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文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筑(更名:鄭彣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鄭文筑有詐欺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一般百貨公司週年慶達成業績之贈品,是只有以原價向百貨公司購買時才有,且金額只有達成業績之一小比例大概5%至10%,原判決竟漏未查明「被 告辯稱之贈品來源為何?是否確實有向百貨公司購買足量之商品來獲取贈品?且贈品之數量及金額是否尚得支應?」之事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實嫌速斷。(二)又按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在菁華美公司尚未支付貨款前就出貨?豈有未能及時,核對帳款之可能?再者,菁華美公司之代表人名為高○「佑」,而非高○「祐」,原判決僅憑被告與高 ○「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論斷,亦嫌速斷;遑論被告更曾於105年5月間因財務周轉不靈,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第三人高○佑、王柏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早於本案犯行前,即深知自己陷於周轉不靈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再審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張渤文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 、蘇慧蘭之指述、⑷證人高○佑之證述、⑸證人高雅雯之證述 、⑹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本票影本7紙、⑺被 告與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105年9月24日之買賣契約彩色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陳國成、蘇慧蘭購買000青春露,並與張渤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等額之本 票供擔保,嗣後無力付款而積欠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是在高雄000000○○店(下稱000000○○ 店)賣000青春露等化妝品,伊與福潤公司、菁華美有限公 司(下稱菁華美公司)等水貨商合作,於公司週年慶時製造業績,並於達成業績條件下將公司所贈送之贈品當成與水貨商間之買賣貨品,這樣可以降低交易價格,105年時先向蘇 慧蘭夫妻下單買000青春露化妝品,後來蘇慧蘭他們發現伊 叫貨數量多,請伊加Line,之後就改用Line下單,向蘇慧蘭購買的單瓶價格約在4150元上下,雖以3940元賣給福潤公司,或以3690元賣給菁華美公司等水貨商價格較低,但在週年慶衝刺業績取得的贈品數量價值就可填補這些差額,而伊是持續向蘇慧蘭夫妻購買商品,購買時會應蘇慧蘭夫妻的要求先簽本票擔保,等實際付款會歸還本票,雙方交易期間並不短,次數也頻繁,大部分的叫貨也都有實際付款,最後是因為對其他水貨商價差補不出來,或因量大有延後付款甚至未付款之情形,伊因未即時核對注意,卻持續向蘇慧蘭他們叫貨導致沒錢付款,但在最後無法付錢時,有主動通知蘇慧蘭夫妻來搬貨,但他們說已付款給貨主要伊付現,所以沒來搬,而這些商品被伊欠貨之菁華美公司搬走,因而無法付錢或將原物歸還,並無設計圈套故意取信蘇慧蘭夫妻而騙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向告訴人 蘇慧蘭、陳國成夫妻下單購買000青春露而結識,被告繼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渠等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之000青春露等化妝品,並由被告或張渤文簽發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等額之本票7紙供作付款擔保 ,由被告委託張渤文前往載貨後再轉賣予福潤公司、菁華美公司等水貨商,嗣因無力付款而積欠告訴人夫妻157萬30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被告於105年5月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夫妻購買000青春露相關產品(購買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價款均已支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其與蘇慧蘭之Line通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57至289頁),觀諸上開交易情形,被告購買期間非短且次數頻繁,甚有多筆單次交易金額逾30萬元或接近該數額(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5、7、19、20、21 、26、28、29所示),且各該筆金額甚至超過或接近被告積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款項並已付清,再者已付總價款達543萬8,955元,亦比積欠之157萬3,050元多出3至4倍之多,顯見被告並無告訴人夫妻所指初期先以較少金額購買、取得渠等之信任後,再無預警大量訂購後惡意倒閉之情況。 (四)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夫妻訂貨,嗣發現無法支付貨款時,已於105年10月3日主動通知告訴人夫妻至000000○○店載回 系爭商品,然告訴人蘇慧蘭因故未能取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94頁),核 與證人高○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曾至000000○○店搬 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故被告若有意詐騙 告訴人夫妻,當不會在知悉無法付款之情況下,自行主動通知告訴人夫妻來載回渠等已交付被告之貨物,以減少渠等之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又證人高○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直以來的交易情況都是我們公司先付錢,被告給我們貨....公司向被告購買之貨品含正品及百貨公司之贈品,這二種都可以賣也一起算在交易價格內,被告有事前告知贈品要靠比如週年慶業績下來公司核算贈品數量後再轉賣,這種情形伊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292至29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向 告訴人夫妻購買後,有轉賣予菁華美公司等,出售之貨品價格雖較向告訴人夫妻購買之價格為低,然此差額可透過其擔任櫃姐時,公司週年慶為追求業績所給之贈品來補足等語,要屬相符,而可採信。故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查明被告辯稱百貨公司贈品部分之事實,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即屬無據。是故,本件被告形式上看似從事「高買低賣」之賠本生意,然其主觀上認為一方面可做百貨業績,另方面可延後交貨,實際上應仍有利可圖,縱使最後結果乃其盤算、判斷錯誤,導致虧損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夫妻,然仍難遽此即認被告高買低賣之行為,即屬對告訴人夫妻施用之詐術。 (六)至被告雖有因詐欺另案之告訴人高雅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3至第220頁)。另上訴意旨亦以被告於105年5月間因財務週轉不靈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第三人高○佑、黃(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王)柏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足認被告早於本案犯行前,即深知自己陷於周轉不靈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是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應屬明確云云。然本案與該2 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另涉他案欲佐證本案被告之犯行,其舉證自有不足,難以採信。 (七)綜上,被告固確有積欠告訴人夫妻貨款共計157萬3050元 之事實,然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對告訴人夫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縱有誤繕證人姓名,然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徒以主觀臆測被告不可能在菁華美公司尚未支付貨款前就出貨,更不可能未及時核對帳款、及被告涉有另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614598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78號偵查卷宗 3.明細一卷:蘇慧蘭於MOMO購物網站105年7月至106年1月購物明細 4.明細二卷:陳國成於MOMO購物網站105年7月至106年1月購物明細 5.明細三卷:於雅虎購物網站105年8月至105年10月購物明細 6.LINE紀錄卷:鄭文筑與蘇慧蘭LINE對話紀錄 7.雄院108易86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號普通刑案 8.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卷宗卷一 9.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卷宗卷二 10.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卷宗卷三 11.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卷宗卷四 12.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卷宗卷五 13.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258號偵查卷宗 14.原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