所長面前過去,楊家賓左手持手機,右手向前伸出阻擋員警靠近楊志宏,並往前推開剛剛抓著楊志宏的員警,離開畫面) 自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足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員警,將楊豐嘉解送上公務警車之公務,以身體攔阻手段妨害其執行甚明。 3.被告楊家賓、楊志宏於事實二(二)至(三)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勘驗所長密錄器光碟《勘驗4-7》,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第183至184頁),勘驗結果略以: ┌───────────────────────────────┐ │ 所長:我要帶這個回去(指楊豐嘉) │ │ 楊志宏:為什麼要帶回去? │ │ 所長: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要抓他去管束 │ │ 楊志宏:要管什麼? │ │ 所長:如果你們阻擋我,你就是妨害公務 │ │ 楊家賓:【你很有夠力,你住後埔吼,沒關係,試試看】 │ │ (23:01:03楊家賓【持手機站在警車後車門前】,所長伸手將楊家│ │ 賓往旁邊推,並將後車門打開) │ │ 所長:我跟你說我現在執行公務喔,你如果阻擋我,我就給你辦妨害│ │ 公務 │ │ 楊志宏:你憑什麼妨害公務啦(楊志宏又逼向所長,所長輕推楊志宏│ │ )你不要撥開我喔 │ │ 所長:我現在是在執行公務喔,我跟你講我在執行公務喔,你現在是│ │ 要阻擋我嗎? │ │ 楊志宏:來啦,你照辦 │ │ 所長:你現在是不是要阻擋我? │ │ 楊志宏:來啦,他現在說他是所長,給恁爸小力一點喔 │ │ 楊豐嘉:手給恁爸放開 │ │ 所長:他配合就沒事情 │ │ 楊志宏:你住後埔就對了 │ │ 所長:我不是 │ │ 楊志宏:很年輕的所長吼,很神氣(台語:發音「慶」),很囂張(│ │ 台語:發音「秋迢」) │ │ (23:01:31,楊志宏雙手叉腰,伸手指向所長) │ │ 所長:你說我很囂張(台語:發音「秋迢」)? │ │ (所長語氣激動,警察開始壓制被告等人,因而畫面模糊不清)… │ └───────────────────────────────┘ 綜上,被告楊家賓、被告楊志宏或以站在警車後門、或以身體逼近所長、或告以隱含知悉所長陳永振住處,可以事後去所長陳永振住處找所長麻煩等強暴、脅迫意思,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至明。 4.被告楊家賓於事實二(四)妨害公務部分,迭經證人陳永振於原審結證:「當時我在逮捕楊志宏的時候,現場很亂,我也不知道是楊志宏還是楊家賓拍落的,是我同事許寶卿發現我的眼鏡、帽子都掉了,所以幫我撿起來。」(原審卷二第96頁)、證人許寶卿結證:「(所長的眼鏡、警帽有無掉落?)有,是被楊家賓打下來的。」(原審卷二第101頁),互 核相符;復與上開所長密錄器光碟《勘驗4-6》、《勘驗4-7》之勘驗結果相符;從而,證人陳永振為逮捕被告楊志宏,而當場將被告楊志宏摔倒、壓制在地,惟被告楊家賓(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楊志宏)竟自證人陳永振後方拉扯陳永振,並將證人陳永振之眼鏡、警帽拍落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廖凰君(楊志宏女友)雖於原審結證:「(你在場有明確看到陳永振的眼鏡、警帽、密錄器是怎麼掉的嗎?)就是警察逮捕他們的過程,一定會有肢體動作掉落的,並不是楊志宏、楊家賓去攻擊警察而掉落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47頁), 自行臆測掉落之原因,並非就親自見聞之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證據。 (三)綜上,被告楊豐嘉、楊家賓、楊志宏審判中之自白,確屬可採,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豐嘉、楊家賓、楊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均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楊豐嘉前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二(六)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數次出言侮辱,時、地密接,目的同一,乃同一犯行之數舉動,為接續犯一罪。 (三)核被告楊家賓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數次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時、地密接,目的同一,乃同一犯行之數舉動,為接續犯一罪。至於犯罪事實二(四)拍落員警陳永振警帽及眼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敘及(誤載為楊志宏),惟此部分犯行與 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楊志宏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數次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時、 地密接,目的同一,乃同一犯行之數舉動,為接續犯一罪。(五)被告楊豐嘉、楊家賓、楊志宏就本案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事先同謀或行為分擔,係因偶發而個別起意,不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除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上認二犯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850、1514號判決參照);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豐嘉因酒醉出 言辱罵員警,不服員警逮捕等執行職務行為,持續辱罵至土庫分駐所,再於土庫分駐所內對所長陳永振妨害公務,足見其失控辱罵及潑水攻擊員警,乃係由於酒醉失態下所為之一連串脫序行為,其以穢言辱罵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自始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準此,被告楊豐嘉為言詞侮辱及強暴,妨害公務行為過程,局部重疊同一,認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家賓於解送至分駐所時雙手舉高欲敲擊辦公處所電腦桌,員警即告訴人許寶卿伸出左手上前阻止遭敲打而受有左中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家賓對告訴人許寶卿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 寶卿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原審卷二第11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 家賓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楊志宏於員警將楊豐嘉上銬解送公務警車時,徒手拍落陳永振之警帽、眼鏡、密錄器,因認被告楊志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公訴人此部分舉證,要以證人陳永振、許寶卿指證為據,惟被告楊志宏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拍落之動作等語。 (二)查陳永振之警帽、眼鏡,係被告楊家賓拍落乙情,為證人許寶卿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10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依證人陳永振結證:「(你的眼鏡、警帽、密錄器有無被拍落?)那是在逮捕楊志宏的時候。」、「到底是誰將我的警帽、眼鏡拍落,可能許寶卿才看得到」(原審卷二第95頁),並未明確指證密錄器係遭拍落;況證人許寶卿結證:「(陳永振的密錄器是否也有掉落?)當時暗暗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眼鏡及帽子。」(原審卷二第107頁),足見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人,均不能指證陳永振之密錄器為被告楊志宏拍落。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楊志宏涉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犯行明確,均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敘明被告楊家賓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被告楊志宏」被訴拍落陳永振警帽、眼鏡、密錄器部分,更正為係「被告楊家賓」之誤載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起訴書第2頁第1行已載明:「楊志宏徒手拍落陳永振之眼鏡、警帽及密錄器」等妨害公務犯行,縱審理發現拍落行為之人為「楊家賓」,仍應就起訴事實審理;詎原判決逕更正為「楊家賓」所為,就起訴「楊志宏」事實未予審理,顯於法有違。(二)被告等三人上訴後於審理中自白前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妥;其等上訴之初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有違法欠妥之處,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楊豐嘉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並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楊家賓、楊志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已造成侵害;被告楊家賓於派出所內仍有持續脫序之行為,包括雙手舉高敲擊分駐所電腦桌、跳上茶几大聲咆哮,較諸被告楊志宏、楊豐嘉為重;惟念及被告楊家賓於開庭時有就傷害員警許寶卿之部分當庭道歉,並經員警許寶卿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兼衡被告楊豐嘉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被告楊志宏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緩起訴之前案素行,被告楊家賓並無犯罪紀錄等素行,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已見悛悔之心,暨其等三人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