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威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威舒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煤灰、磚石等,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勘查後認有違法使用情事,由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許威舒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詎許威舒明知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於合法收受本件裁處書後,不遵臺南市政府上開命令,未予以恢復原狀,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 年2 月2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違法使用情形仍存在,且迄原審於109 年4 月13日判決時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威舒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之土地出租予○○公司,嗣因○○公司違法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裁處被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迄今仍未恢復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和○○公司簽立的租賃契約書載明○○公司不得做違法使用,且經公證在案,是○○公司自行違法使用,我沒有故意過失;我也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繳納2 筆款項將近50萬元之執行費,之後法院又通知我還要繳納百萬元之檢驗費,我就繳納不出來了,我也是受害人,我有要恢復原狀,但是需要時間,無法短期內清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位屬都市計畫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使用之土地,自105 年8 月1 日起出租予○○公司,而後於107 年5 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違法堆置煤灰、磚石高度恐逾10公尺之情形,並由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命其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經被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駁回訴願確定),迨於108 年2 月21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再度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仍未恢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專區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物之聯合會勘紀錄(107 年5 月25日)、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12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108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6967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專區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辦理聯合會勘紀錄(108 年2 月21日)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固然記載:「承租人(係指○○公司)應遵守承租用途經營目的事業之相關法令,不得不法使用承租標的,否則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若造成出租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本件衍生之相關訴訟費用」,且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5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359號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訂立契約時與○○公司間之約定內容,並無法據此認為於系爭土地違法使用時,被告即可免除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及狀態責任。 ⒉經調取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846 號卷宗,縱可認被告前有向原審法院聲請○○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先後於106 年8 月2 日、106 年10月19日,分別繳納56,160元、443,664 元(合計499,824 元)之執行費用,迨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1 日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向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檢測費用,被告並未預納此執行必要費用,因此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2 紙及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846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曾循強制執行程序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遷讓清除事宜,但卻因未繳納必要之檢測費用而遭法院駁回,且嗣後亦未再為任何處理,致系爭土地迄原審宣判前仍未恢復原狀,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後,竟仍長達1 年半以上不遵前揭命令恢復原狀,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恢復原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在本次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恢復原狀之命令,該違法情形仍存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聲請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並已繳納499,824 元之執行費用,惟嗣因未預納必要之檢測費用,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大約1 萬元左右,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以本案乃承租人造成,其無故意過失,需要時間恢復原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惟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解免上開責任,業如上述,且其自107 年12月12日本件裁處書迄本院辯論終結(109 年9 月3 日),長約1 年9 月無法恢復原狀,實難以需要時間云云置辯。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確有委請永心環保有限公司恢復原狀,此有該公司函文可按(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環保局已核准機具進場恢復原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7頁),本院考量被告年已69歲,費資至少20萬元恢復原狀(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誠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