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晏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晏榕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號、108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晏榕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趙慶證與施泓凱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凌晨2時47分許,共 同毀壞門扇侵入許雅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兼經 營「○○○○○彩券行」,竊取許雅玲所有刮刮樂彩券一批得手 後,趙慶證經由其不知情之姐姐趙惠蓮與王晏榕取得聯繫。王晏榕可預見原不認識之趙慶證欲以半價兜售實際價值新台幣(下同)55萬4,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以縱令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29日下午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建之通訊軟體與趙慶證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 某餐廳前碰面。而莊宏道明知趙慶證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為行竊所得,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駕車搭載趙慶證及趙慶證欲兜售之彩券前往上開市○○ ○路00號某餐廳前,由王晏榕以27萬7,000元之價格,向趙慶 證購買價值55萬4,000元全新之刮刮樂彩券,王晏榕並陸續 持上開彩券前往不同之彩券行兌換,共兌得約35萬元之現金。嗣經許雅玲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趙慶證與施泓凱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莊宏道犯搬運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許雅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晏榕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晏榕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1、104、127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晏榕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 ㈡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趙慶證於108年1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在原審同案被告施泓凱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 鋁片及黑色膠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趙慶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0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泓凱在雲林縣境內尋找行竊目標,同日凌晨1時許,施泓凱與趙慶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竊取楊淑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換裝在上開原掛偽造之000-0000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旋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許雅玲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兼經營「我家○○○彩券行」,先以預 備用之千斤頂(未扣案)破壞再以磚塊頂住「○○○○○彩券行 」大門之鐵捲門,由趙慶證進入該住處兼店內,竊取許雅玲所有售價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9 本(1本18張)、售價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6本(1本25張)、售價500元之刮刮樂彩券9本(1本50張)、售價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2本(1本100張 )、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3本(1本100張)、售價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3本(1本100 張)及現金8萬元後,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先在雲林縣○○鄉○○○○0000000號 車牌,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再於彰化縣○○鄉○○○○ 00000000號車牌而改掛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先之0000-00號 車牌。施泓凱嗣持上開竊得之彩券前往彩券行兌得約3萬元 之現金,連同趙慶證給予施泓凱之報酬5萬元,施泓凱因而 取得8萬元之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趙慶證取得。趙慶證 、施泓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部分),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楊淑媖所有車牌部分),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竊取許雅玲所有刮 刮樂彩券部分)。 ⒉同案被告莊宏道明知趙慶證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為行竊所得,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9時40分許,駕車搭載趙慶證及趙慶證欲兜售之彩券前往趙慶證與被告王晏榕相約交易之臺中市○○區市○○○路00號某餐廳前,莊宏道所 犯搬運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立法者將故買 贓物與收受、搬運、寄藏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準此,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故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 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 見參照)。因此,若無法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仍率爾買受,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㈣被告王晏榕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有詢問綽號「阿宏」之趙慶證,販售之彩券那裡來,有沒有問題,趙慶證回答是他朋友收店,賣不完的,且為了讓伊確定彩券沒有問題,趙慶證有以自小客車載伊去投注站兌換給伊看,伊因而相信趙慶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晏榕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1支,經由趙慶證不知情之姐姐趙惠蓮與趙慶證持 用之手機,於108年1月29日上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後,趙慶證向被告王晏榕表示可以五折價出售刮刮樂彩券,雙方相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某 餐廳前碰面,被告王晏榕嗣於該時、地,以27萬7,000元之 價格,自趙慶證購得市價約55萬4,000元之刮刮樂彩券。被 告王晏榕其後陸續持所購得之上開彩券前往不同之彩券行兌換,共兌得約35萬元之現金,業經被告王晏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趙慶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晏榕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被告王晏榕持用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38 頁)、王晏榕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宏(即趙慶證)之對話內容截圖4張(見警卷第139頁、第166至167頁)、彩券兌換名冊(見警卷第230至237頁反面)、遭竊彩券兌獎明細1份(108偵1632號卷第127至14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29至132頁、第134至13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被告王晏榕所有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可佐。 ⒉被告王晏榕所購買之刮刮樂彩券有公定價格,彩券行向台灣彩券公司取得彩券亦有一定之成本,而彩券行如欲結束營業,未使用之彩券理當可以退還予台灣彩券公司,並無以半價賠售之必要,被告王晏榕為50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趙慶證持來路不明欲以半價兜售之彩券,辯稱無絲毫之懷疑,顯難認為符合常情。況被告王晏榕平日就有把玩刮刮樂彩券的習慣,其向趙慶證買受本案彩券均是全新的,且先經趙慶證陪同被告王晏榕前往不特定彩券行兌換部分彩券,確定本案彩券能兌得現金無誤後,被告王晏榕方於108年1月30日將全額價金給付趙慶證,業經被告王晏榕、趙慶證肯認在卷,則如被告王晏榕毫無懷疑本案彩券之來源,何需先由趙慶證陪同持部分彩券兌獎後,方給付購買彩券之全部價金?又被告王晏榕其後係將彩券分次至不同之彩券行兌獎,再將使用完畢之彩券撕毀或絞碎,參以被告王晏榕自陳與趙慶證之姐趙惠蓮久未聯繫,與趙慶證沒有交情,可見與趙慶證間無相當的信賴關係,以一個具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而言,實無理由確信趙慶證以半價販售之彩券來源正當。再參趙慶證於警詢曾為對被告王晏榕不利之供述(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王晏榕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當下有貪小便宜之心(見原審卷第341頁),故被告王晏榕於原審否 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之彩券為贓物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王晏榕向趙慶證購買之刮刮樂彩券為原審同案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取得之贓物。被告王晏榕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平日即有把玩刮刮樂彩券之習慣,可預見不認識、無任何交情與信賴關係之趙慶證以半價兜售之全新刮刮樂彩券,客觀上顯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半價買受,顯係出於縱該彩券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之,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原審以被告王晏榕故買贓物,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王晏榕知悉趙慶證販售之彩券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惡習,除助長贓物流通外,尚造成竊盜者有繼續從事竊盜犯行之誘因,所為應予責難。並審酌被告王晏榕事後有與被害人許雅玲達成調解,賠償許雅玲12萬元(見原審卷第243頁,原審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王晏榕現 與先生、已成年兒女同住,前曾從事○○,現擔任○○○○,暨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於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王晏榕用於本案與趙慶證購買彩券之用,亦經被告王晏榕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王晏榕自陳持本案之彩券 前往兌獎共35萬元(見原審卷第34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與被害人許雅玲達成調解,賠償許雅玲12萬元,業經許雅玲具狀向原審陳明在卷,則被告王晏榕兌奬取得之35萬元,扣除已賠償之12萬元後,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王晏榕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故買贓物,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許雅玲達成調解,賠償許雅玲12萬元,業如前述,並據被害人許雅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王晏榕之刑責,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已見諸於前揭調解筆錄,足認被告現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王晏榕本案 犯罪情節,為督促其自我警惕,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晏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王晏榕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