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28 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東瑩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工地,竊取該工地倉庫內饒宏德所管理之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得手。嗣其欲離開現場時,遭返回工地之饒宏德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卓東瑩於108 年2 月1 日8 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趙秀英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之住宅,並推開上址大門侵入該住宅後,竊取陳趙秀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趙秀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陳趙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卓東瑩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普通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 年11月4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工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係伊同日8 時50分許,從南科台積電18廠載出來的,當天去案發現場係去找一名綽號叫「鬍鬚」的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11月4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0 樓工地,且被害人饒宏德此時進入該工地倉庫,隨即發現被告人在倉庫內,手上拿有1 袋裝有電線的麻布袋,並於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上,發現9 綑電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宏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另據證人饒宏德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查獲之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均係伊公司即泰佑工程行所有,並依施工圖規定標有迴路編號,且案發工地倉庫只有我們工地內的人才能進入等語(見警卷一第5 至7 頁),被告既辯稱當天係前往案發工地找綽號「鬍鬚」之人,其大可在案發工地外面等候該人前來接應即可,被告本非於案發工地內工作之人,豈有手持裝有電線的麻布袋進入該工地倉庫內之必要?再者,被告辯稱上開查獲物品均係其當日稍早自南科台積電18廠所攜出,然證人即工安興業有限公司經理韓必孝於警詢時證稱:伊職務係負責南科台積電18廠車輛、物品、人員進出管制及檢查,從南科台積電載出電線時,一定要有放行條才可載出,107 年11月4 日查無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進出南科台積電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9828 號偵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查獲物品係其自南科台積電18廠所攜出云云,實屬虛構,毫無可採;況被告迄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綽號「鬍鬚」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相關聯繫資料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足認上開查獲物品確實係饒宏德任職之泰佑工程行所有,且係遭被告自案發工地倉庫竊取無誤。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傳喚綽號「鬍鬚」之人到庭作證(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相關聯繫資料(原審卷第139 頁),於本院並坦承:伊不知道「鬍鬚」的地址(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加重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趙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分別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再故意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與被害人饒宏德達成和解;又被告雖與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趙秀英達成調解,惟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有原審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5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第261 頁);另衡以被告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始終矢口否認;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所竊取之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饒宏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一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所竊取之1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趙秀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二第1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3000 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趙秀英(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尚未清償,本院卷第8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矢口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既然曾在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可見被告行為時對此尚無處罰,原審判決竟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即針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立法處罰,總統府上開公布的修法結果,僅係提高罰則而已,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其次,被告上訴另又稱:伊已經和告訴人和解,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判處伊有期徒刑8 月,判決過重云云。然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構成累犯,依法要加重其刑,即最輕要判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僅係向上微加1 個月而已,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