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紀孋珍 紀奕成 紀品志 翁宏茂 陳月嬌 紀乃元 以上六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6人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108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分別為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案外人梁啟明為自訴人臺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自訴人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竟與梁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7日間,由梁啟明於離職(100 年7 月5 日)前,於99年11月2 日申請設立大立公司,自行擔任負責人,另於99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戶(戶名:大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並以越新公司負責人翁茂宏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利用上開電話,對外以大立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原有客戶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並以上開帳戶收受鳳記公司分別於100年3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417 元、100 年5 月10日匯款1 萬9817元、100 年6 月10日匯款13萬746 元、100年6 月30日匯款4927 元,共計29萬2907元之貨運承攬費用,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梁啟明涉犯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明知越新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仍依照被告紀乃元、陳月嬌之指示同意擔任越新公司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2日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虛載越新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出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被訴背信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佳芬(自訴人台南分公司員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宏(自訴人台南分公司員工)於另案偵訊之供述、證人梁啟明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證人楊佳珊(鳳記公司員工)於另案偵訊之證述、鳳記公司105 年9 月20日函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固供承有分別擔任越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事實,且對於梁啟明因上開背信行為,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罪刑確定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 被告紀孋珍辯稱:我有投資一點錢在越新公司,我對越新公司的事務不清楚,我曾於70幾年間在大來公司擔任會計,梁啟明當時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主任,我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 被告紀奕成辯稱:我只有投資越新公司,我在外另有工作,和新生鮮有限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我沒有聯絡或接觸過梁啟明,也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等語。 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同樣自訴案外人紀乃元(被告紀孋珍的哥哥)、陳月嬌(被告紀孋珍的嫂嫂)與梁啟明共同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無罪確定,援引該 案判決理由(本院369號卷第123頁、第329頁)。 四、經查: ㈠被告紀孋珍4人不爭執的上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外, 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越新公司董監事資料、被告梁啟明背信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0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原審17號卷一第17頁、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 ㈡自訴人前曾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案外人紀乃元(被告紀孋珍之兄、越新公司創辦人)、陳月嬌(紀乃元之妻,前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提起自訴,主張紀乃元、陳月嬌係因陳月嬌爭奪自訴人公司經營權落敗後,夥同梁啟明為上開背信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8號判決紀乃元、陳月嬌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2070號於110年4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 五、梁啟明、周佳芬、陳柏宏均未指證被告紀孋珍4人與大來公 司、大立公司有何關聯,其等在大來公司、大立公司或越新公司工作時,被告紀孋珍4人也沒有任何指揮、監督情事: ㈠證人周佳芬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從事行政工作,負責人是經理梁啟明...(告訴人舉證於臺 南分公司的電腦檔案內發現有『越新〈大立〉TEL :00-000-00 00 』之客戶委託運送之固定格式,且更於該格式備註欄記載 3 :有任何問題請聯絡梁R 、TEL :00-0000000,妳作何解釋?)我在電腦有看過這個檔案,是梁啟明以電子信箱發給我們的。(為何梁啟明要發該有關『越新』〈大立〉的格式給妳 們?)他曾說可能會有變更(他沒說變更什麼),留著以後可能用的著,但沒有詳細說明為什麼等語(見原審17號卷第231 至235 頁)。嗣於本案原審證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文書處理,處理進出口業務,當初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的業務是梁啟明負責,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等語(見原審17號卷二第138 至143頁)。 ㈡證人陳柏宏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我於99年到100 年間在大來公司做外務員,之後在大立公司工作,梁啟明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越新與大立公司關係為何?)台北叫越新,台南叫大立,大立的老闆叫陳云霏,梁啟明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等語(見原審17號卷一第237 至238 頁)。嗣於本案原審證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越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同一天至越新公司上班,是梁啟明叫我這樣做的,因為他是我主管,大立公司和越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出去收、送貨,帳單上面會寫大立公司,但是扣繳憑單以及給客人的三聯單還是二聯單是寫越新公司,我沒有處理行政事務,我看過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等語(見原審17號卷二第144 至154 頁)。 ㈢證人梁啟明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在大立公司和越新公司工作,擔任經理人,二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我朋友,越新公司是翁宏茂設立,我從大來公司離職後,翁宏茂請我過去越新公司任職,我現在是他的職員,大立公司是於100 年我在大來公司任職時成立的,是我朋友陳云霏說要做這個行業,所以就用我的名義設立這個公司,後來我認為不妥,就由陳云霏自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17號卷一第237 至297 頁)。嗣於本案原審證稱:我快離開大來公司的時候,才透過我的朋友陳臺隆知道越新公司,我離開大來公司若干個月後,越新公司經理人陳臺隆邀請我過去幫忙業務,酌領一些薪水,為一般行情六折,只是過去幫忙,我實際上還是統籌大立公司的國際物流業務,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人,大立公司負責人是陳云霏,越新公司負責人是翁宏茂,我只知道翁宏茂是董事長,業務上接觸的是陳臺隆,除了陳臺隆以外,被告等人和我業務上完全沒有往來,我只是幫越新公司在台南地區取件、收件或借國外代理,或機場報關部分,我們就是互相幫忙,被告翁宏茂是之前認識的朋友,與大來公司無關,其餘被告我不認識,案外人紀乃元、陳月嬌是我以前大來公司的同事等語(見原審17號卷二第155 至165 頁)。越新公司董事長翁宏茂沒有就業務部分跟我接洽過(原審17號卷二第164頁)。 六、鳳記公司員工楊佳珊雖曾於另案偵訊中證稱:(鳳記公司有無與大立公司或越新公司交易?)自100 年起有交易,他們二家是同一家等語(見原審17號卷一第299 頁)。然楊佳珊該次偵訊亦同時證述:100 年間是與梁先生(指梁啟明)接洽,我不知道他們內部關係,梁先生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是後來大來公司打電話來說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17號卷一第300 頁),且於本案原審證稱:我自87年起在鳳記公司任職,之前辦理進出口,現在擔任業務,鳳記公司有委託大來公司做進出口通運業務,而且不只與大來公司一家往來,我們會比價,鳳記公司有與大立公司、越新公司交易過,我向大立公司詢價都是與梁啟明接洽,越新公司只認識梁啟明,都是電話聯絡,我不知道大立公司與越新公司之關係等語(見原審17號卷二第165 至170 頁),由楊佳珊上開證言,僅得認定楊佳珊為鳳記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時,與越新公司、大立公司之聯絡對象均為梁啟明,楊佳珊未曾與被告紀孋珍4人有何接觸或聯繫。 七、再者,自訴人提出鳳記公司與大立公司進行交易的報價單、請款單、預付證明等資料(原審17號卷二第35頁以下),該資料顯示同筆交易的進口關稅費用係以大立公司名義向鳳記公司預收請款,同提單號碼的報關費、車輛運費、進口運費等後續費用,卻由越新公司向鳳記公司請款,另大立公司100 年6 月29日關稅預收款、越新公司100 年6 月28日DEBITNOTE,其上記載之關稅及進口稅皆同為4927 元,而主張大 立公司就是越新公司等語(原審17號卷二第50、52頁),然證人楊佳珊於本案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同一筆的進口業務,前面請款是大立公司開立,後面的發票是開給越新公司,伊並不是開票的人,只要金額正確就好,因為現在同一個廠商會有好幾個名字,伊只認識梁啟明等語(原審17號卷二第168頁),而梁啟明於本案原審也證稱:這些資料我記得 ,這是從國外進口的,如我剛剛有提到,國外代理需要同行配合,而陳臺隆借他的代理給我使用,除了陳臺隆外,沒有其他越新公司的人員就業務部分跟我接洽過(原審17號卷二第164頁)。此外,從自訴人提出的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該 交易係何人所為或由何人指示所為,自訴人僅以上開報價及請款資料中有包含越新公司,即推論身為越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4人與梁啟明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乃嫌過遽。尤其,自訴代理人於本案原審中曾自陳:本案架構絕非僅有前案梁啟明遭判刑部分,還包括梁啟明後面的人...我們雖然無法一步到位 說是何人...等語(見原審17號卷二第189 頁),可見自訴 代理人亦無法確切指出究為何人與梁啟明共同為背信之犯行,自無法單憑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片面臆測,遽認被告紀孋珍4 人與梁啟明共同為上開背信犯行。 八、陳柏宏(前大來公司、大立公司員工)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69號被告梁啟明背信案件的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越 新公司與大立公司的關係是臺北叫越新、臺南叫大立等語(見該案他字卷一第93頁)。然陳柏宏就自大來公司離職後之工作情形,先證述: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後,在100年7月6日 到宏逸公司任職,同年9月12日則到大立公司工作等語(見 該案他字卷一第93頁);嗣改稱: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後就到越新公司擔任送貨員,但大立公司和越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案原審8號卷第261至263頁、北院108自更一8號卷 一第505至508頁),前後證述不一。雖然陳柏宏於本案一審中及臺北地院108年自更一第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偵查中所述內容是梁啟明叫我這麼說的,實際上我並沒有找到宏逸企業社的工作,這是梁啟明安排的等語(見本案原審8號卷第264頁、北院108自更一8號卷一第508至509頁),然觀諸陳柏宏及梁啟明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可知陳柏宏於96年3月23 日加保勞健保於大來公司,嗣分別於100年7月25日、31日退出健保、勞保;另於100年7月13日加保勞健保在宏逸企業社,直至同年9月1日退保勞健保,再於同年月9月2日加保勞健保於越新公司,而梁啟明自大來公司退保勞保後即加入越新公司等情(見北院108自更一8號卷一第525至530頁、第538 至539頁、卷二第43至45頁),倘係梁啟明為免遭人知悉越 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而刻意安排,何以僅陳柏宏有加保於宏逸企業社之紀錄?再者,陳柏宏究竟如何知悉大立公司乙情,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我是因為出去收、送貨,單據上面有寫大立公司,才知悉大立公司的,並沒有人向我提過大立公司,梁啟明也沒有提過等語(見原審8號卷第262至263頁);嗣於臺北地院108年自更一第8號案件審理時 改稱: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後,是梁啟明叫我去上班,我到上班地點時才知道大立公司,而臺南市○○路000號有掛「大立 公司」的招牌等語(見北院108自更一8號卷一第507至508頁、第510頁),亦陳述不一,則陳柏宏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真 實性為何,即非無疑。 ㈧梁啟明以大立公司名義與鳳記公司接洽前揭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時,所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係 梁啟明以翁宏茂名義於99年5月18日向中華電信申請設立使 用乙節(本院按:此時梁啟明還在自訴人大來公司上班),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3 年12月11日服字第1030000218號函檢附申請書可參(見梁啟明案件偵續卷第225 至230 頁)。然大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99年11月2日,有臺 南市政府103 年1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22220號函暨 大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梁啟明案件偵續卷第197 至203 頁),前開市內電話使用時間與大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相隔半年,則梁啟明以翁宏茂名義申請前開市內電話時,是否即有意設立大立公司已非無疑。且翁宏茂於臺北地院108年自更一第8號審理時證述:梁啟明與我的太太(紀孋珍)是同事,他告訴我大來公司的電話不夠用,他有去申請,但電話還沒下來,因此要我幫他申請,我就將證件交給他,由他去辦理;越新公司在臺南的業務雖然是由梁啟明代理負責,但客戶大部分都是直接打電話到臺北,至於越新公司在臺南有無專責電話號碼,我不清楚,這是經理在負責的等語(見北院108自更一8號卷二第131頁);而梁啟明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梁啟明背 信案件的偵查中證述:我曾向大來公司臺北總公司反應,電話不敷使用,希望可以用公司名義申請新門號,但公司都不理會,又沒有辦法以公司的名義申請,客戶常抱怨電話打不進來,因此我就向朋友翁宏茂借電話使用等語(見該案偵續卷第38頁、第312頁反面);另證人顏嘉惠於上開梁啟明背 信案件的警詢時證稱:我從94年3月間起任職於大來公司臺 南分公司,於100年7月5日正式離職,任職期間公司對外營 運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市內 電話,這些電話號碼是以私人名義申請的,當時是因為客戶反應我們公司原來的電話常常占線,才會再去申請,並請客戶以這些電話號碼聯絡等語(見該案他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見該等市內電話之設置目的係為解決自訴人大來公司客戶來電問題,且因未獲大來公司臺北總公司同意申請,始由梁啟明借用翁宏茂名義申請。 九、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就梁啟明上開的背信行為,與梁啟明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自訴被告紀孋珍4人 共同背信犯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紀孋珍4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紀孋珍4人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紀品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被告6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前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二、追加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而依追加自訴意旨,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僅係第三人,且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追加自訴部分,與自訴背信部分為數罪之關係等語,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追加自訴而提起,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因而依上開規定,諭知自訴人自訴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自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6人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紀品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