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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益德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林育聰持有嘉義縣水上鄉慈雲寶塔納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林育聰佯稱:有買家需要,可代為出售納骨塔位,惟須先交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予黃文川,並於翌(23)日匯款2萬元至黃文川指定之帳戶。嗣黃文川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絡,林育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聰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簽立之公司收款證明、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害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出現困難,竟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詐騙告訴人,事後又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是真的有買家要買,只是後來買家反悔不買,又推稱買家低調不能說云云;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承認是因為自己財務困難,又向高利貸借款,才會向告訴人詐騙等語之犯後態度;又雖與告訴人在原審調解成立,然對於如何償還詐騙之款項,實質上並無還款的計畫,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於同一時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相同仲介塔位買賣之詐欺案件繫屬中,慣用詐騙方式,造成多人受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12萬元,為其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然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12萬元,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易科罰金標準折算為15萬元,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損害填補情狀,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失入;被告上訴所執事由,僅以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數額為據,對於原審綜合被告以相同犯行仍在繫屬中之素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之量刑減讓程度、迄無任何賠償及還款計畫等科刑因素,置之不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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