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有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有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廖富森等人相約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中午某時,至「新天地歌友會」(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號)包廂內飲酒消費,嗣吳有志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亦到場一同飲酒玩樂,眾人為了助興,以骰子遊戲炒熱現場氣氛,後吳有志因玩骰子遊戲之點數問題與在場友人楊清祿發生爭執,詹益毅見狀即出言制止吳有志,兩人進而發生口角,詹益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有志,吳有志同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益毅,在2 人互毆過程中,一旁之范佰聰為維護詹益毅而向吳有志說:「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嗣經楊清祿勸架,詹益毅與吳有志因此暫時停手,詹益毅短暫離開包廂抽菸,楊清祿為緩和氣氛而叫范佰聰及吳有志互相敬一杯,吳有志對范佰聰先前幫腔詹益毅心生不滿,遂趁范佰聰向其敬酒之際,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佰聰,范佰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吳有志互毆,後詹益毅發現包廂內有所動靜,立即返回包廂內,見范佰聰及吳有志在互毆,即承前犯意,並與范佰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互毆,詹益毅因而受有頭皮紅腫、右膝裂傷等傷害,范佰聰受有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吳有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瘀青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詹益毅、范佰聰本案所犯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詹益毅、范佰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吳有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141-14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有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等人,以骰子遊戲炒熱現場氣氛,後其因故與詹益毅、范佰聰發生股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詹益毅、范佰聰之不法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因當面在小姐前向楊清祿催討債務,楊清祿覺得沒有面子就先出手毆打伊,後來伊是被楊清祿、詹益毅、范佰聰3 人圍毆,並不是與詹益毅、范佰聰互毆,且伊一人無法打二人,又詹益毅、范佰聰已經承認有打伊,伊弱勢被打何以還要被告,伊當時只有防衛阻擋之動作,並沒有主動攻擊詹益毅、范佰聰,另證人楊清祿受到大家尊敬,大家都是聽他的,是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4 人之證詞係串證,所述不實,又詹益毅、范佰聰2 人雖受有其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但其等係於案發後之第3 日才去驗傷,並不能證明該等傷害係因其行為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為朋友關係,其2 人與楊清祿、張見文、廖富森、楊朝卿等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喝酒消費,被告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場一同飲酒,過程中被告因細故與詹益毅及范佰聰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詹益毅嗣後經診斷受有頭皮紅腫、右膝裂傷等傷害,范佰聰受有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瘀青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張見文、廖富森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4 、15-18 、33-35 、43-45 頁;偵卷第55-57 頁),並有吳國猷診所於108 年1 月15日所開立詹益毅、范佰聰之診斷證明書〈按均係於108 年1 月15日就診〉(見警卷第49、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參,且詹益毅於109 年5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指訴其右膝仍留有撕裂傷之疤痕(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其同意當庭拍照附卷查明屬實,有本院109 年5 月1 日拍攝詹益毅右膝蓋及全身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並不爭執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廖富森等人相約於上開時、地飲酒消費,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許才到場一同飲酒玩樂,眾人為了助興,以骰子遊戲炒熱現場氣氛,被告有對楊清祿說:「輸不起,不要玩」,及詹益毅、范佰聰與其本人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再者,詹益毅、范佰聰2 人雖係於108 年1 月15日始至吳國猷診所就診,惟其2 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係3 日前或可能係3 日前之舊傷無法確定,因與個人組織之修復能力有關等情,有吳國猷診所109 年5 月14之回文(見本院卷第115 頁)存卷足憑,是詹益毅、范佰聰2 人雖係於案發後之第3 日即108 年1 月15日始至吳國猷診所就診驗傷,然並不能逕認其2 人之上開傷害,必非於108 年1 月12日案發當日所造成。綜上,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詹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等在包廂內玩骰子,然後吳有志口氣不好,伊叫他口氣不要那麼差,後來伊與吳有志因此互毆,導致伊膝蓋受傷,吳有志還有打到伊的頭部;而吳有志跟范佰聰的部分,是因為大家都以為吳有志要跟范佰聰敬酒,結果吳有志突然就放下杯子打范佰聰,其2 人才因此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2-13 頁;偵卷第56-57 頁)。證人范佰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等在玩骰子,吳有志因為喝酒的關係,一直在說三字經及五字經,後來吳有志與詹益毅2 人就打起來,楊清祿從中勸架,將他們勸開。嗣後伊弟弟范朝卿跟詹益毅去包廂外抽菸,伊要跟吳有志敬酒,吳有志酒杯放下之後,用手朝伊左臉頰揮一拳,伊才會與吳有志互毆,伊有打了吳有志頭部幾下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6-57 頁),證人詹益毅、范佰聰2 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尚屬相符,未有明顯出入、歧異之處,復供承與被告互毆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再參以上開㈠認定之事實,堪認其2 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除證人詹益毅、范佰聰就雙方互毆過程等情證述明確外,另參以⑴、證人楊清祿於原審結證:108 年1 月12日下午,伊、詹益毅、范佰聰及張見文、廖森富及范朝卿等人一同在新天地歌友會喝酒、唱歌,後來吳有志也有來,他打給伊伊沒接到,後來打給張見文,張見文跟他說伊等在那裏喝酒,他就來了。後來伊等很多人一起玩骰子,伊骰5 點,吳有志問伊剛剛骰幾點,張見文回答他7 點,他就生氣開始罵三字經,並不是因他在小姐當面向伊討債之事,他喝酒後會變一個人,有喝跟沒有喝是兩個情況,詹益毅看不過去,就跟吳有志爭執,接著雙方就開始互毆,在過程中范佰聰也有幫腔,因為吳有志為了點數在那裏大吼大叫,范佰聰也看不下去,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吳有志,伊勸架拉開雙方後,詹益毅就到外面抽菸,伊說大家都是朋友一起敬一杯,當吳有志要跟范佰聰敬酒時,吳有志杯子放著就朝范佰聰臉頰打了一拳,2 人因此開始互毆,後來詹益毅知道後又再進來包廂加入互毆,3 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80 頁)。⑵、證人張見文於原審結證:當天伊跟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等人一同去新天地歌友會喝酒,後來吳有志打給伊,伊就叫他過來,後來因為玩骰子,吳有志問楊清祿骰幾點,伊聽錯了就說7 點,然後他就開始說「骰不起不要骰」,後來詹益毅就說對楊清祿講話怎麼這麼沒禮貌,詹益毅跟吳有志因此發生口角並開始互毆,楊清祿勸架後,詹益毅就到外面抽菸,接著楊清祿就說大家都是好朋友敬一杯,吳有志過來就把酒杯放著就突然偷打范佰聰,因此2 人開始互毆,詹益毅聽到後也進來包廂加入互毆,3 人就開始互毆,當天並沒有吳有志所講其向楊清祿討債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92 頁)。⑶、證人范朝卿於原審結證:伊案發當天跟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等人一同去新天地歌友會,吳有志後來才過去,吳有志與楊清祿等人有在玩骰子,過程中吳有志並沒有向楊清祿催討債務,伊去廁所回來後有看到詹益毅與吳有志互毆,但不知其2 人互毆之原因,後來楊清祿勸架後,伊就拉詹益毅去外面抽菸,詹益毅比伊早回到包廂內,伊沒有看到第二次打架之情形,伊當時仍在包廂外面抽菸,是後來才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4-201 頁)。⑷、證人廖富森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等人一同去新天地歌友會,吳有志比較晚才來,伊等一起喝酒,吳有志來之後也有喝酒,後來伊等玩骰子,在玩骰子之過程中吳有志並沒有向在場之人催討債務,後來吳有志因為點數大小問題開始大小聲,詹益毅就對吳有志說「怎麼可以對大的沒禮貌」,後來2 人就開始互毆,兩人拉開後就握手言和,接著吳有志在敬酒時突然打范佰聰,其2 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詹益毅也有加入要拉開范佰聰及吳有志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8 頁)。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4 人前揭證述情詞互核尚屬一致,且渠等與被告、詹益毅及范佰聰人均為朋友關係,而僅范佰聰與范朝卿為兄弟關係,其他人與被告間均無親屬關係,縱認上開證人與告訴人2 人間之關係,相較證人與被告間較為友善及親近,惟渠等除證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外,亦均證述告訴人2 人同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證述案發當天衝突過程均為互毆之情形,可認前開證人並無坦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其等證述之情節復與告訴人2 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大致相符,再佐以上開㈠認定之事實,足認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4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㈣、勾稽上開證人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6 人就案發當天之事發過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玩骰子遊戲之點數問題與在場友人楊清祿發生口角,詹益毅見狀即出言制止被告,兩人進而發生口角,詹益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同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益毅,在2 人互毆過程中,一旁之范佰聰為維護詹益毅而向被告說:「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嗣經友人楊清祿勸架,詹益毅與被告因此暫時停手,詹益毅短暫離開包廂抽菸,楊清祿為緩和氣氛而叫范佰聰及被告互相敬一杯,被告因對范佰聰先前幫腔詹益毅心生不滿,遂趁范佰聰向其敬酒之際,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佰聰,范佰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互毆,而詹益毅發現包廂內有所動靜,立即返回包廂內,見范佰聰與被告互毆,即承前犯意,並與范佰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互毆之事實已甚明確,並佐以詹益毅嗣後經診斷受有頭皮紅腫、右膝裂傷之傷害,范佰聰受有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與證人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證述互毆過程,詹益毅有傷頭部及膝蓋,而范佰聰有傷及臉部等情亦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先與詹益毅發生互毆,接著又與范佰聰互毆,詹益毅見狀後來亦加入互毆等情為真。 ㈤、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因當面在小姐前向楊清祿催討債務,楊清祿覺得沒有面子就先出手毆打其,後來其是被楊清祿、詹益毅、范佰聰3 人圍毆,且其一人無法打二人云云。然依證人楊清祿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玩骰子遊戲之點數問題口角爭執而起,並不是因被告當面在小姐前向楊清祿討債之事,且楊清祿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而僅係在案發現場勸架;依證人張見文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本件係因玩骰子遊戲之點數問題口角爭執而起,一開始係被告與詹益毅互毆,之後係被告與范佰聰互毆,後來才3 人互毆,其並未證述楊清祿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且當天並無被告所陳其向楊清祿討債之事;依證人范朝卿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被告與楊清祿等人玩骰子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向楊清祿催討債務,亦未證述楊清祿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依證人廖富森前揭於原審之證言,亦可知本件係因玩骰子遊戲之點數問題口角爭執而起,在玩骰子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向在場之楊清祿催討債務,且其未證述楊清祿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又一人與多人互毆扭打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本院認定本件在一開始係被告與詹益毅互毆,接著為被告與范佰聰互毆,不久詹益毅見狀才又加入互毆,並非全然係一人打二人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由於證人楊清祿受到大家尊敬,大家都是聽他的,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4 人之證詞係串證,所述不實云云,然本件上開證人楊清祿等4 人均經具結,並於原審審理中接受隔離訊問,其等證述案發細節並非全部一致,然就本件互毆過程主要部分之證述則尚稱一致,且案發之原因係因玩骰子遊戲之點數問題口角爭執而起,與被告所辯稱其向楊清祿催討債務乙節無關,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案發時確係楊清祿先出手毆打被告,是縱使楊清祿於該群人中較受人敬重,其他證人亦應無為袒護楊清祿而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詹益毅及范佰聰更無為楊清祿擔下犯罪之必要,且證人楊清祿等4 人就被告與詹益毅、范佰聰3 人衝突過程係證述其等互毆,而非僅被告單方出手毆打、攻擊詹益毅、范佰聰2 人,足認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廖富森4 人前揭證詞中性,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是認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天互毆肢體衝突結束前,與詹益毅先後有2 次互毆行為,其傷害之行為,間隔時間不久且地點均為上開包廂內,且係因同次口角紛爭而起,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詹益毅之身體法益,其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係因同一紛爭,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為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5 月25日與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2 人達成立調解,約定雙方就本案無條件和解,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詹益毅、范佰聰2 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25日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與詹益毅、范佰聰等人於案發當天相聚一同飲酒玩樂,遇有口角紛爭,被告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嗣已與詹益毅、范佰聰2 人達成立調解,約定雙方就本案無條件和解,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詹益毅、范佰聰2 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因詹益毅、范佰聰2 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均徒手為之、被告與詹益毅、范佰聰3 人互毆之過程、情節,及詹益毅、范佰聰2 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嚴重,另兼衡被告之品行、與詹益毅、范佰聰2 人之關係,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西螺經營電動機車、腳踏車行,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231-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7-161 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2 人成立調解,約定雙方就本案無條件和解,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詹益毅、范佰聰2 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如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