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戚成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戚成棟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戚成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戚成棟因其與鄭仲圻經營之個人工作室,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遭不詳人士潑漆、砸毀招牌,而戚成棟當時與乙○○間有民事清償消費款訴訟糾紛,懷疑係乙○○唆使不詳 人士所為,其未經適當查證,明知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係不特定人可瀏覽之公共網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線上網,以暱稱「Seven Sam」臉書帳號,在其個 人臉書網頁,以留言功能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發表訊息內 容」欄所示文字,及在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時間,張貼十大罪狀-「細數墨宇十四罪狀懶人包」之連結載點,並在連結載 點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6、8、9、10、11、13、14欄所示之文字留言及連結載點,並使點閱上述貼文之人得以知悉上述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針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細數墨宇十四罪狀懶人包」各罪狀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答辯證據,經本院與被告確認,係以其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確認之證據為準,之前所提出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二第6-35頁),而該些證據當事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或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當事人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戚成棟對其於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先後於如附表一「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線上網,以暱稱「Seven Sam」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留言功 能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發表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及在 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時間,張貼十大罪狀-「細數墨宇十四罪 狀懶人包」之連結載點,並在連結載點登載如附表二「罪狀四」、「罪狀六」、「罪狀十一」、「罪狀十三」、「罪狀十四」欄所示所示之文字留言及連結載點,使點閱上述貼文之人得以知悉上述文字內容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除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垃圾府城理事長又找小弟來砸場」之「垃圾」二字,確屬對人格、名譽貶低之辱罵型言論,其行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犯行;及坦承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貼文構成加重誹謗犯行外,矢口否認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6、8、9、10、13張貼之文字內容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誹謗罪,並為以下辯解: 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在109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168號損害賠償 案件中,得知郭建男、楊景益等及被告是在新營陣頭LINE群組中,並散布被告與鄭仲圻欠錢不還訊息,其等確實係受人教唆,而被告除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外,未與他人有糾紛,因在該案判決前發生路邊遭攔、波漆招牌事件,很難讓其不聯想是告訴人教唆他人所為,被告方在事發隔天在臉書上寫下附表一之文字,且當時此屬個人貼文,並無分享或意圖散布之動機,何況有關告訴人是否教唆郭建男等人為上述潑漆等行為,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此部分因警察辦案有瑕疵,另經偵查機關重新為調查,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加重誹謗之要件云云。 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罪狀懶人包,係網友洪璿岳聽聞被告與鄭仲圻、鄧亦威、胡家榮及周逸倫等人之被害遭遇而免費製作該懶人包作為澄清被告等人遭不實指控之用,因網友見附表一所示貼文有意見,所以才會張貼該懶人包之連結,只是陳述個人意見,且該懶人包在告訴人報案後已設為私人可見權限,並無散布或刻意誹謗告訴人之意。另附表二編號4部 分,依其所提證據,可見告訴人牽涉款項部分均模糊,且其為帶告訴人進門之老師,有資格評論告訴人為人陰險;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告訴人自己公布,都是空的案子,但為 何是空的案子,其有查證,但無證據可以顯示;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拿其名片申請資源,騙投資人金錢,告訴人 所稱林偉賢、安德森等都是其人脈,不是告訴人的;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讓周逸倫、黃楷鈞繳費上課,但被告沒 上任何一堂課,都是找其及友人代課;附表二編號10部分,其亦有查證;附表二編號13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以發現告訴人所稱「五大獲利來源」與出版社時機簽約內容不合,有謊報專案金額之嫌,因此,其上述貼文均不成立誹謗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所律。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 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附表二所示連結,此舉本即會使其臉書朋友對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附表二編號4、6、8、9、10、11、13、14文字內容得以共見共聞,或者將之轉傳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附表一所示貼文,確實有「黃米娜」等數位臉書朋友回應,針對「黃米娜」等臉書朋友貼有「?」時(表示不清楚事情脈絡)時,被告會在回覆時,轉貼連結,讓其臉書朋友得以進入查閱「十大罪狀」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34頁),則被告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無疑。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散布意圖,應不可採。 ㈢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6、8、9、10、11、13、14所示文字均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1.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所張貼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除以「垃圾府城理事長」此一足以貶低人格、名譽之詞辱罵告訴人乙○○外,其文字內 容主要在指稱告訴人找小弟來砸場,亦即在陳述告訴人唆使小弟對其上址工作室潑漆毀損,此已在陳述告訴人教唆他人為犯罪行為,非僅係單純謾罵,並已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可資認定告訴人指使案外人楊景益、郭建男前往鄭仲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OOOOO OOOOOO 」公司(亦為案外人鄭仲圻住處)潑漆毀損之相關證據;另被告因認告訴人指使案外人楊景益、郭建男等人分別於108年5月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被告 攔車恐嚇、於108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潑漆毀損,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7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154頁),故被告附表 一文字所揭示之告訴人指使他人前來砸場乙事,應屬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不實事項。 ⑵被告雖為前述辯解,然其何以認定係告訴人找小弟來砸場僅稱:因當時除與告訴人有糾紛外,不曾與人結怨云云,顯然被告在臉書上為附表一之貼文時,僅單純係出於主觀猜測,並未為任何查證;又如前所述,該些文字並非僅有謾罵告訴人為「垃圾」,其所張貼之文字「垃圾府城理事長(即指告訴人)又找小弟來砸場」,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善意之意見評論,故此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被告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四之內容:標題為「各種謊言,包含講好的價格卻沒有」;內容為「受害人: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代表事件:南榮科大代講學期 費/一開始講好,不管賣得好或壞都會分帳,但最後1.記帳 模糊不給查。2.早在合約及平日中設下陷阱,為人陰險(例 :一定要現金交易、硬要打電話)」,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 及「各種謊言」,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慣於說謊之人;「早在合約及平日中設陷阱,為人陰險」,亦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心術不正,會在交易時動手腳,該些文字,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並非善意之意見評論,且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雖提出附表三編號4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則 ,被告所提出之該些證據,依其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 其中部分對話為106年7月間告訴人與胡家榮間提及學校款項與鹽水活動款項5千元(本院卷一第431頁),並未見何被告有「合約設陷阱」,「講好價卻沒有」之行為,因此,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 文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被告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六之內容:標題為「向團隊公布假的專案,浪費團隊時間」;內容為「受害人: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某遙控車結社」;「代表事件: 包含馬沙溝500萬動漫活動案 烏山頭生態園區規劃案 耐 斯百貨活動案 大費周章後才發現什麼都沒有」,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向團隊公布假的方案」,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慣於說謊欺騙之人,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並非善意之意見評論,且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雖提出附表三編號6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則 ,被告所提出之該些證據,依其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在106 、107年之MESSENGER對話,其中有對話提及告訴人要被告自己做一份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另有部分對話雖 有被告傳送「西拉雅-動畫分鏡」之簡報檔給告訴人,即被 告在107年1月間詢問告訴人西拉雅費用是否下來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41、443頁),但上述內容均無法說明被告何以可認定告訴人在附表三編號6所示各「代表事件」中確有向團 隊公布假方案之行為。因此,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附表二編號8 ⑴被告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八之內容:標題為「到處利用團隊資源圈贊助」;內容為「受害人: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代表事件:利用團隊的各種資源當作名 目,騙取許多人給自己投資,事實上手上根本沒東西,最後麻煩的是團隊」,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利用團隊的各種資源當作名目,騙取許多人給自己投資,事實上手上根本沒東西」,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慣於說謊欺騙,以假資料騙取他人投資之人,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並非善意之意見評論,且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雖提出附表三編號8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則 ,被告提出之該些證據,依被告所述,本院卷二第329頁、 第451頁所示之MESSENGER對話,均係告訴人與案外人「周逸倫」之對話,並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而本院卷二第329 頁之對話中,告訴人僅向「周逸倫」提及簽下「FOCUS」之 生意,並提及該集團企業第二代之來歷;另外,本院卷第451頁之對話,亦僅有被告提及其手上有「Animen」、「尖端 」、「FF」等合作資源,並有人願投資,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利用團隊資源騙取「周逸倫」或他人投資之言詞,被告僅任意擷取該些對話之隻字片語,即推論告訴人利用團隊資源騙取他人投資,並在臉書上張貼附表二編號8所示足以減 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難謂已為適當之查證。因此,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8所示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 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附表二編號9 ⑴被告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九之內容:標題為「到處利用團隊師資勸騙不知人士上課,錢自己收」;內容為「受害人: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某遙控車結社」;「 代表事件:先說自己有多厲害,件事(應為見識)多廣,多會教,騙取不懂之人付學費或是專聘,在設法巧妙的騙團隊去執行,錢自己收,團隊如不教,受害人便是付錢的學生」,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到處利用團隊師資勸騙不知人士上課」、「騙取不懂之人付學費或是專聘」,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慣於說謊欺騙,以不實之團隊資源勸騙他人上課收取費用,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並非善意之意見評論,且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係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雖提出附表三編號9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則 ,被告提出之該些證據,依其所述,其中本院卷二第333頁 之MESSENGER對話為告訴人與「周逸倫」之對話,同卷第335頁係「周逸倫」與「婕妘廣告社」簽立加盟技術移轉契約書,因該廣告社當時為被告經營,「周逸倫」當時是與被告及告訴人簽約(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等情形可知「周逸倫」係因與告訴人前述MESSENGER對話方簽約,然則,上述MESSENGER內容,並未見任何告訴人要求「周逸倫」與其或被告簽約之言詞,且「周逸倫」簽約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是當時為被告所經營之廣告社;又本院卷二第453、455頁之MESSENGER對話,依被告所述,係其與「周逸倫」之對話,亦僅 有告訴人向「周逸倫」表示該週很忙,下週再過來,及其向「周逸倫」表示其家族算藍綠兩黨樁腳,上述對話內容及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推認告訴人有「到處利用團隊師資勸騙不知人士上課」、「騙取不懂之人付學費」等行為,亦無法以此認被告已為適當查證。因此,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9 所示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6.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⑴被告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十之內容:標題為「不斷向團隊及不知人士散佈有利于己的不實資訊」;內容為「受害人: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代表事件:刻意 向外抹黑導致林○倫與九○喵撕破臉、向團隊發布自己的人脈 資訊,實際都是假的」,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散佈有利于己的不實資訊」、「刻意向外抹黑導致林○倫與九○喵撕破 臉」,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慣於說謊欺騙,散布不實資訊,且蓄意抹黑他人,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並非善意之意見評論。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雖提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則,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本院卷二第457頁),依被告所述此係其於110年8、9月間與案外人陳○君(即九○貓之 對話),其中陳○君雖有「我因為林的事件有被墨魚(即告訴人)陰過」之對話,但此一對話時間已在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貼文之後,且該對話陳○君提及「我因為林的事件有被墨魚(即告訴人)陰過」,並無法推得告訴人有「刻意向外抹黑導致林○倫與九○喵撕破臉」之行為。因此,被告 就前述附表二編號10所示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7.附表二編號11 ⑴被告坦承其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11之內容:標題為「只有假資料的空殼理事長」;內容為「受害人:台南市府城文創發展協會眾理事、監事」;「代表事件:當是一個沒開過會、沒辦過活動,大多數都是硬湊,沒有幾個做事理事,資料全是假的,的空殼協會理事長,還志得意滿,架子超高」「實際上這協會的人手都是團隊幫他的,幫他創的,完全不懂感恩,還想盡辦法要將團隊的人踢出協會」確實構成加重誹謗罪,而本院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協會,係使用假資料,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利用假資料成立與管理協會,甚或涉及偽造文書刑責,故依社會通念,此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前雖提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則,被告提出之該些證據,其所提出之印章照片、網頁截圖與會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41、461、463頁)分別僅可看 出告訴人當時所任職之「臺南市府城社區文創發展協會」有刻照片所示印章、告訴人在網頁將其頭銜變更為理事長及被告與其友人(上述會員名冊以紅色標示者)後來被除名,但該些證據均與告訴人是否為空殼理事長、利用假資料成立與管理該協會無涉,且依該會員名冊除被告與其友人外,協會確實尚有其他多數會員存在,無從推得被告所稱告訴人利用假資料成立與管理該協會情形。因此,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11所示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8.附表二編號13 ⑴被告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13之內容:標題為「謊報專案金額及抽成金額」;內容為「受害人: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代表事件:包含代課費、西拉雅及其餘 案件,事前事後總有很多理由,以致交付金額不一樣」,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謊報專案金額及抽成金額」,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慣於說謊欺騙,散布不實資訊,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雖提出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並為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辯解,然則,被告提出之該些證據,其中固有告訴人所經營捷特文化之獲利來源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其中敘及「首刷出版3500本,於發行後半 個月內完售」,另外在告訴人以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名義與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著作權契約書附約,卻僅定「特製版保證印量350冊」。上述二者在數量上雖有不同 ,而被告對此表示如告訴人可以賣如此多(3500冊),因為印製費用是我代墊,其應該分那麼多(以3500冊計算),故告訴人對其謊報專案與抽成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而,告訴人雖亦稱:上述捷特文化募資簡報資料,係其對外募資簡報等語,但該簡報內容均僅提及尖端出版社,完全未提到城邦文化公司,實看不出與上述著作權契約附約有所相關而得推認告訴人有謊報抽成金額之情事,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13所示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仍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實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9.附表二編號14 ⑴被告坦承其在上述「十大罪狀」連結中,罪狀14之內容:標題為「將團隊努力用來自己居功」;內容為「受害人:府城少女企劃」;「代表事件:以上論點已證明這位仁兄團隊抬上去的,當然不否認他對自己IP付出,但將團隊割除,自己居功,這樣自私自利行為,已讓曾經幫他的夥伴造成名利上的損傷,引起大家對此人的不滿與憤怒」確實構成加重誹謗罪,而本院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將團隊努力用來自己居功」、「切割團隊」、「自私自利」,此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⑵被告前雖曾提出附表三編號14所示證據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然則,被告提出之該些證據,其所提出臺南市府城社區文創發展協會會函、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47-351頁)僅可 看出該協會通知經會員大會決議將被告等人除名,及被告對未來數位有限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將團隊努力用來自己居功」、「切割團隊」、「自私自利」等完全無涉。因此,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14所示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網路上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實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2小時內,在其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4、6、8、9、10、11、13、14所示內容之留言,持續妨害告訴人名譽,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時間,張貼十大罪狀-「細數墨宇十四罪狀懶人包」之連結載點,並在連結載點 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2文字留言,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2所示文字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資料為依據。 四、被告對其確有在上述連結載點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3、5、7、12所示文字,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原審自白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在連結載點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3、5、7、12所示文字並非加重誹謗犯行,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3、5、7、12所示辯詞為辯,被告在網路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3、5、7、12所示文字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分論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所規定之誹謗罪,須所指摘或傳述者 ,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即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事者,始足當之。查附表二編號2(即罪狀二)所示之文字及所稱之事件,均僅係在評論合約 說法包月單件前後不一,並未見何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附表二編號7,係被告就告訴人對待員工之方式進行評論, 評論內容固會讓告訴人產生不快,但未見何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因此,上述被告在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文字尚難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 ㈡如前所述【甲貳三㈠】,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 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而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查: 1.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張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固稱告訴人 「欠錢不還」,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 據為據,可見告訴人確有因未經同意使用被告「捷特文化」之商標,被告對告訴人請求賠償,雙方經調解後,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1萬5千5百元,並停止使用該商標之情事,有被 告提出之108年度營小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39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賠償事 件,加以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除陳述雙方金錢糾紛 之內容外,並無明顯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文字,故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其主觀上應係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2.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張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其中固有「 過河拆橋」之文字,或令告訴人觀之不悅,然如前所述,被告確實參與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臺南市府城社區文創發展協會」發起設立,且原為該會會員,但之後經該會決議將被告及其友人鄭仲圻等人除名,被告因此張貼屬個人主觀感受之「過河拆橋」文字,除此之外,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內 容,除陳述雙方糾紛外,並無明顯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文字,故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貼文,其主觀上應係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張貼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字,其中固有「 謊稱有做過通知」之文字,其中「謊稱」字眼,或令告訴人觀之不悅,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及捷 特文化行銷工作室與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確可見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催討 費用,告訴人亦告知被告有「11萬動畫」、「4萬西拉雅」 ,被告表示尚有尖端之費用等情,被告因此將其個人主觀感受之「謊稱有做過通知」文字,認為告訴人牽扯錢與工作方面就裝傻拖時間,故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貼文,其主觀 上應係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張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字,然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其中臺灣萌娘之企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菓林)手機遊戲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顯示臺灣萌娘企劃確實有將漫畫人 物除製作平面漫畫外,尚可結合發展農特產包裝、APP、遊 戲等項目,與(菓林)手機遊戲之擷取照片顯示人物與農產品結合之手機遊戲結合,而人物設定與造型均為少女,二者構想確實有相類之處;另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MESSENGER訊息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告訴人確實向被告詢問代表「芒果」水果之少女漫畫造型,有無需要修正或增加之處,可見告訴人對於「臺灣萌娘」企劃將少女漫畫造型與水果相結合之構想確實知悉,被告對該企劃亦有參與。被告因此主觀認為有人外洩「臺灣萌娘」之企劃構想,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貼文稱「將團隊專案透露給其他人」、「無意間發現團隊正在製作的專案計畫,有其他公司做出幾乎一樣的東西,查證之後才發現有人將內部消息外洩」並非全然無所根據,且被告上述言詞均僅提及懷疑團隊正在製作之專案計畫外洩,並無何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被告主觀上應係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網路上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3、5、7、12所示文字,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2所示文字其犯罪無法證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該些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有未當。被告上訴就該些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其餘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部分,其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先前有合約及遭解除前述人民團體會員之糾紛存在,竟未能理性妥適地處理彼此間的糾紛,竟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足以前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傷害,且其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曾表示和解意願,但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目前獨居,從事開廣告設計公司,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貼文時間--108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之前18小時 訊息內容:於被告臉書網站貼文留言「垃圾府城理事長又找小弟來砸場」之文字。 附表二:「細數墨宇十四罪狀懶人包」內容--貼文時間108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之前18小時至17小時間 ┌────┬──────────────────┐ │ 罪狀 │ 罪狀標題/內容 │ ├────┼──────────────────┤ │ 編號1 │欠錢不還 │ │ 罪狀一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某遙控車社團 │ │ │ │ │ │代表事件 │ │ │賴帳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的股權14.5萬 │ │ │歲星唱片營收、LOGO設計費 │ │ │黃○哲懶人包 │ ├────┼──────────────────┤ │ 編號2 │合約說法,包月單件前後不一 │ │ 罪狀二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製作團隊 │ │ │ │ │ │代表事件 │ │ │原本是以包月制計酬,卻在最後 │ │ │嫌完成件數不足改成單件式計酬 │ ├────┼──────────────────┤ │ 編號3 │過河拆橋 │ │ 罪狀三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眾外部協力單位 │ │ │ │ │ │代表事件 │ │ │向外聲稱團隊作品是自己找的外包 │ │ │並移除我方所有府城少女有關權限 │ ├────┼──────────────────┤ │ 編號4 │各種謊言,包含講好的價格卻沒有 │ │ 罪狀四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 │ │ │代表事件 │ │ │南榮科大代講學期費/一開始講好 │ │ │不管賣得好或壞都會分帳,但最後 │ │ │1.記帳模糊不給查 │ │ │2.早在合約及平日中設下陷阱,為人陰險│ │ │ (例:一定要現金交易、硬要打電話) │ ├────┼──────────────────┤ │ 編號5 │謊稱有做過通知(金錢方面) │ │ 罪狀五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某遙控車社團 │ │ │ │ │ │代表事件 │ │ │各種只要扯到錢跟做事就裝傻拖時間 │ │ │(隨時隨地) │ ├────┼──────────────────┤ │ 編號6 │向團隊公佈假的專案,浪費團隊時間 │ │ 罪狀六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某遙控車結社 │ │ │ │ │ │代表事件 │ │ │包含馬沙溝500萬的動漫活動案 │ │ │烏山頭生態園區規劃案 │ │ │耐斯百貨活動案 │ │ │大費周章後才發現甚麼都沒有。 │ ├────┼──────────────────┤ │ 編號7 │口裡講經紀人,實際卻只把繪師當工具 │ │ 罪狀七 │只注重自己的利益 │ │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製作團隊 │ │ │ │ │ │代表事件 │ │ │常發生只要完成我經紀人的私人圖稿 │ │ │不滿意就是垃圾等於是沒做事 │ │ │工作排程毫無章法 │ │ │沒安排案子就當作是繪師的問題甚至扣錢│ │ │有案子就會很突然的一天內就要交件 │ │ │另外說要幫忙經營的繪師宣傳 │ │ │也只是放個作者簽名 │ │ │沒有其他宣傳銷售的動作。 │ ├────┼──────────────────┤ │ 編號8 │到處利用團隊資源圈贊助 │ │ 罪狀八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 │ │ │代表事件 │ │ │利用團隊的各種資源當作名目, │ │ │騙取許多人給自己投資 │ │ │事實上手上根本沒東西 │ │ │最後麻煩的是團隊 │ ├────┼──────────────────┤ │ 編號9 │利用團隊師資勸騙不知人士上課 │ │ 罪狀九 │錢自己收 │ │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某遙控車結社 │ │ │ │ │ │代表事件 │ │ │先說自己多厲害、件事多廣、多會教 │ │ │騙取不懂的人付學費或是專聘 │ │ │再設法巧妙的騙團隊去執行 │ │ │錢自己收,團隊如不教 │ │ │受害人便是付錢的學生 │ ├────┼──────────────────┤ │ 編號10 │不斷向團隊及不知人士散佈 │ │ 罪狀十 │有利于自己的不實資訊 │ │ │------------------------------------│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某影像協會 │ │ │ │ │ │代表事件 │ │ │刻意向外抹黑導致林○倫與九○喵 │ │ │撕破臉、向團隊發布自己的人脈資訊 │ │ │實際上都是假的 │ ├────┼──────────────────┤ │編號11 │只有假資料的空殼理事長 │ │罪狀十一│------------------------------------│ │ │受害人 │ │ │台南市府城文創發展協會眾理事、監事 │ │ │ │ │ │代表事件 │ │ │當上一個沒開過會議、沒辦過活動 │ │ │大多數人都是硬湊、沒幾個做事理事 │ │ │資料全都是假的,的空殼協會理事長 │ │ │還志得意滿,架子超高。 │ │ │ │ │ │實際上這協會的人手都是團隊幫他找的 │ │ │幫他創的,完全不懂感恩 │ │ │還想盡辦法要將團隊的人踢出協會。 │ ├────┼──────────────────┤ │編號12 │將團隊專案透露給其他人 │ │罪狀十二│------------------------------------│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 │ │ │代表事件 │ │ │無意間發現團隊正在製作的專案計劃 │ │ │有其他公司做出幾乎一樣的東西 │ │ │查證之後才發現有人將內部消息外洩 │ ├────┼──────────────────┤ │編號13 │謊報專案金額及抽成金額 │ │罪狀十三│------------------------------------│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 │ │ │代表事件 │ │ │包含代課費、西拉雅及其餘案件 │ │ │事前事後總是有很多理由 │ │ │以致交付金額不一樣 │ ├────┼──────────────────┤ │編號14 │將團隊的努力用來自己居功 │ │罪狀十四│------------------------------------│ │ │受害人 │ │ │府城少女企劃/製作團隊 │ │ │ │ │ │代表事件 │ │ │以上論點已證明這位仁兄是 │ │ │團隊抬轎抬上去的 │ │ │當然不否認他對自己的IP付出 │ │ │但將團隊割除,自己居功 │ │ │這樣自私自利的行為 │ │ │已讓曾經幫他的夥伴造成名利上的損傷 │ │ │引起大家對此人的不滿及憤怒。 │ └────┴──────────────────┘ 附表三:被告就附表二答辯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編號 被告提出與附表二所示各罪狀之相關抗辯證據 檢察官意見 被告意見 1 【罪狀一】(本院卷一第297-303、397-418頁) (註: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此部分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7-8頁)。 2 【罪狀二】(本院卷一第407-417頁) (註: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本院卷一第409頁,此部分明顯沒有關聯性,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0頁),並業經被告捨棄,則其餘本院卷一第407、411-417頁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8、10頁)。 被告:本院卷一第409頁,此部分同意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0頁) 3 【罪狀三】(本院卷一第307-313、419-429頁) (註: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本院卷一第307-313、419-425頁,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1-13頁)。 (Q:對於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未表示意見,則檢察官是否同意?) 4 【罪證四】(本院卷一第315、431-439頁) 檢察官:本院卷一第433頁,這與告訴人沒有關聯性,所以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5頁),並業經被告捨棄,則其餘本院卷一第315、431頁,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Q:對於本院卷一第435-439頁未表示意見,則檢察官是否同意?) 被告:本院卷一第433頁,因為沒有關聯性,所以捨棄不主張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5頁) 5 【罪狀五】(本院卷一第317-321、437-439頁) (註: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對這兩份對話紀錄,是被告與林木子的對話,與罪證五沒有關聯性,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業經被告捨棄(本院卷二第16頁),則其餘本院卷一第317-321頁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5-16頁)。 被告:本院卷一第437-439頁,這兩份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6頁) 6 【罪證六】(本院卷一第323、441、443頁) 檢察官:此部分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7-18頁)。 7 【罪狀七】(本院卷一第325-327、445、447頁) (註: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本院卷一第445、447頁,此部分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業經被告捨棄(本院卷二第19頁),及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亦業經被告捨棄(則罪狀七已無其餘證據可佐)。 被告: 1.本院卷一第325頁,此部分是我附錯,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8頁) 2.本院卷一第327頁,此部分我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9頁) 3.本院卷一第445、447頁,這兩份捨棄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9頁) 8 【罪狀八】(本院卷一第329、331、449、451頁) (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 1.本院卷一第331頁,這頁上面手機截圖(計畫領導之二),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業經被告捨棄(本院卷二第20頁)。 2.本院卷一第331頁「未來數位有限公司」臉書頁面截圖,業經被告同意不列入本案證據。 3.則其餘本院卷一第331頁「合作單位」(本院卷二第21頁)、第329、449、451頁,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0、22頁)。 被告:本院卷一第331頁: (1)這頁上面手機截圖(計畫領導之二)與本案無關,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0頁) (2)「未來數位有限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同意這頁不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1頁)。 9 【罪狀九】(本院卷一第333、453-455頁、卷二第37-39頁)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除被告捨棄本院卷一第453頁下方messenger截圖,則其餘本院卷一第333頁、第453頁上方messenger截圖、第455頁、卷二第37-39頁,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3-24頁)。 被告:本院卷一第453頁下方messenger截圖,這頁與罪證九沒有關聯性部分,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4頁) 10 【罪狀十】(本院卷一第337、457-459頁) 檢察官: 1.本院卷一第337頁上方之messenger對話截圖,業經被告捨棄。 2.本院卷一第457頁,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我們認為顯然與罪證十無關(本院卷二第26頁)。 3.本院卷一第459頁,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我們認為與罪狀十無關,被告無法說明,並業經被告捨棄(本院卷二第26頁)。 4.則其餘本院卷一第337頁下方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5頁)。 被告: 1.本院卷一第337頁上方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對話內容與罪狀十沒有關聯性,這件是發生在現實世界,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5頁) 2.本院卷一第459頁,這份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6頁) 11 【罪狀十一】(本院卷一第339-341、461-465頁) 檢察官:除被告捨棄本院卷一第339頁外,其餘本院卷一第341、461-465頁,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7-28頁)。 被告:本院卷一第339頁,與上一個是重複,捨棄不請求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7頁) 12 【罪狀十二】(本院卷一第341、467-477頁) (註: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無證據能力問題) 檢察官:本院卷一第467頁對話列為本案證據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341、469-473頁,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9-30頁)。 13 【罪狀十三】(本院卷一第343、473-477頁) 檢察官:除被告捨棄本院卷一第343頁外,其餘本院卷一第473-477頁,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1頁)。 被告:本院卷一第343頁,這份契約目前看不出有問題,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1頁) 14 【罪狀十四】(本院卷一第347-351、355、479-487頁) 檢察官:除被告捨棄本院卷一第355、479-487頁外,其餘本院卷一第351頁,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 1.本院卷一第355頁,是要佐證我有聯繫他們的管道,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3頁)。 2.本院卷一第479頁,因為與罪證十四無關,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3頁) 3.本院卷一第481頁,這部分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3頁) 4.本院卷一第483-487頁,與罪證十四沒有關係,這些我都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4頁)