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7號、第1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天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桌上型電腦捌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天文係址設於同巷00號之「○○○廣告行銷公司」負責人,曾聖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則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2 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合作經營網路賭博網站。由曾聖詠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 以上3 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為系統部門,在○○數位科技公司負責設計「大潤泰娛樂城」(嗣改名為「澳門金沙娛樂城」) 網路賭博網站( 網址www .dobo888. net)之網頁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並僱請張芳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負責該2 部門之會計及帳務管理。邱天文則另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 以上4 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為客服部門,在○○○廣告行銷公司負責為指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核對會員匯款儲值用以簽賭之點數兌換、答復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之操作問題及負責刊登廣告行銷等工作。渠等隨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邱天文向不知情之賴柏勳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入金帳戶) 。經客服部門審核後,以新臺幣( 下同) 1 元兌換點數1 點之方式發給會員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 賓果」、「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 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再由邱天文向不知情之沈憶菁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 下稱出金帳戶) 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迄107 年2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天文(下稱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倍源、林信嘉、蕭慧萍、潘妍薰、許明男、李永欽、金資勝、楊曜鴻、曾承鈞、陳育暄、張芳飴、曾聖詠等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澳門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入出金帳戶及代理商入出金系統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桌上型電腦8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1組、現場電腦擷取電磁資料1份等可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迄107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聖詠持續共同經營前揭線上賭博網站,迄至107年2月22日始為警查獲,其等利用網路流通無遠弗屆之便捷,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得循「線上簽賭」模式聚眾賭博,並透過要求會員購買超商點數之變相儲值賭金之方式,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論就此種網路犯罪之規模、情節、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等各方面觀察,均較傳統(各種牌具或六合彩之簽賭)賭博模式,更顯嚴重。遑論賭客透過賭博網站線上簽賭更為便利、簽賭方式亦較具隱匿性,被告更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簽賭入出金帳戶,增加警方查緝以遏止賭博歪風之困難度。而參諸被告不僅僱請員工金資勝等人提供網站線上服務,並租用人頭入、出金帳戶隱匿其賭博資金往來流向,顯然居於本案主導角色,相較其他同案或另案被告之量刑,受被告僱用擔任網站客服人員之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4人,始終認罪,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案被告即擔任○○公司及○○○公司會計之張芳飴,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反觀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僅構成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較重,並居於主導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卻低於前揭共犯所處之刑,僅量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最低法定刑即2個月有期徒刑,並以最 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量刑,確無從達到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不無輕縱之情,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顯輕重失衡,欠缺公平性,無法彰顯正義,自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2月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期間,該網站入出金額高達358萬3,496元,顯然該賭博網站規模非小,使社會賭博風氣盛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程度非微;復透過會員變相儲值賭金並借用人頭帳戶入出資金,更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度,其犯罪情節非輕。然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三名小孩,與父母同住,目前與友人經營養蝦事業,收入勉強維持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桌上型電腦8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賭客入出金帳戶內之資金,訊 之被告供承該賭博網站係系統與賭客對賭,賭博輸贏均與之無關,其僅負責維護網站簽賭之操作問題並刊登廣告(警一卷第124頁、偵一卷第83頁),每月僅獲得廣告費10萬元做 為報酬(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前揭網站會員匯入資金或賭金中有所獲利。而被告前揭所得廣告費,亦難認屬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在本件賭博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