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郁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9時3 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陳姿君所經營「金德東五金百貨生活館」,趁店員陳建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貨架上之商品,計有芳香袋4 個、指甲刷1 個、沐浴球1 個、洗臉器1 個、保麗龍膠1 個、膠帶1 個、貼紙清除劑1 個、履歷表1 份、金蔥菜瓜布1 份、五色菜瓜布1 份、防水OK繃1 個及一般OK繃1 個等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64 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然至櫃檯僅結帳其手上所持有另購買之「製冰器及鐵刷」2 項商品(價值共計35元),即離去該店。旋經陳建忠即時發覺,制止孫郁祺離去,並報警處理,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暨經警扣得系爭商品(嗣均已發還陳姿君),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陳姿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另被告孫郁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5、97、99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發生車禍服用藥物,導致容易口渴,容易健忘云云(詳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另被告於原審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商品中除芳香袋以外之其他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結帳其他2 項商品,因當時伊感到口渴,想先出去喝水,忘記口袋內還有未結帳之商品,伊並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9-11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陳建忠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進來在店內逛很久,伊還有看到她原本手上拿了文具等物品,但結帳時被告只有結帳2 件物品,約40多元,伊問被告是否可以檢查她的包包,她不願意,被告說她口渴,要去外面喝茶,伊陪同她出去喝茶,之後被告又說她要繼續喝茶,但事實上,她是在撕她包包內偷竊物品的標籤,伊就報警,警方來後,她還是繼續撕,於是男警員就呼叫女警員過來搜身,搜她的包包跟衣服後,有搜到超過4 、5 項店內未結帳的商品,金額大約200 多元;伊有核對監視器畫面,這些未結帳商品的擺設處,都是被告有經過的地方,她並有拿取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30 頁),被告復曾於原審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商品(見原審第46-47 頁)。此外,並有「金德東五金百貨生活館」遭竊商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14-25 頁)在卷可憑,暨系爭商品扣案(嗣已發還告訴人)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結帳其他2 項商品,但因當時伊感到口渴,想先出去喝水,忘記口袋內還有未結帳之商品,伊並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云云。然查: 1、被告既然可以結帳其他2 項商品,表示被告知道購買商品應結帳,且被告並未忘記購買商品應結帳,亦表示被告並沒有口渴到剩下其他商品無法結帳之情,而不至於因為口渴,要把其他商品一起拿出去;又倘被告果真已口渴到無法結帳,其儘可先把其他商品,放在櫃檯,而不是先行離開商店,直至被抓到後,才以喝水當藉口,顯見被告結帳其他2 項商品,目的僅係避免店家懷疑其拿取甚多商品,卻未結帳而直接離開而已;另被告如自始即有要將全部商品結帳之意思,被告儘可在店員質疑其時,讓店員檢查其包包,或主動將其尚未結帳之物品,拿出來給店員結帳,而非一味拿喝水當藉口。況證人即店員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被告有說需要先出去喝水後,再回來結帳等語。益證被告以其口渴,想先出去喝水,致忘記口袋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其並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云云,顯難採信。 2、又被告前於106 年5 月間,即已有2 次至店家購買商品,徒手竊取商品放入所攜帶包包內得手,而至櫃檯僅結帳其他購買商品之相類竊盜犯行,而於106 年9 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2 罪),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119-121 頁)在卷可憑,況扣案系爭商品數量甚多、體積非小,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忘記結帳,且本案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並非全然未結帳,而係結帳其他2 項商品,其結帳之目的僅係避免店家懷疑其拿取甚多商品,卻未結帳直接離開,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因發生車禍服用藥物,導致容易口渴,容易健忘云云,要非可採。 3、另倘如被告所述,其常常去該店,則店家應不會無緣無故,誣指被告竊盜,且本案自案發後,店家一直給被告機會,事後告訴人亦表示事情經過就算了,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並未表示強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存卷可參,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可信。至系爭商品中之芳香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其男性友人給其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先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含芳香袋在內之系爭商品(見原審第46-47 頁),嗣方為上開辯稱,況其於原審亦供陳其手機壞掉,已無法提供給其芳香袋之人的姓名,亦無法聯絡其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不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2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5 月間,亦有相類竊盜犯行2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 頁),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大,家中尚有弟弟、母親,目前被告從事兼職工作,在PUB 店洗碗,月入約4 千元,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竊盜之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曾有2 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品行不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有前揭相類竊盜犯行2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無悔意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已較前案僅量處拘役20日為重,難謂其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